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刑法和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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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刑法和民法保护
名誉权刑法保护
诽谤罪
诽谤罪是指故意并散布某种事实,损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对于该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246条第1款的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必须要情节严重才构成诽谤罪
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情况。但对于什么样的情况属于“情节严重”,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没有作出列举规定。对于“情节严重”,一般理解为是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影响很坏的情形。关于手段恶劣,即散布诽谤内容的手段,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用文字散布,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为了达到使诽谤内容传播得广,使被诽谤人受打击大,而采用的手段,应可认定为手段恶劣。本案中被告人采用在工厂门口、政府门口、菜场门口、职工宿舍楼门口张贴大字报即为手段恶劣。关于后果严重,如造成被诽谤人自杀、精神失常、失去生活工作能力、神情恍惚而发生意外事故等等,应可认定为后果严重。关于影响很坏,主要是指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社会影响的。(作者单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提交的材料
一、提交自诉状正本一份,并按被告人数提供相应的副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诉状的名称为《刑事自诉状》。附带民事诉讼的为《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二)自诉人、被告人、代为告诉的近亲属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三)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四)具体的诉讼请求。(五)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及具状时间。(六)物证和书证名称、件数等。
二、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材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的复印件,港澳同胞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材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的复印件,港澳同胞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受委托代为起诉的,应提交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公民代理的,同时提交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代理的,同时提交律师事务所的公函和律师执业证件的复印件。
五、证明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材料,即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的相关证据、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或法医鉴定等。
六、对于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决定的案件,原告应提交被告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证明材料及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证明材料。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材料。
提交的证据(网上无相关概况,但刑事证据是以下几种分类)
▪法定形式
▪物证
▪书证
▪证人证言
▪陈述
▪供述辩解
▪鉴定意见
▪检查勘验
▪视听资料
相关案例
1、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书
(2000)张刑自初字第70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昕,1959年11月24日生于淄博市临淄区,汉
族,大专文化,系淄博市中心医院感染科科
长,现借调于淄博市卫生局医药科工作,住
×××。
诉讼代理人:陈红梅,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高新长,1956年3月20日生,汉族,淄博市种子管理站党委书记,住×××,系张昕之夫。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亦成,1951年3月2日生于桓台县,汉族,研究生,系淄博市卫生局党委书记兼局长,住×××。
诉讼代理人:王爱林,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桂荣,51岁,淄博市中心医院小儿科主任,住×××,系赵亦成之妻。
被告人:李建学,1964年9月26日生于临淄区,汉族,中专文化,系淄博市中心医院科教科科长,住×××。
周、王峰,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张昕、赵亦成以被告人李建学犯
月20日分别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昕(查对完身份后因病情需要,经法院允许退庭)、赵亦成及诉讼代理人陈红梅、高新长、王爱林、张桂荣,被告人李建学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葛文周、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张昕诉称,被告人李建学多次采取书写并散发匿名信的方式,捏造事实,诋毁自诉人名誉,在很大范围内严重侵害了自
障碍。附有部分证人证言、被告人李建学寄出的信件及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为证,要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建学定罪处罚,并要求被告人李建学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向自诉人赔礼道歉,赔偿自诉人精神损失费六万元。
自诉人赵亦成诉称,被告人李建学为了诋毁自诉人名誉,捏造事实,恶意采取匿名信的方式广泛邮寄,在很大范围内对自诉人的名誉肆意侵害,使自诉人在精神上造成极大创伤,并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附
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李建学写的匿名信为证,要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其定罪处罚,并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五万元。
被告人李建学及其辩护人均辩称,信件中的内容都是道听途说的,并非捏造。其在1999年10月10日、2000年6月22日寄出的信件,是为了向领导正常反映情况,在6月28日寄出的信件,虽然客观上给自诉人造成一定伤害,但只是民事上的侵犯名誉权,不构成诽谤罪。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同意在一定范围内向二自诉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精神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1991年自诉人张昕与被告人李建学调到淄博市中心医院感染科工作。1993年底,自诉人张昕被提拔为副科长,被告人李建学认为是张昕采用卑鄙手段竞争副科长,心中不满,因此对张昕怀恨在心。在张昕被借调到市卫生局帮忙后,李建学认为自诉人赵亦成是张昕的靠山,就想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