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治理监管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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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治理监管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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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治理监管产生的原因
1、保单持有人利益缺乏保障
保单持有人拥有保险公司债权人与消费者的双重身份,理应享有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但是保险市场中,保单持有人处于劣势地位,没有能力也没有动力去监督保险公司治理。首先,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单方面订立,保单持有人或者被动接受签订合同,或者不接受结束交易,没有与保险人协商谈判的权利。其次,多数保单持有人是普通公众,经济力量薄弱,难以与保险人抗衡。第三,保险的专业性极强,例如费率的厘定需要精算方面的知识,寿险中还需要医学相关的知识。积累如此多的专业知识需要付出极高的成本,这对于一般的保单持有人几乎不可能,进而使保单持有人丧失了与保险人谈判的能力。因此,监管机构有必要对保险公司的经营加以监督,避免因保险公司经营不善而侵害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完善的公司内部治理是保险公司良好经营的前提,客观上就产生了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需求。
2、保险公司牵扯的社会利益广泛
众所周知,风险存在于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为了减少风险对人们生活的影响,保险应运而生。风险的广泛性加上保险的广泛运用,使保险公司牵扯的社会利益越来越多。保险公司的经营不仅关系到公司股东、经营者以及雇员的利益,还与被保险人的利益息息相关。
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新型保险产品除了具有保障功能以外,还兼具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保险产品功能的扩大使保险公司经营牵扯的社会利益更为广泛。作为一个企业,保险公司还扮演者社会管理者的角色,是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保险公司的经营出现问题,不仅会影响正常的社会管理,还有可能引起金融市场的震荡,进而使整个经济系统遭受重创。因此,作为金融企业,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不仅关乎自身企业的发展,还跟社会
经济息息相关。而保险公司内部治理是影响其经营状况的根本原因,从维护社会稳定以及保护众多利益相关者利益的角度看,监管机构有必要加强对保险公司治理的监管。
3、保险的经营以国家为担保
较一般企业而言,保险公司面临更大的经营风险。这主要是由于保险的经营以国家为担保形成的,当保险人因濒临破产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国家将依法收购被保险人的债券,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这种性质增大了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一方面,股东作为出资人,重点关注投资的回报,在利益驱动下有可能从事高风险投资,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这种冲动在高负债的资本结构下表现得尤为突出。
国家担保的存在进一步放大了股东这种冲动。投机成功,收益由股东独享;投机失败,损失则更大程度上由保单持有人承担,或者直接由国家承担。另一方面,保单持有人之间的相互分散性,使其没有动力监管保险公司的治理。国家担保的存在使保单持有人坚信公司不会倒闭,自身的利益也不会受到损失。因此,在国家担保存在的前提下,保险公司经营的风险被无限放大。
4、保险公司治理面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
保险公司治理中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其公司治理的难度,监管机构应予以充分重视。一方面,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投保人的隐瞒信息投保容易引起逆选择的发生,使保险市场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而投保后,保险公司高负债的资本结构,增大了股东从事高风险投资的冲动,可能会损害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股东与经理层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股东出于对自身利益的保护,通过制定合理的激励机制监督经理人行为。而经理人由于掌握公司更为充分的信息,可能会改变公司经营方式以实现自身的利益,进而影响了公司的长期发展。
由此可见,信息不对称的存在给保险公司带来了消极影响,极有可能侵害保单持有人、股东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为了消除这种不利影响,监管机构有必要加强对保险公司治理的监管,增强保险公司透明度,以促进公司资源更合理、更有效的配置。
5、市场行为监管与偿付能力监管存在不足
市场行为监管与偿付能力监管的不足产生了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必要。市场行为是保险公司实施的具体行为,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的能力,市场行为不当、偿付能力不足都是保险公司经营的表象问题。在这一表象背后,还有保险公司市场行为为何实施不当、偿付能力为何不足的更深层次的问题,这才是问题的根本所在。保险公司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人,因此法律就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内部结构,由它们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
可见,保险公司内部治理问题才是影响保险公司具体行为、经营状况的深层次原因之一。市场行为监管、偿付能力监管解决的只是暂时的表象问题,是治标,不能够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此,市场行为监管、偿付能力监管具有先天不足,不能从根本上实现保险监管的目标,必须引入公司治理监管,对保险公司进行深层次的监管,才能起到治本性的作用。
(二)治理监管的发展概况
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保险公司治理在全球范围内兴起,国际组织及各国政府纷纷颁布相关法规引导保险公司内部治理。但由于中国保险业起步较晚,长期以来并没有专门的保险公司治理法规。除了在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中提出一些现代企业制度中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以外,《保险法》对保险公司治理进行了一些基本原理的约束性要求。因此,当时中国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与国外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相比还存在很大差距。
国内对保险公司治理的重视是在1999年才开始的。当时,十五届四中全会确定了保险公司股份制改造的方向,要求保险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2002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对国有保险公司股份制改造提出了具体要求,国有保险公司股份制改革进入到实质性阶段。2003年,中国人保、中国人寿、中国再保三家国有制保险公司分别成功改制,是中国保险公司股份制改造的关键一年。随后,三家公司分别上市。经过股份制改造和上市计划,国有保险公司股权结构得到优化。这对于其他保险公司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发挥了积极作用,中国保险业也进入了现代公司治理阶段。股份制改造后的保险公司产权结构必然要发生变化,公司内部结构的“老三会”被“新三会”所替代,这是现代保险企业制度的必然过程。在这个转变过程中,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引起了保监会的充分重视。
2002年,保监会颁布《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调整了保险公司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及审批等内容,进一步明确了保险公司高级经纪人的职责,有利于保险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