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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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我国现行《公司法》第72 条在明确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基础上,又规定了两个以上股东均主张优先购买权时的处理原则,同时,授权公司可通过制定章程可对股权转让作以限制。但是,若一股东向某非股东第三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对该转让股权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现行《公司法》对此未做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股东是否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应视股权转让时出让方的转让意向而定。

一、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的争议

就股东对转让的股权可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主要观点有以下两种:

(一)肯定说

按照肯定说的论调,股东是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理由在于:首先,我国《公司法》第 72 条明确规定了允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并未对是否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予以释明。此观点认为,既然没有法律上的明文禁止规定,限制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可认定为允许部分行使该权利。其次,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性与人合性的双重特性,从保护其资合性的角度讲,允许股权的部分转让有利于股权的流通;从保护其人合性的角度讲,优先购买权的本质意义即在于实现公司原始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公司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而立法从这其中体现的另一点就是原始股东拥有了是否接受新股东的选择权,即是否行使优先

购买权。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从无到有、经营发展,是公司原始股东不断付出、累积的成果,股东通过其所持有的股权来实现对公司的控制,实现其投资的期待利益,而立法允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恰恰是考虑到了公司原始股东的利益优先问题。在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过程中,受让股东也要考虑到自身的资金、控股等情况,如果该股东仅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就能达到其预期目的,那么从经营效益角度讲,他就没有必要全部受让股权。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立法者本意是允许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再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允许部分出让的,这说明股权本身并不是一体不可分割的,也就是说可以部分出让即可以部分受让,那么优先购买权当然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义就在于保护原始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处于优先地位,与为取得公司控制权的第三方的利益相比,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顺位在先。

(二)否定说

持此观点者认为,股东不能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理由在于:首先,在公司法实践中,会出现股权受让方为取得公司控制权而同意受让股权的情况,这时,股权转让的标的物已经变为随特定比例股权而存在的公司控制权。从这个意义上讲,标的物的性质是不可分的。其次,当原定受让方因公司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无法取得公司控制权时,若原定受让方拒绝受让剩余股权,出让的股东是否有权利要求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公司其他股东受让该剩余股权,也就是说该股东是否有剩余股权的强制收购义务。假若

出让方无权要求该股东受让剩余股权,那么由于该股东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就会导致股权转让无法进行,这时,如果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坚持要求退出公司,就可能使公司面临清算、解散,使公司陷入僵局,不利于商业秩序的稳定。再次,如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只购买部分股权而导致第三人不再愿意购买该转让股权,则出让方可以拒绝其优先购买权。此时,优先购买权形同虚设,这违反了公司中有关“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规定。

二、本文观点

公司法属于私法,与民法不同之处在于公司法中大半为强制性规定。例如,对于公司的种类、各类公司设立的程序(包括订立章程、登记等)和组织,都有严格的规定。对于公司而言,公司章程是体现了公司的意思自治性,维护的是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是公司、股东、特别是大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规则。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有机结合,在保障公司组织和活动的规范性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公司法》还规定了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依据其效力不同,可分为任意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公司法》强制规定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从法理角度讲,如果章程不记载或者记载违法,则该章程无效。而章程无效的直接法律后果之一就是公司的设立无效。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公司法》授权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就其性质来讲,《公司法》中关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法律规定,属于授权性的法律规范。这

些事项记载与否,不会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但是事项一旦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上,只要该事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具有约束力。当然,未记载于公司章程的事项不生效。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 72 条第 3 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该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需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优先购买权是以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为标的,二是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是“同等条件”。该条第 2 款已明确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这一要件。就股东同意的问题,该款规定了表决同意和推定同意两个原则;就股东转让的股权问题,该条第1款作出规定,由转让股权的股东决定是全部转让还是部分转让。

因此,笔者认为,转让股权的股东(即出让方)当然有权决定其拟转让的股权是否可以分割转让。如果出让方决定其拟转让的股权可以分割转让,在满足其他条件的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公司股东当然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同理,如果出让方决定其拟转让的股权不能分割转让,则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也不能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简单说,股东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的前提条件是作为出让方的股东同意分割转让其拟转让的股权。

(作者单位:北京政法职业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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