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进口许可证管理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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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许可证管理货物进口时必须提交许可证吗?

2006 年1 月12 日,天盛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A 海关申报进口机床设备一批,所报货物不属于国家许可证件管理商品,价值人民币50 万元。A 海关经查验发现,天盛公司实际进口货物为某型号多功能机床仪器设备,实际进口货物与申报商品虽然税率相同,但前者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商品。因天盛公司进口申报行为涉嫌违法,A 海关遂对此立案调查。海关经调查认定,天盛公司实际进口货物与申报不符系业务人员工作疏忽所致,并无逃避海关监管的主观故意,但该公司涉案行为构成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申报不实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06 年4 月17 日,A 海关对天盛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该公司科处罚款人民币5 万元;同时,因天盛公司进口国家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但申报时不能提交自动进口许可证明,A 海关根据《处罚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不予放行涉案货物。

行政复议情况

天盛公司对A 海关认定其申报不实并无异议,但不服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是向A 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天盛公司在《复议申请书》中称,该公司实际进口货物与申报情况不符确实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但实际进口货物与申报货物税率并无差异,且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并非国家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该公司申报不实的行为既未影响国家税款征收,也不影响许可证件管理。根据《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该公司上述行为应按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定性,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而A 海关根据《处罚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其所作罚款5 万元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错误,处罚畸重,应予纠正。天盛公司请求复议机关撤销A 海关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该海关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本案涉案货物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自动进口许可证是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的收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须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申领的许可证件,该类证件属于《处罚条例》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许

可证件”范畴,进出口货物申报不实涉及自动进口许可证明的,该申报不实行为应按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处置。本案中,申请人天盛公司将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申报为非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被申请人A 海关根据《处罚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所作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并无不当。2006 年6 月3 日,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A 海关对天盛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提示

本案涉及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申报不实行为的处理问题。所谓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是指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进口货物,该类货物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国家限制进口货物,进口经营者须凭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发放的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向海关办理通关验放手续。

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及相关入世承诺的逐步兑现,越来越多的原进口许可证或配额证管理的商品转为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目前,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商品已达2000 余种,涵盖了众多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敏感商品,例如汽车、钢材、原油等,上述商品已成为当前海关监管工作的重点之一。近年来,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商品所涉走私违规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特别是在通关环节,自动进口许可商品申报不实的情形时有发生。现行《处罚条例》对涉及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申报不实的行为作出了处理规定,但由于许多进出口经营单位对上述规定缺乏正确理解和认识,既不能正确对待海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也不能采取适当措施妥善解决有关问题,给海关执法工作造成了困难,对企业自身权益也产生了不利影响。

自动进口许可证明是否属于《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所规定的“许可证件”?

进出口许可制度是国家贸易管制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国家根据本国民族工业发展状况和国内市场的需求情况以及其他政策因素,在一定时期内对某一类商品的进出口实行限制的制度。

根据《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凡属于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如进口机电产品、化工产品、进出口金银产品、精神药物等,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在向海关申报时必须交验国家主管部门签发的进出口许

可证或其他相关批准文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处罚条例》专门明确了“许可证件”的含义。根据《处罚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许可证件”是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事先申请并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准予进口或出口的证明文件。《处罚条例》所规定的“许可证件”并不仅限于国家实行配额或其他限制性管理措施的限制进出口货物所需的证明文件,凡是需要经过当事人事前申领并由国家主管部门核准颁发的进出口证明文件都属于“许可证件”范畴。根据《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自动进口许可证明是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的收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须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申领的证明证件。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完全符合《处罚条例》关于“许可证件”的特征描述,属于《处罚条例》所规定的进出口许可证件范畴。

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申报不实海关如何处理?

这里所说的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申报不实是指进口货物经营单位在办理报关业务过程中将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申报为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行为(即前文案例所述天盛公司的涉案行为)。

近年来,随着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商品种类的不断增加,该类违法行为在海关执法实践中比较常见。与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不同,上述违法行为同时构成《处罚条例》所规定的两类违法情形:一是当事人实际进口货物为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商品,但其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有关自动进口许可证明,构成《处罚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无证进口”行为;二是当事人实际进口货物与申报情况不符(将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申报为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构成《处罚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申报不实”行为。对于上述违法情形的处理问题,《处罚条例》分别作出了相应规定。执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的“无证进口”行为,海关依据《处罚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涉案货物作出不予放行决定(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涉案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口货物,海关在不予放行有关货物的同时,还要对当事人科处货物价值30% 以下的罚款);对于当事人的“申报不实”行为,因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同样属于进口许可证件,海关依据《处罚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上述行为按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申报不实行为定性处理,对当事人科处货物价值5% 以上30% 以下的罚款。在前文所述案例中,A 海关正是根据《处罚条例》的上述规定,对天盛公司的申报不实行为进行定性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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