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利分配请求权争议及其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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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利分配请求权争议及其救济

提要: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和公司之间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纠纷及救济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救济途径仍然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本文主要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在分析我国现行制度下股利分配请求权争议救济途径的局限性的基础上,结合比较法的经验和我国的实践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以期能为股利分配请求权争议提供更好的救济途径。

关键词:股利分配请求权;股权回购请求权;知情权

一、股利分配请求权概述

1.概念及分类

股利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或者股份比例请求分配股利。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回报权的一种具体体现,按性质不同分为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和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

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享有的请求公司分配股利的权利。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获取股利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在这些程序实施之前,股东所享有的是一种抽象的对股利分配的期待权。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是指公司股东会在做出股利分配的决议后,股东基于决议所享有的特定数额的股利请求权,其实质是股东对于公司的债权。

2.股利分配的条件

股利分配请求权的股东的重要权利之一,但股东并非在任何状态下都可以行使该权利,行使权利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包括实体性条件和程序性条件:(1)实体性条件:公司分配的原则是“无盈不分”,有时即使公司运营有利润也不一定能进行股利分配,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利润需先纳税、弥补亏损,然后提取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后才能进行股利分配,公司章程对股利分配条件另有约定的,还需满足章程的约定的条件。(2)程序性条件:按照《公司法》第37条和第48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规定可知,股利分配方案需先经董事会制定,报股东会批准之后方可实施,这是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实施程序,也是区分抽象股利请求权和具体股利请求权的标准。

二、股利分配请求权争议的救济及其局限性

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股权的重要内容,也是中小股东进行投资的主要目的,但对大股东而言,积累公司资金进行关联交易或再投资能够更快地获取利益,所以大股东有时不愿意进行股利分配。那么,中小股东的股利分配权受到侵害时,如果进行救济呢?现实操作中,由股利分配纠纷的救济途径主要有两种,下面分

别进行讨论。

(一)公司章程

对股东而言,公司章程是最为重要的自治规则,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条件下,章程对公司及其成员具有强制约束力。按照《公司法》第25条第8项,股东可以自行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股利分配的方式和条件(当然,这种约定首先不得违反《公司法》第167条的规定)。如果在章程约定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公司不进行股利分配,股东可以直接诉诸法院寻求救济。这种途径对于股利分配请求权的保护具有一定的效力,但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首先,我国公司章程在实践运作中流于形式,很多章程都是照搬或抄袭公司法原文,股东没有理性和能力在章程中约定股利分配条款;其次,即使在公司建立时在章程中对股利分配的问题进行约定,但公司章程并非一成不变,大股东可以进行股东会决议修改最初的章程达到不分配股利的目的。

(二)司法救济

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股东也可以启动司法程序来保障自己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正如上面叙述的那样,公司股利的分配需要满足一定的程序性要件,不同程序下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救济途径也不同,下面分别分析。

1.股东会决议分配股权

股东会决议是股利分配请求权的程序性要件,此前股东只享有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而股东会通过股利分配决议之后,股东的权利转化成为具体的分配请求权。如前所述,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实质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股东可以直诉请法院实行债权。

在股东会已经做出分配股利的情况下,股东权利比较确定,法院在审查确立决议不违反法律和章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判决执行决议,股东的权利能够得到较好的保障。

2.无股东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不分配股利

如前所述,没有股东会决议时股东只能享有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那么,没有股东会决议分配或股东会决议不分配的情况下,股东怎样保障自己的权利呢?实际运作中,有如下几种方式:

(1)股东会决议撤销和无效之诉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做出后,在一定条件下,股东可以请求撤销决议。比如,如果控股股东滥用表决权操纵股东会做出不分或者少分股利的决议,损害中小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中小股东可以据此提起股东会决议

无效、可撤销之诉。

股东会决议的撤销和无效之诉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股利分配请求权的侵害,但也存在着较大的局限性:首先,撤销和无效之诉只针对已经做出不分配决议的情;其次,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属于确认之诉,而撤销之诉属于形成之诉。两种诉讼中,法院都不能直接做出强制股利分配的判决,股东会完全可以在诉讼之后重新决议不分配股利,该方式不能从本质上保障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实现。

(2)股权的转让

《公司法》第72条规定了有限股份公司的股东有转让股权的权利,在股东会不做出股利分配决议或者决议不分配股利时,股东可以转让股权来获取利益,但这种方法无论从主观还是客观上都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首先,转让股权是股东的无奈之举,有违股东参与公司投资赚取股利的本意;其次,有限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股权转让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异议股东购买等程序,程序也比较复杂。

(3)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

2005年修订《公司法》的一大进步就是赋予了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在立法取向上,该条目的在于推动或者迫使公司进行股利分配。但是这一方式在实施中的作用也是有限的,因为异议股东要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必须满足该条规定的严格条件。

首先,年限的要求过长。公司法规定股东只有在5年应该分配股利而不分配的条件下才能请求回购股权,但对于很多投资者而言,5年的周期过长;其次,回购股权并非根本的解决办法。对于一些中小股东而言,在公司运转较好的情况下,继续享有公司的股权能够获取更多的利益,此时股东并不愿意转让股。

三、股利分配请求权争议救济的完善

股利分配是中小股东投资公司最主要目的所在,保护股利分配请求权对于中小股东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但我国现阶段股利分配请求权保障尚存较大的局限性,结合本文第二部分的内容,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对股利分配请求权争议的救济:

1.完善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在现代的公司治理制度下,所有权和经营权逐渐分离,由大股东控制的管理层掌握着公司的运营情况,为了自身的利益不披露或者虚假披露公司相关信息,致使中小股东缺乏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途径。股东的知情权是其他权利的基础,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的保障也是建立在知情权的基础上,因此,完善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加强知情权的保护,对于保障股利分配请求权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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