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分析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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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分析和完善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分析与完善1995年1月1日《国家赔偿法》的正式实施,从根本上改变了我国国家机关无责任的状态,确立了国家侵权赔偿制度,然而,该法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予以规定,案件的受害人仅能依据该法获得直接物质损失的赔偿,精神损害却得不到丝毫的抚慰,现实生活中诸如“麻旦旦案”、“孙志刚案”得不到合理赔偿的情况比比皆是。所幸的是《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已于20XX年4月29日通过,在新的《国家赔偿法》中明确规定了因国家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是一个巨大的立法进步。为了更好地理解、适用和完善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本文基于我国现行立法框架,从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视角出发,对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况、成立要件以及构建等方面进行了解述,初步探讨了我国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求更好地实现人权保障,更全方位的抚慰公民因国家侵权所造成的精神利益损害。

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法律保护其国家成员的生命、肢体完整、财产交易、家庭关系、甚至生计与健康。”在《国家赔偿法》中,增加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确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表明了法律的价值取向,体现出国家对精神利益的肯定和尊重。

一、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国家赔偿范围中能否包括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出台之前也是个饱受争议的话题。在学术界,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难以用金钱衡量,如若通过金钱来进行赔偿就等于将人与商品等同起来,无法达到弥补精神损害的目的。多数学者持肯定的观点。笔者认为,对精神损害承担财产责任的实质,是借助物质手段达到精神抚慰之目的,如同以物质奖励的方式达到精神鼓励和社会表彰的目的一样。精神财富、人格利益是无法用金钱来计算,但物质利益对于精神损害的慰籍作用又是客观的,依靠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等非财产的方法来对精神损害进行救济不足以维护受害人合法利益。在国家赔偿中确认精神损害赔偿,是借助物质手段达到精神抚慰的目的,体现的既是立法对公民人格价值的尊重和保护,也是国家责任的法律归位与担当。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指由于国家侵权行为而给主体造成的精神

上的痛苦等损害。这种损害既可以因侵害主体的财产权而产生,也可因侵害主体的人身权而生。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国家赔偿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利受到国家不法公务行为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丧失、减损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国家赔偿义务机关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一)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征

第一,复杂性。由于国家侵权主体的多样性,客体的不同以及侵权行为方式的差异等诸多因素导致了损害的复杂性,从而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很难认定,这也是司法实务中诸如“麻旦旦”等案件受害人漫天索要国家赔偿金的主要原因。

第二,广泛性。当今,国家公权力的触角已伸展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尤其是国家行政权的急剧扩张,这就使得国家公权力侵害公民合法权利的可能性以及损害的危害性骤然上升,国家职务行为导致的侵权情况普遍存在。

第三,难以衡量性。精神损害简单说来就是侵权行为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不如财产性损失容易计算,精神损害的非财产性,使得对损害程度的衡量具有相当大的困难。

第四,浓厚的主观性。因精神上的痛苦是受害人主观上的感受,没有为人容易识别的外在客观表现特征,难以用金钱衡量,因此在计算抚慰金时是具有明显的浓厚的主观性的。

(二)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

我国法学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的认识是各不相同的。杨立新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只具单一属性,即在惩罚、补偿、抚慰三种性质中,精神损害赔偿只具备其中一种。有的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具备惩罚和补偿双重属性。而薛东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确认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根据。”

上述各种观点有其合理之处,但也不同程度的存在不足之处。首先,将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认定为是财产赔偿并不妥,因为这实质上是将精神损害赔偿性质和功能混为一谈。“精神损害赔偿”一词是由一个定语修饰的动词组合而成,落脚点在“赔偿”二字,其性质在文意上是一个动词,在法律上则是一个给付行为,给付行为的结果是达到填补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失。对精神损害是以财产方式作为最主要、最基本的救济手段,受害人通过获取精神损害抚慰金平抑其怨愤,慰抚其心身的精神损害, 消除公民对公务活动可能产生的不满和对立情绪。虽然我国法律和相关制度规定了损害赔偿,只不过表明对精神损害以财产方式作为最主要、最基本的救济手段,表现的是基本功能,而不是性质。其次,将国家

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认定为具有惩罚的性质也不妥。虽然在民事侵权领域法律责令加害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对加害人的不法行为予以适度的惩罚,但是在国家侵权领域由于侵权主体是国家,说惩罚国家在逻辑上以及理论上都是行不通的。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首先是一种独立的国家责任,与国家财产赔偿责任、国家人身权赔偿责任共同构成国家赔偿责任,不属于个人责任也不是机关责任。引起国家赔偿责任的行为,都是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体实施的,但是由此产生的责任则不是由该工作人员来承担,而是由国家来承担。其次,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主要是通过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弥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借以抚慰受害人精神上所遭受的痛苦与损失。从根本上说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痛苦与损失,抚慰受害人的内心使其精神利益最大程度的恢复到受损害前的状态。虽然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有“赔偿”之名,但这并不否定其根本的补偿与抚慰的性质。

二、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成立要件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成立要件,是指构成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条件,只有具备这些条件才能产生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成立要件,学界存在不同观点。四要件说认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成立要件是:主体要件,即职务行为主体;行为要件,即职务行为违法;损害要件,即给权利主体造成损害的结果;因果关系要件,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多数学者持四要件观点。五要件说认为,其成立要件包括:侵权主体,侵权行为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以上成立要件的观点大同小异,其实质要素是一致的,彼此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别,这主要包括:行为要件、主体要件、事实要件、因果关系要件。

(一) 行为要件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权责任成立的根本要件,是其职务行为的违法性。虽然在新的《国家赔偿法》中删除了有关国家侵权行为的成立必须基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规定,但这丝毫不影响违法性的要求在国家赔偿责任中的基本归责原则地位,也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违法性归责原则在国家赔偿中的重要作用。

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行为要件包含两项具体内容,一是导致精神损害的行为必须是执行职务行为,这是产生国家赔偿责任的根本条件,简而言之,国家只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负责,即侵权行为是与职责有关的。二是该执行职务行为必须违法。这里所说的“违法”,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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