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何种情况应追加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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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何种情况应追加第三人作者:林祖华发布时间:2011-05-26 08:58:33

[相关案件]

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有限公司诉湖南清泉商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贸易分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情]

2009年6月29日,原告福建吴航公司与被告湖南清泉商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高碳硌铁(FECR55C1000自然块)600吨,价格为6900元/吨(含17%增值税价格),货款总金额为4140000元;交货地点为需方(原告)公司,交货时间为同年7月底之前全部交货完毕。双方还对违约责任作出“按《合同法》相关条款”的约定,同时,双方还对质量、结算方式、合理损耗、运输方式、验收标准等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直至2009年7月27日,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原告于同年7月27日、29日向被告发出催货函,要求被告于7月底之前将全部货物发出。7月28日,被告代理销售的生产厂家湖南永鑫公司致函原告,以其生产的电网供电线路遭雷击和电网高压线路改道的原因,致使供货合同无法履行,并派其业务员于7月30日到原告处协商解决无果。同日,原告与湖南省新化县平兴铁合金有

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高碳硌铁(FECR55C1000自然

块)600吨的《购销合同》,价格为7750元/吨(含17%增值税价格),货款总额为4650000元。两份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相差510000元。原告于后一份合同履行完毕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追加湖南永鑫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买卖合同相对人是原、被告双方,而湖南永鑫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则是另一法律关系。因此,经合议庭评议后,当庭驳回被告的申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范,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于合同签订后至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且合同已过履行期限,因此,再继续履行合同,已无法实现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原告主张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合同,履行期限为同年7月31日,而在7月30日,被告仍未履行交付货物义务。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代理销售的生产厂家湖南永鑫公司日产量最多只能生产30吨,按此计算,要生产合同约定的600吨高碳硌铁,至少需要二十天左右的时间,

因此,被告在仅剩二天的时间内,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依靠其代理销售的生产厂家的生产已不可能实现;且在此后的二天时间内,被告也未采取积极的措施来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实际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因此,造成本案合同未履行的过错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在被告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为了生产需要,减少损失,与他人签订了买卖合同,不存在过错行为。被告抗辩原告于7月30日与他人签订合同,致使被告停止履约,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存在过错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通过签订其他合同来实现与被告所签订合同的目的,造成了经济损失510000元,被告对该事实未表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理销售的厂家因电网供电线路遭雷击和电网高压线路改道的原因,未能向被告提供出售的货物,使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与原、被告之间的履行合同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作为被告不履行合同的依据,被告系经营贸易的公司,完全可以从其他的生产厂家购得相应的货物,来积极履行合同。对被告的该抗辩,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清泉商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贸易分公司于

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WH20090629-01号购销合同;

二、被告湖南清泉商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贸易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损失510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湖南清泉商贸不服提出上诉称,1、本案购销合同履行期限内的信函往来及当面洽谈商均在湖南永鑫公司与福建吴航公司之间发生,福建吴航公司此前亦与湖南永鑫公司发生过购销业务往来,应当知道该合同的供应商。2、本案购销合同未履行的责任在福建吴航公司。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认为,福建吴航公司与湖南清泉商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承担,故福建吴航公司与湖南清泉商贸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福建吴航公司知情并认可的情况下,无论湖南清泉商贸与湖南永鑫公司之间有过何种约定,该约定对福建吴航公司都不产生拘束力,故湖南清泉商贸关于福建吴航公司明知本案合同实际供货人是湖南永鑫公司的辩解理由,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在湖南永鑫公司因故未能及时供货的情况下,作为经营贸易的公司,湖南清泉商贸完全可以从其他生产厂家购得相应货物以履行合同,但湖南清泉商贸未采取积极措施履行合同义务,其实际行为已

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本案合同未履行的责任在于湖南清泉商贸。福建吴航公司在湖南清泉商贸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与其他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不存在过错。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一审审理中,涉及一个程序方面问题,即是否追加案外人湖南永鑫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

在审判实务中,对于民事诉讼第三人的追加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与做法:一种认为民事诉讼第三人的追加是民事诉讼的程序问题,为了最大化地实现诉讼程序的公平,对已开始诉讼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申请追加第三人的,法院应当予以追加。另一种则认为追加民事诉讼第三人不单是诉讼程序的问题,还要考虑案件实体的处理,即既要判断追加的第三人是否具有请求权,还要判断追加的第三人在案件的实体处理上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笔者持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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