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私人海外代购的法律属性及其立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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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私人海外代购的法律属性及其立法规制[摘要]作为一种新生事物,职业私人海外代购在法律层面上的定性还很模
糊,这不利于它的发展。
文章将对职业私人海外代购的法律属性作出合理界定,对职业私人海外代购的法律风险加以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职业私人海外代购;法律属性;法律适用
一、职业私人海外代购的法律属性
(一)职业私人海外代购概述
职业私人海外代购,是指从事海外代购的代购人,在C2C网站上建立一个虚拟网上店铺,从事专门的海外代购经营活动,为顾客代买商品。
这类海外代购中的代购人是私人,而且他们是将海外代购作为一种职业——专职或者兼职。
近年来,职业私人海外代购以其独特的运作模式和行业优势极大地满足了人们的日常需求。
明显的价格优势、国内食品频频曝出来的质量安全问题以及我国消费者对生活品质要求的提升,是职业私人海外代购迅速发展的主要原因。
(二)职业私人海外代购的法律属性
在职业私人海外代购的法律关系中,一般会涉及三个法律主体:实际购买人、职业代购人和商品出卖人。
其中,实际购买人就是在职业私人海外代购中实际购买商品的消费者。
职业代购人就是为实际购买人从海外代购商品的人。
商品出卖人就是海外商铺中商品的出卖人。
职业私人海外代购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现货代购,一种是非现货代购。
形式不同,其中的法律关系也是不同的。
现货代购,是指职业代购人在已经从海外商家购得商品,取得商品的所有权,并使得商品处于其实际支配中的情况下,将商品的信息陈列于自己开设的电子商铺上,供消费者购买的职业私人海外代购方式。
在现货代购的情形下,存在着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
一个是职业代购人与商品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另一个是职业代购人与实际购买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这两个合同法律关系在产生的时间上具有先后性,先有职业代购人与商品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后有职业代购人与实际购买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在现货代购的情况下,职业代购人提供给实际购买人的是自己已经拥有所有权的现货商品,这实际上是商品的转卖行为。
职业代购人与商品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职业代购人与实际购买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商品出卖人和真正需要商品的实际购买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
非现货代购,是指职业代购人将自己有能力代为进行海外购物的情况在其开设的电子商铺上公布,并附加上相关海外购物网站的网络链接,由消费者自行浏览这些海外购物网站的内容,选择想要购买的商品,消费者在选择完毕以后,将
要购买的商品告诉职业代购人,由职业代购人从海外商铺代为购买并邮寄给消费者的职业私人海外代购方式。
在非现货代购的情况下,实际上职业代购人所提供的是一种服务,即职业代购人可以为实际购买人在海外购买其指定要买的商品。
此时,在职业代购人和实际购买人之间形成的不再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职业代购人是受托人,实际购买人是委托人。
职业代购人在实际购买人的委托授权之下,在海外为其购买商品。
职业代购人在履行委托义务,从海外店铺为实际购买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的时候,与商品出卖人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其中,职业代购人是买受人,商品出卖人是出卖人。
(三)职业私人海外代购的法律风险
由于自身的新兴性以及购买商品手段的特殊性,相比传统的购物方式,职业私人海外代购的风险多且高。
第一,职业私人海外代购是新型购物方式,我国的法律规制并不完备,一旦出现纠纷,维权复杂而艰难。
第二,我国现在的海外代购市场情况比较混乱,职业代购人的素质和诚信状况高低不齐。
一旦实际购买人对商品有疑义,很少能够从职业代购人那里进行退货,再加上存在涉外因素,很可能会牵扯到中外不同法律规定相互冲突的情况,一般人在没有专业人士的引导下往往不懂得如何运用现有的法律来进行维权。
第三,通过私人代购方式购买的商品,因为不会有我国的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代购商品的卫生质量和安全性无从保证,这就意味着一旦产生质量问题,实际购买人无法从商品出卖人那里获得任何确定的保障。
第四,通过私人进行海外购物的方式很可能会牵扯到涉嫌逃税的法律问题,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就可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明知是走私行为人而向其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应缴税额为五万元以上的,也按照走私普通货物罪论处。
也就是说,职业代购人和实际购买人都有可能涉嫌犯罪,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完善职业私人海外代购立法规制的建议
(一)充分发挥现有法律的作用
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无论借助的手段是什么,无论交易形式是怎样的,职业私人海外代购,从目的上说是一种购物,那么必然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制。
从这个角度来看,在职业私人海外代购中,实际购买人和职业代购人之间实际上是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关系。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面,对于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有着很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实际购买人和职业代购人。
二是《合同法》及电子商务方面的法律法规。
职业私人海外代购中,无论是现货代购还是非现货代购,实际购买人和职业代购人之间都存在着一个电子合同,因此必然受到《合同法》的调整,《合同法》的总则以及分则中有关买卖合同、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同样适用于职业私人海外代购。
此外,虽然电子商务方面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提及“代购”,但是由于职业私人海外代购是借助于C2C 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因此这些法律规定也是适用的。
这些法律法规针对电子支付的问题、网上交易安全和技术措施的问题、网上交易各方利益维护问题等等,
都有所规定。
三是海关出台的与海外代购相关的政策规定。
海关总署于2010年连续出台《关于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有关事宜》、《关于进境旅客携带个人自用进境物品征税的规定》,针对海外代购环节中的邮寄和私人携带,征税标准变得更加严格,同时在执行环节也加强了监管。
此外,2012年4月15日起,海关总署发布的2012年第15号公告正式实施,进一步细化了行邮税征税物品目录,并修改了境外快递清关渠道。
其中的行邮税是行李和邮递物品进口税的简称,是海关对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的进口税。
①(二)制定专门性法律
首先,要在专门性法律中明确制定职业私人海外代购行业操作流程规范和行业准入机制,明确规定可以进行职业私人海外代购的商品的范围。
规范代购操作流程,对经营主体和经营主体的经营范围都做出明确的规定,并淘汰掉那些不合格的职业代购人,从而高效地对现在混乱的海外代购行业进行规制和调整。
对于规定能够进行职业私人海外代购的商品范围,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制定排除性规定的方法,例如规定职业代购人不得经营药品的海外代购。
此外,还要对代购商品从哪些渠道进入中国、是否需要办理专门的手续或是建立专门的进入通道等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
其次,要在专门性法律中明确规定实际购买人和职业代购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在2013年4月28日向社会公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其中,对消费者的权利做出了更全面的保护,对经营者的义务做出了更严格的规定,这些都是符合职业私人海外代购领域的。
因此,笔者认为在规定实际购买人和职业代购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时可以对这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中有关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加以借鉴,制定更为严格的权利义务法律规定。
实际购买人和职业代购人本身就是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关系,那么在专门性法律中对他们的权利义务加以明确,有利于双方更好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再次,要在专门性法律中明确规定职业代购人的责任。
无论是现货代购中还是非现货代购中,商品出卖人都是站在经营者的地位,以将商品卖给消费者的心态和认知将商品出卖给职业代购人的,这也就意味着对商品出卖人而言,职业代购人是该商品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其所能够承认的消费者。
而且,相对于实际购买人,职业代购人在专业知识方面、信息量掌握方面都具有绝对的优势地位。
所以笔者认为,在规定职业代购人的责任时,可以不考虑其所从事的是现货代购还是非现货代购,一旦实际购买人出现了因使用代购商品而产生的损害问题,一律规定职业代购人对实际购买人承担经营者的责任,必须进行赔付。
当然,该原则的适用必须建立在一定的条件之上:即赔偿的额度应当依据不同的情况限定一定的比例。
具体而言,如果职业代购人没有尽到谨慎尽职义务,并且实际购买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那么对于实际购买人所遭受的损失,职业代购人应当全部赔偿;如果职业代购人尽到了谨慎尽职义务,并且实际购买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那么对于实际购买人所遭受的损失,职业代购人免责;如果职业代购人和实际购买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都存在过错,那么职业代购人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
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由法官依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如果职业代购人已经尽到了谨慎尽职义务,并且实际购买人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那么对于实际购买人所遭受的损失,职业代购人也应当承担10%的责任。
最后,要在专门性法律中明确规定C2C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
因为职业私人海外代购风险大,所以对于C2C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标准就应该是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的行为标准,平台提供商只要在技术措施与管理制度等方面付出一定的努力,做到比一般的网络行为主体更为谨慎的义务,这一标准就能够达到。
②具体来说,C2C网络交易平台要谨慎尽责地为网上交易提供技术服务,从形式上审核交易各方身份,对交易各方的隐私信息加以保护,对平台上的信息加以监管。
可以要求C2C网络交易平台建立网上交易信用体系,以供实际购买人和职业代购人参考。
[注释]
①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我国海外代购尚无专门的法规.http://.2013年05月28日发布
②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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