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2016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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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2016修正)
【法规类别】国防事务
【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9.30
【实施日期】2009.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
(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8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防
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人民防空重大问题。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的职能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经信、教育、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税务、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街道办事处、人民防空重点设防镇和重要防护目标单位,应当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享有战时接受防空掩蔽、疏散、医疗救护以及在平时接受防空知识教育和技能训练等权利,应当履行参与人民防空建设、人民防空教育和训练等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纳入国防宣传教育、普法宣传教育、社会公共安全宣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和人民防空意识,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搞好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人民防空经费是人民防空建设与管理的专项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指挥所、通信、警报的建设与维护、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等经费,必须列入地方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同步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时,在城市建设布局、建筑密度、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和水面的分布以及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

鼓励人民防空工程资产资源的开
发利用,推进人防建设与经济社会融合发展,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总体防护方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总体和分区结构方案,以及人民防空工程之间的连接方案;
(二)城市人民防空工程总体规模、防护标准、配套布局、建设计划;
(三)重要防护目标、公共场所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方案;
(四)城市新建居住小区、旧城改造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方案和易地建设人员掩蔽工程方案;
(五)战时人口疏散基地建设方案;
(六)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加固改造、平时利用方案以及周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方案;
(七)降低火灾、疫灾、化学事故等次生灾害程度的应急方案。

第十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类分级审批制度;建设管理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

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共同确定人民防空重点县(市、区)和重要防护目标。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当地军分区(警备区)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共同确定人民防空重点设防镇和本区域的重要防护目标。

党政机关、广播电视系统以及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仓库、水库、桥梁、隧道、电站、供水、供电、供气工程等重要防护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适合在地下建设的应当建在地下。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

人民防空疏散干道和连接通道,有条件的应当与城市地下交通等设
施连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要防护目标规划和建设的指导、监督。

第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参加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投标的设计、施工、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除、限制具备相应等级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单位参加投标。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其主体工程一同招标,不得肢解。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和人民防空重点设防镇规划区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计容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七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规定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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