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主原则与信赖利益保护的平衡(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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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信赖利益(3篇)

法律规定信赖利益(3篇)

第1篇一、引言信赖利益,作为法律保护的一种重要利益,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律行为过程中,基于对法律规定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

在现代社会,信赖利益的保护对于维护法律秩序、促进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对信赖利益的概念、法律依据、具体表现及保护措施进行深入探讨。

二、信赖利益的概念信赖利益,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律行为过程中,基于对法律规定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

这种利益包括但不限于财产利益、人身利益、精神利益等。

信赖利益具有以下特点:1. 法律性:信赖利益源于法律规定,具有法律依据。

2. 信赖性:权利主体在法律行为过程中,基于对法律规定的信赖而产生。

3. 义务性:法律主体在履行法律义务时,应尊重和保护他人的信赖利益。

4. 实质性:信赖利益具有实际价值,对权利主体具有重要意义。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作为我国民事领域的基本法律,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做出了明确规定。

例如,《民法典》第122条规定:“因他人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是我国合同领域的基本法律,对信赖利益的保护也有明确规定。

例如,《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做出了明确规定,如第6条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信赖利益的保护也有明确规定,如第54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具体表现1. 合同信赖利益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基于对合同条款的信赖,产生相应的信赖利益。

如一方当事人因对方违约而遭受损失,可依法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2. 法律行为信赖利益在法律行为过程中,当事人基于对法律规定的信赖,产生相应的信赖利益。

论信赖利益的法律保护

论信赖利益的法律保护

论信赖利益的法律保护引言信赖利益是指一个人或实体在合法、合理的依据下建立的合同关系、权利或利益。

在法律领域,信赖利益是被广泛认可和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

本文将探讨信赖利益的法律保护,重点在于介绍信赖利益原则的定义、构成要件、保护范围以及相关的实践应用。

一、信赖利益原则的定义信赖利益原则是依据个人、企业或组织在法律关系中所建立的合法、合理的信赖建立的一种法律原则。

该原则主要是为了保障公平交易和维护合同的稳定性而制定的。

二、信赖利益的构成要件信赖利益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合法性:信赖利益必须是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上建立的。

即个人、企业或组织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约定等必须是合法有效的。

2.可行性:信赖利益必须是可行的。

即个人、企业或组织应当具备实现该利益的能力和条件。

3.依赖性:信赖利益必须是被依赖的。

即个人、企业或组织在建立该信赖利益时对相关方的言行具有一定程度的依赖性。

三、信赖利益的保护范围信赖利益的保护范围主要涵盖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保护:信赖利益原则在合同法中得到广泛应用。

当一方在签订合同时依据对方的陈述、承诺或行为所建立的信赖,若对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了该信赖,那么受害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诚实信用原则保护:信赖利益原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法律关系中,个人、企业或组织应当诚实守信,不得任意变更、撤销或违反合同等义务,以维护合同各方的信赖利益。

3.公正交易保护:信赖利益原则在保护公正交易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在公平交易过程中,个人、企业或组织可以依赖相关方的承诺或行为,而对方不得随意变更、撤销或违反该信赖,否则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信赖利益的实践应用信赖利益原则在实践中有着广泛的应用,具体的应用场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形:1.不可抗力情形下的信赖利益:在一些不可抗力情况下,当一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该方可以依据信赖利益原则寻求减轻或免除相应责任。

信赖保护原则的法律规定(3篇)

信赖保护原则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信赖保护原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应当尊重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信赖保护原则的法律规定、具体适用、存在问题及完善建议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法律规定1. 宪法层面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为信赖保护原则提供了宪法依据。

2. 行政法层面(1)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原则: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一规定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

(2)信赖保护原则:我国《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保护。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这一规定明确了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许可领域的适用。

(3)行政强制法:我国《行政强制法》第6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这一规定进一步强调了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强制领域的适用。

3. 其他法律法规(1)合同法:我国《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这一规定要求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应当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信赖保护原则。

(2)民法总则:我国《民法总则》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这一规定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利益保护的价值分析

信赖利益保护的价值分析
其实, 我们亦可换一个纬度对信赖利益保护的公平价值进行思考。在法经济学上,能够刺激立约人与受约人做出使合同价值得到最大限度实现的行为的方法, 我们称之为有效激励。在合同的订立中, 如果立约人的预防措施与受约人的信赖值超出一定的范围,即或者太大,或者太小,都会减少合同的价值。若全部的信赖利益损失都由立约人来承担,虽然可以最大限度地激励立约人采取有效预防措施,但是,这种预防的成本也会变得很高,从而使预防激励失效; 而从受约人的角度来看,全部信赖风险都转嫁给了立约人, 将使受约人产生过度信赖,而不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从而在整体上增加了交易的总成本。相反,若信赖利益的损失得不到赔偿,那么对立约人采取有效预防措施的激励也将不复存在, 从而导致大量的合同不成立或无效, 严重威胁到交易的安全与经济秩序的稳定,陡增社会交易成本; 而从受约人的角度来看,虽然可以对其产生最大限度的信赖激励,从而避免过度信赖的发生,但是,由于信赖风险不能化解, 最终也将导致这种信赖激励失效,使得立约人对任何人都不产生信赖, 从而导致整个社会的信用危机。事实上, 判决施害者对信赖损害承担责任会削弱对受害者的激励; 而判决施害者逃避责任则会削弱对施害者的激励。而解决这一矛盾的有效方法只能是对受约人的信赖利益予以保护,令立约人赔偿受约人因“合理信赖”而导致的损失,而不是赔偿因任何信赖而导致的损失, 从而达到有效预防与有效信赖之间的平衡, 实现法律公正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目的。
期待利益(the expectation interest)是受诺人允诺形成的利益。期待利益即履行利益,在传统合同救济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它的目的在于“使原告处于假若被告履行了其允诺他所应处的处境”。
(二)信赖利益的两种类型
富勒所认为的信赖利益中包括了错失其他缔约机会所失去的利益,这无疑有与期待利益重复的地方。为此,富勒特别区分了必要信赖和附带信赖。

合同信赖利益保护

合同信赖利益保护

合同信赖利益保护合同信赖利益保护是指在合同关系中,当一方依靠合同对另一方的承诺采取行动时,期望另一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从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一种制度安排。

这种制度安排的核心在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强其信心,促进经济交易的顺利进行。

本文将从合同信赖利益保护的理念、内容以及实践中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合同信赖利益保护的理念可以追溯到契约自由原则。

契约自由原则是市场经济体制下合同法的核心原则之一,它强调合同当事人应当自由选择合同对象、约定合同内容,并依照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则达成合同约定。

而合同信赖利益保护正是在契约自由的基础上,进一步确保了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方的诚信和履行能力,从而维护其合法权益。

合同信赖利益保护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完整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是合作双方达成的一种约定,每一方都有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信赖利益保护强调合同当事人应当保持诚信,确保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方式履行其义务。

第二,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

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是合同的核心,也是合同信赖利益保护的重点。

当一方在信赖合同对方履行义务的基础上采取行动时,合同另一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保护其权利和利益,不能违背合同内容对其造成损害。

第三,协商解决争议。

合同信赖利益保护强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应当积极采取协商解决争议的方式,通过平等协商和互惠互利的原则解决合同履行中的纠纷。

当合同一方违背合同约定,损害了另一方的利益时,应当通过协商等方式解决争议,以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实践中,合同信赖利益保护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法律环境和制度建设不完善。

在一些地区和领域,合同法律环境和制度建设滞后,法律适用不明确,执行力度不够,容易给合同当事人造成信赖利益受损的情况。

其次,对损害方的处罚不足。

当一方违背合同约定,损害了对方的信赖利益时,目前的法律制度对损害方的处罚力度不够,难以有效维护受损方的权益,容易给不守信的当事人造成利益获取的动力。

合同法原则之信赖保护原则

合同法原则之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有助于建立稳定、 可预测的交易环境,吸引更多投 资者和经营者参与市场活动,推
动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信赖保护原则要求当事人在交易过程 中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自 身优势或对方弱点谋取不正当利益。
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通过信赖保护原则,可以平衡交易双 方的地位和力量,防止强者欺凌弱者 ,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一方过失导 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该方应承 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对方因此受 到的损失。
合同履行阶段的信赖保护
01
全面履行原则
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
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02
协作履行原则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相互配合、协作,共同推进合同的履行。若
进一步强调和具体化。
05
信赖保护原则在司法 实践中的案例分析
案例一:合同订立阶段的信赖保护
案情简介
甲、乙双方在磋商过程中,甲向乙透露了关键信息,并表示 只有乙同意签订合同才会透露。乙为了获取该信息,同意了 签订合同。然而,在合同订立前,甲将该信息透露给了第三 方。
信赖保护原则体现
甲、乙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形成了信赖关系,甲有义务保护乙 的信赖利益。甲违反该义务,导致乙信赖利益受损,应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
信赖保护原则的历史与发展
信赖保护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 契约和诚信诉讼,经过漫长的发展历 程,逐渐被各国合同法所采纳。
现代合同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不仅关 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还涉 及到对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 保护。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交易方式的多 样化,信赖保护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地 位逐渐提升,其内涵和外延也不断丰 富和扩展。

论行政许可法中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论行政许可法中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论行政许可法中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邹杨
【期刊名称】《行政与法》
【年(卷),期】2007(000)006
【摘要】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许可法新确立的一项突破性原则,对于推进诚信政府建设,依法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都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通过对行政许可中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涵义、构成要件、理论基础的探究,分析了我国行政许可法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规定及缺失,并提出了完善的方向性建议.【总页数】3页(P69-71)
【作者】邹杨
【作者单位】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
【相关文献】
1.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许可法中的体现与运用 [J], 丁云峰
2.依法行政原则对信赖利益的保护——益民公司诉河南省周口市政府等行政行为违法案分析 [J], 王贵松;
3.论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许可法中的确立 [J], 杨秀攀
4.论行政法中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J], 王敏东
5.行政法的理性思考——浅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行政法领域中的运用 [J], 黄威;丁旋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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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第三方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交易第三方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交易第三方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实用版】目录1.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定义和含义2.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交易中的应用3.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第三方交易中的重要性4.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第三方交易中存在的问题与挑战5.如何有效保护第三方交易中的信赖利益正文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定义和含义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指在行政管理、合同等领域中,相对人对行政权力、合同约定的正当合理信赖应当予以保护,行政机关或合同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行为或合同约定,从而损害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简单来说,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就是要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权力滥用或合同不履行而造成损失。

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交易中的应用在商业交易中,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保护买方的信赖利益:当买方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基于对卖方的信赖而行使了支付货款等行为,若卖方未履行合同义务,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赔偿因信赖利益损失而产生的费用。

2.保护卖方的信赖利益:当卖方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基于对买方的信赖而履行了交付货物等行为,若买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卖方有权要求买方赔偿因信赖利益损失而产生的费用。

3.保护第三方的信赖利益:在涉及第三方的交易中,例如担保人、中介机构等,若因合同一方的原因导致第三方信赖利益受损,第三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三、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第三方交易中的重要性在第三方交易中,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具有如下重要意义:1.维护交易安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确保交易双方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能够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减少因欺诈、胁迫等行为导致的交易风险。

2.保障交易公平: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要求交易双方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行为或合同约定,确保双方权益的公平对待。

3.促进交易便捷: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降低了交易双方因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确定性而产生的交易成本,提高了交易效率。

四、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第三方交易中存在的问题与挑战在第三方交易中,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面临如下问题和挑战:1.信赖利益保护范围界定困难:在第三方交易中,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涉及的利益范围较广,如何界定信赖利益保护的范围,避免利益保护过度或保护不足,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论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作者:郑程运来源:《世界家苑·学术》2018年第11期摘要:行政法的“信赖利益”最早是由德国司法判例开始研究的,后来我国的学者将此项理论写入著作中。

然后随着《行政许可法》正式在我国实施之后,“信赖利益”这一制度也是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我国行政法学界给予了相当高的重视。

所以我们有必要对行政法的信赖利益制度理论进行深入的研究,这样可以有效的提升政府的公信力,推进政府的诚信建设,提升行政主体的行政效率,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

本文主要对行政法信赖利益制度进行了分析和研究,找出不足与完善方法,以此促进我国的行政法的发展。

关键词: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制度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最初起源于私法领域,它的产生被认为与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密切相关。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尤其是法治建设取得重要成果,人民越来越期盼出现一个有威信的政府来保护他们的利益。

因此,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逐渐从私法领域延伸到公法领域。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德国学者最先开始关注行政法领域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后来立法正式将其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大大提升了信赖利益保护的地位。

受德国影响,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也纷纷将信赖利益保护确认为行政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

然而信赖利益保护在我国尚未真正被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

一、信赖利益保护的含义信赖利益在行政法言语上的含义是指行政主体已作出的行政行动,例如:颁布法律法规、行政政策等,行政相对人对其产生了合理的、特定的权益信赖。

信赖利益保护是指当行政主体更改、以及废除或者是直接撤销原本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之后,需要行政相对人合理信赖利益作出保护,在行政主体对行政行为进行变动时,不管是基于任何原因,都必须要对没有过错的行政相对人进行相应的补偿。

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理论依据所谓理论依据,即证成某项观点或制度的内在合法性以及合理性,为其提供法理基础说明其来源。

一般学界有三种观点。

第一,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上的“帝王条款”,对民法各项制度的发展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将其类推到行政法上就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我国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适用的完善

我国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适用的完善

我国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适用的完善上述有关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基本理论、含义与内容、理论基础、大陆法系中的制度设计以及在我国行政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详细地说明,下面将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具体的应对措施。

(一)确立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地位为了让行政法能够在实际的践行当中有明确的方向指导,一般会在其中设置几大基本原则,以辅助行政机关进行行政法的落实和执行。

相关的原则表现的是行政法的规范性思想和指导精神。

在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上,学术界通常会从宪法出发,根据相关的内容对行政法的落实进行规范,因此相关基本原则需要具有合法性,并且有助于解决司法践行当中可能出现的一些模糊情节,帮助行政机关在面对这些模糊情节时能够有一个基本的判断方向。

但是当前国内行政法中已有基本原则更大程度上体现了对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的保护,而忽视了对个人利益的保护。

如何扩充其内涵和外延,帮助行政法具有更好的践行基础和氛围,是当前行政法学术界研究的热门课题[13]。

在此背景下,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吸引了越来越多人关注的目光。

该原则旨在完善法治以及促进法治的健康发展,从而让国内行政法能够表现出更加务实的特点。

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同行政机关的具有瑕疵的行政行为是密切相关的,它要求行政机关在发现自身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情节时,并且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损害,需要对行政相对人进行一定的补偿。

这是一种体现法律公正的原则,它从公民的基本权益角度出发,让行政相对人能够站在与行政机关同一高度的平台上进行对话,提升了相对人的法律地位,让其具备向行政机关提出权益损害补偿的可能。

它将更好的推动国内行政法更加公正化的发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上述特征足以说明,其可以被列入行政法基本原则范畴之内。

故而,国内行政法界的学者过去几年都热衷于研究是否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

有些学者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论证:“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贯穿于当代行政管理和行政法治的各个领域、各个层面、各个环节之中,且符合确立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诸项标准。

论述信赖保护原则的内容

论述信赖保护原则的内容

论述信赖保护原则的内容信赖保护原则,又被视为法治社会中的重要基石,是指在法律关系中,对于诚实、善意的行为主体必须受到保护和尊重的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信赖保护原则中,信赖是关键。

当个人或机构依据他人的陈述或行为采取行动时,他们应该能够合理地依赖这些陈述或行为。

信赖是一个基本的社会交往规范,它使人们能够预期自己的行为不会受到突然变更的影响。

信赖保护原则的存在可以为人们提供一种安全感,使他们能够更加自由地进行经济和社会活动。

其次,信赖保护原则要求国家法律制度,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尽量避免对信赖性合法行为的干预。

这意味着一旦诚实、善意的个人或机构采取了合法行为,法律就应该保护他们的权益,不因后来的法律规定或政策调整而剥夺他们的合法利益。

也就是说,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不能事后追究行动主体的责任,以免破坏他们的信赖。

此外,信赖保护原则还要求法律制度在保护信赖利益时,要尽量寻求平衡各方利益。

信赖保护原则并非绝对,有时候也会发生平衡不了的冲突。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必须综合考虑各方权益,尽量找到权衡的平衡点。

同时,法律还应该对那些在诚实、善意的基础上获得利益的行为主体给予适当保护,以避免信赖保护原则的滥用。

最后,信赖保护原则也强调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法律制度应该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保持相对的稳定性,以便人们能够依靠已有的法律规则来依法合规。

法律制度的可预见性是信赖保护的重要基础,它使人们能够对自己的权益和责任有一个相对准确的预期。

综上所述,信赖保护原则是在法治社会中非常重要的原则。

它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和可预见性,为社会交往提供了稳定的环境。

信赖保护原则的落实需要法律制度的完善和规范操作的保障,同时也需要人们的诚实与善意,共同构建一个相互信任、公平正义的社会。

试论信赖保护原则及税法实践(一)

试论信赖保护原则及税法实践(一)

试论信赖保护原则及税法实践(一)内容提要: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许可法》新确立的一项突破性原则,对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合理利益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具有明显的时代特色。

本文着重分析了信赖保护原则的起源、内涵及应用于税收法律体系的缺憾,提出了完善的方向性建议,目的在于引起税收法治化和人性化如何并行不悖的思考。

关键词:信赖保护原则税收法律关系税收法律体系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并于2004年7月1日正式施行。

这部法律是继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之后的又一部规范政府行为的重要法律。

《行政许可法》确立的原则有:合法性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便民原则,救济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监督原则。

其中信赖保护原则最具有突破性意义。

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许可法》中主要体现在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许可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九条中也有所体现。

它要求行政机关对自己的行为或者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出尔反尔,不得溯及既往。

《行政许可法》确立的信赖保护原则,不仅仅是一部单项法律的基本原则,业已成为行政法的一项特别原则。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起源及内涵(一)信赖保护原则的起源信赖保护原则通常是指,公民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所作的行为,应得到行政机关的保护(1)。

它肇始于20世纪50年代,尤以大陆法系国家德国为代表,其立法《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49条有明确条文加以规定。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依据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依据主要存在三种看法。

一是认为来源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一是认为来源于社会国家原则;一是认为基于法律安定性的需要。

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2019年03月(上)法制博览法制园地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单博程昕黑龙江大学,黑龙江哈尔滨150000摘要:为了进一步研究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本文基于有效实践,对其进行了几点具体阐述,通过分析,希望能够提高认识,进一步为相关工作开展提供有效参考。

关键词: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7-0184-02作者简介:单博(1994-),男,黑龙江牡丹江人,黑龙江大学,硕士研究生在读,主要从事行政法相关理论研究;程昕(1995-),女,黑龙江哈尔滨人,黑龙江大学,硕士研究生在读,主要从事民法相关理论研究。

随着国家法律法规制度的完善,推动了社会和谐发展,在对相关法律法规研究过程,应该结合实际,并要明确相关的原则,本文基于对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分析,提出了几点研究策略。

一、行政法确立信赖保护原则的意义近现代法治要求行政行为保证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此时信赖保护原则是其基本内涵,有异曲同工之妙。

通过改变行政法僵硬刻板的规定,改善行政相对人无条件服从的现象,体现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有助于避免原有行政机关,在发现自身错误行为、维护公共利益要求等条件下,恣意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损害公众利益等问题。

第一,信赖保护原则有助于树立政府权威、法治政府、完善行政机构执法行为。

信赖保护原则是法治政府的重要原则,更是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举措。

行政执法中,以信赖保护为原则平衡并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有助于监督管理法制框架下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同时也能够避免对自己的行为和相关的法规朝令夕改。

从而保证行政行为的稳定性,进而推动行政机构树立诚信形象,维护政府机构的权威性。

第二,信赖保护原则是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

变更具体行政行为、修改每一个法律文件都需要行政机关权衡考量所有利益,需要有效的监督以防行政机关朝令夕改。

以信赖保护为原则强调行为相对人利益在行政机构修改行为或制定法令时,不受损及或损伤利益最小化。

论行政法中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中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在日常生活中信赖居于重要地位,是搭建国家与人民关系的桥梁与纽带。

因此,行政法中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不论对国家还是个人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是,在这项原则实施的过程中,由于受到法律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仍然还存在着许许多多的问题,需要不断地发现并进行弥补与完善。

1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内涵1.1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含义行政法中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指的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生效行政行为产生了合理信赖,相对人由于对行政机关的此种信赖作出了相应的行为,从而获得信赖利益价值,同时这种信赖利益也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一种原则。

如果该行政机关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而变更、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那么就应当给与该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一定的赔偿或者补偿。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最早可以追溯到德国,二战之后得以快速发展在诸多信赖利益保护的案件中,最著名且具有关键作用的是1956年发生于德国的寡妇抚恤年金案。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兴起与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行政给付主义的兴起,从而约束了行政便宜主义,其着重考虑的应是实质上的合法性,保障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生效行政行为所产生的信赖利益,从而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1.2 原则的适用条件法律应该保障公民的信赖利益。

行政法中的信赖利益不是基于公民个人的想法,而是基于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来判断,判断契合信赖利益的构成要件,以此来确定对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进行法律保障。

1.2.1 信赖的基础保护公民信赖利益的是信赖的基础。

信赖的基础就是能够让公民产生信赖的实事依据,从信赖的对象与客体两部分来解析信赖的基础。

信赖的对象,是指依法做出某些生效的法律行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是作出的行政行为发生改变的行政机关,还包含法律授权的社会组织。

信赖的客体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做出的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

1.2.2 信赖的表现信赖的表现指的是,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合法的行政行为产生了合理信赖。

当代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

当代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

当代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论文摘要: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该贯穿于行政行为的始末,当信赖利益遭到侵害时,公民必须能够找到有效的救济途径,即使相对人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进行救济,但很多情况下,相对人无法进行有效的救济,即使进入司法程序也存在着无法可依的局面。

因此,我国的信赖保护原则的运用需要具体明确。

论文关键词信赖保护原则具体运用行政法一、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概述正如“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领域中被公认是“帝王条款”一样,在当代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也已经被确立了基本原则的地位存在着。

这一原则并非私法所特有的,也并非属于公法的特殊原则,而是作为公法私法的法的一般法律原理。

现代行政法已于往昔不同,在承担着保障****、维护法的安定性、实现实质的法治行政的职责的同时,也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为之。

同一法律原则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也应该有其自己的特殊性,因此,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诚实信用原则体现在行政法上的具体原则也应该有其特殊内涵。

那么什么是信赖保护原则?1996年韩国《行政程序法》第4条规定:“(1) 行政机关执行职务时,应本于诚实信用为之。

(2)法令之解释或行政机关之惯例为国民普遍接受后,除对公共利益或第三者的正当利益有明显危害之外,不得以新的解释或惯例溯及而为不利致处理。

”这是有关信赖保护原则的典型规定。

我国学者对信赖保护也有不同论述。

姜明安教授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提到信赖保护原则是政府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

马怀德教授又称信赖保护原则为保护合法信赖原则或者尊重合法信赖原则认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应当确保管理活动的明确性、稳定性和连贯性,从而树立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管理活动真诚信赖的原则。

德国行政法学家毛雷尔认为:行政行为一旦经法定程序确立,“该行政行为受到存续保护而不得任意撤废,如出于公共利益的紧急需要必须撤废该行政行为时,也应给予相对人相应的补偿,此为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基本涵义。

合同签订时信赖利益的保护原则是如何的

合同签订时信赖利益的保护原则是如何的

合同签订时信赖利益的保护原则是如何的合同签订时信赖利益的保护原则是指在合同谈判过程中,缔约⼀⽅对对⽅有效意思表⽰的信赖的原则。

当事⼈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的和交易习惯等来履⾏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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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订时信赖利益的保护原则是如何的1、合同签订时信赖利益的保护原则是指在合同谈判过程中,缔约⼀⽅对对⽅有效意思表⽰的信赖的原则。

当事⼈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的和交易习惯等来履⾏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应当按照约定全⾯履⾏⾃⼰的义务。

当事⼈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的和交易习惯履⾏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在履⾏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态。

⼆、合同订⽴的程序及材料是什么1、合同的签订,⼀般应基于双⽅当事⼈的合意,既意思表⽰⼀致。

合同订⽴的过程就是当事⼈双⽅使其意思表⽰趋于⼀致的过程。

2、要约必须是特定⼈的真实意思表⽰。

向特定⼈发出要约,通常是指具体的法⼈或⾃然⼈。

向不特定的⼈发出要约,⼀般是指向社会公众发出的要约。

要约作为⼀种意思表⽰,可以以书⾯形式、也可以以对话形式作出。

3、承诺的⽣效也就意味着合同的成⽴,因此承诺时间⾄关重要,承诺通知到达要约⼈时⽣效。

但承诺⽣效前也是可撤回的。

撤回的程序、要求,与要约撤回的程序、要求,完全相同。

当受要约⼈正式按照有关规定、要求作出承诺时,合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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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所谓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指当个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已产生信赖利益,并且这种信赖利益因其具有正当性而得到保护时,行政机关不得撤销这种信赖利益,而如果撤销就必须补偿其信赖利益损失。

在这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高于法律优先原则,法律优先原则受到一定程度弱化。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最基本的基本含义就是政府实施行政行为也必须诚实信用。

我国于2004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行政许可法》,以法律形式确立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这一原则在我国的确立仅有利于依法规范行政许可行为、防止行政权的滥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正当信赖利益,同时,对于行政机关树立诚信观念,建设诚信政府,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试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内涵及重要性做一些阐述。

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内涵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源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它“要求保护人民对国家之信赖,即不容许国家之行为使人民值得保护之信赖利益丧失,或是使人民因此无法预估到负担之增加或丧失之利益。

”[1]也就是说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权利正当合理的信赖应当给予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确需撤销或变更的,对无过错的相对人应给予合理的赔偿或补偿。

因此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一般可以从三方面来理解:第一,设立该原则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社会成员的正当权益;第二,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确定力,因此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行为后,事后即使发现该行为有轻微违法或对政府不利,只要该行为不是因相对人的过错所造成的,不得变动,承续保护;第三,行政行为作出后,如果事后发现它可能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必须变动该行为时,行政机关应对因变动该行为而给无过错的相对人造成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即进行财产保护。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基础是公众对自己国家及国家权利的信任,这种信任是公众安定性和其他工作,生活能有明确预期的基本前提。

这种信任如果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甚至受到损害,公众权利,公众利益乃至整个经济和社会发展都将处于不稳定,不连续的状态之中。

自主原则与信赖利益保护的平衡

自主原则与信赖利益保护的平衡

自主原则与信赖利益保护的平衡;[摘要]意思表示中意思与表示具有功能性的一体性,这样意思表示才能实现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的双重作用。

但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即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况时常发生,当对意思表示瑕疵进行解释时,应考虑意思表示双重作用的平衡性,以表示主义为原则,意思主义为例外,区分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探求表意人的真意,分别确定不同情况下,不同类型的意思表示瑕疵的效力,合理规范表意人的保护与交易安全,调和表意人“自主原则”及相对人的信赖保护。

; [关键词]自主原则信赖保护效力; 意思表示由内在意思与外在表示构成,外在表示完全表明内在意思是意思表示的理想效果,因为意思表示本质上是对民事实践中各种具体表意行为的法律抽象,它们必然带有典型性,概念性和理想性的观念特征。

然而,在现实中,具体的意思表示往往还受到各种社会生活因素的影响,它们必然与语言习惯,当事人的表示力及表示环境等因素相联系。

因而,从整体上看,行为人表示行为与内心意思不完全一致或有瑕疵的情况是必然存在的,这正是法律行为成立规则和意思表示解释规则据以存在的客观基础。

尽管民法中的此类规则多采取强行性规范形式,但它们丝毫不意味着命令行为人负有从事“标准表意行为”的义务,也丝毫不意味着行为人的表示与意思不一致的情况即构成:违法行为;而仅仅意味着行为人不典型的表意行为是否可成立法律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意义,是否发生预期的法律效力,等等。

因此,法律一般概括在这里必然要服从社会生活事实,尤其不能以某种先定的“标准意思”笼统地限制一切表意活动。

[1]; 意思表示具有瑕疵时,应如何加以规范,学说上有三种见解:; 第一,意思主义; 意思主义理论的基本思想源于德国18世纪的理性法学派,19世纪时在德国的法律行为学说中居支配地位。

按照这一理论,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实质在于行为人的内心意思,法律行为本身不过是实现行为人意识自治的手段。

在法律行为构成要素上,行为人意思“被视为产生,变更和消灭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因素……意思是法律行为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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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主原则与信赖利益保护的平衡(一)
摘要]意思表示中意思与表示具有功能性的一体性,这样意思表示才能实现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的双重作用。

但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即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况时常发生,当对意思表示瑕疵进行解释时,应考虑意思表示双重作用的平衡性,以表示主义为原则,意思主义为例外,区分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探求表意人的真意,分别确定不同情况下,不同类型的意思表示瑕疵的效力,合理规范表意人的保护与交易安全,调和表意人“自主原则”及相对人的信赖保护。

关键词]自主原则信赖保护效力
意思表示由内在意思与外在表示构成,外在表示完全表明内在意思是意思表示的理想效果,因为意思表示本质上是对民事实践中各种具体表意行为的法律抽象,它们必然带有典型性,概念性和理想性的观念特征。

然而,在现实中,具体的意思表示往往还受到各种社会生活因素的影响,它们必然与语言习惯,当事人的表示力及表示环境等因素相联系。

因而,从整体上看,行为人表示行为与内心意思不完全一致或有瑕疵的情况是必然存在的,这正是法律行为成立规则和意思表示解释规则据以存在的客观基础。

尽管民法中的此类规则多采取强行性规范形式,但它们丝毫不意味着命令行为人负有从事“标准表意行为”的义务,也丝毫不意味着行为人的表示与意思不一致的情况即构成:违法行为;而仅仅意味着行为人不典型的表意行为是否可成立法律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意义,是否发生预期的法律效力,等等。

因此,法律一般概括在这里必然要服从社会生活事实,尤其不能以某种先定的“标准意思”笼统地限制一切表意活动。

1]
意思表示具有瑕疵时,应如何加以规范,学说上有三种见解:
第一,意思主义意思主义理论的基本思想源于德国18世纪的理性法学派,19世纪时在德国的法律行为学说中居支配地位。

按照这一理论,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实质在于行为人的内心意思,法律行为本身不过是实现行为人意识自治的手段。

在法律行为构成要素上,行为人意思“被视为产生,变更和消灭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因素……意思是法律行为的核心。

如果达成某项交易的意志不存在,这种交易是无效的”。

与此相反,“表示自然只起到一种从属性作用……(意思)表示仅仅为了使内部的意志让第三者知道”。

2]萨维尼最初显然也同意这一观点,他认为在法律行为中,“必须将内心意思看作是唯一重要的因素,仅仅因为他是内在的,看不到的,所以才需有对其之表示,使外人识别”。

3]在法律行为解释问题上,意思主义理论主张:意思表示解释的目的仅在于发现行为人的真意,而在探求时,应丛当事人订约时的主观去认定。

假定从订约前或定约后的各种情况去推定,只能证明一般人在该当事人的地位或有可能有某种意思,而不能发现他们的真正意思。

在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情况下,法律行为应依对行为人真意的解释而成立,而不应依其表示内容的字面含义成立。

显然,行为人的“表示只是使其人的意思表达于外,故仅在正确表达意思的范围内,才有价值”。

4]如果违反这一原则,不问表示者是否真有意愿,“遂以强有力加其身而拘束之,那就违反了自由主义。

惟有尊重意思,使其意思实现,才是保障其自由的适当途径”。

5]
第二,表示主义表示主义理论是19世纪末德国民法学说争论的产物,其早期代表人物为耶林,这一理论在20世纪得到极端的发展,倡导者中又以弗罗姆与韦克尔最富代表性。

按照这一理论,法律行为的本质不是行为人的内在意思,而是行为人表示的意思。

在法律行为构成要素上,这种理论主张:“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不必为意思表示的成立要件,而以有外部表示之意思即足以认其成立,其是否有效则为有效要件问题”。

6]因此,可以说,法律行为成立的全部问题,仅仅在于意志是如何表示的,或意志怎样才能被理解。

在法律行为解释问题上,表示主义理论的以下两个观点尤其值得注意:(1)对于意思表示的解释原则上采取客观性立场,在表示与意思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外部表示为准,因为,内部的意思如何,非外人所得窥知。

(2)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以相对人足以客观了解的表示内容为
准,以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第三,折中说折中二者之间,或以意思说为原则而以表示说为例外,或以表示说为原则而以意思说为例外,期能适当调表意人及相对人利益,兼筹并顾,以维护交易安全。

应当说,意思主义表示主义均含有合理性因素,这造成理论与实践中观点取舍上的困难。

多数大陆法国家采折中主义立场,以期实现利益的平衡。

学者们通常主张:在意思表示解释问题上,应以表示主义为原则,以意思主义为补充。

笔者同意这种观点。

当意思与表示发生不一致的情况时,解决这一问题须站在意思与表示统一性的角度来思考。

意思表示所以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效力基础,非仅在于意思或表示,而是在于意思与表示的协力,既法律行为上的意思经由表示而实现,仅能在表示之中,而不能在表示之外获得法律的承认。

7]意思与表示的一致性既构成功能的一体性,具有双重作用,一为使表意人得以之为手段,实现其内心上的法律效果:意思;一为经由其表示而使他人得为认知。

意思表示系一种人与人间的社会沟通行为,乃相对人信赖与了解的客体。

意思表示的双重作用一方面使表意人得自主决定其私法上的行为;他方面是表意人应对其意思表示瑕疵负责的归责原因。

相对人信赖的保护乃私法自治上自主决定的当然结果及其必要的调剂。

8]因此,基于意思表示的双重作用,当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发生对立时,要综合考虑表意人的意思与相对人信赖利益,实现二者协调
基于通说,意思表示瑕疵时,对意思表示的解释应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而此种真意,依意思表示的种类:有无相对人而不同。

在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中,不产生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害问题,不必将相对人的信赖保护作为一项重要的价值或原则可以追求。

其典型乃遗嘱。

虽遗嘱在被他人发现以后才会受到注意,但由于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不必针对受益人发出,因此,法律对受益人的利益考虑甚少,而且事后还有可能出现以后订立的遗嘱来撤销先前一份遗嘱,对此受益人无能为力。

因此,对意思表示的解释,不需要考虑受益人的信赖利益。

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德国民法典第33条的表述适合于解释无须受领的意思表示,但并非一般地适用于法律行为。

在德国学理上通说认为,遗嘱以“主观”意思为准,以其自行所指的内容为准,而并不是以不同于主观主义的客观主义和规范主义为准。

一般的词义在通常情形下具有关键意义,而在遗嘱中,其意义比较小。

如果遗嘱人用错了表达方式,但如果可以毫无疑问地确定他所要表达的内容,那该表达方式即在他所指的意义上生效,即使这层意义与一般的意义不符也无关紧要。

9]在日本判例和通说上,对意思表示的解释,亦强调其与一般法律行为的差别,强调依真意(内心效果意思)进行解释。

10]而在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中,应顾及相对人了解的可能性,以探求表示行为的客观意义。

因此,此所谓当事人的真意乃从意思表示受领人立场认定的“客观表示价值”。

故在解释上应特别斟酌相对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实,并就磋商过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状态,依交易惯例及诚实信用原则判断。

11]其典型乃对合同的解释。

以下就讨论在合同中,各类意思表示瑕疵的不同法律效果,体现了法律基于不同的价值考量对不同意思表示瑕疵进行的不同规范。

1.有效(1)单独虚伪表示。

原则上说,单独虚伪表示应当有效。

从保护表意人乃贯彻私法自治当事人意思自主原则而言,将真意保留于心中,虚伪而为表示,应不生法律上效力(意思主义),但从保护相对人信赖及交易安全而言,此种情形应发生效力(表示主义)。

但若相对人明知表意人为虚伪表示,则对相对人无进行信赖利益保护的必要,因而,这种情形下的单独虚伪表示应无效。

(2)动机错误。

动机存于内心,非他人所得窥知,自不许表意人主张撤销,而害及交易安全。

此项意思形成上错误的风险应由表意人自己承担,自我负责。

当相对人明知表意人的动机错误时,仍不影响此意思表示的效力。

因为,相对人知悉表意人所以为此意思表示的原由及其错误,尚不足作为转嫁表意人料事错误或投机失败的危险。

惟相对人如果以违反诚实信用的方法,利用表意人的动机错误而缔约时,其主张表意人应受其意思表示的拘束,应认为乃权利滥用,不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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