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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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折叠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车辆停放和停车场服务活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在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居住区车辆停放的专用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临时停放车辆的泊位,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统筹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人行道停
车泊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价格、工商、公安、交通运输、国土资源、住房等
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停车场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规范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折叠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建设
第六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
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
科学合理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
用规划和停车场专项规划,并与区域停放车辆需求状况、车辆及行人安全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确保道路基本功能。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设计规范和
设置标准,并鼓励增建停车位。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物、居住区和商业街(区)、旅游景点、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设置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配
建停车场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人员的车辆停放使用。
新建工程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时
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涉及配建停
车场的,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现行停车场设计规范和设置标准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
下列建筑物、场所未按要求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可以通过购买、租赁等方式补足停车位;对建筑物、场所进行改建、扩建时,应当相应补建停车场:
(一)火车站、机场、公路客运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
经营性场所;
(四)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
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使原配建的停车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
当就近补建。未补足停车位之前不得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停车场的用地性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性质或
者缩小使用范围。确需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的,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鼓励
建设地上公共停车楼、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和地下机械停车位。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十三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停车服务信息。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和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
标准,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停车服务信息。提供停车服务信息的具体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折叠第三章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四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诱导、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信息公示牌应当包括停车场名称、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
收费依据、监督投诉电话以及营业执照等内容;
(二)停车场入口直接与市政道路连接的,除采用免取卡自动识别
技术的道闸外,应当将道闸设置在距道路红线20米以外的位置;
(三)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
(四)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等设施;
(五)加强对停车设施的维护管理,出现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正常运行;
(六)对进出车辆进行查验登记,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七)配备安全防范设施和管理人员,履行停放车辆的安全管理义务;
(八)依法阻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车辆在停车场停放;
(九)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按规定做好责任区内市容秩序、环境卫生和绿化亮化的维护与管理;
(十)停车收费按规定出具税务统一发票。
第十五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车辆停放收费管理
的制度。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可以根据建设经营成本和
停车供求情况等因素自主制定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折叠第四章专用停车场的管理
第十六条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交通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居住区停车场或停车泊位不能满足需求时,经业主
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在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空置场地施划停车泊位。
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消防通道和按照规划配建的专用设
施用地,不得阻碍交通,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八条居住区按规划要求配建的停车场及停车泊位应当提
供给本居住区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居住区内车辆停放服务的,应当
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合同未就车辆停放服务作出约定的,由业主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居住区内的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按照物业管理的规
定进行管理,其停车收费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并实行明码标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