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长政发[2006]19号《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的通知长政发〔2006〕19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现将《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二○○六年六月十三日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为规范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的规定,制订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长沙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包括政府租让和土地使用权者出租)、作价出资或入股、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抵押等有偿使用行为。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严格依法供应国有建设用地,推进国有建设用地的集约高效利用。
制定并执行经营性等用地的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计划。
四、新增建设用地、城市规划区内可以置换统一开发或者其他可以调整使用的存量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市、县(市)政府统一收购储备范围。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土地收购储备制度。
市、县(市)财政每年应当拨付部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列入土地收购储备专项资金。
土地收购储备与土地统征开发实行地块预(概)决算制,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等部门审核,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五、国有建设用地的供应,除法律、法规及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可使用划拨土地使用权外,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逐步实行有偿使用。
工业项目用地也应逐步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不得采取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供应土地。
六、有计划地安排土地供给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统建机构用于统建廉租、微利住宅(经济适用房)。
合理布局建设,确定住宅户限建筑面积,明确廉租条件,确保住房困难家庭改善居住环境。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在有关法规规定的不同用途的最高使用年限内确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2006年12月3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局、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附件1)。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发现有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反映。
附件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
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规定》的通知-长政发[2014]24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规定》的通知正文:----------------------------------------------------------------------------------------------------------------------------------------------------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规定》的通知(长政发〔2014〕24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现将《长沙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长沙市人民政府2014年6月18日长沙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长沙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地表、地上和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有偿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工作,并依法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终止等活动进行管理。
第四条严格依法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除法律法规及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可使用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外,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第五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权人,并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县(市)人民政府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行为。
第六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时,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拟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包括拟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位置、范围、界址、面积、用途、容积率、出让价格及其他土地利用条件等。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通知【标 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清理检查,加强征收管理【颁布单位】湖南省财政厅【文 号】湘财农税字﹝1993﹞372号【发文日期】1993-09-24【实施时间】1993-09-24【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契税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防止收入流失,特就有关事项规定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机关是财政机关。
省财政厅内部职责分工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政策、财务管理办法及制度的制定工作,由综合计划处牵头办理;征收实施细则由农税处牵头制定,并由各级农税部门组织实施。
各地根据自己的情况,可以采取由农税部门直接征收或由其委托国土等部门代征的办法。
省厅要求各地在9月底以前做好征收有关的交接、协调工作。
各地农税部门要明确专人负责这项收入的经常性征管工作,按时向上级农税部门编报有关财务、会计报表。
二、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管理。
各征收、代征部门必须将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于次月5日前全额上交各级财政。
1.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下同)纳入预算管理。
应交中央部分由征收、代征部门按照规定的比例就地交入中央金库。
2.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金扣除上缴中央财政收入、土地开发成本、土地转让中的住房价款后,上交当地财政(土地开发成本以及连用地面建筑物一同转让需扣除的住房价款,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为便于操作,可按土地出让、转让交易额和土地出租收入的一定比例先行扣除,然后由财政进行审核后结算)。
3.土地出让业务费、土地收益业务费由原征收部门提取,改为财政退库的办法办理,业务费比例不得超过入库金额的2%。
4.代征单位除代征的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金和规费外的其他各项收入,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方法,由各级农税部门配合综合计划部门进行管理。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2006年12月31日财综[2006]6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局、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附件1)。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发现有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反映。
附件: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科目调整情况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审计署,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
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的通知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的通知长政发〔2006〕19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现将《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二○○六年六月十三日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为规范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的规定,制订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长沙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包括政府租让和土地使用权者出租)、作价出资或入股、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抵押等有偿使用行为。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严格依法供应国有建设用地,推进国有建设用地的集约高效利用。
制定并执行经营性等用地的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计划。
四、新增建设用地、城市规划区内可以置换统一开发或者其他可以调整使用的存量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市、县(市)政府统一收购储备范围。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土地收购储备制度。
市、县(市)财政每年应当拨付部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列入土地收购储备专项资金。
土地收购储备与土地统征开发实行地块预(概)决算制,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等部门审核,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五、国有建设用地的供应,除法律、法规及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可使用划拨土地使用权外,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逐步实行有偿使用。
工业项目用地也应逐步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不得采取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供应土地。
六、有计划地安排土地供给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统建机构用于统建廉租、微利住宅(经济适用房)。
合理布局建设,确定住宅户限建筑面积,明确廉租条件,确保住房困难家庭改善居住环境。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3.31•【字号】湖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6号]•【施行日期】2000.03.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于2000年3月31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3月31日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年3月31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遵守《湖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国家所有,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具备种植条件的,原集体成员可以耕种;建设需要时,应当退还所耕种的土地。
第六条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依次按照下列证据确认所有权:(一)集体土地所有证;(二)土地权属认定书;(三)家庭联产土地承包合同;(四)山林所有权证;(五)“四固定”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六)农业合作化时期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七)土地改革时期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
(财综字[1999]117号)《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117号)1999年8月4日财综字[1999]1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土地(国主)管理局(厅):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使用管理,保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实现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附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使用管理,保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实现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时,向取得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三条土地有偿使用费30%上缴中央财政,70%上缴地方财政。
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取得新增建设用地后,应依法向用地者供应土地。
第四条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国城市土地分等和城镇土地级别、基准地价水平、各地区耕地总量和人均耕地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制定,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并定期调整公布。
具体缴纳标准见附一。
第五条按照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等新增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缴纳。
缴纳程序为:一、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用地计划对申报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拟订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下达《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格式见附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发文字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公告第5号【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1.19【实施日期】2022.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公告(第5号)《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于2022年1月19日经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2022年1月19日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1月1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土地管理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执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坚持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实行土地全生命周期管理,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绿色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耕地保护的主体责任,科学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依法查处各类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在人才、技术、资金等方面支持乡(镇)人民政府履行土地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耕地质量管理、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林业、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土地监督管理工作,依法行使对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传播媒介加强对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树立全社会珍惜土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意识。
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92年修正)
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9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4.28•【字号】•【施行日期】1987.05.1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87年5月17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2年4月28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境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均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的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其他农业企业、事业单位的土地,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设区的市或者地区直属的国营农、林、牧、渔场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主管土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发证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四)办理征用、划拨土地和乡(镇)村建设用地的审查、报批手续。
(五)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土地监察,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承担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一)合理规划利用土地和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二)整治土地、扩大耕地和开发土地资源有显著成绩的。
(三)节约用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有突出贡献的。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2006年12月31日财综[2006]6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局、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附件1)。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发现有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反映。
附件: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科目调整情况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审计署,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
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土地资产有偿使用和处置管理工作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土地资产有偿使用和处置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2.13•【字号】湘政办发[2013]74号•【施行日期】2013.1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土地资产有偿使用和处置管理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13〕74号)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加强和规范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省直单位)国有土地资产有偿使用和处置管理工作,发挥土地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强化管理职责省直单位国有土地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省财政厅要负责做好省直单位国有土地资产有偿使用和处置等综合管理工作,省国土资源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和省直有关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依规做好省直单位国有土地资产有偿使用和处置管理有关工作。
省直单位要加强对本单位和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土地资产的监督管理,根据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强化本单位土地资产使用、出租、担保、对外投资、合作等事项的审核把关和管理,监督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及时收取国有土地资产收益并按规定上缴财政。
财政、国土资源、房屋产权、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事务等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配合,共同做好省直单位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工作。
二、严格审批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省直单位国有土地资产的使用性质和产权归属,不得将划拨土地变性和评估作价入账,不得将占有、使用的土地资产有偿使用和处置。
省直行政单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土地资产有偿使用,包括出租等,应进行可行性论证,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由省直单位提出申请,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报省财政厅审查,并由省财政厅征求省国土资源厅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强化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强化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6.12.21•【字号】湘财综〔2016〕47号•【施行日期】2016.1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强化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湘财综〔2016〕47号各市州、县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为强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强化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财综〔2015〕83号)、《财政部关于加强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和教育资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2014〕2号)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规范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基准地价更新工作,建立基准地价听证和更新、公布制度。
更新的基准地价应当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查验收。
各市州、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按规定及时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按规定获得土地出让合同电子监管号,并督促用地单位和个人按照合同、协议规定的期限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
对于不按合同、协议约定期限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为用地单位和个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不得分割发证。
对于因容积率等规划条件调整并按规定应当补缴土地出让收入的,必须按时足额补缴。
土地出让收入收缴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并严格执行10个工作日内划缴国库的规定,不得超时滞留专户和延迟缴库。
二、严格按照规定范围使用土地出让收入土地出让收入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 6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5〕1号)规定的范围安排使用,优先保障征地拆迁补偿、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合理安排土地出让前期开发支出,继续加大对农业农村、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支持力度,严格按预算用于城市建设。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局、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附件1)。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发现有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反映。
附件: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科目调整情况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审计署,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1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臵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
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臵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财政部关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89]财综字第94号
财政部关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89)财综字第94号1989年9月2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38号文件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我们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研究后,制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配合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的改革,贯彻落实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根据1989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出的《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各级政府土地出让主管部门必须按本规定向财政部门上缴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
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包括:(一)土地出让金。
指各级政府土地出让主管部门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单位或个人,按规定向单位或个人收取的土地转让价款。
(二)续期土地出让金。
指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权受让人需要续期时由土地出让主管部门收取的续期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三)合同改约补偿金。
指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经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指定的土地用途时,按规定补缴的价款。
第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土地出让主管部门为缴款人。
土地出让主管部门在收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10天内按征收标准将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上缴当地财政部门,并同时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具体征收情况。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整治与耕地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整治与耕地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5.11.26•【字号】湘财建〔2015〕95号•【施行日期】2015.1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整治与耕地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建〔2015〕95号各市州、县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为规范土地整治与耕地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省政府《关于全面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湘政发〔2012〕33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制定了《湖南省土地整治与耕地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土地整治与耕地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2015年11月26日附件湖南省土地整治与耕地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整治与耕地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省政府《关于全面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湘政发〔2012〕33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中按因素法分配我省的土地整治专项资金和省级分成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收入以及其他财政资金安排的土地整治与耕地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土地整治与耕地保护是指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农村宜农未利用土地、废弃地等进行开垦,对农村田、水、路、林、村等进行综合整治,以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的行为,以及为保护耕地开展的土地规划、调查、登记、用途管理、执法监察、宣传培训、科学研究、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长沙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沙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的通知
长沙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沙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铁路公路机场用地【发文字号】长政发[2000]8号【发布部门】长沙市政府【发布日期】2000.02.22【实施日期】2000.02.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长沙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沙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的通知(长政发[2000]8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长沙市人民政府同意《长沙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二000年二月二十二日为规范长沙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制订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长沙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包括交换、分立、赠与、继承、合作、合营、联建、兼并)、作价出资或入股、租赁(包括租让和短期出租)、抵押。
二、推行积极的土地供应政策,严格控制用地总量,实行用途管制,明确供地区,以控制土地供应,促进耕地保护。
项目用地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定额标准核定用地量,做到合理用地,节约用地。
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的土地收益。
其范围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土地收益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场地使用费收入等。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城镇基准地价是指城镇均质区域各类用途土地的平均地价。
基准地价是国有土地资产评估与管理的基础性依据,包含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费和有关税费。
不同土地开发状况和不同土地权属类型构成不同内涵的基准地价。
基准地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测算,市人民政府审查并定期公布。
五、标定地价是依据基准地价结合地块区位和宗地条件修正系数经评估确认的具体宗地地价,是土地出让时政府收取地价的基本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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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
管理办法
1
关于印发《湖南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
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财农税字[1999]28号
各市、州财政局、国土管理局: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117号)的规定,特制订《湖南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湖南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2、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
3、全国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划分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国土测绘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件1
湖南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向国家缴纳的土地资源性收益。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其范围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土地收益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场地使用费等。
第三条对以协议方式出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土地收益金等有偿使用费,实行最低价控制制度。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缴纳金库的土地纯收益不得低于基准地价的25%;土地租金、土地收益金等以年为单位收取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不得低于基准地价的2%。
并视经济发展水平定期调整。
第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原则上都要实行招标拍卖。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制订供地方案时,要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使用年限、出让底价,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代征土地出让金,但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制订供地方案时,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年限、租金标准、使用条件等,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代征土地租金,但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土地使用者将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它附着物转让(包括联营联建、以地易房物等),应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并代征土地出让金,但本办法第九款第二款规定除外。
第七条土地使用者将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它附着物出租给其它使用者,或改变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用途进行经营的,应缴纳土地收益金。
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订,但不得低于年土地收益的最低控制价。
第八条土地使用者将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含有法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受让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从处分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中优先收取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款额。
第九条国有企业改组、改制等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理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分别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处理。
划拨
土地使用权处理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央和省属企业改制成上市股份制企业,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理应缴纳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征、缴省财政。
前款规定以外国有企业改组、改制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理应缴纳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征,缴入同级财政。
第十条各级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征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土地收益金时,一律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用收款收据”。
收入全额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新增建设用地是指建设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并依法办理土地转用的建设用地,包括建设占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和养殖水面等土地。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州、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征用时,向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收取。
收取标准按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的标准执行(详见附件)。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作为基金预算收入,上缴中央30%,上缴省70%。
现有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仍按老办法作为一般预算收入,缴入各级金库。
第十二条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在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手续前缴纳。
其缴纳程序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