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人格权的历史发展(杨立新 孙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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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保护历程

人格权保护历程

人格权保护历程
人格权保护历程,又称人权保护历程,是指由于人们对个体尊严和自由的关注,以及对人类文明的进步和现代法治制度的发展,对人格权保护的历史和演变进行的总结和研究。

人格权保护起源于人类对自由、平等和尊严的追求。

在古代,人类对于人格权保护的意识还很薄弱,奴隶制度和君主专制统治一度是社会的主要特征。

直到近代,随着欧洲启蒙运动的兴起,人权概念逐渐形成,人格权保护才开始得到重视。

在近代,人格权保护的历程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

18世纪,美国宣布独立并颁布《独立宣言》,明确表示人类都有“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这是现代人格权保护的重要里程碑。

19世纪,欧洲国家陆续颁布了一系列人权法律,如英国的《大宪章》和法国的《人权宣言》,这些法律规定了人权的基本原则和内容,为人格权保护奠定了基础。

20世纪,随着国际社会对人权保护的普遍认同,人格权保护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1948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成为了人格权保护的重要里程碑,宣言中规定了人类基本的自由和权利,包括自由、平等、尊严、公正、公平等,为国际人格权保护奠定了基础。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对人格权保护的重视,人格权保护法律体系不断完善。

我国《宪法》和《民法典》中都明确规定了人格权保护的原则和内容,同时,还颁布了一系列相关法律和规定,如《侵权责任法》、《网络安全法》等,这些法律规定了个人权
利和利益的保护范围,加强了人格权保护。

总之,人格权保护历程是人类文明进步和法治制度发展的重要体现,也是维护人类尊严和自由的重要保障。

未来,我们应该继续加强人格权保护,完善法律体系,确保人格权得到充分的保障和维护。

《人格权法》ppt(法律出版社)图文图文课件

《人格权法》ppt(法律出版社)图文图文课件
自由的概念
二、人身自由权 概念和性质
自由的特征
具体内容
人身自由
三、人身自由权的民法保护
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行为 对人身自由权的人格权请求权保护 对人身自由权的侵权请求权保护
第二节 性自主权
一、性自主权的 客体:性利益
性利益的概 念
二、性自主 权
概念和特 征
性利益的特征
性质
内容
三、性骚扰行为及其民法规制
二、姓名权
• 姓名权的概念和历史发展 • 姓名权的内容
三、姓名权的民法保护
侵害姓名权的行为 姓名权的人格权请求权保护
姓名权的侵权请求权保护
第二节 名称权
一、名称权的客体: 名称
名称的概念 界定
二、名称权及其 内容
概念与特征
字号、商号
性质
名称的简称
内容
三、名称管理及名称权转让
名称管理 名称权转让 名称权继承 名称使用权许可他人使用
二、我国《民法典》对人格权的立法创新
(一)《民法典》对人格权法立法体例的创新 (二)《民法典》对人格权权利性质的创新 (三)《民法典》对人格权权利体系的创新 (四)《民法典》对人格权权利类型的创新 (五)《民法典》对人格权权利内容的创新 (六)《民法典》对人格权行使规则的创新 (七)《民法典》对人格权保护方式的创新 (八)《民法典》对人格权具体保护方法的创新
• 特征:1.不同的民事主体在人格权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并不相同。 2.人格权法律关系调整的是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享有和保护的民事关系。 3.人格权法律关系的核心是确立人格权的义务人的不可侵义务。
二、人格权法律关系的要素
主体 内容 客体
第四节 私法人格权与公法人格权
一、私法人格权与公法人格权的联系与区别

历史维度下之法国、德国人格权民法保护模式探析

历史维度下之法国、德国人格权民法保护模式探析
论基础 的 “ 格 权 否定 说 ” 进行 批 判 ,实 乃 证 明 人
人格权法定化合理 性之有 效路径 。 首先 ,“ 否定说 ”认 为权利 是 由法律赋 予权利
人 的,而生命 、身 体 、 自由等乃是人 与生俱 来 的、
自然享有 的。若认 为生命 等是权 利 ,则 否定 了生命
等具有 的 自然属性 ,反 而不能解 释这些利 益的产生 及本 质。这一观点 实际上 是对应 有权利与法定权利

代社会的基本价值理念 ,在 当今世界各国越来越 注 重人权保护 的背 景下 ,显 然 “ 德 模式 ” 已经 不 法 能作为人格权保护的最佳模式 ,而人格权 的法定 化 则顺应 民法现代化之趋势 ,必然为越来越多 国家 的 民法典所采纳。 三 、人格 权 法 定 化 之 适 用 :2 0世 纪 法 、德
民法 “ 人格 性正在 向财产夺 回桂冠 ” 之发展 趋 势。
的归属 ,在 民法 中规定人 格权 ,会 降低 人格权 的地 位 ,是对人本身 的亵 渎。这显然也是 不正确 的。在 民法 中规定人格权 ,详 细地确认 其内涵 、外延及保 护方法等 ,就是为 了要更好 的保 护人 格权 ,全面 的 维护 “ 人之为人 ” 的本质要求 。 第三 ,“ 否定说 ” 认为人格权 是一种 最高度概 括 、抽象 的权利 ,具有不 确定性 、不具 体性和思想 的内在性 ,所 以只能 一般地原则 性规定 ,不能具 体 地个 别列举 。实际上随着社会 的发展 ,人越来越 意 识 到 自身人 格利益 的重要性 ,这 种对人 格权的诉求
身体 、健康 、 自由等为人格权 ,这些人格利 益 以及
格权 ,“ 肯定说 ” 得到普遍认 同 ,一种新 的模式 即 “ 人格权 的法定 化” 应运 而生 ,它通 过对人 格权 的

西方人格权发展的历史线索及其启示

西方人格权发展的历史线索及其启示

西方人格权发展的历史线索及其启示
曾凡昌
【期刊名称】《现代法学》
【年(卷),期】2011(033)002
【摘要】法律人格具有作为"主体资格"与"权利客体"这两个矛盾范畴方面同时使用的特征,这是人格权立法难点之所在.西方人格权发展的基本路径是:法律人格在初期具有浓厚的身份性,然后,立法对法律人格进行了伦理性确认和权利能力的抽象规定,继而以人格权的形式出现,并以日益扩张的工具性立法技术对其保护.西方社会深厚历史、社会渊源与哲学理论根基促使人格被纳入民法调整的视野和领域.这一人格权的历史发展线索对于我国当下的人格权立法无不具有启迪作用和借鉴意义.【总页数】10页(P55-64)
【作者】曾凡昌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523.9
【相关文献】
1.人格权立法模式的发展变化及其对我国民商法典的启示 [J], 王明锁;郑奇
2.国家治理逻辑下的税收制度:历史线索、内在机理及启示 [J], 卢洪友;张楠
3.超导研究的历史线索及启示 [J], 王新荣;朱斌
4.人格与人格权的历史发展及其启示 [J], 何建国
5.西方社会制度价值观念的历史线索与评价 [J], 张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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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及商业化使用问题(杨立新)

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及商业化使用问题(杨立新)

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及商业化使用问题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8-6-13最近,关于鲁迅姓名和肖像保护问题的讨论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这涉及到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及其商业化利用的问题。

本文就此做以下探讨。

一、关于使用鲁迅肖像和姓名纠纷案件的媒体报道2000年,某地鲁迅美术学院使用鲁迅姓名申请注册“鲁迅”商标;某公司使用鲁迅肖像用于商业活动。

这些事件引起广泛的关注,媒体做了深入的报道。

现在选择主要媒体的报道如下。

《浙江青年报》报道,得知“鲁迅”商标被申请注册的消息之后,住在北京的鲁迅之子周海婴立即到国家商标局查询,在42个大类的商标中只发现教育系列的“鲁迅”商标被鲁迅美术学院申请注册。

目前,周海婴已经委托律师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以鲁迅的姓名权被侵犯为由,要求国家商标局撤销鲁迅美术学院的商标注册申请,同时向国家商标局递交了“鲁迅”商标图案,申请注册“鲁迅”教育类商标及酒类商标。

[1]《辽沈晚报》报道,鲁迅家人认为,鲁迅美术学院侵权不是说鲁迅美术学院不能叫这个名,而是指鲁迅美术学院在未与鲁迅家人联系的情况下,去年把“鲁迅”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鲁迅的商标只能由其家属来申请注册,不应由鲁迅美术学院来申请注册。

据称,目前全国有近十家学校用“鲁迅”的名字,这些学校的冠名均应征得周家的同意,而此番要求撤销鲁迅美术学院的商标注册申请,讨回鲁迅的注册商标是要讨回鲁迅的姓名权不被侵犯。

[2] 《文汇报》报道,经与鲁迅家人多次协商,鲁迅外国语学校将以50万元买下鲁迅的三年冠名权,成为全国第一所被授权冠名的“鲁迅”学校。

鲁迅外国语学校是一家投资1.2亿元的民办学校,去年开始正式招生。

今年年初,鲁迅家人曾两次委托律师,对学校使用鲁迅姓名进行交涉,认为任何未经鲁迅先生直系亲属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鲁迅姓名的行为均属侵权行为,要求停止以鲁迅姓名作为校名的行为。

据了解,校方在接到律师函后,与鲁迅家人进行了协商。

人格权概念的发展史

人格权概念的发展史

人格权概念的发展史The history of the concept of personality rights can be traced back to the ancient Roman era. In ancient Roman law, personality (Persona) originally referred to the mask in the drama, and later was extended to the real self behind the various behaviors or masks played by a person on the stage of life. In ancient Roman law, personality also referred to any person who enjoyed legal status, such as free people. Roman jurists associated personality with "caput" (meaning head), emphasizing the importance of personality to human beings as the importance of the head to the body. In Roman law, any person who enjoyed the capacity for rights had legal personality.With the evolution of history, the concept of personality rights gradually developed. In modern civil law theory, personality rights are considered as the general term of norms that adjust personality relations, and are an important part of China's civil law. The evolution of the concept of personality rights reflects the importance of human dignity and freedom, and also reflects the progress of the law in protecting human rights.人格权概念的发展史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时代。

人格权法的发展历史

人格权法的发展历史

人格权法的发展历史
在很久很久以前呢,那时候还没有人格权法这么个明确的东西。

但人们也隐隐约约有一些关于人格方面保护的意识。

比如说在古代社会,像名声这种东西就很被看重。

要是有人恶意造谣污蔑他人,那也是会受到一定惩罚的,虽然这时候还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条文来专门规范。

随着社会慢慢发展,进入到近代时期啦。

人们开始更加重视自身的权利,人格权的概念也开始逐渐冒头。

就像一些思想家开始强调人的尊严、自由之类的价值,这就为人格权法的出现打了个思想基础。

这时候呢,一些国家开始在法律里零零散散地体现对人格权的保护,不过还不成系统。

到了现代社会,哇,那可就大不一样喽。

各种新鲜事儿不断冒出来,像媒体、网络这些东西都出现了。

这时候对人格权的侵犯方式也变得五花八门。

比如说有人在网上乱曝光他人隐私,或者恶意恶搞他人形象。

于是呢,大家就觉得必须要有一套完整的人格权法才行。

很多国家就开始精心构建人格权法体系,把像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等等这些人格权都明确地写进法律条文里,还规定了各种详细的保护措施和侵权后的赔偿办法。

而且啊,随着全球化的发展,不同国家之间的人格权法也会互相借鉴学习。

大家都想把这个人格权保护得更好,让每个人都能在社会里活得有尊严、自由自在的。

反正人格权法就是这样一路发展过来的,而且还在不断地发展完善当中呢。

在激进与保守之间--1958年德国民法典人格和名誉保护改革法草案评述(袁雪石 陈 怡)

在激进与保守之间--1958年德国民法典人格和名誉保护改革法草案评述(袁雪石 陈  怡)

在激进与保守之间--1958年德国民法典人格和名誉保护改革法草案评述袁雪石陈怡上传时间:2006-4-171896年德国民法典选择性规定了对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信用、贞操和姓名利益的人格权保护。

但人格权保护需求的快速增长为立法者所始料不及。

铁血宰相俾斯麦于1898年死于其寓所,两个记者潜入该房间偷拍了俾斯麦的遗容并准备在市场中出卖该照片以获利。

俾斯麦继承人欲阻止公开发表该照片而记者不从,故诉至法院。

由于德国民法典中没有关于肖像权的规定,因此法院只能依据罗马法上的因不法而不当得利制度判处该两个记者归还该照片的底片。

由于此种救济方法无法令人满意,1907年德国《艺术品著作权法》(Gesetz betr. das Urheberrecht an Werken der bildenben Kuenste und der Photographie)中明文规定了对肖像权的保护。

[1]但这仅仅是一个开始。

随着科技水平、市场经济、政府权力和公共媒体影响力的逐步扩张,人格权入典的需求进一步强化,1954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基于一个微不足道的理由,依据德国基本法第1条(人类尊严)和第2条(人格的自由权),通过读者投书案建立了一般人格权制度。

以后又通过骑士案、人参案、女电视播报员案、人口普查案等补充了德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制度的缺陷。

当然,1953年12月15日实施的《欧洲人权公约》也是德国人格权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2]在通过判例弥补法典不足的过程中,在1957年召开的第42届德国法学家会议上,许多学者主张重新对德国民法典人格权部分进行修正,并建议制定特别法以保护人格权,唤起公众对人格权的重视,主张以金钱的方式来填补对人格权侵害所剩的精神上的损害。

西德联邦司法部接受法学会议的决议,于1958年在总结德国联邦法院基于基本法而做出的一系列判决的基础上正式提出了德国民法典人格权部分的修正案——“德国民法典人格和名誉保护改革草案法”。

一般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杨立新)

一般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杨立新)

一般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2-3-15案情介绍原告张某某系湖北省体委招待所职工,其家用电话号码为5807407。

1994年10月4日,被告南京玉环燃气电器用具总公司武汉销售公司在武汉市的主要街道上悬挂推销"玉环牌"热水器的横幅广告,印上的联系电话号码为5807407。

自此以后,张某某家的电话铃声不断,异常忙碌,从早上6点半至晚上11点,都有电话打进,尤其是午休时更甚,严重干扰了张某某一家的正常生活。

据调查,该广告系武汉销售公司委托武汉市南山广告公司制作,由于其疏忽,将武汉销售公司的电话号码5807404,误制作成5807407。

张某某以武汉销售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登报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4000元。

受诉法院追加南山广告公司为第二被告,进行审理。

对本案的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其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由于被告的过失,致使原告的人身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故应比照《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责任,原因是我国《民法通则》对于人格权的保护,明文规定的只有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电话号码印错,致使原告家的电话不断,对原告的权益有损害,但不能确定侵害的是什么具体的人格权,因而不能以人身权认定行为的侵害客体。

由于其侵害客体不明确,因而不能确认该行为构成侵权责任。

[1]作者的观点我们认为,本案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责任,其侵害客体是一般人格权。

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和特征一般人格权是指公民和法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

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相比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主体普遍性。

一般人格权的主体,是普遍主体。

一般人格权的主体既包括公民,也包括法人,所有主体一律享有,且公民和公民之间、法人和法人之间一律平等。

科学发展从废除收容遣送到人权入宪

科学发展从废除收容遣送到人权入宪

科学发展:从废除“收容遣送”到“人权入宪”2012-09-14 05:18:122012年09月14日00:00 人民网-法治频道记者田兴春“以生命为代价推动中国法治进程,值得纪念的人——孙志刚。

”这是一个27岁怀揣鲜活理想却殁于残酷现实的大学生的墓志铭。

就在十年前初春3月的一个晚上,刚刚应聘到广州一家服装公司任平面设计师的孙志刚独自出门买烟,因没有随身携带有效证件被警察带走,最后在收容所里被收容人员救治站的护工和8名被收容人员殴打致死。

“孙志刚事件”一经媒体报道,就引发了巨大的反响。

当地司法机关迅速成立了专案组,最终涉嫌故意殴打孙志刚致死的12名被告及涉嫌渎职犯罪的6名被告,被处死刑及有期徒刑,相关部门负责人受处分。

之后,对收容审查制度的质疑声并没有因相关人员的处分而减小。

孙志刚的悲剧发生3个月后,国务院宣布废止已存在20余年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同时公布施行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该法于2003年8月1日正式施行。

从“遣送办法”到“救助办法”,字面的背后是对生命的尊重,对人权的肯定。

媒体评论:“孙志刚已经成为一个符号,一个象征公民权利的符号。

”因孙志刚事件的推动,收容遣送站成为了历史。

十六大以来,“中国步入人权发展最好的时期之一”。

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中央领导集体,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提到了空前的高度;在行动上朝维护人权、加强公民权利的方向迈步前行,作出了一系列有利维护公民权利的决策,反映了推动人权保障发展的决心。

里程碑:从禁区到“入宪”保障人权的方法手段涉及方方面面,不一而足。

而其中的法治保障,因其具有定型性、规范性和强制性而显得特别重要和不可替代。

在1999年“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写入宪法之后,“人权入宪”提上日程。

2004年3月1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新的宪法修正案以2863张赞成票获得通过,全场报以长时间的热烈鼓掌。

正是该宪法修正案第14条,将“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等写入宪法。

人格权制度研究—以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为视角

人格权制度研究—以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为视角


随着 社 会 经 济 的发 展 以及 科 技 的 进 步 ,人们 对 自身 人格 利 益 的保 护 意识 逐 步 增 强 ,新 型 的人 格 权 纠纷 案 件也 随之 增 多 。 除 了法 律 中列 举 的具 体人 格 权 的 内容 ,还 应 立 足 于社 会 发展 的 状态 逐 步 进行 合 理 的 扩 张 ,在不 断 变 化 的社 会 环境 下 逐 步地 拓 展对 人格权 保 护范 围 。 将 一般 人 格 权制 度 在 民法典 中做 出 规定 ,使人 格 权 法 在 民 法典 中形 成 一个 较 为 开放 的体 系 ,能 够 在 司法 实 践 中为 法 官处 理新 型人 格 权 纠纷 提 供法 律 依 据 。① 进 一 步细 化 现 有具 体 人 格 权 的规定 , 将社 会 发展过 程 中产生 的新 问题 在法 律 中予 以规定 , 并将内涵具体细化,包括安乐死是否合法 ,生育控制是否违反 人 格权 的理 念 等 问题 予 以 确认 。② 人 格 利 益保 护 方 式 一般 为 财 产 损 失 和精 神 损 失赔 偿 ,但 在 司 法 实践 中 ,被 侵 害 方 的财 产 损 失 一 般能 够 得 到 合理 赔 偿 ,但 因此造 成 的精 神损 失 ,法 律 或 无 规 定 或存 在 矛 盾 。 《 侵权 责 任 法 》规 定 侵 害财 产 权 益 不 在精 神 损 害 赔偿 的范 围 之 内 ,而一 些 具 有人 格 象 征 意 义 的特 定 纪念 物 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损毁灭失 , 是否能按 《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 》 第4 条规定得到精神损失赔偿 ,也仍存在争议 ,因此应 当在民 法典中规定较为相详备的赔偿规定 ,便于司法实践操作。 ( 二 ) 我 国民法典 中人格权独 立成编 的讨论 我国 《 民法 通 则 》中将 人 格 权单 独 列 为 一 节 ,而 民法 典 的 草案 中也将 人 格 权 单 独成 编 ,表 明立法 者 较 为 赞 同此 种 立 法 方 式 ,传 统 民法 过 于 重 视财 产 制 度 ,易 产 生 “ 重 财 轻 人 ”表 象 。 将 人 格 权 独立 成 编 表 明我 国对 人格 保 障 制度 的认 同与 重视 。但 也有 一 些 学者 发 出不 同 的声 音 ,认 为 人 格权 属 于 宪 法 的权 利 , 将人 格 权 归入 民法 典 中 ,表 面 上 突 出了 对人 格 权 的 保 护 ,实 际 上使得人格权从宪法权利 降格到民法创设的民事权利 ,建议 民 法典从保护而非设权的角度 出发,对一般人格权与各具体人格 权做 出规 定 。 笔 者认 为 ,在我 国 民法典 中单 独 设 立人 格 权 一 编 ,易 于 司 法 实践 中操 作 ,更 好 地保 护 公 民的人 格 权 。宪 法 是 国家 的根 本 大 法 ,规 定 法律 的一 般 原则 ,并且 我 国 尚未设 立 宪 法 法 院 ,违 宪 审查 制 度 也 尚未 落 实 ,只能 通过 民法 等法 律 对 其 予 以 确认 和 保 护 。 因此笔 者 赞 同在 民法 典 中将 人 格 权 独 立成 编 ,通 过 民事 立 法 将其 具 体 化 ,可 操作 化 ,从而 为 法 官在 裁 判 中运 用法 律 提 供依 据 ,更 有效 率的保 护 当事人 的合 法权 利 。 法律 具 有社会 性 , 立法 也应 当 随着 社会 的进步 而发 展变 化 , 民法 典 中将 人 格权 独 立 成 编 ,从 源 头保 护 人 格利 益 ,体 现我 国 对 人 权保 障 的重 视 ,带 动 社会 形 成 重视 人 格 权 的价 值 观 导 向 , 能 够全 面 的对人 格利 益进 行保 护 。

德国法从隐私权保护看一般人格权的创设附德国劳动者隐私权保护

德国法从隐私权保护看一般人格权的创设附德国劳动者隐私权保护

《德国民法典》于1896年公布,1900年1月I日生效。

受19世纪名誉观念的影响,立法者认为,非财产上利益不能与金钱财产等量齐观,不能用金钱填补精神上的损害。

因此,《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规定,对非财产上损害的金钱赔偿,仅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尤其拒绝对侮辱进行财产的填补。

在《德国民法典》规定侵权行为的第823条中,列举的权利也不包括名誉。

该条第I款内容为: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受害人负赔偿损害之义务。

由此可以看出,立法者采取单独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几种特别人格权,但没有对人格权作一般性的规定。

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对私领域或个人秘密的保护受到阻碍。

根据当时的法院判决,只能通过著作权来保护私人信件不被公开。

1954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著名的“读者投书案”中,从《德国基本法》第1条及第2条中推导、创设出了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该案中,被告出版社在其发行的杂志上撰文批评原告,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要求更正。

但被告断章取义,删除了这封信中的若干关键文字,仅保留了部分内容,而且将其发表在“读者来信”栏目。

原告遂以被告侵害人格权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刊登更正启事,表明该信件系律师函,而非“读者投书虽然案件仅涉及被告对信件性质和内容的不实表述,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由此在其判决中创设了一般人格权,并指出,私人信件不被公开受该权利保护,不再依赖著作权保护信件隐私。

该判决具有划时代的重大意义,笔者简要摘译其相关内容如下:“任何用于表达思想的语言文字一即使该表达形式尚不足受著作权保护一都是作者人格权流露于外的结果。

据此,原则上只有作者本人有权决定,是否以及以何种形式公开其写下的内容。

”同时,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该判决中提出了“秘密领域''的概念,指出“未经同意的公开构成对秘密领域的侵犯”。

依据该判决,一般人格权成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所规定的“其他权利三年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另一则判决中巩固强化了对隐私的保护,认为“保护秘密领域的人格权”具有普遍性的效力。

精品解析: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第一中学2022-2023学年高一上学期期中考试语文试题

精品解析: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第一中学2022-2023学年高一上学期期中考试语文试题

泸县一中2022年秋期高一期中考试语文试题本试卷共8页,23小题,满分150分。

考试用时150分钟。

注意事项:1.答卷前,考生务必将自己的姓名、考生号、考场号和座位号填写在答题卡上。

2. 作答选择题时,选出每小题答案后,用2B铅笔在答题卡上对应题目洗面的答案信息点涂黑;如需改动,用橡皮擦干净后,再选涂其他答案。

答案不能答在试卷上。

3. 考生必须保持答题卡的整洁。

考试结束后,将答题卡交回,试卷自己保管好。

一、现代文阅读(一)现代文阅读阅读下面的文字,完成下面小题。

材料一:民法典体系包括两个层面:一是贯彻于法律之中,具有内在统一性的价值和原则:二是篇章节、基本制度的安排等。

人格权独立成编最充分地体现了民法人文关怀的精神和价值。

正如孟德斯鸠所指出的,“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的国家”。

我国《民法总则》将人身权与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并列,构成民事权利体系,预设了《民法典》分则的基本框架,同时在形式上体现了保护人格尊严的价值宣示,使得人格尊严在各项权利保护中具有基础性地位,是所有人身权和财产权保护的根本目的,具有最高价值。

我国《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并且将人格权编置于分则之首,这是对《民法通则》立法体例和理念的继承和发展,凸显了民法以关爱人、尊重人、保护人为己任的特点。

人格权独立成编凸显了民法作为“人法”的本质,有助于改变传统民法“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

从古典的民法典体系来看,不论是“法学阶梯”模式还是“学说汇篡”,模式,都是以财产关系为中心,其所规定的人的制度都是从“主体”的角度而言的,着眼点在于解决主体参与法律关系的资格与能力,并没有肯定人格权的独立地位,在价值上对人的地位重视不够。

而人格权则在于确认人自身所享有、作为其自身组成成分、与其自身不可分离的权利。

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虽然以保障人身权和财产权为己任,却仅在分则中规定了财产权和身份权,对人身权中最重要的权利即人格权,却没有在分则中作出规定,这本身表明,传统民法存在着“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

论法人一般人格权之肯定

论法人一般人格权之肯定

法人 的人 格权是法 人作为 民事权利 主体所具 有的人 格利益 ,这种人格利益构成 了法人进行 民事活动 的基础 。 目前 , 国学者大都承认凡 以 自然人生理存在为基础 的人 我 格权 , 如生命权 、 身体权 、 健康权 、 自由权 、 贞操 权等 , 法人
法典》 最为特殊 , 由于其对 自然人伦理性色彩 的过分强调 ,
论法人一般人格权之肯定
张振 焱
( 山西 大 学 法 学 院 。 山西 太 原 0 0 0 3 0 6)
适应现代社会 的多变性 。 于是德 国法 院依据宪法关于人格
权 的规定 , 过民法判例创设 了一般人格 权。民法学界众 通
所周知的“ 读者来信 ” 、骑 士案 ” “ 案 “ 、人参案 ” , 等 完成 了在 实务 中法院对一般人格权 的创制 。至此 , 志着一般人格 标 权在现代 民法 中得 到正式 的确认 , 虽然一 般人 格权在应用
般人格权 ,用德 国学者拉伦茨 的话说 ,它 自身没有尊严 , “

、 一
般人格 权的含义
同时 由于它不是伦理意义上 的主体 , 从而也没有应受保护
的私生活 , 没有 ‘ 一般人格 权 ”。 ’

般人格权 是相对 于具体人格 权而言 的。具体人 格
权, 是法 律已将所要保 护 的人格 特定化 , 权利 的 内容 已定 型化的人格权 。 国《 我 民法通则》 5章第 4节所规定的生 第 命权 、 健康权 、 姓名权 、 肖像 权 、 名誉 权等 , 均属 于具 体人格
自然人的本质 为条件 的 , 如性 别 、 年龄或 亲属关 系以外 的 切权 利及 义务 ” ,这被认 为是 近现代大陆法系 民法典确 立 法人人格权 的标 志。其 二为只承认名称 、 名誉权等具体 人格权 , 日本 、 如 意大利 、 俄罗斯等 国家 。 中又以《 其 德国 民

人格权(101021)

人格权(101021)

公开权的保护客体
1.肖像 2.姓名 3.声音 4.标语口号 5.与个人具联想关系的物品 6.以虚拟人作为真实人物 7.现场表演
具体人格权
任何关于权利的规定,只要是规定某种 利益为权利,就必然涉及到对他人行为自 由的限制问题。民法典规定更多的具体人 格权,就说明我国法律对更多的人格利益 进行保护,那么其相应的后果就是权利人 之外的其他任何人的行为自由受到了更多 的限制。制定民法典人格权法编,这是一 个必须面对并且必须解决的问题。
但存在的问题是既然都以具体的法律关系客体理论为指导确定法律关系之客体那么为什么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均以具体之物智力成果行为为其客体而人格权法律关系却不以具体之人格伦理价值或人格要素为客体却运用抽象客体之利益说将人格这一具体概念解释为人格利益以此作为人格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第六讲
人 格 权
姚辉
自然人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1。人格权的本质 自然法上的权利,抑或实证法上的权利? 宪法上的权利,抑或私法上的权利? 绝对权、排他权,抑或支配权? 2。一般人格权
“框架性权利”
德国民法理论上针对作为“框架性权利” 的“一般人格权”所采取的积极确定违法性 要件,也就是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利益衡量来 决定具体案件中的人格法益的保护所可以达 到的范围和程度,这种做法意味着在人格利 益的保护问题上,几乎完全倚赖于法官对个 案中各种具体因素的判断。
人格权的商业化
在1953年Haelen Laboratories, Inc. v. Topps Chewing Gum案中,Frank法官明确提出了“公开权” ( the right of publicity) 的概念。Frank法官突破了传统的隐私权观念,不 再将商业性地使用他人的人格利益局限在精神痛苦的范围之 内。 “公开权”也同时被定义为一种财产权。 “我们认为,除了独立的隐私权(这在纽约州见于法典 的规定),每个人还就其肖像的形象价值享有权利。这就是 允许他人独占性地使用自己肖像的权利。而且这种授权可以 是‘毛’(in gross)授权,即不与营业或商誉一道转让的授 权。……这个权利可以称之为‘形象权’。因为常识告诉我 们,许多知名人物(尤其是演员和球星)并不因为他们肖像的 公开而感到情感的伤害。但如果他们不能授权他人在广告上 使用自己的肖像,不能让自己的肖像出现在报纸、杂志、公 共汽车、火车或地铁上,并且不能由此而获得金钱报酬,他 们就会痛苦地感觉到被剥夺了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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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人格权的历史发展杨立新孙博上传时间:2001-8-29人格权是最重要的民事权利之一。

在国外,人格权是近现代法律正式确立的法律概念,但是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尤其是对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却具有悠久的历史。

分析、研究国外人格权的历史发展,对于我国更好地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完善我国人格权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对国外人格权的历史发展作以下分析论述,供国内立法和学术研究参考。

一、关于物质性人格权的立法对于物质性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国外立法经历了同态复仇、自由赔偿、强制赔偿和双重赔偿四个时期。

1、同态复仇时期。

在远古社会中,最早由法律保护的人格权是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

任何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都被视为严重的犯罪。

同样,对于伤害他人身体、侵害他人健康权的行为,也必须受到法律制裁。

这种最早的对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法律保护,就是由受害人及其血亲对加害人进行同态复仇。

当时的复仇制度分为两种:一种是对外的血族复仇。

是基于“血族连带责任”观念发生的保护方法。

被害人的血族对杀人者的血族,采用集团方式,举行血斗。

对于伤害身体,则采“以血还血,以牙还牙”的方式,伤害加害人或加害人之血亲,但以采用同程度的损害为限。

另一种是对内的复仇。

一般采用宗教方式,对于被复仇者,宣布剥夺其一切权利,视同禽兽,人人得而诛之。

这种野蛮的法律保护方法,与当时社会的文明程度相适应,按照当时的价值尺度来衡量,却是最公平不过的。

2、自由赔偿时期。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对人的物质性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方法产生了某些变化,逐渐地产生了一种用金钱赔偿方法替代同态复仇的变通方法。

受害人及其血亲有权进行选择,或者放弃复仇的权利而接受赔偿,或者拒绝接受赔偿而坚持实行复仇。

最初,赔偿并非由金钱支付,而是支付马匹或者其他牧畜,继而,改由金钱赔偿。

至于赔偿的数额,不是由法律规定,而是由当事人双方商定。

这种人身损害赔偿,严格地说,并不是真正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而是对加害人及其血亲放弃复仇权利所给予的报偿。

这种制度,早在习惯法时期就已经产生,延续很久,直到罗马法早期,仍有这种规定。

《十二铜表法》第8表第2条规定:“毁伤他人肢体而不能和解的,他人亦得依同态复仇而毁伤其肢体。

”在此之前的《汉穆拉比法典》中,也有类似的情况,即一方面规定对伤害他人者应予赔偿,另一方面又规定可以同态复仇。

就个人利益而言,放弃复仇而接受赔偿,对受害人明显有利;就社会利益而言,选择赔偿而放弃复仇,减少了不必要的的人身损害,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和发展。

这既反映了时代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也体现了人类价值观念的变更,为科学的物质性人格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3、强制赔偿时期。

自由赔偿时期对物质性人格权法律保护的有益尝试,为后世的强制赔偿时期开启了大门。

强制赔偿首先对身体健康权的轻微伤害适用,规定禁止复仇,均强制以赔偿代替;对于杀人、重伤还可以选择赔偿或复仇。

至罗马最高裁判官法,最终确立对人身体、健康、生命的侵害一律实行强制性的金钱赔偿。

最高裁判官法确认赔偿数额由法官依据被害人的身份、地位、伤害的部位以及侵权行为发生的场所来计算。

至查士丁尼《国法大全》,规定对人私犯(即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产生侵权之债.建立了真正意义上的对物质性人格权的损害赔偿的法律保护制度。

[(1)a]这在人格权的发展历史上,具有化时代的意义。

4、双重赔偿时期。

这是指对于物质性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不仅要赔偿财产上的损失,而且要赔偿因物质性人格权受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

这种制度始于罗马《卡马威刑法典》第20条规定,后被德国法认其为慰抚金请求之诉,法国则自19世纪中叶以判例认之。

1883年1月瑞士旧债务法确认此制,到《德国民法典》颁布实施,则将此制最终完善。

该法第847条第一款规定:“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或剥夺他人自由者,被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

”德国法的这一双重赔偿制度,对于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稍有遗憾之处,就是对于侵害生命权的慰抚金赔偿没有规定。

《日本民法》完善了这一缺陷,于第709条和第710条规定了与德国法上述内容相同的条文后,专设了第711条对亲属的赔偿条文,规定:“害他人生命者,对于受害人的父母、配偶及子女,虽未害及其财产权,亦应赔偿损害。

”在双重赔偿时期,《德国民法典》不仅是物质性人格权法律保护现代化的标志,而且在立法上正式确立了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概念,使物质性人格权制度正式形成了权利体系和保护体系的有机构成。

二、关于精神性人格权的立法国外对于精神性人格权的立法及其发展,远比物质性人格权的发展过程复杂。

关于精神性人格权的历史发展,可以大致分成古代习惯法时期、古代成文法时期、近现代法时期。

1、古代习惯法时期。

在远古的习惯法中,有关精神性人格权并没有太多的记载。

但据仍然存在的一些原始人群的生活中,却发现了一些人格权的习惯法,由此可以反映出远古习惯法的某些侧面。

在十八世纪仍保持着原始社会后期形态的平原印第安人的生活中,有着严格的贞操观念,切依因纳人采取了很多的预防措施,以使妇女恪守贞操,侵害妇女贞操的行为要受到该女子亲属的严厉制裁,甚至可以用石块将其打死。

[(2)a]在十九世纪七十年代非洲西部黄金海岸,阿散蒂人仍保持原始社会后期的习惯法。

他们很严格地维护个人的尊严和名誉。

辱骂一般的平民百姓,是私法上的违法行为,辱骂首领则为犯罪行为,均应受到制裁。

从这些习惯法的内容观察,在远古习惯法时期,名誉、贞操等,都是重要的人格权,均受到习惯法的保护。

2、古代成文法时期。

这一时期对于精神性人格权的立法规定,仍着眼于保护,但具体人格权的范围已经有所扩大。

在古代成文法早期的规定中,最重要的精神性人格权是名誉权。

最值得研究的是《汉穆拉比法典》第2条规定,对无证据控告,当神证明为错告时,除对控告者处死外,被诬告之人取得控告者的房屋。

从控告者的房屋这种财产对被诬告之人进行名誉损害的补偿,恐怕是历史上最早的慰抚金制度。

古代成文法后期,罗马法关于人格权的立法有了重大的发展。

其中最重要的发展,是使用了人格的概念。

人格的取得,须具备三个条件,一为人的生存,二为自由的身份,三为市民的身份。

[(1)b]人格的内容,包括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

如果其中有一项权利丧失或变化,即为人格减等。

在罗马法上出现的最重要的人格权,是自由权。

这种权利,成为自然人获得法律人格的最基本的条件。

享有自由权,无论是具有完全的法律人格还是有限制的人格,都还被称之为人。

丧失自由权,即丧失作人的资格,沦为他人财产之一的部分。

罗马法的另一个重要的人格权,是名誉权。

在罗马法中,只有名誉健全、享有各种公权和私权的人,才算有名誉。

严格地说,罗马法上的名誉主要是讲权利能力。

罗马法关于私犯的规定,才是对名誉权的保护。

《十二铜表法》第8表“私犯”第1条规定:“以文字诽谤他人,或公然歌唱侮辱他人的歌词的,处死刑。

”这种对名誉权的严格保护,不能不令人吃惊。

古代法时期,尤其是罗马法时期的立法,开创了人类史上对精神性人格权成文法保护的先河。

在确认了人格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基本制度的基础上,确认了自由权、名誉权、贞操权等具体人格权,并采用债的方式,作为侵害人格权的法律救济手段,改变了以刑罚方法救济为主的野蛮方法,奠定了现代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

这是一个历史性的贡献。

3、近现代法时期。

光辉的欧洲文艺复兴运动,启动了人类史上新的一页。

罗马法经过欧洲文艺复兴运动的洗礼,同罗马法学一起得以复兴和发展,其原因,主要是罗马法和资产阶级有着不解之缘。

资产阶级以罗马法的复兴为前导,继而开展了规模宏大的人权运动。

英国的《人身保护法》(1679)和《英国民权法》(1689),法国的《人权宣言》(1789)、美国的《独立宣言》(1776年)相继问世。

这些法律主要规定人权问题,对于自由权等具体人格权,也有明文规定,但并不是主要内容,且自由权亦强调其政治权利的成份为主。

国外近代对于人格权的立法,是由民法这一基本法承担的。

随着罗马法的复兴,十六世纪的萨克逊法,认为自由权的受害人除得请求赔偿回复自由的费用和所丧失的利益外,尚可就精神痛苦请求赔偿。

关于姓名权,在十七世纪之初,始见于公法的规定,而尚未认其为一种私权。

十九世纪初,普鲁士法、奥地利民法、萨克逊民法对姓名权作了一般规定。

在这一时期,姓名权的民法保护还未形成完备的制度。

关于肖像权,法国判例早已认其存在,学者多从之。

至1896年,德国学者克思奈出版《肖像权论》,提出了完整的肖像权保护法。

至于隐私权,是这一时期较晚出现的具体人格权概念。

1890年,美国法学家布兰蒂丝和华伦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第一次提到隐私权的概念,开始受到重视,并迅速被各国所采纳。

[(2)b]现代法上精神性人格权的完备立法,以1900年《德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为标志。

《瑞士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标志着现代人格权立法已经进入了完善的程度。

首先,该法典创设“人格的一般规定”和“人格的保护”的专门标题,“不象其他国家,在总则编只对姓名之保护等略予规定,而是规定于‘人格权’一章之内”,“这种革新实为瑞士法律与其他各国法律大不同之点”。

[(3)b]其次,创设保护人格的一般条款。

该法第28条规定:“任何人在其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诉请排除侵害。

”“诉请损害赔偿或给付一定数额的抚慰金,只有在本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始得允许。

”这一规定,创设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条款,概括了所有的人格权,但只限于除去侵害,赔偿则须依法律具体规定。

最后,《瑞士债务法》(新债法)确定了人格权保护的一般原则,突破了《瑞士民法典》的限制性规定。

其第49条规定:“因过失侵害他人人格关系,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人格关系受侵害时,以其侵害情节及加害人过失重大者,得请求慰抚金。

”由此可见,瑞士民法对人格权保护之完善,堪称典范。

三、关于国外人格权发展历史的总结纵观数千年国外人格权的发展历史,可以清楚地发现,人格权的立法是一个渐变的过程,人格权的概念是一个逐渐发展、逐步丰满的民法范畴。

这样的一个结论,有以下的事实根据。

1、人格权的主体范围由小到大,最后发展到所有的民事主体。

最初的人格权只能由奴隶主贵族享有,奴隶不享有人格权,只是奴隶主的财产,连生存的人格权也不能保证。

至罗马法,除贵族享有人格权,自由民也享有人格权,但却因法定事由导致人格减等甚至丧失,沦为奴隶者,不享有人格权。

至资产阶级革命成功,人人权利平等,均享有人格权。

在立法确认法人制度以后,法人也享有人格权。

在承认合伙为独立民事主体的立法制度下,合伙也具有相应的人格权。

2、人格权的内容逐步扩大。

在文明社会的初期,人只享有生命、健康权,大约在公元前数世纪,才出现名誉权、贞操权的内容。

至罗马法,自由权的概念才正式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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