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隐私权的保护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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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隐私权的保护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
摘要:
隐私权系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法制建设的快速推进,隐私权问题逐渐成为了立法者和公民关注的热点问题,如何更有效的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加快推进《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进程,已经牵动着每一位司法工作者的敏感的神经,吸引了无数社会公众期盼的眼光。
关键词:隐私权立法信息保护
正文:
隐私权,系个人对其私生活秘密所享有的无正当理由不受公开的权利。
其源于1890年,美国的两位法学家布兰蒂斯和沃伦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隐私权》的文章,并在该文中使用了“隐私权”一词,从此隐私权概念的首次出现。
在我国以前的立法中,没有对隐私权作过任何的规定和司法性解释,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隐私权都被纳入到公民的名誉权中作为保护的对象。
但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我们对相关法律法规的需求越来越高,从此,我们就可以在一些我国司法的蛛丝马迹中发现隐私权的踪迹身影。
如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次出现隐私权的字样。
其中里面的第一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从此以后,在我国
的司法判决中开始出现隐私的字样,而对隐私权的保护的理念也开始逐渐从过去的理论讨论慢慢渗透在以后的立法当中,受到人们的日益重视。
最终,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出现,隐私权第一次以实体法的形式独立的被作为一项权利而予以保护。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作出了如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而本法所称的民事权益中,隐私权就被作为了一项单项权益被纳入了本法所保护的对象当中,受到了法律的正式保护。
但旧的问题得以解决,新的问题又出现了。
虽然《侵权责任法》中对隐私权列入了为其所保护的对象,但在另一方面,在《侵权责任法》中没有对隐私权作出相关性的定义与规定,只有在一些零碎的法条法规中涉及了隐私权的概念。
这就让我们在生活中产生了一个比较模糊的误区,何为隐私,何为信息呢?以及如何对“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作出一个相认定呢?这些立法上的漏洞,给我们的生活依然带来了极大的不便。
我们可以从以下的两个案例中看到这样一种我国目前的真实情况。
案例一,李女士刚购置了一套商品房,烦心事却接踵而至:陌生电话一个接一个,有装修房屋的,有推销家电的,也有推销保险的。
有时白天打,有时半夜也打来,不堪其扰。
丁先生的烦恼也不少:车险快到期,各家保险公司的电话“如期而至”,“今天你骂了这个,明天那个电话又来了”……类似的情况,几乎每天都在上演。
很显然,造成一切烦恼的根源是:我们的个人信息被泄露了。
并非危言耸听的说法是——无论你是谁,你的手机号码一定存在某个数据库里;无论你是谁,你的信息都可能贴上价格标签被无数次转卖;无论你是谁,你都可能在信息公路上“裸奔”多年而不知。
谁动了我的信息?多年来,公众无奈而愤怒地发问,却总显得那么苍白无力。
是我的信息被盗用了,还是我的隐私被侵犯了,而这种盗用或者是侵
犯的行为,又应否受到法律的制裁呢?
接着,我们在看一下以下的事实,中国人民银行(下称“央行”)征信管理局有关人士透露,央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开通至今已接受了不少查询申请。
有些人甚至在查询之后才发现,自己所在的单位竟然拿着其个人资料和信息暗地里办理了购房贷款。
“虽然这种情况并不常见,但通过查询数据库,相关类似的问题越来越多的暴露出来。
而且,这些违规操作往往都形成了坏账。
”这位人士表示。
一方面,员工个人信息有可能被公司泄露或利用,另一方面,公民个人信息在各政府部门间的交流目前也是无法可依。
信息产业部政策法规司副处长李长喜透露,信息产业部与央行探索的将电信用户在电信公司的个人信息转入央行数据库的问题,至今未解决的关键在于缺乏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立法。
也就是说,政府机构间是否能够对个人信息实施共享,哪些信息该被共享,这一共享的行为是否需要个人同意,这一系列问题悬而未决。
对于以上的两个案例,根其原因,关键在于国家没有一部相关的法律来严格的规定什么是个人的隐私,什么是个人的信息。
而在目前的社会中,隐私是得到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的,但个人信息往往所受到的保护仍然是十分软弱,十分不足。
如何通过一部法律,有效的对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之间予以明确的定位,然后通过相关的立法规定来对个人信息给予一定的法律保护,则以上的问题便可得到有力的解决。
其实,从以上的案例可以看出,在当今的社会当中,隐私的保护仍算良好,人们对于个人自身的隐私保护措施做的已经十分足够,但对于个人信息则与此相反,有些政府部门或组织常常就利用“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两个比较模糊的概念,巧设圈套,巧立项目,然后通过一些表格的登记,记录下我们的大量信息。
然后再
利用现今立法当中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不足,把我们的信息大量流入一些不法的商人之中,从而才会导致以上事情的发生。
对于上述情况,单单通过在一些隐私权上的法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
我们需要的是更为全面,更为一般性的实体法律对这项权益予以更为周到的保护。
我国著名法学家王利明教授在其主编的《人格权法新论》一书中说过: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这个概念是当前我国司法界对于隐私的最为科学的第一个描述,也是被目前众多法学家所认同的。
从这一个角度查看,我们的个人信息其实就是我们的个人隐私。
首先,我们的个人信息如电话,工资,住址等个人信息,其实质就是我们个人与公共利益所无关的信息,是我们私人活动和我们私有领域所支配的种人格权,它不应受到外界的干预,也应该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其实对于个人信息的一种有效保护,就是对于我们隐私的一种有效保护。
但在目前的国家立法当中,我们从来没有看到过对于我们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相关规定。
而对于我们个人隐私的保护,也只有遍布在各部门法中的一些零星规定,如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
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而这些规定,大多都像这六十二条的规定一样,只对部分特殊方面的隐私权予以法规性的保护,而对于更大部分的常规性的个人信息,如个人电话号码等,却在当今的我国立法中找不到一条强有力的法规作为其保护的雨伞,由此可以看出在实际的生活中,我国目前法律法规对于公民个人信息隐私的保护是十分疲弱的,我们一定要通过相关实体法规的立法来睨补这一部分保护上的缺失问题。
这就要求我们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这样我们公民隐私的保护才能被真正的贯彻到实际的生活之中,公民的隐私权才能得以
真正的实现。
对于此项立法,其意义主要在于以下几点:
一,从立法上对个人信息作出政策性的规定,从而对个人信息的公开与保护作出界定。
通过相关的立法,对一些政府部门、机构和企业,比如银行、电信以及医院等具体行业,制定相应的规定,明确哪些个人信息禁止公开,哪些应该受保护。
从而对公民的个人信息予以强制性的规定给以保护。
这样也能从根源上杜绝一些有关部门或者个人组织以各种名号为由,随意散布公民的信息。
二,通过立法,对一些侵犯信息的行为予以严惩。
通过对于一些侵权行为的定性,从而对于他们的行为报以相当程度的惩罚性措施,这个一方面是在行使法律补救性措施的职能,另一方面也是对一些社会上的公民和一些政府部门和相关的企业给予一种警示的作用,警惕他们不要随意践踏法律,否则就要受到法律强制性的严惩。
三,通过立法,更加强调了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对于公民的隐私权,目前的相关立法真的十分不足,而且所立的法规性保护真的十分不够,如何把保护公民的隐私权真正的落实到法律之中,其实最根本的方法就是对于隐私权予以一部具体的实体性法律而给予保护。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其实公民的个人信息很大程度上就是公民的隐私,而从集合上分析,公民的隐私其实就完美的内含在了公民的个人信息当中,而公民的的个人信息其外延应该是比公民的隐私所要大的,所以,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真正保护,其最根本就是对于公民个人隐私的真正保护。
也只有把公民的个人信息的保护落实到实体的法条之中,公民的隐私权才能得到最强有力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