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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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罪并罚
论文摘要:数罪并罚,简言之,就是对一人所犯数罪合并处罚的制度。一般地说,一人犯数罪比一人犯一罪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判处较重的刑罚。处理一人犯数罪的案件,由于其自身的特定性,除了根据量刑的一般原则外,还必须适用特殊的原则。这个“特殊”原则,就是数罪并罚原则。
一.数罪并罚的含义
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决宣告前一人所犯数罪,或者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或又犯新罪的,在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及刑期计算方法,决定对其应执行的刑罚的制度。其实质在于,依照一定的原则,解决对行为人所犯数个罪的各个宣告刑与执行刑之间的关系。其与一人犯一罪的刑罚裁量不同,在犯数罪的情况下,审判机关所要解决的问题变得更加复杂,除了罪与刑的关系还必须解决数个宣告刑与一个执行刑的关系,包括执行刑与附加刑的关系。受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刑罚种类及其性质,特点,适用和执行规则等因素的制约,以数罪为前提的数个宣告刑与应执行的执行刑之间,必须依照一定的原则确定对立关系,才能使各个宣告刑成为具有实施可能性,合理性的执行原则。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我国刑法中数罪并罚的特点和条件,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点:
①必须犯有数罪,这是适用数罪并罚的前提。
数罪,是指数个独立的罪,或者数个非实质数
罪,或者独立的罪与非实质数罪。独立的罪,
是指不依附于其他犯罪,
刑法能够独立予以
评价的罪。
非实质数罪,
根据刑法学中的罪数理论,
即指一行为在刑法上规定为一罪或处
理时作为一罪的情形、
数行为在刑法上规定为一罪的情形和数个行为处理时作为一罪的情
形。
②所犯数罪,
必须发生在法定时间界限内。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
一人所犯数罪必须发生在
判决宣告以前,或者发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既不包括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犯罪,也不包括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又犯的罪或者发现漏罪。所以数罪并罚以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所犯数罪作为使用并罚的最后时间界限。
③原则特征,即对一人所犯的数罪合并处罚,在对各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按
照法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对数罪所采取的并罚方法,在刑法颁布之前及颁布之
初,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的采取“估堆”的方法,即只对各罪分别定罪,并不对数罪分别量刑,只将数罪作为一个整体笼统也量刑。1951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一人犯数罪如何量刑问题的批复》中曾指出:“法院审判一被告犯数罪时应如何判处罪刑的问题……原则是仍应先就各个犯罪分别宣告其所处之刑罚,再宣告其执行之刑罚。”
但是,这一《批复》也为“估堆”方法提供了权威性的依据。该《批复》第二项认为:“现在有某些法院的判决,在事实项下虽认定数个犯罪,在主文内只宣告一个刑罚,亦可认为系简略形式,可以允许。”事实证明,数罪并罚中的“估堆”量刑方法既不能保证准确地适用法律,也不能保证办案质量,判决不当难以被发现,即使发现了也不便于纠正,因而是不可取的。在审判实践中,即使数罪中有一罪或数罪应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包括死缓),也同样应该对各罪分别量刑,然后按照刑法规定的原则决定执行其中最高的刑罚。1987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数罪中有判决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如何实行数罪并罚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对于数罪中有一罪或者数罪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含死刑缓期2年执行,下同)的案件……如果不分别量刑,就看不出对每一个罪是如何量刑的,既可能影响被告人行使上诉权,也会给上级法院审查原判量刑是否适当造成困难……今后对被告人犯数罪,其中有一罪或者数罪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对各罪应当分别量刑,然后决定执行其中最高的刑罚。”
二.数罪并罚制度的意义
一人犯数罪,古已有之。对于犯数罪的如何处罚,历代法律也多有规定。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长期没有颁布系统的、法典性的刑事法律,解决数罪并罚问题只能靠一些单行的法规和司法解释。由于立法不明确,诸多问题缺乏法律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实际操作困难重重,随意性很大,不少问题的解决方法既不统一,也不科学。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颁布以后,对数罪并罚的原则和不同情况的数罪具体并罚的方法,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从而为人民法院正确解决数罪的并罚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具体讲,对数罪实行并罚,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量刑的依据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一人犯一罪与一人犯数罪相比,无论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方面,还是在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方面,都要大得多。因而犯数罪的人理所当然应该受到更为严厉的社会谴责。对犯数罪的人实行并罚,体现了从重的精神,即使在数罪中最高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时只执行死刑或无期徒刑,分别定罪量刑也表明了社会对犯数罪谴责的严厉程度大于犯一罪的。
(二)是有罪必罚、一罪一罚原则的必然要求。马克思指出:“惩罚在罪犯看来应该是他的行为的必然结果。”犯了罪而受不到应有的惩罚,或者犯了数罪与犯了一罪在惩罚上没有区别,就不可能遏制犯罪现象的发生,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也就不可能建立。因此,有罪必罚、一罪一罚作为一项刑法原则被广泛承认。遵循这一原则,就必须数罪并罚。
(三)是实现刑罚目的的必然要求。犯罪是对正常社会秩序的否定,刑罚则是对犯罪的否定之否定,通过这种否定之否定的过程,表达社会正义观念,恢复社会正常秩序。对犯一罪的人与对犯数罪的人在处罚上不作区别,既不能实现遏制犯罪的目的,导致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与犯罪人因犯罪所受的惩罚明显失衡,也不能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数罪并罚的原则
所谓数罪并罚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在分别定罪量刑后,合并处罚所依据的原则。数罪并罚的原则,是数罪并罚制度的核心,它一方面体现着一国刑法所奉
行的刑事政策的性质和特征,另一方面从根本上制约着该国数罪并罚制度的具体内容及其适用效果。我国现行刑法采取的是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补充的原则。刑法第69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根据这一规定,对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的,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不同的原则并罚。1.吸收原则:
以重并轻,采取重罪吸收轻罪或重刑吸收轻刑的原则。
(1)重罪吸收轻罪只按照数罪中最重罪的法定刑判刑,即通常说的“从一重处断”。例如某人既犯杀人罪,又犯盗窃罪,则按杀人罪规定的刑罚判刑。中国唐、明、清律都是这样。如唐律“名例六”中规定:“诸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等者从一。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余罪后发,其轻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后数。”
(2)重刑吸收轻刑即将所犯数罪分别叛刑后,只执行最重的刑罚。1960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40条对数罪合并规定了两种处罚方法,而首先是规定重刑吸收轻刑的原则:“遇犯罪人犯有本法典分则不同条文所规定的两个以上的罪行,而且对其中任何一个都没有处刑时,法院应先就每个罪行分别处刑,然后采取以较重的刑罚吸收较轻的刑罚方法。”采用吸收原则的认为,“只要按照重罪或重刑执行,轻罪或轻刑已在其中,而且在实用上,颇为便利。但是反对这个原则的认为,吸收原则对于犯过重罪的,无异是鼓励他再犯轻罪,因为对于轻罪已无任何刑罚。
2.合并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