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迟延交付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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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经济全球化和国际贸易的繁荣促进了国际航运业的发展;同时伴随着航海技术的提高、抗御海上特殊风险能力的加强以及船货双方力量对比的变化,国际上要求完善和统一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呼声更加强烈。在此背景下,承运人的迟延交付责任逐渐受到国际海商立法和各国海商立法的重视,本文试就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迟延交付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简要论述。

论文关键词迟延交付赔偿责任责任范围

一、迟延交付的概念及原因

(一)迟延交付的概念

对此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它是相对于按期交付而言。我国《合同法》第290(1)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我国《海商法》第50条仅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延迟交付。”可见,我们可以对延迟交付下这样的定义:承运人无正当理由,致使货物未在约定期间、合理期间或法定期间内交付收货人。

(二)延迟交付的原因

由于航运固有风险很大,而且不可预测,航运技术水平的限制,历史上对海上运送时间的要求并不很高。导致延迟交付的原因五花八门,最主要的由下列几个方面:(1)承运人或船长在装货港或中途港的不合理长时间滞留,或在航行途中未合理遣速。(2)船舶不适航造成事故或航行途中修理,及至不及时修理。(3)船舶未按正常地理航线行驶,即绕航。但对于绕航,海商法已经另有专门规定,本文不作探讨。(4)其他原因,如目的港拥挤、罢工等延误停泊。

二、我国《海商法》对迟延交付的规定及缺陷

(一)《海商法》对“迟延交付”的规定

在我国《海商法》制订过程中,对是否规定“迟延交付”曾有极大的争议。以货方利益为代表的

竭力主张采用“汉堡规则”的做法,认为在《海商法》中应规定迟延交付的定义和承运人对货物迟延应负的责任。而以船方代表则竭力主张采用“海牙——维斯比规则”,不规定迟延交付的定义及承运人对迟延交付的责任。在最后定稿过程中,《海商法》起草人遵循了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以“海牙—维斯比规则”为基础,适当吸收“汉堡规则”中比较合理内容的原则,对迟延交付及承运人责任作了规定。我国《海商法》第50条仅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可以看出该规定,从某种程度来说是船货双方利益协调和妥协的结果,是国际通行做法的突破。

(二)“迟延交付”规定在实际操作中的缺陷

1.根据《海商法》第50条的规定,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迟延交付”只有一种形态,即“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因此明确约定是解决承运人迟延责任的根本方法,但是,在租船运输中,明确约定交货时间存在困难。航次租船运输中,书面协议除有租船合同外尚有提单。但提单仅有装船日期,而没有明确到达日期。在班轮运输中,船期公告中列明了船舶到港时间,但这是否就可以明确把它作为判定迟延交付的标准呢,在实践中也有争议。因为即使是班轮运输,调整双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是提单,而提单中并未明确约定运输期限,也未明确以船期表或公告为到港时间。承运人完全可以抗辩船期表或公告是一种预告,并非合同的组成部分。虽然货方在订舱时,会竭力提出要求船公司明确到达时间,但船公司不会接受货方约定到港时间的条件。所以,船货双方实际上不可能在合约或提单中明确约定时间。既然如此,按《海商法》的规定,如果没有明确约定交货时间,那么承运人即使没有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也不论其原因如何,承运人对货方遭受的除灭失、损坏外的其他经济损失概不负责。这对货方来说,显然是极不公平的。

2.我国《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即增加了承运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而该义务能否“补充”加诸到国际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身上呢?结论是否定的。因为《海商法》是特别法,而《合同法》的普通法,根据特别法优先普通法的原则,在特别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再加诸承运人新的义务,实际上就是改变了《海商法》已经确定的“迟延交付”原则。

笔者认为,《海商法》实施中,由于该法对“迟延交付”规定中没有采用合理时间的标准,出现

了大量不合理的结果。特别是国际贸易对航运服务提出了更迅速、更准时的要求,保证货物及时运送已成为各种运输方式间竞争的一个要素。对延迟交付的界定,笔者建议在《海商法》修改中必须规定合理时间的标准。

三、迟延交付承运人的免责与责任限制及二者的丧失

(一)免责、责任限制

船长未合理速遣,一般都是航海过失,在《海牙规则》或相关立法下可以免责。我国《海商法》也规定,货物迟延如果是某种免责事项引起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承运人也可以利用合同或提单条款来进行抗辩。

《海商法》第57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即在迟延交付下承运人仅赔偿运费为限。

(二)免责和责任限制的丧失

《海商法》第50条第3款规定,“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第59条规定:“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56条或57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由此可见,迟延交付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举证责任在于货方。即货方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换句话即承运人免责或不能享受限制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货方要有证据:

1.证明承运人有过失。即承运人有不合理谨慎之处。如对易腐货物等对时间性要求很强的货物,承运人明知过了时间货物就可能腐烂、变质,故收货人未在预计时间内收到货物就已构成承运人过失的初步证据。另外,如船舶明明有空舱位,承运人却不安排装运,而将货物留到下一个航次才装运等。

2.证明承运人故意或者轻率。“故意”是指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明知道会产生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损害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轻率”指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明知可能造成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损害结果,而疏忽大意,不负责任地造成这样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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