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海、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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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海、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1

【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73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宝成刘宇宁邵淼

【审理法官】王宝成刘宇宁邵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文海;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

【当事人】刘文海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文海

【当事人-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韩茹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王某某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茹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王某某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茹王某某

【代理律所】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文海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刘文海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2007年3月31日至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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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刘文海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2007年3月31日至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显著特征为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人身、经济及组织上具有鲜明的隶属性。本案中,上诉人刘文海主张2007年3月31日至今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况且刘文海在2007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存在多次与万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万博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刘文海主张2007年3月31日至今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文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5:23: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于2006年2月21

日在潍坊晚报刊登首部标注为“中国电信”的招聘启事,刘文海确认其通过该招聘启事于2006年3月1日入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单位,担任客户经理岗位工作。刘文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2006年3月16日山东省电信公司潍坊市电信公司开发区营销部通讯录原件一个,用以证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单位在刘文海入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单位16天之后更新了部门通讯录,该通讯录中记载了“总机5091000、地址潍坊市奎文区××街××号德蒙商务中心A座五楼、更新时间2006年3月16日”等单位信息,其中在高新技术开发区营销部项下标注了包括刘文海在内的相关人员的手机和E—mai1信息(该通讯录记载的总机和地址等信息与在潍坊晚报上刊登的招聘信息记载的相关信息一致)。刘文海提供了手写工作笔记共24项、两个版本的“工作证”和五个版本的名片、“中国电信集团北方电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合同会签审批表”原件(填表日期为2006年10月8日)及“山东电信固定电话业务需求单”原件等证据一宗,用以证明刘文海在2006年3月25日至2006年12月18日期间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工作并受理和办理相关的业务。刘文海还提供了“荣誉证书”和《和谐电信一中国电信潍坊分公司五周年发展历程剪影》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刘文海曾经参加相关竞赛活动并获得荣誉证书及在“开发区人家庭”的合影照片中有刘文海的事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对于刘文海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刘文海的主张。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2006年员工名册原件一份、万博公司劳动合同鉴证花名册(时间自2007年5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件、万博公司工资发放表9份(时间自2007年至2014年)原件、万博公司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时间自2007年至2014年3月)原件等证据一宗,用以证明刘文海不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单位的员工以及刘文海于2007年4月1日与万博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并由万博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发放工资的事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提供了“招聘职工证明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山东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招聘刘文海为农民合同制工人(“证明信”的开具时间为2007年4月11日),刘文海对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提供

的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与本案无关。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提供了“业务代理协议”九份(时间自2006年至2014年),用以证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将涉案销售业务在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全部外包给了万博公司,刘文海是作为万博公司的职工才有可能从事其所述销售业务。刘文海对于该宗证据不予认可。现刘文海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针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引发争议,请求依法确认双方自始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请求依法确认刘文海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自始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的主张,鉴于刘文海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刘文海在2006年3月入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于刘文海入职之后更新了单位通讯录信息、刘文海作为经办人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在2006年3月25日至2006年12月18日期间受理和办理了相关的电信业务等事实,法院对于刘文海所主张的其于2006年3月1日入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刘文海在2007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多次与万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万博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关于“刘文海从未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提供过劳动,也从未接受过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管理”的辩称,鉴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对此项辩称提供的证据即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单方制作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2006年员工名册”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刘文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文海负担。

二审中,刘文海提交推荐其“富民兴鲁荣誉”称号的通知公告、捐款通知5份、值日通知2份、搬家通知、春节值班表、着装要求、业务培训通知、开会通知、领取交通补助的通知、中国电信开发区营销部通讯录、刘文海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请示、培训考勤通报、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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