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日本刑事诉讼的独特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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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日本刑事诉讼的独特模式

大众商务·下半月2010年第5期

【摘要】日本通过学习和借鉴外来先进法律制度,调整国内的诉讼制度,制定了刑事诉讼法,并渐渐地发展成为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日本特色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本文通过简要介绍日本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由来,诉讼各阶段阐述现今日本刑事诉讼制度的特征,再结合日本刑事诉讼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就其存在的某些问题进行思考,了解其掩含在司法精密高效下的不公正因素。

【关键词】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程序公正

中图分类号:K825.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5-0263-01

1 现行日本刑事诉讼制度的由来

二战后,同盟国占领军对其进行直接指导,日本参照美国宪法制定了新宪法,开始了整个政治、法律制度民主化的进程。在刑事诉讼方面,刑事程序法定原则、令状主义、禁止拷问和酷刑、保障公平的法院进行迅速的公开审判的权利、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禁止强制自我归罪和以口供作为定罪的唯一根据、禁止重复追诉、实行冤狱补偿、法官独立等等一系列有关保障人权的原则均被上升为宪法原则。1947 年7月10 日,日本国会通过现行刑事诉讼法,于次年1月1日起施行。以在美国支配下制定的日本宪法为根据,深受美国法的影响而制定的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诉讼目的上奉行实体真实主义和正当程序相统一的原则,在诉讼构造上大幅度地当事人主义化,而同时又保留了一些职权主义的因素。这一刑事诉讼法对侦查、审判程序进行了多方面的改革,改革的基本方向是当事人主义化,根本目的在于保护被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日本刑事诉讼制度最终形成了当代以当事人主义为主、以职权主义为辅的日本特色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2 日本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特征

日本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具有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构造特征,集中体现在其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主要的诉讼程序中。

2.1 侦查程序中的刑事诉讼特征

(1)日本以宪法规定了当事人的“拒绝自己负罪的特权”,或称“沉默权”。通过宪法赋予被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在刑事诉讼中反对自我归罪,尊重被疑人、被告人主观意愿,保障被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2)当事人及辩护人在实际上享有一定的侦查权。虽然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其侦查权,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侦查活动是被法律保护的。法律保护被疑人及其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使被追诉方有效防御对方的活动获取实际性的对抗武器,保障证据的完全,防止证据一边倒,及有关人员掩藏、毁灭证据的现象。

(3)关于人身被拘禁的当事人的会见往来权方面,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这种会见、往来原则上完全是自由的,但为了防止被告人、被疑人逃跑、毁灭罪证或接受违规物品,可以法令规定必要的限制措施。侦查机关在进行侦查上有必要时,可以适当地限制被疑人准备防御的权利。检察官对被捕的被疑人,在请求羁押的同时,以有可能逃跑或毁灭证据为由,可以请求法官裁定禁止其会见其他人。

2.2 起诉程序中的刑事诉讼特征

(1)起诉便宜主义。日本把起诉便宜主义作为刑事起诉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情况,在没有必要起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在实践中,不起诉在相当程度上被运用。另外,现行刑事诉讼法承认在第一审判决前取消公诉的效力。取消公诉一经决定,除了对原公诉的犯罪事实发现了新的重要的犯罪证据外,对同一事件不得再次提起公诉,也就是适用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体现。

(2)起诉书一本主义。日本刑事诉讼起诉书应记载被告人的姓名或其他足以特定为被告人的事项,公诉事实及罪名。“起诉书不得添附可能使审判官就案件产生预先判断的文书及其他物件,或引用该文书等的内容。”如果违反起诉书一本主义,公诉就完全无效了。日本实行的起诉书一本主义非常严格,包括两个方面的禁止:禁止检察官向审判官移送侦查中形成的笔录和收集的证据物,禁止在起诉书中记载可能引起审判官预断的内容。

(3)限制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为了防止检察官滥用权力,通过制度来加以限制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辅助当事人主义的施行。确立“检察审查制度”, 法院建立检察审查委员会以便反映公众对检察权提出的意见;确立“交付审判制度”,告诉人或告发人对滥用职权罪及公安调查官滥用职权罪,不服检察官作出的不提起公诉的处分,可以请求法院审理该案。

2.3 审判程序中的刑事诉讼特征

(1)当事人双方依次证据调查。证据调查过程中,首先由检察官对认为于审判有必要而请求调查的证据进行调查,然后,由被告人或辩护人对认为于审判有必要而请求调查的证据进行调查。

(2)采取交叉询问的方式。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对于常见的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的调查,日本引进了英美当事人主义式的交叉询问,用法律规制了交叉询问,有利于法庭审理过程中

的直接、口头、辩论原则得到有效的落实和贯彻。

(3)证据开示制度。检察官应当向被告人出示有罪证据,以方便被告人进行反对质询或开展其他防御活动,同时检察官还必须向被告人出示无罪证据,以利于被告人自证无罪。证据开示制度的确立,可以有效地防止当事人实施突然袭击,以致影响诉讼公正,该制度可以防止检察官故意隐匿证据,避免出现错判。

(4)法院可依职权调查证据。“法院在认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证据。”“审判长在诉讼关系人在询问或陈述不适当时,在不损害诉讼关系人的本质性条件下,可以加以限制。”审判程序中,审判长有权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依职权对审判的形式和内容问题作出处分。

3 简析现状

日本通过制定一系列规范制度,加强和保障被疑人、被告人的当事人地位,但是相对于检察机关等侦查机关来说,他们还是处于一个明显的弱势地位。尽管日本诉讼理论上追求控辩双方对等的地位,但是在实践中,刑事诉讼的运作却与之相距甚远。由于长期担任公诉任务,日本检察机关形成了强大而统一的官僚组织,其追诉和诉讼能力非常强大,而辩护律师多数为个人作业,在开展诉讼活动时受到多种限制,难以与检察机关对等抗衡。另外,日本的侦查机关仍没有摆脱追求实体真实,以揭露犯罪、惩罚犯罪为目标的传统思想的影响,在实际工作中牺牲被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发现犯罪的事例屡有发生。检察官在起诉时保持极为谨慎的态度,并利用职权获取大量的证据,追求“精密化司法”,实现“引以为傲”的高有罪率,而这一目标的实现,使得侦查、起诉不公正进行,被疑人、被告人正当诉讼权益被损害,影响到审判程序和结果的准确与公正。

可以说,日本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尽管在理论上说是合理的、先进的,可以为外界连连称赞,但在实践中,这些制度就显现出不够完善,当事人主义职能的作用得不到有效的发挥。因此,笔者认为,其实日本刑事诉讼并不需要过分地追求高效率司法,而应防止刑事政策向强调实体方面过分倾斜,要加强程序上的公正,注重维护程序正当性和对诉讼当事人的保护,进而加强审判活动的当事人化,扩大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推行侦查活动实现透明化和弹劾化,实现公众对诉讼活动的司法监督和司法参与等等,这样才能使日本的当事人主义更好地运用于实践,以实现民主。

参考文献:

[1] 彭勃,日本刑事诉讼法通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 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3] 宋英辉,孙长永,刘新魁,外国刑事诉讼法[M],法律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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