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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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贾某诉XXX有限公司、XXX 医院投资有限公司、XX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x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X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和原告贾某的委托,由我担任原告贾某的代理人,我接受指派和委托后,查阅了卷宗材料,现结合开庭情况,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本案基本事实。

当发生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例如拖欠工程款等等,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工程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得到的钱款一般也很多,当事人往往会聘请律师,庭审前律师会针对具体案情写一份代理词,为大家带来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贾某诉河南xx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河南xx医院投资有限公司、郑州xx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xxx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接受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和原告贾某的委托,由我担任原告贾某的代理人,我接受指派和委托后,认真询问了原告,查阅了卷宗材料,现结合开庭情况,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基本事实

2014年6月份至2014年10月份,被告河南xx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将被告郑州xx医院,

内部装饰工程中的铺贴墙砖、地砖、楼梯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经结算,被告xx公司还下欠原告70333元款项未结清,其中工程耗材费52333元、杂工费18000元。因此,被xx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前述耗材费、杂工费共计70333元,而郑州xx医院系由河南xx医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投资设立,被告郑州xx医院、xx公司作为发包方,未能向被告聚贤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xx公司将被告郑州xx医院,

内部装饰工程中的铺贴墙砖、地砖、楼梯交由原告施工,对原告系小包工头身份明知,且被告xx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时对此亦予以认可,证人亦当庭证实其不直接向被告xx公司结算,而是由原告给其发工资。而被告xx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付款结算单上明确记载“付款申请人”是原告贾某,2014年10月份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亦是针对原告结算,以上足以证实,被告xx公司结算工程款只照原告贾某的头,且明知原告是小包工头的。因此,被告xx公司以原告仅是施工人员之一,不能代表其他工人索要工程款的说词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三被告承认原告在郑州xx

医院实际施工的事实,原告亦有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因此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三、被告xx公司应足额支付原告贾某工程耗材费及杂工费

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原告在被告xx公司的工作人员周声军的组织下,为郑州XX医院进行装修工程工作,主要工作内容为铺贴墙砖、地砖、楼梯等,双方约定工由原告贾兴林购买工程耗材,定期进行结算,并约定杂工费:大工300元/天、小工150元/天。完工后,原告与被告xx公司进行结算,原告共垫付工程耗材费用51333元,大工42天,小工36天,杂工费共计18000元,以上款项合计70333元。对前述款项,被告xx公司至今未予支付。前述事实,由被告xx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单、2014年10月11日现场工作量确认单,以及原告的工友等人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

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告贾某在被告xx公司的组织之下,为其承包的郑州xx医院装修工程工作,双方建立起了劳务合同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相关规定,在原告贾某履行了自己的装修施工义务之后,被告xx公司应当履行其足额支付工程款及原告劳务费的义务,但是,被告xx公司却无故拖欠至今,因此,被告xx公司依法应当足额支付原告贾某工程耗材及杂工费70333元。

被告xx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工程结算单上显示“付款申请人”字样,由此可见,该款项是经过被告xx公司核算,在扣除原告之前所领款项后,同意支付给原告,但实际并未支付的款项。而原告所主张被告支付的51333元工程款,即是以此为据。如果被告xx公司没有与原告结算,不可能会写上如此具体明确的数字,即便已经结算如果不同意付款,亦根本不可能向原告出具此带有被告聚贤公司公章的付款结算单据。因此,庭审中被告xx公司代理人提出“工程款未与原告贾某结算清楚,应当在结算清楚后支付”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相符合,不能成立。

被告xx公司证实,其将郑州xx医院铺贴墙砖、地砖、楼梯等工程发包给被告聚贤公司时,约定xx公司仅提供主材(不包括施工所用辅料和杂工)。原告在进行铺贴墙砖、地砖、楼梯等施工过程,除投入大量耗材(即辅料)外,必然产生杂工费即人工费。而对于原告所主张的18000元杂工费,首先,有被告xx公司工作人员陈某、冷某签字确认工程量的确认单予以证明,该确认单上明确记载大工42天,每天300元;小工36天,每天150元;第二,被告xx公司对确认定单上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在场证人亦当庭证实该确认单系被告xx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冷某签字确认;被告聚贤公司亦承认其负责现场管理的是陈某、冷某,被告xx公司对此也予以证实。因此,该工程量确认单真实,依法应予采信;第三,被告xx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两张结算单在前,而此工程量确认单形成在后,由此足以证实2014年9月25日两张结算单上并未包括原告所主张的18000元杂工费。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支付18000元杂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得到支持。

▲四、郑州xx医院及河南xx医院投资有限公司,应对支付原告工程耗材、杂工费负连带责任

郑州xx医院及河南xx医院投资有限公司将其装饰工程发包给了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雇佣原告,将其中的铺贴墙砖、地砖、楼梯等交给原告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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