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国际经验与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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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国际经验与启示
摘要:近年,我国保险行业发展迅猛,并为人们安居乐业和国家稳定发展提供了切实有效的保障。

然而,由于我国保险行业起步较晚,各类保险有关的规则、制度或法律尚不规范和不健全,保险行业“自律”和诚信缺失严重,保险监管机构监管不到位,加之处于天然弱势地位的保险消费者维权意识单薄和保险自身的特殊性,直接致使当今“误导销售”、“理赔难”等侵犯保险消费者权益行为的猖獗存在。

这些侵权行为直接严重侵犯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大大降低保险消费者对保险的信任,动摇保险行业的根基,妨碍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鉴于此,我国已积极采取一些列措施并取得一定成效,但相比西方保险行业发达国家对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我们还有很多成功经验要借鉴,还有很多工作要做,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关键词:保险消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在保险业日益发展的今天,保险交易纠纷也与日俱增,这是每个经济领域所必然经历的过程,由萌芽到发展再到完善,每步都需要艰辛的探索。

而我国保险市场正处于发展阶段,保险消费者的权益经常受到侵犯是不争的事实,保险消费者在保险交易过程中所处的弱势地位决定其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一)、保险消费者在保险知识和信息上的弱势地位
众所周知,保险商品并不等同于一般的商品或服务,它是以专业的知识和技术为基础建筑起来的,保险消费者往往在对其完全不了解的情况下被保险代人极尽劝诱下而购买,这无疑加大了保险消费者的风险。

而我国的保险知识普及相当薄弱,普通大众的投保意识不强,也不会主动去了解学习保险知识,加之现代保险市场的产品种类越来越多,。

且呈现地域差别。

保险消费者对保险商品信息的了解往往只是通过保险代理人来完成。

由于缺乏专业的保险知识及信息来源,保险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性就显得尤为突出,保险人可以利用自己所掌握的信息来取得优势地位,保险消费者的权益容易受到侵犯。

(二)、保险消费者在格式合同上的弱势
格式条款经常在保险合同中出现,格式合同的出现增加了保险消费者对保险商品的理解难度,使得原本就处于信息弱势的保险消费者的地位更加雪上加霜。

我国新《保险法》中也对格式合同条款进行了规定,条文中的当格式合同条款出现两种以上不同解释,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有些学者就提出这种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在某种程度上不利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信息沟通,而导致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更加忽视对合同条款的斟酌并无须进行成本收益分析。

由此可见,保险消费者在格式合同上的弱势地位没有得到改善,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仍然处于弱势地位。

(三)、保险消费者作为授信人的弱势
在保险关系中,投保人先行缴付保费,保险人承诺出险时给付保险金,缴付保费与兑现承诺之间存在时间上的间隔,这种交易方式如信用交易那样“以偿还和付息为条件的单方面的价值转移”。

因此,投保人可称为授信人,保险人则为受信人。

作为授信人的保险消费者在先行转移了自己的财产价值时,受信人一方承诺未来偿还与给付,这对保险消费者来说明显是处于弱势。

因为保险消费者不能确定保险人在未来能否给付保险金,保险人的偿付能力、经营状况、风险管理和控制等方面保险消费者几乎难以知悉,保险消费者作为授信人在保险交易中的很难取得与保险人相同的地位。

(四)、保险消费者比一般消费者更弱
在传统的市场交易中,一般消费者持有国家信用担保的货币与卖方进行交易,交易的标的往往是有形易于理解掌握的。

一般消费者会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来评判所购买商品品质的好坏、价格是否合理等,一般消费者在交易中的权益受到侵犯时,也会有完善的维权途径来挽回自己的损失,但是保险消费者却是很难得到有效地救济。

保险商品具有很强的专业性,
这与一般的商品相差很大,而且保险作为一种信用交易,保险消费者所承担的风险比一般消费者更大。

由于我国的保险业起步较晚,保险消费者的维权途径很少,保险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比一般消费者地位更弱。

二、国外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概述
(一)、美国各州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
由于政治体制原因,美国没有统一的保险法,而是各州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

虽然各州的具体规定不一,但是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理念是一致的各州都比较重视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纽约州《保险法》比较完备科学,维护被保险人利益和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是其立法要旨之一。

同时,各州还制定了关于保险代理人与经纪人的相关法规,例如:不合格的代理人经营保险业务禁止;禁止保险代理人给予投保人佣金作为其投保的引诱等。

2010 年7 月美国通过《多德一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该法要求建立联邦保险办公室和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其核心即是金融改革和消费者保护。

除了建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美国各州还设置了保险监管局。

其主要职责就是为确保保险公司的稳健运行以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

同时美国州保险署还规定了保证金制度,即保险业务的公司需向州政府交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如果某一保险公司破产,保单持有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政府就以这项保证金加以补偿,主要目的就是使保险消费者在保险公司破产时任然可以获得补偿。

(二)、英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金融监管
英国是保险业的起源地,也是保险业务实践最早的国家之一。

作为判例法国家,起初的英国并没有成文的保险法,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只能依靠普通法。

1870 年,英国的议会颁布了《人寿保险公司法》,该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向法院交纳一定额的保证金,以确保保险公司在遇到经营不善或者是破产倒闭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的利益仍能得到保护。

在此之后,1975 年与1977 年又分别颁布了《保单持有人保护法》、《保险经纪人法》两部法律。

1982 年的《保险公司法》,为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对偿付保证金作了严格规定,还规定公司业务的转移须经法院批准。

从此,英国系统的建立起了较为全面的保险市场消费者权益保护网络。

金融危机后,英国政府宣布2012 年底前废止成立于1998 年的金融监管服务局(FSA),FSA 负责的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将由新成立的消费者保护与市场署承担。

(三)、日本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日本的保险业发展在亚洲可谓首屈一指,这主要得益于其卓有成效的改革。

日本保险业的监管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前都是由大藏省对保险公司进行行政指导,然而随着日本金融危机的加剧,大量保险公司纷纷倒闭,这时日本才于1998 年6 月成立了金融监管厅(FSA),接管了大藏省对银行、证券、保险的监管工作。

随后,2000 年7 月金融监管厅更名为金融厅,将金融行政计划和立案权限从大藏省分离出来。

金融厅长由首相直接任命以确保其在金融监管上的相对独立。

其监管目标监管工作重点由市场准人的严格审批转向对保险人偿付能力的监管,注重了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

日本保险业除在监管方面进行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外,还有许多保险行业协会的存在,且体系健全,发展成熟。

如1945 年由原来寿险集会所改成的日本寿险协会,其主要特色是为寿险行业的销售人员和雇员提供教育和培训, 形成专业的销售队伍。

同时十分注重投保人利益的保护,设立了寿险咨询中心,为保险消费者提供法律咨询;2003 年5 月成立的日本损害保险协会(GIAJ)主要职责有消费者提供信息咨询和援助服务,宣传保险知识, 提供社会贡献。

除此之外还有外国财产保险协会、日本财产保险代理协会、财产保险客户保护机构等等,这些保险行业协会的存在有利的促进了日本保险业的发展及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三、对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借鉴
经过以上的介绍可以看出美英日三国的保险业在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方面确实有独到之处,他们在保险业监管、保险交易纠纷的处理、保险消费者权益维护以及保险知识教育的重视等方面形成了较为完整体系,这对我国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有许多借鉴的地方。

一方面,完善我国的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建设,加强保险交易纠纷解决机制的健全。

我国的保险行业自律组织还没有形成完善的体系,我国《保险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了保险业自律性组织的构成,所以说我国的保险业协会仍处于发展阶段,还想当不成熟。

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在保险业自律性组织的投诉、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争议解决机制方面加强法律法规的细化,同时将保险交易纠纷解决机制纳入其中,加强保险知识的普及,更好的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

另一方面,保险业监管方面要更新监管理念,注重偿付能力的监管,并以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为出发点。

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应为偿付能力监管的根本目标,加强偿付能力监管可以促使保险公司提高自己的经营水平,充分维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

美英日三国都有对保险业的监管局,虽然叫法不同,但其监管的理念是大体相同的,即加强偿付能力的监管,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这是得到普遍认同的。

我国保险业在快速发展的当下,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理念虽有转变,但监管力度不强,对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开展定期的现场检查,对保险机构经营的合规性进行连续性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业务准入的义务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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