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百色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百色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百色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 号)、?国务院

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 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意见?(桂政发〔2014〕54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桂政发〔2014〕76 号)精

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

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临时救助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救尽救,及时施救。

(二)量力而行,尽力而为。

(三)公开公正,政策透明。

(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

第四条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各级政府分级负责制。市民政局统筹开展全市临时救助工作,县(区)民政部门牵头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财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主动发现并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二章救助对象范围

第五条临时救助对象包括家庭对象与个人对象。家庭对象。因家庭成员遭遇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须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个人对象。因遭遇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当地救助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提供救助。

第三章救助方式及标准

第六条救助方式以发放救助金和转介服务为主,发放实物为辅。

(一)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在救助对象身份不明、无法确定个人账户或情况紧急时,可直接发放

现金。

(二)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救助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其申请;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

工服务机构等通过社会募捐、提供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特殊困难对象,可向其转介。

(三)在救助对象面临紧急物质生存困难时,可向其提供衣物、食品、饮用水、临时住所等急需的基本生活资料。第七条各类救助对象的临时救助最高标准如下:

(一)家庭对象最高救助标准

1.对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临时救助按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计发;遭遇困难程度最重的临时救助最高标准按人均不高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400%确定。

2.对于非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临时救助按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计发;遭遇困难程度最重的临时救助最高标准按人均不高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300%确定。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包括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实际共同生活的父母,以及其他户口在一起、且具有法

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生活的人员。

(二)个人对象最高救助标准

1.对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临时救助以1 人为单位计发;遭遇困难程度最重的临时救助最高标准按不高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500%确定。

2.对于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临时救助以1 人为单位计发;遭遇困难程度最重的临时救助最高标准按不高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400%确定。(三)特困供养人员最高救助标准

对于特困供养人员,临时救助以 1 人为单位计发;遭遇困难程度最重的临时救助标准按不高于其所享受月供养金的500%确定,但供养金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遭遇

困难程度最重的临时救助标准可按不高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500%确定。

各县(区)临时救助的具体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合理确定,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章申请审批程序

第八条临时救助原则上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受理。

1. 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

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协助其向县(区)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当地县(区)级人民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救助。申请临时救助,应当如实申报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并按规定填报、提交相关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

2. 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困难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二)审核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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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般程序。

以下情况适用一般程序:

(一)已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

(二)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因其他原因造成暂时基本生活困难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进行核实,视情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7 日,报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对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户籍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救助金额在500 元以下(含500 元)的,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自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对于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2. 紧急程序。对可能危及公民生命或身体健康,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情况,适用紧急程序,主要包括:

(一)个人遭受交通事故、火灾等意外伤害或突发重大疾病时,家人无法联系或不能给予及时支持,且事故责任方不明或不能及时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

(二)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难以维持,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防止造成人员死亡、伤残等严重后果的。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三)救助监管。

1. 救助信息公开。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按季度将临时救助情况信息(含临时救助资金收支情况)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政

府网、民政网站上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投诉、举报或主动发现救助对象有骗取临时救助行为的,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自接到投诉、举报或主动发现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按有

关规定和申请人的承诺作出处理,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政府网、民政网站上予以公布。

2. 调查核对。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核对机构应自发放临时救助金或临时救助物资之日起60 个工作日内,对不享受特困人员供养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临时救助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进行入户调查、信息核对,并出具调查、核对报告。发现骗取临时救助资金或临时救助物资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及申请人承诺予以处罚,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及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五章资金筹措和管理

第九条县(区)设立临时救助基金,资金来源主要为:

(一)上级补助。

(二)市、县(区)级财政预算安排。

(三)福彩公益金投入。

(四)社会捐助资金。

第十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临时救助资金和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各县(区)财政应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可采取盘活社会救助资金存量的方式,用于临时救助支出,原则上每年临时救助资金支出规模不能小于上级补助规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地方,可安排部分资象的临时救助支出。在保证足额发放城乡低保金的前提下,可从本级预算安排的城乡低保配套资金中调整部分预算作为临时救助资金。

第十二条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六章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各县(区)要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办事大厅等,设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方便群众求助,并要根据部门职责建立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流程,明确办理时限和要求,跟踪办理结果,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求助对象。要建立社会救助热线,畅通求助、报告渠道。

第十四条加快建立社会救助信息共享机制。各级政府要建立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充分利用已有资源,加快建设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民政与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的信息共享。要依法完善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提高审核甄别能力。要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的有机结合,做到因情施救、各有侧重、相互补充。

第十五条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参与机制。

(一)市、县(区)级民政部门可将临时救助中具体服务项目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以鼓励、支持群众团体和社会组织参与临时救助。

(二)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

可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三)县(区)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经办人员应当对在调查、审核、审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救助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泄露公示范围以外的信息。第十七条申请人应如实提供申请信息,并配合民政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工作。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冒名顶替、伪造身份信息、隐瞒家庭经济状况,骗取临时救助的,一经查实,立即取

消待遇,追回之前冒领的钱款,相关信息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十八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完善具体实施细则。

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最新)

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医疗救助服务,改善救助方式,提升救助水平,有效缓解困难群众的医疗负担,切实发挥医疗救助在医保体系中的底线作用,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64X 号)和X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医疗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 (二)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医疗救助城乡一体化; (三)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机构有效衔接; (四)依托X省社会救助监控系统,全面拓展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 (五)分类施救,以特困供养人员、低保对象救助为重点,对低收入对象(建档立卡贫困户)、特定救助对象(重点优抚对象)的救助为补充; (六)公开、公平、公正、简便。

第二章救助对象 第三条医疗救助对象包括: (一)特困供养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市三无人员); (二)低保对象; (三)低收入对象(建档立卡贫困户); (四)特定救助对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伤残军人、7—10级旧伤复发残疾军人);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凡享受公费医疗保险的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原则上不享受医疗救助,若遭遇灾难性医疗费用支出,按照相关政策及相应程序给予一定数额的临时救助。 第三章救助方式与标准 第四条医疗救助采取住院医疗救助、门诊医疗救助、资助参合(参保)救助相结合的救助方式: (一)住院医疗救助:分为基本医疗住院救助、重特大疾病住院救助、全费用定额医疗救助三种方式。 1.基本医疗住院救助:是指救助对象因病住院经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医疗报销后,医疗救助政策范围内个人自付部分不超过当地大病保险起付线的,分类分档核算给予救助。 (1)特困供养人员住院救助:个人自付费用给予全额救助;

深圳市宝安区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深圳市宝安区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临时救助工作,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民发〔2018〕23号)、《深圳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深府办规〔2017〕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本细则所称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是指暂时性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三条临时救助工作原则: (一)应救尽救,及时施救; (二)适度救助,一事一救; (三)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 第四条区民政局负责贯彻执行上级有关临时救助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统筹协调全区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工作。 区财政局负责做好临时救助经费保障工作,指导、督促、配

合区民政局等部门加强临时救助经费的管理和监督。 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审核审批和资金发放等工作,社区居委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做好受理申请、调查核实等工作。 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联席会议其他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临时救助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利用自身优势,依法开展临时救助及其他慈善活动。 鼓励、支持推动建立社会力量筹资、慈善组织运作的“救急难”公益基金,科学规划、设立救助项目,承接政府救助之后的转介个案,形成与政府救助的有效衔接,加强对突遇不测、因病因灾等陷入生活困境居民的救助帮扶。 区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可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协助开展临时救助。 第二章救助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根据困难情形,临时救助对象分为急难型救助对象和支出型救助对象。 第七条急难型救助对象是指因突发重大疾病或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给予救助的家庭或个人。有以下紧急情形之一,可以申请急难型临时救助:(一)因遭受火灾、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等突发性意外事件,

临时救助管理制度范本

内部管理制度系列 临时救助管理制度(标准、完整、实用、可修改)

编号:FS-QG-70464 临时救助管理制度 Temporary Assistance Management System 说明:为规范化、制度化和统一化作业行为,使人员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提高工作效率和责任感、归属感,特此编写。 一、临时救助对象及范围 (一)临时救助对象 1、低保户、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 2、低保边缘户。即持有当地常住户口,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50%以内的城乡困难户; 3、镇人民政府认定需要救助的其它困难家庭。 (二)临时救助范围 1、因患危重病,个人自付医疗费数额较大,致使家庭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 2、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3、因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4、镇人民政府认定需要救助的其它困难家庭。 下列情况不能享受临时救助:

1、因赌博、吸毒或拒绝介绍就业造成生活困难的; 2、拒绝提供家庭收入、基本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的; 3、采取虚报、瞒报等手段骗取救助的(二年之内不得申请临时救助); 4、因子女择校上学负担过重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5、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打架斗殴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临时救助标准 临时救助针对救助对象家庭生活中遇到的突发性、特殊性困难,重点对以下几种情况进行救助: (一)对因病因灾造成生活困难的,可给予500-800元的临时救助; (二)对全日制在校就读的困难家庭子女,可给予500-1000元的临时助学救助; (三)因其它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可给予300-500元的临时救助。 三、临时救助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个人申请。户主向当地社区居委会写出书面申请,

调研报告:关于严格管控农村违法建设的启示

调研报告:关于严格管控农村违法建设的启示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如何准确把握“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其中乡风文明是关键,治理有效是保障。近年来,我市农村基础设施投入力度不断加大,不仅美化了村容村貌,同时提升了农村土地价值,因此调动起周边村民投资建房的热情,一些违法违规建设也有所抬头,特别在出城口、省道、乡道以及村庄道路两侧问题比较突出。如赛罕区黄合少镇沙良物流园东线的西淘速浩村、东淘速浩村、麻什村、西黄合少村、新恼包村(河西镇出城口公路东侧)不同程度的出现违规占公路红线、占耕地建房现象,给刚刚建成的新农村和出城口建设造成很大隐患。 美丽乡村“三分建设,七分管理”,大规模农村基本建设需要严格的后续管控才能巩固成果。“推行农村土地整理,实施严格的规划管控”成为破解农村发展的难题。江西省南昌市采取“三级巡查”“三级联动”防控机制,严格村民建房审批程序,按照“早发现、早处理,不成型、不成风”的要求,加大对各类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有效预防和控制了农村违法建设,对我市巩固新农村建设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一、主要做法 (一)建立市、县、乡、村四级管理体制。 成立南昌市农村村民建房规划建设管理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主要领导担任。 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常设性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乡镇人民政府成立农村村民建房联合审批小组,组长由分管城建土管的副乡镇长担任。

各县区成立县区“三级联动”防控违法建设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副县区长担任。 (二)严格村民建房审批程序 所有村庄都必须编制建设规划,规划要按照“生态型、产业型、社区型”新农村建设和和谐秀美乡村建设要求,协调好村民生产、生活,彰显新型农村村落社区的居住、生产和民俗文化等综合功能。 沿高速公路两侧、沿国道两侧各100米范围内,沿省道两侧65米范围内,不得审批建设新村庄和住房。农村村民建房尽量使用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山、荒坡,严格落实“一户一宅”有关规定。 农村村民建房必须向所在地村委会提交申请,村委会负责对建房申请人是否符合一户一宅等情况进行审查。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受理建房申请,会同国土部门现场踏勘,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应绘制拟建房用地红线图,在《南昌市农村村民建房审批表》、《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上签署意见。 (三)建立农村违法建设“三级巡查”报告机制 村委会在控违工作中负责一级巡查,主要职责:监督建房户严格按照相关审批文件进行建设;建立村委会控违兼职或专职信息员制度;由村控违信息员负责本村违法建设情况的收集、登记、分析、报告和反馈;对违法建设行为应及时制止,并责成违法行为人立即自拆,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乡镇分管领导。 乡镇在控违工作中负责二级巡查,乡镇主要负责人是辖区内控违第一责任人,采

进一步做好临时救助工作的实施方案(最新)

进一步做好临时救助工作的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X]47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X政发[X]47号)、《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X政发[X]20号)、市委办、市政府《办关于加强社会救助工作的通知》(X市办字[X]72号)精神,切实发挥临时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现就进一步做好临时救助工作有关问题制定方案如下: 一、准确把握临时救助的对象和范围 临时救助是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具体救助对象和范围如下: (一)家庭对象。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家庭;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家庭成员身患疾病维持基本医疗、接受非义务阶段教育等原因,导致生活必需支出费用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家庭;遭遇其他困难,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救助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进一步规范临时救助受理审批程序 (一)申请受理 1、依申请受理。凡具有我区户籍,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政府(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由申请人所在地乡镇政府(办事处)受理;对于不属于我区户籍且不持有居住证的,申请人所在地乡镇政府(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民政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 申请临时救助,应填写《X区城乡居民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附件一),并按规定提交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遭遇困难等证明材料,接受社会救助管理机构核查。无正当理由,乡镇政府(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政府(办事处)可先行受理。 2、主动发现受理。乡镇政府(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相关主管部门在执法中发现

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74号 《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已经2014年8月2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 2014年9月10日 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章特困人员供养 第四章受灾人员救助 第五章医疗救助 第六章教育救助 第七章住房救助 第八章就业救助 第九章临时救助 第十章政府保障与社会参与 第十一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救助,关爱生活困难群众,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和社会救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民生活水平,统筹制定、落实社会救助政策及保障标准,建立社会救助资金自然增长机制,将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推进社会救助制度城乡一体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

管理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机构编制、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救助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负责基层社会救助事务。负责民政事务的机构作为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事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七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法规政策宣传,引导公众关注、支持、参与社会救助工作,鼓励救助对象自立自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救助诚信体系建设。 第八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社会救助,探索保险服务业参与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捐助和服务。

无锡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

无锡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发文字号】市政府令第165号 【发布部门】810210225 【发布日期】2018.07.14 【实施日期】2018.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无锡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65号) 《无锡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已经2018年6月11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黄钦 2018年7月14日 无锡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治理违法建设,维护城乡规划建设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防控、查处等治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包括下列违反城乡规划、市容环境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 (五)不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或者城市容貌标准进行建设的; (六)其他违反城乡规划、市容环境等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情形。 违法建设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交通运输、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人民防空、消防、水务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设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违法建设治理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预防为主、源头控制、依法治理、快速处置的原则。

《广州市临时救助办法》政策解读

《广州市临时救助办法》政策解读 为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发挥临时救助兜底线、救急难作用,我市对2016年出台的《广州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行修订,印发实施《广州市临时救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相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办法》修订背景 《暂行办法》自2016年印发实施以来,在解决居民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方面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作用。随着社会救助体系的完善及社会救助工作的发展,根据国家、省对临时救助工作的新要求,《暂行办法》部分内容有必要进行调整。根据工作安排,结合本市实际,市民政局牵头修订我市临时救助政策,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了《办法》。 二、《办法》主要内容 (一)申请条件 1.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可以申请紧急型临时救助: (1)申请之日前1个月内因遭受火灾、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或突发重大疾病,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2)申请社会救助期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3)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且暂时无法取得家庭支持的个人可单独提出申请。 2.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市户籍家庭可以申请支出型临时救助: (1)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城市常住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总额不超过本市低保低收入困难家庭财产限额标准,且经扣除教育、医疗的生活必需支出后,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标准的。 (2)特困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疾病期间需住院护理,经政府医疗救助后仍需负担护工费的。 (二)申请材料 1.申请紧急型临时救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表; (2)身份证,户口簿(非本市户籍人员应提供本市有效的《广东省居住证》或《港澳台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的实施意见 【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 【发文字号】渝府发[2014]55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4.09.25 【实施日期】2014.09.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渝府发〔2014〕55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以下简称《办法》)的公布施行,是我国统筹构建社会救助制度体系的标志,对于保障基本民生、维护困难群众生存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具有重大意义。为贯彻落实《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完善制度,全面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一)落实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1.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以收入为依据,以标准为参照,实行差额救助。城乡

居民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认定条件包括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消费支出。对具有本市居民户口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财产状况、家庭消费支出符合有关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2.市政府按照我市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建立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调整机制,市政府按照我市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增长幅度同步调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落实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全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月度同比涨幅连续3个月超过3.5%(含)时启动联动机制,向在册保障对象发放价格临时补贴;连续3个月回落至3.5%(不含)以下时中止联动机制,停止发放价格临时补贴。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实施分类重点救助。 3.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确因拆迁安置等特殊情况造成户口暂时无法迁移、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可凭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组织开展民主评议,提出初审意见;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经审查并公示后,作出审批决定。实行分类定期复核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健全特困人员供养制度。 1.特困供养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是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

关于自治区职工困难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关于自治区职工困难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意外总会来临,对于突然有困难的人我们要伸出援助之手,你对于临时救助有什么办法?下面小编带来的是关于自治区职工困难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与全国困难职工帮扶相衔接,与经费供给水平相适应的自治区职工困难帮扶工作制度,切实维护和保障好广大职工的工作、生活权益,根据《自治区财政专项帮扶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全区职工困难临时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地方工会主要负责人对当地职工困难的救助工作负总则,将职工困难临时救助工作列入重要工作日程,纳入服务职工规划和困难职工帮扶工作体系。 第三条工会职工帮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帮扶(服务)中心)要履行职工困难救助的申请受理、审核、救助等职责。 第四条工会保障工作部要履行职工困难临时救助主管部门职责,加强与有关部门沟通对接,统筹协调,提高职工困难救助服务水平。 第五条工会财务部门负责做好资金管理、发放工作;工会经审部门负责资金使用监督工作。 第二章救助对象 第六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当年度内因本人及家庭成员患病、子女上学、残疾、重大意外灾害等引起家庭困难,且无法纳

入全国级困难职工救助范围,并满足“(家庭可支配收入-由于患病、子女上学、残疾、重大意外灾害及其他特殊原因等造成支出费用)/家庭总人口≤当地低保标准1.5倍”条件的在职职工家庭。 符合上述条件并加入工会的农牧民工。 第三章救助程序 第七条申请及受理 职工困难临时救助应当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向所在单位工会提出书面申请。基层工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本单位职工的生活状况,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帮扶救助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工作证明(劳动合同)、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导致家庭困难的相关证明材料和情况说明等,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 第八条审核 调查核实及民主评议。基层工会在受理个人申请后,及时调查核实申请人经济、生活以及家庭赡抚养负担情况等,申请人应当配合基层工会开展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并开展基层民主评议,评议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 公示。应当将审查结果在本单位或居住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基层工会应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承诺书、委托授权书等相关材料报送旗县以上工会帮扶中心(服务中心)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基层工会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及时提出是否救助的审核意见,需要救助的要重新公示。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实施办法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实施办法 为切实增强临时救助制度的可及性和实效性,有效解决我县城乡居民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问题,根据XX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在脱贫攻坚兜底保障 中充分发挥临时救助作用的意见》(X民发[XX]45号)精神和有关要求,将县级审批的临时救助中一般审批权限下放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确保此工作的依法依规进行,制定此实施办法: 一、各乡镇(街)自《实施办法》下发之日起,负责一般性临时救助业务的审批和发放。 二、一般性临时救助的对象和范围 临时救助对象分为急难型救助对象和支出型救助对象。范围包括城乡低保户、特困人员、孤儿、建档立卡贫困户、刑满释放人员中的“三无人员”、符合救助条件的其他城乡居民。 (一)急难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 (二)支出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教育、医疗(具有规律性需长期治疗的)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其中的其他城乡居民是指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低保家庭财产状况有关规定(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银

行存款、有价证券等流动资产价值按人均市场价值不超过24个月当地低保标准掌握)。申请支出型救助需提供学校或医院(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因医疗支出额度较大。造成后续治疗无力承担的,可通过“一事一议”渠道处理。 已经通过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批,但尚未发放救助金的困难群众,应作为急难型临时救助对象予以实施和管理。各乡镇(街)政府安排的一次性救助应包括此类群体。 三、救助程序 (一)对于急难型救助,可以“先行救助”,即根据救助对象急难情形,简化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民主评议和公示等环节,直接予以救助,并在急难情况缓解后,登记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补齐经办人员签字、盖章手续。 (二)对于支出型救助,要严格执行申请、受理、审核、审批、公示程序,规范各个环节工作要求,对申请对象中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成员、特困人员,重点核实其生活必需支出情况。 (三)按照省民政厅的要求,将一般性临时救助审批和发放权限下放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救助额度超过一般救助标准、需要通过“一事一议”方式实施的临时救助,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县级民政部门,提请县社会救助联席会议研究审批。

北北京市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联动工作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工作方案

北京市联合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工作方案 (征求意见稿)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土地和城乡规划管理,及时、有效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加大执法监察工作力度,按照《北京市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联动管理若干规定》和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的总体工作安排,拟在全市范围内开展联合查处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工作,同时进行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信息共享平台工程建设,特制定工作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坚持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严格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要求,通过信息化手段,创新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工作机制,打破原有壁垒,实现跨部门、跨系统的资源共享,整合全市执法资源,形成合力、齐抓共管,使查违信息平台成为北京市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联动管理工作的重要抓手,实现政府组织、部门协作、信息互通、行政执法与行政监察相结合的联动工作新机制。 二、工作目标: (一)建立全市查处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联动工作体系 1、建立市一级的联动工作机制。 2、责成区县政府建立相应的联动工作机制,强化地方

政府的属地管理职责,实现属地管理功能。 3、明确各联动单位的权利与义务、责任与任务,建立完善的机构体系。 4、建立完善的监督和考核体系, (二)建立全市查处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联动工作信息共享平台 1、建立全市性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数据体系,为各相关部门的执法工作提供依据,实现数据共享。 2、建立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举报平台,实现各职能部门的联动和快速反应机制。 3、建立市级相关部门的信息互通、共享、交换平台,实现市级机关的联合查处功能。 4、建立市、区(县)和乡镇三级信息平台,实现纵向联动。 5、建立监察机关监督平台,实现阳光执法。 三、工作原则: (一)总体规划、统一协调 按照总体规划、统一协调、部门协作、突出重点、分工负责、分步实施的指导思想实施项目。“信息平台”是为北京市联合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相关部门提供管理与决策的信息平台,是政府信息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实现政府部门间信息资源的共享,实现市政府与有关部门信息的直接

县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县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临时救助制度是我国近几年的一个民生工程,有效补充了低保、医疗救助等制度的救助空白,和困难群众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下文是县临时救助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县临时救助实施细则一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县社会救助体系,发挥社会救助兜底线、救急难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黔府发〔2015〕37号)《黔西南州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州府办发〔2016〕5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临时救助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及时救助的原则; (二)坚持制度衔接、资源统筹的原则; (三)坚持规范管理、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救助对象和救助标准

第四条临时救助对象及救助标准。 (一)家庭救助对象及救助标准。 1.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在领取各种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按共同生活人口数,参照当年我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人均给予3个月的基本生活救助,有两栋或两栋以上房屋的除外。有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庭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在领取各种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后,仍然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即家庭当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按共同生活人口数(国家工作人员除外),参照当年我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人均给予1个月的基本生活救助。 2.家庭成员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领取各种赔偿、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或家庭成员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责任主体不明确、责任主体无赔偿能力且家庭自身难以承担相关费用,导致基本生活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其临时救助标准应综合考虑人身意外伤害情形、救助家庭对象困难程度、处理善后事宜费用等因素合理确定,一次性给予3000-10000元救助。有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领取各种赔偿、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后,仍然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或家庭成员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责任主体不明确、责任主体无赔偿能力且家庭自身难以承担相关费用,导致基本生活存在严重困难的,其临时救助标准应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 知 【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 【发文字号】哈政发[2016]2号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6.02.05 【实施日期】2016.02.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 (哈政发〔2016〕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黑政发〔2014〕35号)要求,现就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市临时救助制度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临时救助制度的目标任务、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目标任务。临时救助制度要以解决城乡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问题为目标,通过完善政策措施,健全工作机制,强化责任落实,鼓励社会参与,增强救助时效,补“短板”、扫“盲区”,编实织密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安全网,切实保

障困难群众基本生存权益。 (二)总体要求。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统筹负责全市临时救助制度建设工作,各区、县(市)民政部门统筹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工作,教育、财政、人社、住房、卫生计生等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三)基本原则。临时救助工作要坚持应救尽救,确保困难群众都能求助有门,并按照规定得到及时救助;坚持适度救助,着眼于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坚持资源统筹,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二、临时救助制度的主要内容 临时救助是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一)救助事项 1.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性意外事件,家庭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存在严重困难的。 2.因突发重大疾病,医疗费支出过高,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3.因子女就学必需支出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4.区、县(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救助事项。 (二)救助范围 1.家庭对象: (1)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决定 (2015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维护城乡建设秩序,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作如下决定: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工作,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进一步建立健全防控和治理工作责任制,加强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完善相关行政执法程序,依法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 二、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城乡规划行政执法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能源、安全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承担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相关工作。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排查、联合执法与司法衔接等协调联动机制,提高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效能,预防和制止违法建设的发生。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遵守城乡规划的法治意识。 五、城镇社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地域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分片区落实巡查责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发现和劝阻本区域内乱搭乱建及影响房屋安全的违法建设,并及时报告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受理和处理。 六、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正在施工的违法建设,应当书面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查封施工现场。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危害公共安全、侵害公共利益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内容、规划条件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但不按照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施工,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三)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在供水、供电、供气、输油管道、管线等法定保护区内进行违法建设的; (五)其他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八、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能实施拆除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没收的实物和违法收入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九、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已经建成的乡村基础设施、公益设施以及村民在原有宅基地上已经建成的村民住宅,应当取得规划许可而未取得,但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完善相关批准手续。对于不符合规划条件、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已经取得规划许可但违反规划许可内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查处。 十、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违法建设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违法建设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后,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十一、违法建设依法认定后,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书面告知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税务、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 经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认定的违法建设,相关部门不得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十二、违法建设不得作为生产和经营场所。 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设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税务、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 十三、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与供水、供电、供气、输油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建立行政执法协助机制,制定制止违法建设的具体措施。 十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及时制止查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阻碍城乡规划行政执法的违法行为。 十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编制、修订、实施中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停止,对负有管理、监督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情况的监督,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多种形式,督促同级人民政府做好依法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十七、本决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已取得规划许可但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行为和建筑物、构筑物。 十八、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查处城市、镇、乡、村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适用本决定。 十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实施办法

关于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实施办法 临时救助制度是指对因病、因灾等特殊原因,造成生活暂时困难人员给予的一次性、阶段性的生活救助措施。为进一步加大对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保障力度,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根据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关于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关于临时救助的对象、范围及标准 (一)关于临时救助对象 凡具有本区户口且居住在本区的下列人员可申请享受临时救助: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对象。 2、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城市居民。 3、因自然灾害或因病及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暂时困难人员。 4、被评为区以上级别道德模范的困难人员,包括助人为乐模范、见义勇为模范、诚实守信模范、敬业奉献模范、孝老爱亲模范等。 5、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困难人员。 (二)关于临时救助的范围及标准 临时救助针对救助对象家庭生活因病、因灾、子女就学或遇到的突发性、特殊性困难,重点对以下几种情况给予救助: 1、低保家庭或低保边缘家庭中因患危急重病或特殊病造成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经其他各种救助帮困措施后,仍难以维持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救助。个人自付医药费30000元以下的(含30000元),救助标准为1000元—2000元;个人自付医药费30000元—50000元,救助标准为2000元—3000元;个人自付医药费50000—80000元,救助标准为3000元—5000元;个人支付医药费80000元—100000元,救助标准为5500元。 2、低保家庭中经考试被国家正式国民教育录取的在读大学生,难予支付学费的(不含自费择校生),救助标准按第一学期学费全额支付。 3、小学、初中、高中的贫困家庭经各种帮困措施救助后,家庭

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doc

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86号 《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已经2014年12月22日省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魏宏 2014年12月30日

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社会力量参与救助等相关工作,适用本实施办法。 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社会救助工作,将社会救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构建综合性社会救助平台,整合优化社会救助资源,实现资源信息共享,统筹城乡各项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便民服务场

所设置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具体承担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转办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及时发现并帮助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和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社会救助对象数量和社会救助工作情况明确承担社会救助管理职责的机构,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信息互联互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社会救助对象基本情况、救助申请受理办理情况上网公布,实现部门之间资源共享。 第九条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个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核准并公示。有专门规定的,按照专门规定办

京政发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联动工作机制意见

京政发[2010]1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建立制止和查处 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联动工作机制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现将《关于建立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联动工作机制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府印)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关于建立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 违法建设联动工作机制的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土地和城乡规划管理,及时、有效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明确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工作职责,加大执法监察工作力度,确保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信息互通、行政执法与行政监察相结合的联动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条市政府建立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包括:市政府督查室、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国土局、市规划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市政市容委、市农委、市水务局、市工商局、市安全监管局、市文物局、市园林绿化局、市民防局、市城管执法局等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必要时邀请金融监管机构参加。 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临时组织召开。 第四条联席会议的组织工作由联席会议工作小组负责。 联席会议工作小组由市规划委会同市国土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城管执法局组成。市政府督查室、市监察局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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