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中的_公害_历史和比较的视角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青海社会科学2012年第5期

环境法中的“公害”:

历史和比较的视角

胡德胜黄靖

摘要:“公害”一词虽然在我国环境法律文件中一直使用,但是其具体含义却从未在法律上得到明确界定。从历史和比较的视角,本文考察了“公害”一词的起源以及公害制度的产生和发展,进而发现公害制度所体现的被动应付式的环境保护理念已遭普遍摒弃,以制定法为主体的当代环境法体系已经形成。

鉴于“公害”一词的环境法含义已被当前国际上普遍使用的“环境污染”概念所包含,笔者认为我国环境法律应该废弃“公害”一词的使用。

关键词:公害环境法环境污染可持续发展

中图分类号:D91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2338(2012)05—0087—05

作者简介:胡德胜,男,哲学博士,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国际法和比较

法、环境资源能源法律与政策。

黄靖,男,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学和环境法学。

“公害”一词虽然在我国环境法律文件中一直使用,但其含义却在法律上没有得到界定。我国在环境法律中使用“公害”一词似受日本的影响,而日本环境立法中的“公害”一词则是作为对普通法系中“public nuisance”一词的译词来使用的。对英国和美国两个普通法系国家以及日本公害制度的演变进行考察,分析我国关于“公害”法律规定的历史与现状,有益于我国环境立法的完善。

一、英国和美国的公害制度

(一)英格兰普通法中公害制度的起源

“公害”(又译“公共妨害”或“公共滋扰”)一词的英文来源为“public nuisance”。在普通法中,它是与私害(private nuisance)相对应的一个概念,两者共同组成了妨害(nuisance)。“nuisance”一词源于法语,其含义是“仅仅是损害”(nothing more than harm)。普通法中的妨害制度起源于中世纪英格兰一种名为“purpresture”的刑事禁令。它是一种附带民事救济的刑事令状,用来防止发生于某一土地之外的对该土地使用权利的侵害,后来逐渐地被更为便利的妨害案件诉讼所取代,并形成了一种独立的普通法诉讼。这种诉讼仅限于对土地使用权利的妨碍,是普通法上私害制度的前身。[1]公害制度起源于妨害理论与侵犯国王权利的罪行的结合。[1][2]早期的案例涉及侵占公产(例如对王室产业或国王道路的侵犯)。对于这些公害,在形式上通常由国王通过其地方代表郡督(sheriff)或首席检察官对违犯者提起刑事控告。进入14世纪,法院将公害制度的适用范围从对国王权利的侵犯扩展到对公共权利的侵犯。在评价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公害犯罪时,法院会在行为所带来的益处及

其所造成的损害之间进行权衡,议会也根据利益权衡的方法通过立法将某些行为确定为公害。①1535年,法院第一次允许私人以公害为由提起诉讼而寻求获得救济,创制了私人在受到“特别损害”(particular damages)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公害之诉的先例。②[1]此外,在公害诉讼中,私人不能向法院申请禁令,因为申请禁令是为国王所保留的权利。

(二)美国普通法中的公害法

美国继承了英格兰普通法。在整个18世纪以及19世纪早期,大部分公害案件涉及的是对公共道路或公共水道的阻碍,以及一些涉及以与公共道德或社会福祉相冲突的方式而使用财产的行为。后来,面对工业化过程中产生的包括环境问题在内的新问题,联邦国会和各州立法机关也开始制定涉及公害的制定法。一些立法给公害下了一个非常宽泛的定义,并赋予政府对符合定义的行为提起诉讼(刑事诉讼)或申请禁令的权力。③另一些立法则宣布某些特定的活动为公害。④在1890年至1939年的改革时代和新政时期,由于全面立法和规范体系的逐步建立与发展,公害诉讼呈明显的减少趋势,以至于1939年完成的《侵权法重述(第一次)》并没有关注公害问题。[2][3]

在《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的起草过程中,起草者之一威廉·普罗瑟(William Prosser)教授倾向于在环境案件中限制公害的运用。⑤环境保护人士则一直试图打破严格适用公害理论的界限。首先,公害理论要求公害行为一般是一种低程度的犯罪行为,环境保护人士反对这种准犯罪性质的标准并希望利用公害理论作为同环境污染作斗争的武器。其次,环境保护人士试图在公害诉讼中给予私人或相关组织以首席检察官的地位。最后,环境保护人士试图将能够因公害行为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人扩展到所有受公害影响的人,而不需要遭受“特别损害”。《侵权法重述(第二次)》中关于公害的规定是一种妥协的产物。在定义方面,它规定只要一项行为构成对公共权利的不合理的妨碍就可以认定为公害。这打破了长久以来要求公害是一种准犯罪行为的界限,从而使公害成为一种侵犯公共权利的侵权行为。原告以公害提起侵权之诉,需要具备三个条件:被告存在实际的妨害行为且该行为侵犯了公共权利,原告受到实质损害且该损害为不同于一般公众的特别损害,被告的行为是不合理的。

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公害法的理论伴随着环境保护运动进一步扩张。这种扩张在美国诉胡克化学及塑胶公司(United States v.Hooker Chemicals&Plastics Corporation)案件中表现得较为明显。[4]该案最后的判决结果要求被告胡克公司对其过去将有毒物质排入运河的行为承担责任。虽然该案的被告如今已不再继续从事以前的危害行为,但是原告以公害侵权对其提起诉讼并且最后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这样的判决结果实际上稍微扩大了公害制度的适用范围。尽管扩张的公害理论被原告运用到儿童铅中毒案件、由于全球变暖而起诉汽车产业的案件、针对枪支滥用起诉军火公司的案件以及针对烟草业的系列诉讼案件等等,但是它在这些诉讼中的运用并没有获得法院的支持。正如美国学者安托利尼(Denise E.Antolini)所指出的,在现代的制定法时代,《侵权法重述(第二次)》中的公害理论“几乎没有在判例法中引起法官的注意或得到法官的支持”[5]。

(三)英国和美国制定法中的类似公害

在普通法的发展进程中,随着环境保护与人权意识的日渐增强,不仅许多传统上属于公害的行为日益被制定法所规范,而且在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中出现的类似公害行为也基本上由制定法所调整,一些侵权法学者将之称为制定法上的公害、与普通法上公害相并立的新型公害。[6](P255)笔者以“制定法中的类似公害”称之。

英国制定法中的类似公害主要涉及公众健康和环境保护两大范围。前者自19世纪以来便开始

②③④⑤美国学者克利里(Cleary)对此曾有较全面总结。他还举蜡烛厂一案为例:在一起针对一家蜡烛厂排放令人难受的气味的案

件中,法院判决蜡烛厂并不构成公害犯罪,理由是蜡烛厂对公共事业的贡献要超过它对周围居民所造成的不适。Joseph W.Cleary,Municipalities Versus Gun Manufacturers:Why Public Nuisance Claims Just Do Not Work,31U.BALT.L.REV.273,277(2002).Y.B.Mich.27Hen.8,f.26,pl.10(1536).

CAL.CIV.CODEɦ3479.

1915Tenn.Pub.Acts,Chapter II.

Presentation ofRestatement of Law,Second,Torts,Tentative Draft No.16,A.L.I.Proc.287,291(remarks of John P.Frank).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