广州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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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
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文件
穗城管委〔2015〕264号
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生活垃圾处理设
施运营监管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广州市生活垃圾处理的规范管理,确保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安全、环保和稳定运行,按照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全过程监管的要求,维护公众利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我委制定了《广州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监管办法》,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2015年5月8日
广州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广州市生活垃圾处理的规范管理,确保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安全、环保和稳定运行,按照生活垃圾
分类处理全过程监管的要求,维护公众利益,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是指填埋、焚烧、生物处理、综合处理等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市属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是指越秀、荔湾、天河、海珠、白云、黄埔、萝岗行政区域内的设施;区属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是指南沙、番禺、花都、从化、增城行政区域内的设施。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生活废弃物管理中心是全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管机构,负责对全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进行监督检查和市属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日常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区属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监管应当遵循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全流程设计的理念,坚持全过程监管、专业化监管原则,促进生活垃圾处理技术创新,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技术标准和运行管理水平。
第五条本办法所指的运营单位是指在广州市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业主或者运营商。
第二章运营监管
第六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每个项目制定监管细则,派驻现场监管人员。监管细则应当明确月度评分方式,对运营情况评分,评分结果与生活垃圾处理费挂钩。
第七条运营单位必须取得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经营性服务许可和相应的资质,并应当在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正式运营前书面告知监管机构。
第八条关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须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书面告知监管机构。
第九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调度工作,运营单位不得擅自接纳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垃圾进场(厂)。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接收许可垃圾。
第十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计量设备,对生活垃圾进出场(厂)进行双向计量,计量管理按《广州市生活垃圾处理计量监管暂行办法》执行。计量数据、视频应与计量远程监控管理平台对接并实施实时传送。
第十一条运营单位要严格执行各项工程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已分类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处理,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水平。
第十二条生活垃圾处理场(厂)的污染物排放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法规及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要求,按规定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控制生活垃圾处理场(厂)周边的生活垃圾异味,防止恶臭物质的扩散,场(厂)界恶臭污染物浓度不得超过《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
第十三条运营单位应当制定设备操作手册、设备运行记录、设备检修等运营管理制度,严格按照规程、制度实施运行和管理,并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年审和强制检验、校验。特殊、重大、关键设备的操作手册等管理制度和设施、设备年度检修时间计划应当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运营单位应当做好场(厂)区道路、厂房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的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生活垃圾处理场(厂)各设施、设备状况良好、外观整洁。
第十五条运营单位应当对生活垃圾处理场(厂)进行绿化美化、环卫保洁、道路冲洗,确保场(厂)内干净卫生、无明显臭味。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建立工作协调和会议制度,定期召开监管会议,总结通报运营工作,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十七条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应当按照《生活垃圾焚烧厂评价标准》(CJJ/T137)AAA级标准运行,并按照《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技术规范》(CJJ90)、《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等技术标准进行科学管理,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一)保持卸料大厅的地面干净、整洁,严禁堆放生活垃圾和其他杂物,卸料大厅内安排专职人员现场管理,保证运输车辆正常、有序、安全地出入。
(二)按规定足额使用石灰、活性炭、尿素等辅助材料,并做好购买、仓储、使用记录备查。其中活性炭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和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时的用量使用,并以两者中用量大的为准。
(三)生活垃圾贮存设施和渗滤液收集设施应采取密闭负压措施,保证其在运行期和停炉期均处于负压状态。运行期设施内气体应通过焚烧炉进行高温处理,停炉期设施内气体应收集并经除臭处理至满足《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后排放。
(四)每年至少一次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燃烧室的温度计进行校准,校准后不准更改。
(五)焚烧厂内须配备飞灰稳定化处理系统,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稳定化后的各项指标应满足最终处置的技术要求。
(六)鼓励对炉渣和飞灰采取资源化利用措施。
第十八条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填埋场无害化评价标准》(CJJ/T107)相应标准运行。运行管理须符合《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运行维护技术规程》(CJJ93)、《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技术规范》(GB50869)及《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等的相关规定,并满足以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