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变动的原则、原因与模式分别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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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权变动的原则
(一)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

(二)公信原则:物权的变动以登记或者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如买卖、赠与),即使登记或者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

公信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推定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该动产的权利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

这称为“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

其二,凡善意信赖公示的表象而为一定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收到保护,保护的方式就是承认此行为所产生的物权变动的效力。

二、物权变动的原因
(一)物权的取得:
1、民事行为
2、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
(1)因取得实效取得物权;
(2)因征收或者没收取得物权;
(3)因法律的规定取得物权(如留置权);
(4)因符合、混合、加工取得所有权;
(5)因继承取得物权;
(6)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取得所有权;
(7)因合法生产、建造而取得物权;
(8)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取得物权;
(9)孳息的所有权取得。

(二)物权的消灭
1、民事行为
(1)抛弃;
(2)合同;
(3)撤销权的行使。

2、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
(1)标的物灭失;
(2)法定期间的届满;
(3)混同。

三、物权变动的模式
(一)基于民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
对于基于民事行为的物权变动,各国民法采取不同的调整方式,学理上归纳为三种立法例:
1、采取意思主义的立法例。

该立法例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它认为物权的变动是债权合同的效果,在债权合同之外,不认为有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其他合同存在,而交付和等级不过是对抗第三人的要见而已。

在实践中,采意思主义的立法会产生重复物权的现象。

因为在物权转让时,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仅凭意思表示及生效力,受让人取得物权。

但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上,没有进行登记或者交付,让与人仍然保有其权利,第三人仍然能有效地受让其权利。

这种重复物权的现象,使法律关系过分繁杂,会在实践中产生很多困难。

2、采形式主义的立法例。

又称作无权鸟形式主义,该立法例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

它认为债权合同仅发生以物权产生、变更、消灭为目的的债权和债务,而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发生,直接以登记或交付为条件,即在债权合同之外还有以为了让与土地所有权、为了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为了让与此种权利或者对此种权利再设定其他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对于权利变更的协议,并将权利变更登入土地登记薄册。

学者中有的认为,物权变动的合意与等级或交付相结合才构成物权契约;而有的学者认为,物权变动的合意本身即是物权契约,登记或交付是契约以外的法律事实。

但无论何种解释,均一致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进行了区分,并将无因的物权行为作为物权变动的依据。

3、采折中主义的立法例。

又称作债权形式主义,该立法例以《瑞士民法典》和《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

它认为当物权基于民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债权合同外,还需要登记或交付形式要件。

其做法介于上述意思主义与形式注意之间。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因民事行为而发生变动时,除了当事人之间须有债券合意外,仅须另外践行登记或者交付,即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其基本要点是:
(1)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包含了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物权的变动不需另有物权变动的合意,故无独立的物权行为。

(2)物权的变动,仅有当事人之间债权的意思表示尚且不够,还需履行登记、交付的法定方式。

(3)由于我国物权法不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因此物权的变动要接受其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的影响。

故我国物权法也就无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4)通过合同使物权发生变动场合,不能仅从有效合同直接推断出物权变动;反之,也不能仅以物权未发生变动为由判定合同无效。

(二)非基于民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
非基于民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主要有:
1、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2、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3、因合法建筑、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是发生效力。

4、在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中,在取得法院发出的权力转移证书时,即取得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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