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试论人格权的新发展(上)
论人格权法新发展

论人格权法的新发展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1-133-01摘要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体系中重要的权利部分。
人格权法的现代发展使之成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格权法也是保障民事主体的权利法。
人格权法的未来发展趋势呈现出多样化和复杂化的特征。
本文将对人格权法的现状与未来发展等问题进行理论分析。
关键词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人格权内容人格权商品化一、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人格权法是现代人格权理论发展体系化之后从民事权利中抽象出来成为民法部门法之一。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通常以法典的形式出现,人格权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是人人平等与权利保护的产物。
世界各国的民法典通常将人格权制度规定在人法或民法总则之中,而未独立进行成编的体系安排,况且在这些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的法律条文数量少之又少。
这种现象的产生主要是这些民法典大都制定于一二百年以前,时处于农耕社会,民法只注重财产权利的保护,对于人身部分的调整与保护也只限于家庭内部。
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制建设的加快,人格权的发展渐渐被各国民法典所吸收,成为民事权利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由于体系排列的原因,各国的人格权制度只能附属于民事权利之中,而不能独立成编,这种现象限制了人格权法的发展,也使之缺少必要的空间。
人格权制度的独立成编不仅是出于丰富与完善民法典体系的需要,也是为了满足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充分保障民事主体人格利益的迫切要求。
我国正在进行民法典的起草工作,由我国学者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大都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这也成为民法学界的基本观点。
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意义:(1)明确民事主体的权利。
人格权为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明确民事主体的权利,使之在法律规范规定下自由地进行民事活动。
(2)树立人人平等的法治理念。
人格平等是现代人格权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人格平等也被国际法和世界各国民法所认同,现代文明反对一切人格不平等和人格被侵犯的现象,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和利益。
王利明《民法》(第7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一般人格权)【圣才出品】

第十三章 一般人格权13.1 复习笔记【知识框架】【考点难点归纳】考点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与特征(见表13-1) ★★★表13-1 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与特征考点二:一般人格权中的价值内涵(见表13-2) ★★★★表13-2 一般人格权中的价值内涵 概念:权利集合性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与特征特征:概念抽象性、内容广泛性、地位基础性 人格平等:主体资格平等 一般人格权中的价值内涵 人格尊严:社会性的精神特质人身自由:身体活动、精神活动的自由 一般人格权的功能:解释功能、创造功能、补充功能兜底条款一般人格权的司法适用严格的条件限制 一般人格权考点三:一般人格权的功能(见表13-3)★★★★★表13-3 一般人格权的功能考点四:一般人格权的司法适用★★(1)是开放的权利,具有兜底条款的作用。
(2)适用应当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①一般人格权只有在不能适用具体人格权时才有适用余地。
②必须通过个案的价值裁量来确定在具体案件中是否存在人格利益被侵害的情形,进而判断此种人格利益是否应当受到一般人格权的保护。
③应当限制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法益的内容。
④在适用一般人格权对受害人提供精神损害补救时,应当考虑受害人是否实际遭受了精神损害,应当结合社会的一般观念和受害人个人的感受来确定是否遭受精神损害以及受害程度。
13.2 课后习题详解1.简述一般人格权的功能。
答:一般人格权作为自然人人格利益的法律表现,其保护对象为自然人人格利益之抽象及总和,具有解释、创造和补充立法上明确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的功能:(1)解释功能一般人格权对于进一步明确个别人格权保护目的,保证各具体人格权制度的正确适用,具有积极的启发和指导作用。
特别是在司法裁判中,在遇到就具体人格权的法律规定应如何适用产生分歧或疑惑时,应依据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原理进行解释,并要求其至少不得违背一般人格权所规定的价值内涵。
(2)创造功能①一般人格权为生成新的具体人格权提供了基础和条件。
立法者据此可以对法律没有类型化为具体人格权的人格法益进行权衡救济,具有明显的价值宣示功能。
人格权:从消极保护到积极确权

人格权:从消极保护到积极确权
王利明
【期刊名称】《甘肃社会科学》
【年(卷),期】2018(000)001
【摘要】从消极保护到积极确权是人格权制度发展的重要趋势.自《民法通则》开始,我国民事立法历来重视通过积极确权模式保护人格权,《民法总则》虽然也通过积极确权模式保护人格权,从正面对一般人格权以及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各项具体人格权做出了规定,但并没有对各项人格权内容、效力等作出规定,其只是对人格权进行了初步确权,并没有真正完成人格权确权的任务.为顺应人格权制度的发展趋势,适应网络时代、信息社会的发展需要,我国民法典应当设置独立的人格权编,在《民法总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人格权的类型,增加规定个人信息权等权利,细化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内容,并对人格权的行使规则、利用规则、限制规则以及权利冲突规则等作出规定.
【总页数】7页(P40-46)
【作者】王利明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北京10087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
【相关文献】
1.极端积极情绪的消极影响r——积极情绪引起的消极社会行为 [J], 战思宇;刘显翠
2.人格权确权与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以个人信息权为例 [J], 王叶刚
3.刍论我国军婚特殊保护制度的理念发展:从消极限制到积极保障 [J], 陈佳维;穆随心
4.“消极保护”还是“积极改变” [J], 王岳
5.从消极保护到积极推进——关于幼儿园安全教育的思考 [J], 孙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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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人格权法[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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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确认人身自由权有助于平衡公民之间的利 益冲突。
民法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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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人身自由权与相关权利
一、人身自由权与身体权 二、人身自由权与健康权 三、人身自由权与婚姻自由权
民法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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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身自由权与身体权
权是不同的:
一方面,婚姻自由权与人身自由权的内容和客体 是不同的。
另一方面,婚姻自由在传统民法体系中主要受亲 属法调整,对侵害婚姻自由权是否导致精神损害 赔偿,现行立法并未作出规定。而人身自由权主 要是受人格权法调整,侵害人身自由权可以产生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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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责任
一、侵害人身自由权概述 二、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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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害人身自由权概述
侵害人身自由权的损害后果通常表现为人身自由 在一定范围内受到了限制。
侵害自由权的行为改变了受害人的身体自由状
态和精神自由状态,由于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
2 内容的确定性。 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 有人身不受侵犯和自主行为的自由。具体 来说,人身自由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人的身体行动不受侵害的自由。
第二,依法自主行为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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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身自由权的特征
3 人身自由的固有性。 此种固有性表现在:一方面,它与人格不可分离。 另一方面,人身自由权具有与生俱来的特点,它 是公民基于出生而当然取得的。
人格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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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法
如何保护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_王利明

62短信》仁怀市成功入选2015年全国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市。
如何保护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近年来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纠纷案件大量发生,这就提出了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保护和限制的新问题。
互联网是20世纪最伟大的发明,它深刻地改变了我们的生活方式,也极大地促进了社会的发展,但同时,利用网络披露他人隐私、毁损他人名誉等行为也随之而产生。
如何保护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这是网络时代我们面临的新的挑战。
打开网络,仔细搜索,就会发现网上的侵权现象比比皆是。
至于借助互联网披露他人个人信息,则无疑使受害人的个人信息向全世界暴露。
网络对非法利用他人人格利益也提供了方便,网络环境下个人的所有行为都会被收集为个人信息,所有的个人信息碎片都可能会被通过网络数字化的处理形成个人信息的“人格拼图”。
这也造成了对人格权的威胁。
我认为,在《人格权法》的制定过程中,除了进一步完善《民法通则》现有的生命健康、姓名、名称、名誉、肖像等这些权利之外,还要重点规定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
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已经成为一个需要研究的新课题,人格权法应对此有所体现。
应当看到,法律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也可以适用于网络人格权,但网络虚拟环境下的人格权相对现实环境中的人格权具有自身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一方面,网络环境中的人格权是各种人格权的统称,并非一种具体的人格权类型。
另一方面,因为网络的放大效应、受众的广泛性、传播的快速性等特点,使得一些人格利益成为需要保护的重要人格利益。
一些人格利益在一般的社会环境中,并不显得特别重要,但在网络环境下,一旦非法利用和擅自披露,就会对权利人的权益造成重大侵害。
此外,在网络环境下,各种人格利益通常是相互交织在一起的,对某一人格权或人格利益的侵害可能同时构成对其他人格权或人格利益的侵害。
例如,在网络上非法披露他人隐私,可能既侵害隐私权,同时也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与网络环境下的人格利益的特殊性相一致,网络环境下的人格利益的保护方式也应当具有特殊性。
王利明《民法》第7版配套考研题库

王利明《民法》第7版配套考研题库王利明《民法》(第7版)配套题库【考研真题精选+章节题库】目录第一部分考研真题精选一、概念题二、简答题三、论述题四、法条评析题五、案例分析题第二部分章节题库第一章民法概述第二章民法的基本原则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第四章自然人第五章法人第六章非法人组织第七章民事权利第八章物第九章民事法律行为第十章代理第十一章期限与诉讼时效第十二章人格权概述第十三章一般人格权第十四章具体人格权第十五章人格权的保护第十六章物权概述第十七章物权变动第十八章所有权第十九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二十章相邻关系第二十一章共有第二十二章用益物权第二十三章担保物权第二十四章占有第二十五章债的概述第二十六章债的履行第二十七章债的保全和担保第二十八章债的移转和消灭第二十九章合同概述第三十章合同的订立第三十一章合同的内容与形式第三十二章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第三十三章违约责任第三十四章合同分则第三十五章不当得利之债第三十六章无因管理之债第三十七章继承权概述第三十八章法定继承第三十九章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第四十章继承程序第四十一章侵权责任法概述第四十二章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第四十三章数人的侵权责任第四十四章侵权责任方式第四十五章不承担侵权责任和减轻侵权责任的事由第四十六章特殊责任主体对他人致害的责任第四十七章法律列举的侵权责任(上):过错与过错推定第四十八章法律列举的侵权责任(下):无过错责任•试看部分内容考研真题精选一、概念题1民法[浙江工商2015年研;中南财大2005年研]答: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广泛,涉及每个人、每个家庭、每个企业和其他多种社会组织,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几乎都与民法相关联。
民法既是行为规范,又是裁判规范。
在社会生活中,民法是人们的行为规则;如果不遵守这种规则而发生诉讼时,民法是法院裁判民事案件的准绳。
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人身权-人身权概述)

第三十二章人身权概述32.1 复习笔记一、人身权的概念和特征1.人身权的概念人身权,是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合称,又称人身非财产权,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亦不可转让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法定民事权利。
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最基本的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设定、取得、变更或者放弃其他民事权利的基础,特别是民事主体取得财产权的前提。
2.人身权的特征(1)非财产性人身权以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和特定的身份为客体,不具有财产性,属于非财产性权利。
人身权与财产权的联系包括:①人身权是某些财产权取得的前提;②人身权可通过其客体的商业化使用转化为财产权;③人身权受到损害时存在财产性补偿。
(2)不可转让性①人身权与民事主体不可分离决定了人身权的不可转让性。
②存在例外,即某些人身权脱离民事主体本身仍具有法律意义或者经济价值。
③人身权的不可转让性决定其行使方式的局限性。
(3)不可放弃性①禁止免除对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责任,是各国立法和实务的一致立场。
②禁止当事人通过约定免除造成人身伤害的民事责任,体现了对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的保护。
(4)法定性人身权的取得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无须民事主体之间的特别约定。
(5)绝对性和支配性人身权属于绝对权,即权利人可以向任何人主张人身权,并排斥任何人的非法干涉。
民事主体可以基于人身权直接支配其人格利益或者身份,而无须对方当事人为特定的行为,由此决定了人身权属于支配权。
二、确立人身权法律制度的意义(1)人身权制度保护和确立民事主体的人身权不受侵犯,为人类的繁衍和延续提供了前提条件。
(2)保护基本人权的需要。
(2)保护人格尊严的需要。
(4)建立和维护正常、有序的社会关系的需要。
三、人身权的分类1.人格权(1)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固有为维护自身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
其特征表现在:①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维护人格独立所必需;③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人身权概述)【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第三十二章人身权概述1.简述人身权的概念及人身权的法律特征。
答:(1)人身权的概念人身权,是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合称,又称人身非财产权,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亦不可转让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法定民事权利。
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最基本的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设定、取得、变更或者放弃其他民事权利的基础,特别是民事主体取得财产权的前提。
(2)人身权的法律特征①非财产性人身权以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和特定的身份为客体,不具有财产性,属于非财产性权利。
人身权与财产权的联系包括:a.人身权是某些财产权取得的前提;b.人身权可通过其客体的商业化使用转化为财产权;c.人身权受到损害时存在财产性补偿。
②不可转让性a.人身权与民事主体不可分离决定了人身权的不可转让性。
b.存在例外,即某些人身权脱离民事主体本身仍具有法律意义或者经济价值。
c.人身权的不可转让性决定其行使方式的局限性。
③不可放弃性a.禁止免除对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责任,是各国立法和实务的一致立场。
b.禁止当事人通过约定免除造成人身伤害的民事责任,体现了对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的保护。
④法定性人身权的取得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无须民事主体之间的特别约定。
⑤绝对性和支配性人身权属于绝对权,即权利人可以向任何人主张人身权,并排斥任何人的非法干涉。
民事主体可以基于人身权直接支配其人格利益或者身份,而无须对方当事人为特定的行为,由此决定了人身权属于支配权。
2.试述民法保护人身权的意义。
答:民法保护人身权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自生物物种角度而言,人身权制度保护和确立民事主体的人身权不受侵犯,为人类的繁衍和延续提供了前提条件。
否则,人与人之间相互残杀或者损害健康等,人类作为生物物种之一,难以可持续地健康发展。
(2)保护基本人权的需要。
各项具体人身权是人所共享的基本人权在民法领域的体现。
如生存权是首要人权,生存权有赖于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拥有并得到严格的保护。
民法典第1009条基因人格权的创设、证成与实现

随着现代基因科技的发展,应当从学理上对基因进行认定和归类。 任何一项新生事物归类的原 则,应当首先考虑是否能够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予以定位。 学界对人体基因的定位可以分为人格权 客体模式、财产权客体模式〔7〕和人格财产综合体模式。 现阶段,虽然调整人体基因编辑行为的法律规 范已被写入民法典人格权编,人体基因与人格权的关联性得到了立法的确认,但是,学界对人体基因 的法律属性和权利定位仍未达成共识。 实际上,“人格权是一个总概念,有必要将其具体化、类型化。 因此,对人格权有各种各样的不同分类”。〔8〕笔者从人体基因的权能特征出发,对基因应作为人格权客 体的正当性予以证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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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 1009 条:基因人格权的创设、证成与实现
程的推进,2019年8月28日公布的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审稿)在二审稿“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之 后增加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至此,该条款得到进一步完善。 2020年5月28日表决通过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09条沿袭了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审稿)的规定,确 立了与人体基因保护有关的私法规范。 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因为涉及人的 生命健康、人的尊严、伦理道德等,因此需要进行严格的限制。 〔3〕所以,该条规定既是为了维护自然人 的生命健康权,也是出于维护人格尊严的目的。 〔4〕实际上,在民法典编纂前,我国也曾发生过如“基因 歧视第一案”〔5〕等有关基因平等权的社会热点事件,以往民法典草案专家建议稿中也曾有过关于人 体基因保护的简要规定,〔6〕但对基因权利应如何规范并没有得到直接的民事立法回应。 民法典人格 权编以基本法形式设定的基因权利私法保护规范,标志着将“基因人格权”保护首次编入民法典,是 一大亮点和创新,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人身权教学案例

教学案例1:案例:张某诉王某侵犯姓名权案1【案情介绍】张某与王某是好朋友。
2006年2月,王某为了与张某开玩笑,起草了一则征婚广告,并以张某的名义寄给一家杂志社在“鸿雁传书”专栏中刊登。
刊登后不久,张某便收到了多名异性的来信,要求同其建立恋爱关系。
张妻知道后,夫妻关系急剧恶化。
后来,张某得知此事系好朋友王某所为,一纸诉状将王某告上了法庭,坚决要求王某赔偿精神损失。
【审理结果】山东省利津县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为张某登征婚广告,系盗用他人姓名的侵权行为,判决被告王某在媒体上公开向张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张某精神损失5000元。
【评析】姓名是每个人所固有的并同其他人区别开来的特定标志。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本案中,王某为了跟朋友张某开玩笑,盗用有妇之夫张某的名义在报纸上刊登征婚广告,侵犯了张某姓名权之使用权。
由本案需要注意,朋友之间开玩笑得注意分寸、方式和场合,否则可能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教学案例2:案例: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2【案情介绍】原告:齐玉苓(曾用名齐玉玲)被告:陈晓琪(曾用名陈恒燕)被告:陈克政,系被告陈晓琪之父被告: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法定代表人:孔宪忠,该校校长被告: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法定代表人:朱恒富,该校校长被告: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卓炳,该委主任原告齐玉苓与被告陈晓琪均是被告滕州八中的九○届应届初中毕业生,当时同在滕州八中驻地滕州市鲍沟镇圈里村居住,二人相貌有明显差异。
齐玉苓在九○届统考中取得成绩441分,虽未达到当年统一招生的录取分数线,但超过了委培生的录取分数线。
当年录取工作结束后,被告济宁商校发出了录取齐玉苓为该校九○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的通知书,该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
被告陈晓琪在1990年中专预选考试中,因成绩不合格,失去了继续参加统考的资格。
为能继续升学,陈晓琪从被告滕州八中将原告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领走。
王利明: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三点看法杨立新:不能因为有争论就放弃人格权独立分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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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民法教材讲义(第一——第四编)(新)

民法王利明第一章民法概述第一节民法的概念一、民法的词源中国自古诸法合一,民刑不分,“民法”并非中国法律文化固有的概念,属于法律继受的产物。
汉语中的“民法”一词源自日本学者对于法国民法典中的中“droir civil”的创造性翻译。
日本明治维新后制定民法典,日本学者在翻译欧洲“市民法”(droir civil)时,由于不了解其制度背景,从而创造性地用汉字的“民法”为该法典定名,以致于“市民法”的制度信息在“民法”的术语中被丢掉了我国清末制定《清末民律草案》,民国初年制定《中华民国民律曹楠》,均称为“民律”,而不称“民法”。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设立民法起草委员会,1929年5月23日公布“民法总则”(民法典的第一编),是我国法律上使用“民法”一词之开始被日本学者转译的“droir civil”一词,源于罗马法的市民法civil law——有关罗马市民(罗马公民)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对称于万民法(罗马人与其他所有民族共有的法律)二、民法的含义民法乃是一国法律体系中之基本法,与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共同构成一国部门法体系,为最重要的法律部门之一。
(一)形式意义上与实质意义上的民法这是从表现形式上对民法进行的分类1、形式意义的民法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是指以“民法”为名称制定的法典。
2、实质意义的民法实质意义的民法是指一切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不仅包括形式上的民法典,还包括其他民事法律、法规。
3、两者的区别形式意义的民法着眼于规范的表现形式和法律的编纂结构,最终表现为一个成文的法律文件——民法典实质意义的民法着眼于规范性质、规范构成和作用理念的统一。
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概念,并不考虑形式,而是注重对法律规范或规范性法律文件属性的分析。
4、两者的联系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并不否认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民法典)的价值,后者通过对实质意义上的民法进行归纳、整理,从而使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系统化。
形式意义上的民法也不排斥实质意义上的民法。
人格权综述

关于人格权研究的综述人格权是目前法学界讨论的比较多的一种权利,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立法上,人格权都被看做是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
但是,对于人格权概念的界定,法学界并没有统一的观点。
一般我们所说的人格权即物质性人格权,是自然对物质性人格要素不可转让的支配权,所谓物质性人格要素,包括生命、身体和健康。
因此,物质性人格权也就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关于人格权的研究,目前法学界的很多研究都是从人格权立法方面进行的,也有一部分是从人格权发展的历史这一角度进行的,另外,关于人格权保护的讨论也不在少数。
为了叙述上的方便,也为了对人格权有一个更广泛、更全面的了解,本文首先梳理关于人格权发展历史方面的讨论,其次是关于学者们在立法与保护方面对人格权的讨论,最后是对人格权问题进行总结。
一、关于人格权发展历史的讨论由于人格权这一问题的特殊性,以及人格权的发展有一定的历史渊源,所以学者们对人格权这一问题的历史发展的讨论和论述也比较多,以下就是关于人格权历史发展的主要文献资料:张红的《19世纪德国人格理论之辩》是关于德国民法典之前人格权理论争辩的梳理和反思的一篇文章。
主要内容就是从德国民法典之前到德国民法典颁发这一时间段内人格权理论的发展以及对这一发展的梳理。
这一梳理是从萨维尼开始,一直到德国民法典颁布。
这篇文章中对德国人格权理论的发展进行了总结:“十九世纪德国人格权理论硕果累累,发展道路虽然曲折,但学者多赞同之。
日耳曼法学派是德国人格权理论的完成者,基尔克创建了完整的人格权理论体系。
相关理论在德国民法典立法过程中被反复论辩,然而最终却被放弃,此为潘德克吞法学形式逻辑的败笔。
”1对于德国人格权理论的发展,还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这篇文章对德国民法典之前的人格权理论的发展进行了探索,也是关于人格权历史发展研究的一个新的领域,这一领域是以后我们需要进一步研究的。
徐国栋的《人格权制度历史沿革考》论证了人格权制度古已有之,并非现代的产物,只是古代的人格权和现代的人格权有着一定的差异。
人大考研-法学院研究生导师简介-王利明

爱考机构-人大考研-法学院研究生导师简介-王利明王利明王利明法学博士,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副书记兼副校长新闻'>1981年12月,湖北财经学院法律系本科毕业,获法学学士学位;1984年12月,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硕士研究生毕业,获法学硕士学位;1990年6月,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博士研究生毕业,获法学博士学位;1989年2月至1990年2月,美国密执安大学进修;1998年8月至1999年6月,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进修;1994年7月至1994年8月,日本早稻田大学法学院讲学;1996年11月至1996年12月,法国艾克斯•马赛大学讲学;民法总论、商法理论、物权法、债与合同法、侵权行为法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法学学科评议组成员兼召集人,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九届、十届、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九届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委员,十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十一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委员会委员,教育部全国高等学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六届学科评议组成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员,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成员,公安部特邀监督员,建设部法律顾问,北京市公安局专家咨询员,福建省政府顾问,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副主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学术委员会副主任1987年《全民所有制企业国家所有权问题的探讨》获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和政策研究优秀成果二等奖1992年获中国人民大学第二届吴玉章奖学金优秀教学奖1992年专著《民法新论(上、下)》获北京市高等学校第二届哲学社会科学中青年优秀成果奖、高等学校出版社优秀学术专著优秀奖1992年主编教材《民法教程》获司法部部级优秀教材奖1995年获中国法学会“杰出青年法学家”称号1995年获北京市先进工作者称号1995年主编教材《民法•侵权行为法》获北京市第三届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二等奖、第三届普通高校优秀教材奖1995年主编《人格权法新论》获第九届中国图书评论奖1995年《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研究》获全国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二等奖1996年获第一届中韩青年学术奖1996年论文《关于我国物权法制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的探讨》获“中国法治之路”青年法律论文二等奖2002年,《司法改革研究》一书,获吴玉章科研基金三等奖2002年,《司法改革研究》(修订版)一书,获司法部优秀科研成果一等奖2002年,《违约责任论》一书,获第三届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等奖2003年,《民法》一书,获教育部优秀教材二等奖2003年,《司法改革研究》(修订版)获北京市第七届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二等奖。
精品解析: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第一中学2022-2023学年高一上学期期中考试语文试题

泸县一中2022年秋期高一期中考试语文试题本试卷共8页,23小题,满分150分。
考试用时150分钟。
注意事项:1.答卷前,考生务必将自己的姓名、考生号、考场号和座位号填写在答题卡上。
2. 作答选择题时,选出每小题答案后,用2B铅笔在答题卡上对应题目洗面的答案信息点涂黑;如需改动,用橡皮擦干净后,再选涂其他答案。
答案不能答在试卷上。
3. 考生必须保持答题卡的整洁。
考试结束后,将答题卡交回,试卷自己保管好。
一、现代文阅读(一)现代文阅读阅读下面的文字,完成下面小题。
材料一:民法典体系包括两个层面:一是贯彻于法律之中,具有内在统一性的价值和原则:二是篇章节、基本制度的安排等。
人格权独立成编最充分地体现了民法人文关怀的精神和价值。
正如孟德斯鸠所指出的,“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的国家”。
我国《民法总则》将人身权与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并列,构成民事权利体系,预设了《民法典》分则的基本框架,同时在形式上体现了保护人格尊严的价值宣示,使得人格尊严在各项权利保护中具有基础性地位,是所有人身权和财产权保护的根本目的,具有最高价值。
我国《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并且将人格权编置于分则之首,这是对《民法通则》立法体例和理念的继承和发展,凸显了民法以关爱人、尊重人、保护人为己任的特点。
人格权独立成编凸显了民法作为“人法”的本质,有助于改变传统民法“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
从古典的民法典体系来看,不论是“法学阶梯”模式还是“学说汇篡”,模式,都是以财产关系为中心,其所规定的人的制度都是从“主体”的角度而言的,着眼点在于解决主体参与法律关系的资格与能力,并没有肯定人格权的独立地位,在价值上对人的地位重视不够。
而人格权则在于确认人自身所享有、作为其自身组成成分、与其自身不可分离的权利。
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虽然以保障人身权和财产权为己任,却仅在分则中规定了财产权和身份权,对人身权中最重要的权利即人格权,却没有在分则中作出规定,这本身表明,传统民法存在着“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
Get清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王利明

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王利明「摘要」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报道其涉嫌赌球侵权案是我国第一个提出公众人物概念的案例。
出于维护公共利益和满足公众兴趣的需要,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和姓名权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公众人物纯粹的私人领域和空间隐私应当受到保护,为了商业目的「关键词」公众人物人格权,限制,保护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大致包括:政府公职人员;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
公众人物的概念起源于美国,1964年纽约时报诉萨利文一案中首先确立了“公共官员〞的概念。
[1]我国法律中本来没有公众人物的概念,在许多侵犯名誉权的案件中,对于政府官员、演艺明星等公众人物的诉讼往往依据民法有关名誉权的一般理论,判决新闻报道者败诉,如杨殿庆侵犯他人名誉权案[2]等。
2002年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案,首次在判决书中提出了公众人物的概念。
该案在人格权领域堪称一个里程碑式的判例,对于公众人物概念确实立具有重要意义。
此后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一些案例在审判中运用公众人物的理论,该理一论在学术界也引起了广泛的探讨。
据此,笔者拟就该问题谈一点看法。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案例一: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纠纷案2002年6月16日,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在其出版发行的?东方体育日报?上刊出题名?中哥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的报道,随后于6月17 日、19日又对该事件进行了连续报道,刊登了对范志毅父亲的采访及范志毅没有赌球的声明,最后于6月21日以?真相大白:范志毅没有涉嫌赌球?为题,为整个事件撰写了编后文章。
同年7月,范志毅以?东方体育日报?在2002年6月16日刊登的?中哥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起诉到上海市静安区法院,要求被告向他公开赔礼抱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
王利明学术文集(全五卷)

出版物刊名: 政法论坛
页码: F0002-F0002页
年卷期: 2020年 第6期
主题词: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物权编;民法学;参考资料;学术研究成果;争议焦点;人格权编;
摘要:作为四十年来中国民法学理论发展的亲历者、见证者、参与者、创业者,本书作者王利明教授在中国民法典通过后,首次将四十年来学术研究成果进行初步梳理和总结,全面体现了作者的民法学思想及学术研究成果。
文集按照民法学分编体例加以编排,共分为民法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五卷,将成为学界研究民法典条文来龙去脉以及争议焦点的重要参考资料,具有较高的史料价值。
书后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与既有法律条文对照表,以方便读者参照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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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人格权的新发展(上)王利明【摘要】人格权的法律概念始于近代,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接受了这一概念。
适应现代社会、经济、文化、科技等发展的需要,人格权制度也呈现出了一些新的发展趋势。
这主要表现为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日渐凸显、具体人格权类型逐步增多、隐私权的内涵与外延迅速拓展、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保护问题日益重要、一般人格权得以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日益发展、惩罚性赔偿应运而生、人格权商品化趋势增强、人格权日益受到国际条约保护等方面。
人格权的新发展对我国民事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我国民法典中人格权制度的完善应从以下方面来进行:应将人格权制度独立设编,规定一般人格权、隐私权、信用权诸制度,进一步完善生命健康权、确立解决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冲突的规则,进一步完善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与人格权商品化制度。
【关键词】人格权;人格权类型;人格权商品化;民事立法【全文】人格权制度是民法中的一个新领域,代表着民法的发展方向,加强和完善人格权制度乃是现代民法的重要发展趋势。
在我国民法典制订过程中,坚持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就需要将人格权的制度设计放到重要位置。
笔者拟结合各国人格权保护的立法与实践,对现代民法中人格权的新发展及其对我国民法典制订的借鉴,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人格权概念的产生人格(personality)来源于拉丁语persona(人格)。
persona原指戏剧中的假面具,以后引申为一个人在生命舞台上所扮演的各种行为,或者指面具之后的真实自我。
[1]该词最初在古希腊的戏剧中使用,后来为古罗马的演员所采用。
传说中一个有名的罗马演员为遮掩他不幸的斜眼,使用了假面具,并称之为persona。
在古罗马法学家的表述中,persona有多种含义,诸如“声望和尊严”、“自由民”、“享有法律地位的任何人”等。
[2]在罗马法中“,人格”一词经常用“caput”一词。
这个词原意为头颅,被古罗马法学家和裁判官用来指人格,其寓意为:人格对于人来说,犹如头颅对于人一样重要。
[3]在罗马法中,凡享有权利能力的人,就具有法律上的人格。
在中古英语中,persona演化为personalite,直到现代英语中才出现了personality(人格)的概念。
在古汉语中,人格一词出现得较晚。
据章炳麟《诸子略说》记载:“孔子平居教人,多修己治人之言,不求超出人格。
”[4]这里的“人格”是指“以人事为范围也”。
[5]但中国传统语境中并没有现代法学意义上的人格概念,人格作为personality的意译,是我国近代法学家在宣扬大陆法系法学理论的过程中,从日文中引入的。
[6]人格权(personality right、droits delapersonalite、Pers Ênlichkeitsr echt)的法律概念始于近代。
至于具体是由哪位学者率先提出该概念,学者间则存在不同的看法。
据法国学者多内鲁斯(Hugo Donellus)等人的看法,16世纪的法学家海尔曼(Manfred Herrmann)应为现代人格权理论的奠基人,他曾在有关著述中提出了生命、健康、自由等法律权利。
但美国学者雷特尔(Eric H. Reiter)认为,多内鲁斯自己最早提出了生命、健康等权利。
[7]尽管多内鲁斯没有系统提出人格权的概念,但他已经将一些人格利益上升为一种权利,开创了人格权理论的先河。
[8]在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多内鲁斯应为人格权概念的创始人,认为是他把权利分为对物的权利(物权)、对他人的权利(债权)和对自己人身的权利(人格权),其中人格权又包括身体完整权、自由权、荣誉权等。
[9] 在19世纪,人格权理论已经得到了一定的发展。
1867年,法国学者本陶德(Bentauld)在其撰写的《拿破仑法典的原则和实践》一书中就曾提出过人格权的概念。
1870年,另一个法国学者莫勒特(Morillot)在其撰写的一本关于版权和工业产权的著作中,也曾论及人格权理论。
在德国19世纪初期,一些德国学者曾提出过人格权的概念,但当时德国民法学者主要讨论个别人格权和“个人权”,并没有提出过独立的人格权理论。
直至1877年,德国学者加雷斯(Gareis)在其撰写的一篇文章中提出了人格权理论,但他认为人格权属于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的内容。
德国学者基尔克(Ottov.Gierke)在1895年出版的《德国私法》一书中,详细讨论了人格权内涵,认为它涉及生命、身体完整、自由、名誉、社会地位、姓名和区别性的标志以及作者和发明者的权利等。
[10]后来,德国学者柯勒(JosephKohler)等提出了“一般人格权”概念。
在瑞士,直至19世纪末,瑞士学者伯斯苔尔(Boistel)才在其1899年撰写的《法哲学》一书中提出了人格权理论,以基斯凯尔(Giesker)、斯派克(Specker)等人为代表的学者也提出了人格权的概念和理论,并对瑞士法律的制订产生了重大影响。
[11]19世纪末期,美国学者沃伦(Samuel D. Warren)和布兰代斯(LouisD.Brandies)所提出的隐私权概念,对大陆法系的学者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1909年,法国学者皮劳尔(Perreau)等人所提出的人格权(包括隐私权)的概念实际上受到了美国法上隐私权概念的影响。
他认为,人格权的独特之处在于没有主体本身之外的客体,它所针对的是主体人身的某些方面:姓名、身体、荣誉和名誉、私生活、肖像等。
[12]在人格权概念的发展过程中,实际上形成了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1)“人格权否定说”。
“人格权否定说”最早由德国学者萨维尼等人提出,并为《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温特沙伊德(Windsheid)所采纳。
[13]温特沙伊德等人继承了萨维尼的观点,认为权利是人支配物的关系,而不是人支配人的关系,因而无法规定人格权。
虽然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没有完全采纳温特沙伊德等人的观点,但“人格权否定说”的观点却对日本等国的学者产生了重要影响。
不少学者曾对这一概念存在的合理性提出质疑。
他们否定人格权概念的主要理由是:第一,权利是法定的,是由法律赋予权利人所享有的支配力和利益,而生命、身体、自由等乃是个人与生俱来、自然享有的。
虽然生命、自由等利益可由法律加以限制,但并非由法律确认后个人才得以享有这些权利,若认为生命等为一种权利,则否定了生命等所具有的自然属性,反而不能解释这些利益的产生及本质。
[14]第二,生命、身体、自由等是超乎权利之上的人格,与债权、物权等不可等量齐观。
如果承认人格权,反而贬低了生命、身体、自由等的意义。
生命等利益是超乎权利之上而存在的,既是权利产生的基础,也是权利的归属。
[15]第三,如果承认人格为权利,则必然要将生命、身体、自由等人格利益作为权利客体,这样就会造成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权利客体的混乱现象。
[16](2)“人格权肯定说”。
在《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基尔克等人主张采纳人格权的观点。
耶林(Jhering)也系统地阐释过人格权理论。
他从罗马法出发区分了有体物和无体物,认为名誉、荣誉等利益属于无形财产,应当受到保护。
[17]他希望扩大利益保护的范围,使无形利益都包括在私法的保护范围内。
此后,德国学者布农斯(Bruns)提出:“有形的财产不过为手段,不过为享受之手段,何故手段之破坏为侵权行为,而目的之破坏即对于享受本身之直接侵害非侵权行为乎?”[18]柯勒等人认为,法律既然保护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法益,并排斥第三人的侵害,那就应当承认其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
[19]人格权是保护个人完整的精神与肉体的权利,也是一般的保障生存与发展的权利。
根据基尔克等人的主张,个人不仅仅应当享有特别的人格权,还应当享有一般人格权。
[20] 上述肯定和否定人格权的观点曾经对《德国民法典》的制定产生过一定程度的影响,但从现在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判例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已经普遍接受该概念。
在英美法系国家,尽管如加拿大等国家的判例和学说中也适用人格权一词,[21]但是囿于判例法的特点,不能像成文法国家那样将人格权体系化。
普通法从中世纪以来就发展出了诽谤法,形成了对名誉的保护。
自美国学者沃伦、布兰代斯等人提出隐私权概念以来,普通法逐渐接受了隐私权的理论。
二、近代民法中的人格权近代民法,是指经过17、18世纪的发展,因19世纪欧陆各国编纂民法典而得以定型的一整套民法概念、原则、制度、理论和思想的体系。
中世纪后期,欧洲兴起了文艺复兴运动。
伴随着文艺复兴,人们开始反思“什么是人”的问题,文艺复兴运动突破了传统的神权统治,人的观念首先被发现,人文主义被社会普遍接受,人格尊严和自由越来越受到重视,人与人格、人格权的概念逐渐形成。
在此过程中,一些自然法学家主张天赋人权的观念,认为生命、身体、自由都是与生俱来的天赋人权,实定法不得随意剥夺、限制,从而对人格权理念的传播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法国人本主义早期法学家多内鲁斯首先将整个私法视为由各种实体主观权利构成的一个体系。
[22]在他所著《民法评论》中,多内鲁斯将民法划分为两个基本部分——个人所拥有的权利和实现其权利的方法,并在该书的第1编第3章、第2编第1章和第8章中,详细阐述了他对人格权的看法。
就个人所拥有的权利而言,多内鲁斯认为,其要么建立在人本身的基础上,要么建立在外在的物的基础上。
受到神法思想的影响,多内鲁斯将人的突出地位和人的尊严归结为上帝神授。
在他的影响和推动下,实体的主观权利逐渐取代了罗马法中程序法上的诉权。
他对“主观权利”所下的定义——法律授予个人的能力和权力(权能),至今仍旧盛行于欧陆各国。
因此,多内鲁斯实际上为实体法确认人格权铺平了道路。
但需要指出的是,多内鲁斯仍旧将人格权置于“不法之诉”保护之下,[23]因此,实体法的人格权仍旧没有得到本质上的发展。
多内鲁斯发展了有关生命、身体完整、自由和名誉方面的理论,他列举的人自身的权利包括如下内容:生命、身体的不可侵犯性、自由和人的价值。
[24]他认为,这些都是法律应当保护的权利,当受到侵害时,可单独起诉。
他还强调指出,如果人的生命不与身体的完整性、自由和价值评判联系在一起,那么人的生命就是毫无意义的。
他并没有完全采用罗马法中的侵害制度,也没有区分所谓有体物和无体物,而只是提出了生命、身体等可以构成权利的保护对象。
因此,许多学者认为,多内鲁斯是现代人格权理论的创始人。
[25]得益于多内鲁斯的理论贡献,启蒙运动中的自然法学派推动了人格权的迅猛发展。
至17、18世纪开始,欧洲发生了气势磅礴的启蒙运动。
启蒙运动中的自然法学派将个人的价值推到法学的前台,而此前单个人仅仅作为团体中的一员,在法律中隐而不现。
基于天赋人权的观念,自然法学派认为身体、生命、自由等利益在人类形成国家之前即已存在,其性质为一种自然权利,因此,生命、自由等人格利益不仅应在刑法上加以保护,而且在民法上也有保护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