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行为介入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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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行为介入的几个问题
一、案情简介
1 9 9 9年 1 2月 1 4日,被告彭州市大康倶乐部(下称“大康俱乐部”)的川尸 5 0 0 9
2 “海狮"牌小客车被送到彭州市金瑞公司(下称“金瑞公司")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汽修厂进行维修。当日 1 1时 5 0分许,汽修厂副厂长张伟因业务需要驾驶川? 5 0 0 9 2车外出。途中,因制动失灵,致该车跑偏至道路左侧,与骑自行车相向而行的原告赵国富相撞,致赵受伤致残。川?
40 0 9 2 “海狮"牌小客车系报废车,为大康俱乐部购买并使用。因赵国富
与金瑞公司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向彭州市人民法院起诉。
二、本案再审一、二审裁判要旨
因一审判决金瑞公司下属的汽修厂副厂长张伟承担原告赵国富的赔偿责任,存在错列、漏列主体的问题,本案被彭州法院决定提起再审。再审一审认为,大康俱乐部将川? 5 0 0 2 9号汽车开到金瑞公司所属的汽修厂维修,在尚未维修完毕的情况下副厂长张伟因业务需要驾驶该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致残赵国富,因张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以,修理厂应承担没有妥善保管被修理车辆之责任。然而,修理厂是金瑞公司的下属企业,其民事责任应由金瑞公司承担; 车主大康俱乐部明知报废车不能在路上行驶,对酿成本次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为此,金瑞公司和大康俱乐部各承担一半的责任。
再审二审认为,本案大康俱乐部与金瑞公司致害原告是多因一果的事实,从因
果关系分析,大康俱乐部的过错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间存在着必然因果关系,
而金瑞公司疏于管理维修车辆的过错促使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大康俱乐部
的过错行为是内因,金瑞公司的过错行为是促使损害结果发生的外部条件,是
外因。据此,大康俱乐部和金瑞公司各自过错共同致伤原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评析
本案先后进行了三次审判,评述理由大相径庭,责任分担各异,尤其是再审二
审中,以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直接用于分析案件和作为责任分担的依据,值得商
榷;以“大康俱乐部和金瑞公司各自过错共同致伤原告”为由,判决大康俱乐部和金瑞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与现行法律相悖。笔者认为,本案是属于“第三人行为介入",“第三人行为介入”从因果关系上讲,是指与被告没有意思联络的第三人行为介入到被告的过失和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出现新的因果关系链,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对第三人的行为介入问题,理论上有“过错比较说"、“原因力比较说"、“新行为介入说"三种学说(1),本文根据“原因力比较说"即从因果关系着手,对第三人行为介入的因果关系分析,阐明新的因果关系链与原来原告和被告间的因果关系链的联系,并以原因力之大小确定当事人之责任。同时,并借助共同过错理论论证第三人与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第三人行为介入的法律特征
第三人介入行为不同于共同侵权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第三人的行为不属原告或被告一方;(2)、第三人与被告没有意思联络,但他们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都起了一定的作用;(3)、第三人介入行为从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可判断原来的因果关系链的中断与否,确定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和责任大小的前提。
(二)第三人行为介入的行为评价标准
对第三人介入行为应采用英美法上结果违法说的学说。所谓结果违法说,指凡侵害他人权益而发生损害结果,即属违法,如驾车撞伤、伤害,除非在例外情形下因某种事由阻却其违法。结果违法说将侵权行为法的首要目的理解为损害之填补,所以违法性是对权益的侵害。采用这样的标准主要是考虑第三人介入行为,难以从行为的性质进行评价,而只能从行为产生的结果来判断,既比较容易判断,又有利子保护受害者。正如本案,如果金瑞公司不是疏于对维修车辆的管理而发生交通事故,究其行为之性质难以把握,难说其违法,所以只能从结果进行评判。
当然,对被告行为违法性的评价,应采纳英美法上行为违法学说。行为违法说认为仅有侵害权利之事实尚不能认定违法,其违法性的成立,还须以行为未尽法律要求的注意义务为必要,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
对第三人和被告作两种要求,主耍考虑第三人介入行为在没发生损害后果时无
法判断行为性质,只能以结果为依据;而被告的行为,则需要从行为本身,并
视其是否违反有关规定,事前制造的危险是可预见的、通常和发生损害是自然
的结果,来认定行为违法。也就是说,判断大康俱乐部行为,是从其使用报废车辆,存在危险开始,进而评判这种危险是可预见的、通常和^然的结果是发生交通事故,从而认定大康俱乐部行为违法。
(三)第三人行为介入的评判依据
第三人行为介入在理论上虽然有三种不同学说,但理论基础是因果关系或行为
过错,所以不难看出,对第三人行为介入的评判依据只能是因果关系或行为过
错。本案二审判决却运用哲学中的可能性和现实性、原因和条件、内因和外因
三对范畴及相关理论来分析被告和第三人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我们不禁要问:
哲学因果关系理论可直接用于分析本案吗?
哲学的因果关系以普通联系的世界观为基础,认为世界的普遍联系归根到底是物质、能量和信息从一个事物向另一个事物,从一个系统向另一个系统的转化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人们把其中一些事物或现象孤立出来研究时就产生了因果关系观念。人们把产生或引起某一现象叫原因,而被产生的另一现象叫结果。哲学上因果关系是认识自然和社会因果关系的前提。而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具有相当的特殊性,表现在:(1)侵权行为法上的原因只限于人的行为,而不包括自然原因;(2)侵权行为法上的结果只限于与人的行为有一定联系的损害后果。(2〕
因此,哲学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存在着巨大差异,二者是普遍和特殊,一
般与个别的关系,我们不能直接将哲学因果关系理论用于法律领域“……(哲学因果关系)因而对于法律工作者而言具有相对较弱的价值,后者关注是已发生的既定事件。这些事在现在和未来都不可能重新出现”〔3 )。可见,用哲学因果关系理论分析侵权案件是不恰当的。有学者也发现了这种直接套用现象,称套用于法律领域的哲学等其他学科的因果关系理论为“与法律原则规定不直接相关的因果关系理论"。并进一步指出,这些理论在理论上没有认识到最终决定法律领域因果关系范围的是法律原则性规定,没有意识到逻辑因果关系,而且在实践中随意性较大,不仅会破坏立法统一性,而且等于赋予法官随意立法的权力。〔4〕所以,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不仅不能直接用于“第三人行为介入”的侵权案件分析,也不能直接应用于法律领域其他案件。其实恩格斯早己指出,“民法研究这种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它不是要将这种关系进一步抽象,上升为哲学的概念,而是将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具体化,具体到损害赔偿责任的这一个别场合,因为原因和结果是这样一种概念,它作为概念来说,只有应用于特定的个别场合时才有意义"。(5)
(四)第三人介入行为产生的新因果关系链与原有的因果关系链的关系
第三人介入行为因其原因力的大小不同,可产生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因果关系链的不中断。如果第三人介入行为不是“异常"行为,不是“通常情况下会发生的"行为,不是“独立于或者不关乎被告的"行为,第三人的介入行为就属于“因果关系不中断的"情形。二是因果关系链的中断。如果第三人的介入行为是一种异常的行为,如果它在通常情况下会发生,如果它独立于或者不关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