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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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
管理办法
1
关于印发《湖南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
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财农税字[1999]28号
各市、州财政局、国土管理局: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117号)的规定,特制订《湖南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湖南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2、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
3、全国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划分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国土测绘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件1
湖南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向国家缴纳的土地资源性收益。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其范围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土地收益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场地使用费等。

第三条对以协议方式出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土地收益金等有偿使用费,实行最低价控制制度。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缴纳金库的土地纯收益不得低于基准地价的25%;土地租金、土地收益金等以年为单位收取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不得低于基准地价的2%。

并视经济发展水平定期调整。

第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原则上都要实行招标拍卖。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制订供地方案时,要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使用年限、出让底价,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代征土地出让金,但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制订供地方案时,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年限、租金标准、使用条件等,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代征土地租金,但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土地使用者将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它附着物转让(包括联营联建、以地易房物等),应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并代征土地出让金,但本办法第九款第二款规定除外。

第七条土地使用者将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它附着物出租给其它使用者,或改变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用途进行经营的,应缴纳土地收益金。

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订,但不得低于年土地收益的最低控制价。

第八条土地使用者将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含有法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受让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从处分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中优先收取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款额。

第九条国有企业改组、改制等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理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分别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处理。

划拨
土地使用权处理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央和省属企业改制成上市股份制企业,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理应缴纳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征、缴省财政。

前款规定以外国有企业改组、改制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理应缴纳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征,缴入同级财政。

第十条各级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征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土地收益金时,一律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用收款收据”。

收入全额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新增建设用地是指建设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并依法办理土地转用的建设用地,包括建设占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和养殖水面等土地。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州、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征用时,向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收取。

收取标准按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的标准执行(详见附件)。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作为基金预算收入,上缴中央30%,上缴省70%。

现有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仍按老办法作为一般预算收入,缴入各级金库。

第十二条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在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手续前缴纳。

其缴纳程序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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