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辩护词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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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杨秀强作为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本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查阅了相关案卷、会见了被告人,参加庭审。现辩护人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参与共同犯罪,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参与共同犯罪同时构成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
一、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与王某等人的共同犯罪。
1、《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按照这一规定,构成共同犯罪,在犯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在犯罪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
2、根据该起犯罪中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各被告人在庭审中所作的供述,均可证实,被告人王某到四川购买毒品时,只是带张某去四川玩,并没有告诉张某要去购买毒品。王某在和其他人预谋时,张某并不知情。
到达四川后,在毛某家中,王某、张某、毛某等人共同吸食毒品。在试了毒品的质量挺好之后,被告人张某“想买些毒品回东营,挣点钱花。”也就是在这时,张某才有了购买毒品的犯罪故意。但张某的犯罪故意,只是想自己从王某处购买毒品,并不是和王某共同购买毒品。
所以,被告人张某没有参与王某等人贩卖毒品的预谋,也没有形成和王某等人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张某实施犯罪的故意内容和王某等人并不同。被告人张某没有与王某等人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
3、根据被告人王某、毛某、蒋某等人的供述,在王某购买毒品的整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都没有参与。
购买毒品前,在毛某家吸食毒品的行为,不能解释为共同犯罪的行为。原因一,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吸食毒品是他们平常交往的一种方式,他们共同吸食毒品,就是在一起玩。原因二,张某和王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并确定毒品的质量挺好,决定购买,并不是张某知道了王某要购买毒品,而参与到王某等人贩卖毒品的行为中,而是决定从王某手中购买部分毒品进行贩卖。
被告人张某交给王某××元,是支付给王某的预付款,不是为王某提供毒资。庭审中,张某以及王某的供述充分证实了该事实。
庭审中,王某、毛某、蒋某等被告人供述,没有看到被告人张某把毒品从楼下的车里拿
到楼上。张某本人供述,他受别人指使下楼去,从车里拿出一个黑色塑料袋,至于塑料袋里的东西,张某当时并不知情。因此,关于是谁从楼下把毒品拿到楼上,被告人张某是否实施了该行为,只有张某本人的供述,没有其他任何的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从楼下把毒品拿到楼上。
所以,在成都购买毒品的整个过程中,都是王某自己在联系,对于王某从谁手中购买、与谁接头、毒品价格以及如何交易等内容,被告人张某一概不知,整个购买过程他都没有参与。被告人张某跟从王某到成都的目的,就是为了能从王某手中购买到比较便宜的毒品。被告人张某没有与王某等人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
总之,在本起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在主观方面,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方面,没有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的行为是一起独立的犯罪,不构成与王某等人的共同犯罪。
二、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1、根据庭审调查,以及张某本人所作的供述,被告人张某之所以陪同王某去四川,主要是想在王某购买了毒品后,从王某手中买到价格低廉的毒品。为此,被告人张某提前交给王某×××元预付款,还欠王某1000元,从王某手中购买了两袋毒品,王某告诉他,每袋50克,共计100克。
2、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毛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王某和毛某联系购买毒品时,明确表示是王某自己购买。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在整个的购买毒品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没有参与。王某在毛某的联系下,共购买毒品十几袋。
3、被告人张某跟从王某到成都,是为了到成都玩。王某购买毒品后,张某又搭王某的便车回来。经过郑州时,被告人张某带上从王某处购买的两袋毒品下车。在整个过程中,是王某驾驶个人的车辆,被告人张某只是搭便车,不存在自己亲自运输毒品或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即使被告人张某参与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贩卖行为也已经和运输行为之间存在着一种牵连关系。
所以,被告人张某和王某是毒品买卖的“上下家”关系,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当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同时构成运输毒品罪。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100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告人从王某处购买的毒品为两袋,王某告诉他,每袋50克,共100克。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00克,证据不足。首先,关于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的数量是被告人张某从王某口中听说的,具体的数量是多少,并没有进行核实。其次,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被被告人丢弃毒品的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定的依据也是被告人张某自己的供述,在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00克,证据不足。
因此,辩护人认为,在对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上,应当采取慎重的态度。以
公安机关从王某处缴获的毒品得出的平均每袋质量,作为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依据,较为公平。
四、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
张某从王某处购买100克毒品后,在经过濮阳高速路口时,偶遇公路临检,在客观条件允许通过的情况下,被告人主动丢弃100克毒品。被告人张某自觉丢弃已经购买的毒品的行为,是其在贩卖毒品既遂前,仍属于在犯罪的过程中,符合犯罪中止成立的条件。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使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进行交易,从而也未造成任何社会危害。因此,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成立犯罪中止。根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相关规定,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六、被告人张某贩毒属于偶然起意,是初犯、偶犯,且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在归案前从未贩过毒,由于以前吸食过毒品,去四川购买冰毒,也主要是为自己吸食,偶然起意贩卖毒品。被告人张某在认识到事情严重性后,主动放弃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七、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坦白交待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可以看出其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但从其主观动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中止犯罪的主动性,未造成社会危害性的结果等方面,都可以看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属于严重的犯罪行为。所以,辩护人恳请法院对被告人施以教育为主,给被告人一个改正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故辩护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判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
杨秀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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