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电动自行车销售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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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电动自行车销售管理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执行《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成都市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加强电动自行车销售行为的规范管理,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电动自行车为: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第三条本市对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符合国家标准和《办法》要求的纳入《成都市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未纳入《目录》的,禁止在本市销售和上牌登记。

纳入《目录》管理的电动自行车除应当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17761—1999)的规定,还必须符合下列强制性要求:

(一)最高车速≤20;

(二)电器系统不得具有可调节最高车速的功能;

(三)具有超速自动断电功能的限速装置,且必须固封;

(四)空车质量≤40(不含电池)且整车质量≤55(含电池);

(五)电动机功率≤300W;

(六)蓄电池的标称电压≤48V;

(七)具有脚踏行驶能力;

(八)轮胎宽度≤66;

(九)前后轮中心距≤1200;

(十)装饰宽度≤500;

第四条本细则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销售的监督检查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活动。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内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抽查和销售行为的监督管理,具体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加强流通领域电动自行车经营者的日常监管;

(二)加强流通领域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监管;

(三)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消费者相关投诉举报;

(四)查处销售未纳入《目录》或与《目录》产品技术参数不一致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五)查处取缔各类无照经营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六)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群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市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积极开展对电动自行车经营者的指导和服

务工作,增强行业的自律意识,促进行业自我管理、自我规范。

市消费者协会应当积极引导消费者购买纳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

第二章经营者义务

第六条电动自行车经营者不得销售未纳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

第七条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采取张贴《成都市电动自行车目录产品证书》复印件、产品目录摘录等方式公示所销售电动自行车《目录》和由工商、质监、经信、公安、环保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并通过店堂告示、在销售凭证中注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产品已纳入《目录》,符合本市登记上牌条件。

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消费者介绍《目录》要求和《通告》内容,公示的《目录》必须真实有效,不得伪造、变造。

第八条电动自行车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在电动自行车上加(改)装动力装置、座位、高分贝音响或者撤除、改动限速装置;

(三)在电动自行车上搭蓬加伞、安装挂架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或者更改电动自行车技术参数等影响电动自行车行驶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电动自行车经营者不得介绍消费者到其他地方非法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

第十条电动自行车专业市场的举办者或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市场“第一责任人”职责:

(一)禁止市场内经营者销售未纳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

(二)市场举办者或经营管理者必须在市场内醒目位置张贴并督促经营户在店堂内张贴《通告》,并建立检查制度;

(三)建立和落实电动自行车准入制度、进货查验制度、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消费纠纷调解处置制度等,督促场内电动自行车经营者诚信守法经营;

(四)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经营者销售责任,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的电动自行车是否纳入《目录》进行检查,发现销售未纳入《目录》电动自行车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五)及时调解处理一般交易纠纷,并对外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协助购买到未纳入《目录》电动自行车的消费者进行退换货。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必须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亮照经营,不得无照从事电动自行车销售活动。

第十二条电动自行车经营者要建立电动自行车稳定购货渠道,不得从无生产资格的个人手中购进电动自行车或购进来路不明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

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条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

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以及《成都市电动自行车目录产品证书》等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以及《成都市电动自行车目录产品证书》等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商品退换货义务,对消费者因购买未纳入《目录》或者与《目录》产品技术参数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无法办理登记上牌的,应依法予以退货或者更换。

第十六条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向消费者提供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并在经营场所予以明示。

第十七条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质量抽检工作。

第三章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十八消费者只能向具备销售资格的经营者购买纳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主动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及《成都市电动自行车目录产品证书》等相关资质。

第十九条消费者因购买到未纳入《目录》或者与《目录》产品技术参数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无法办理车辆登记上牌的,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要求电动自行车经营者予以退换货,对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退换货但拒不履行退换货义务的,消费者可以通过“12315”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要按各自管辖区域、职责范围,充分利用当地各类新闻媒体定期对电动自行车经销商经营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公开进行披露,积极引导消费者购买合规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一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的作用,依法受理和处理消费者相关投诉举报,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章举报奖励

第二十二条对销售未纳入《目录》或与《目录》产品技术参数不一致电动自行车等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鼓励社会公众举报销售未纳入《目录》或与《目录》产品技术参数不一致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并在接到举报或投诉后,对调查属实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举报销售未纳入《目录》或与《目录》产品技术参数不一致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予以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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