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西南地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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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西南地区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民航西南地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以下简称执照)管理工作,根据《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5号)、《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办法》(AP-66I-TM-2010-01)、《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管理办法》(AP-66I-TM-2010-02),结合西南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民航西南地区所有从事空中交通管制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执照申请人的培训、考试、考核,执照的申请、受理、颁发与管理,以及执照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民航西南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授权管理局空中交通管制处(以下简称管理局空管处)负责西南地区执照管理工作,民航西藏自治区管理局运行办(以下简称运行办)、各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监管局)依据管理局授权承办辖区执照管理的具体事宜。
各监管局(含运行办)依据《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管理办法》安排检查员执行相关任务,民航西南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空管局)负责检查员的选拔、推荐、考核、培训等工作。
各管制运行单位负责管制员档案的建立、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依照本细则规定承担执照管理相关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授权范围做好相关工作,并接受民航局和管理局监督。
第二章培训
第五条申请执照及执照类别、特殊技能签注前,申请人应完成相应的管制基础培训,并取得相应的管制基础培训合格证。
管制单位应当将管制基础培训合格证复印件及培训相关信息按规定纳入管制员技术档案。
第六条管制员经历所涉及的培训内容应满足《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的要求。
第七条新建机场的管制员申请增加或者变更工作地点签注前,应完成资格培训、设备培训等。
第三章申请经历证明
第八条申请执照前,申请人应当取得申请经历证明。
第九条申请人取得管制基础培训合格证后方可参加管制岗位培训和岗位见习,获得申请经历证明。
第十条申请人申请经历证明由申请人取得经历的管制单位出具,并加盖出具单位印章。
管制单位应当将申请经历证明的复印件及经历相关信息按规定纳入管制员技术档案。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经历证明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姓名、身份证号、获得经历的起止时间和所具有的经历。
申请经历证明的具体样式见本细则附件一。
第十二条申请人取得申请经历的管制单位应当保存申请人岗位培训和岗位见习的情况记录。
第四章考试考核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申请执照前,申请人应当通过执照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取得执照理论考试合格证和技能考核合格证。
理论考试合格证和技能考核合格证可由监管局(含运行办)公布的执照考试结果文件代替。
第十四条申请人取得管制基础培训合格证,满足规定的执照申请经历要求后方可参加相应的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
第十五条申请人申请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可以分别提出,也可以一并提出。
第十六条执照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由空管处授权监管局(含运行办)具体负责组织,并指定专人负责。
监管局(含运行办)根据申请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的情况,自行组织执照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
第十七条执照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或者由申请人所在单位代其向所在地监管局(含运行办)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监管局(含运行办)对申请人进行审核,按照申请情况及审核结果组织理论考试、技能考核;
(三)监管局(含运行办)向符合要求的申请人发放执照理论考试、技能考核通知,并至少在考试、考核前5个工作日通知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四)申请人持有效身份证原件在指定时间、地点参加执照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
(五)主持执照技能考核的人员向监管局(含运行办)报告技能考核情况并提交有关材料;
(六)执照理论考试、技能考核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监管局(含运行办)下发执照考试结果文件。
第二节执照考试申请方式及材料
第十八条执照考试申请材料采取书面或通过民航空管专业人员执照管理系统(网址:)两种方式提交。
第十九条申请人或者由申请人所在单位代其向所在地监管局(含运行办)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或者原件扫描的电子文件;
(二)学历证明复印件或者原件扫描的电子文件;
(三)管制基础培训合格证复印件或者原件扫描的电子文件;
(四)管制员经历证明原件或者原件扫描的电子文件;
(五)一寸近期免冠白底彩色证件照片或者电子证件照片。
采取提交书面材料方式的,其尺寸大小应当为A4 规格,一式两份。
采取网上申报受理的地区和单位可以提交原件扫描的电子文件,文件尺寸大小应当为A4 规格,采用PDF 格式。
申请人所在单位代其提交申请材料的,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当对原件进行核对,并对其真实性负责,监管局(含运行办)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对。
第三节执照理论考试
第二十条执照理论考试由管理局授权监管局(含运行办)组织实施。
考试时间为2 小时,考试试题按照执照理论考试大纲的要求在执照理论考试题库中随机抽取。
第二十一条对于违反考场规则的申请人,监管局(含运行办)可以中止其考试,取消其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应取消其1 年内的考试资格。
第二十二条执照理论考试百分制成绩在80 分(含)以上的为合格,执照理论考试合格文件的有效期为3 年。
管制单位应当将执照理论考试合格文件纳入管制员技术档案。
第二十三条执照理论考试结束后,监管局(含运行办)负责将本次考试的地点、参加考试人员清单、执照理论考试结果文件整理归档保存,保存期为5 年。
第四节执照技能考核
第二十四条执照技能考核由管理局授权监管局(含运行办)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实施执照技能考核前,负责考核的检查员应当制定考核计划和项目,并按照考核项目对申请人的管制技能进行全面考核,逐项记录考核情况,做出评定并签字。
第二十六条实施技能考核时,考核人员不少于2人,其中检查员不少于1人,考核由监管局(含运行办)指定的检查员主持,检查员所在空管单位应积极安排检查员参加执照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推
诿。
执照技能考核可选择在有代表性的情况和时段或模拟环境中进行。
具体时间和地点由监管局(含运行办)协调被考核人员所在管制单位确定,相关管制单位应当给予便利。
第二十七条在实际管制工作岗位进行执照技能考核的,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安全责任由指导该申请人见习的管制岗位培训教员负责。
遇有可能危及空中交通管制安全的情形时,管制岗位培训教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有权暂停或者中止考核。
第二十八条执照技能考核按优、良、中、差的考核标准评定,考核成绩在良(含)以上的,为执照技能考核合格,执照技能考核合格文件的有效期为1 年,管制单位应当将执照技能考核合格文件纳入管制员技术档案。
第二十九条执照技能考核结束后,监管局(含运行办)负责将本次考核的地点、参加考核人员清单、执照技能考核结果文件、技能考核项目、成绩和情况说明整理归档保存,保存期为5 年。
第三十条管制员英语等级和其它特殊技能的考试考核由民航局批准的单位承担。
第五章执照申办程序
第一节执照申请
第三十一条执照申请包括首次申请和增加执照签注类别申请。
第三十二条符合《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申请人,向所在监管局(含运行办)提出执照申请。
第三十三条执照申请一般由申请人通过所在空管单位提出,也可以由
申请人本人提出。
第三十四条执照申请材料采取书面或通过民航空管专业人员执照管理系统(网址:)两种方式提交。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若执照考试申请材料有效且满足执照申请条件,可不重复提交。
(一)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原件扫描的电子文件;
(二)学历证明复印件或者原件扫描的电子文件;
(三)体检合格证复印件或者原件扫描的电子文件;
(四)管制基础培训合格证复印件或者原件扫描的电子文件;
(五)管制员经历证明原件或者原件扫描的电子文件;
(六)一寸近期免冠白底彩色证件照片或者电子证件照片。
采取提交书面材料方式的,其尺寸大小应当为A4 规格,一式两份。
采取网上申报受理的地区和单位可以提交原件扫描的电子文件,文件尺寸大小应当为A4 规格,采用PDF 格式。
申请人所在单位代其提交申请材料的,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当对原件进行核对,并对其真实性负责,监管局(运行办)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对。
第二节受理与颁发
第三十六条监管局(含运行办)应对执照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预审,并将预审结果按照《民用航空管制员执照及签注申请情况》报管理局,具体见本细则附件二。
第三十七条管理局空管处在收到执照申请材料后,应当检查材料是否
齐全和符合要求,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第三十八条管理局空管处受理申请后,应对照申请表中的项目逐一预审,主要包括:
(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原件扫描件电子文件,对申请人所填姓名、出生日期等进行比较,证实申请人身份;
(二)核实申请人学历背景、工作单位等基本信息;
(三)确定申请人所持有的体检合格证是否现行有效,检查合格证上的等级信息是否符合《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的相关要求;
(四)检查申请人在民航局指定的培训机构进行培训,确定合格证的有效性;
(五)检查申请人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合格文件的有效性;
(六)核实申请人是否满足《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中的经历要求。
第三十九条管理局空管处完成初审后,由管理局负责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后将申请人名单和初审意见报民航局审批。
对于依《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降低条件和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管理局收到民航局的不予许可决定后,通知申请人所在监管局(含运行办),监管局(含运行办)应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管制员获得执照后其所在管制单位应当为其建立管制员技术档案。
管制员技术档案除记录管制员基本资料,获得执照前培训、考试、考核、经历和体检情况外,还应持续记录管制员在岗培训经历和在岗工作情
况,并保持记录的连续和完整。
第三节执照及其使用
第四十二条管制员使用统一的执照。
除执照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外,执照长期有效,但应保持有效注册方能上岗工作。
第四十三条执照编号与执照持有人的身份证号码一致。
第四十四条管制员执行空中交通管制任务时应当随身携带执照或者将执照保存在岗位所在管制单位。
第四十五条管制员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执照,不得涂改、复制、转借、抵押、赠送,防止遗失或者损坏。
管制员遗失执照的,应当向所在地监管局(含运行办)申请补发,申请补发执照时应当提交本人的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出具的管制员执照遗失证明、遗失执照的复印件或者遗失执照载明的信息,监管局(含运行办)预审后报管理局,由管理局审核后报民航局补发。
第四节执照签注与基本信息变更
第四十六条执照类别签注、特殊技能签注由民航局批准,执照基本信息变更由管理局批准,增加、变更工作地点签注由监管局(含运行办)批准。
第四十七条持照人执照基本信息变更的,应当向所在地区管理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
持照人要求在执照上更改姓名的,应当提交证明姓名更改的户口簿或者所在地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姓名更改证明。
要求更改其他基本信息的,应当
提交相应的基本情况变更证明文件。
管理局空管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做出决定,办理变更。
需要换发的,由管理局报民航局换发。
第四十八条对于增加或者变更工作地点签注的申请,由管理局授权监管局(含运行办)办理。
要求在执照上增加、变更地点签注的持照人,应当向增加或者变更后工作地点所在的监管局(含运行办)提出申请,所在地监管局(含运行办)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做出是否同意增加或者变更工作地点的决定,办理签注。
第四十九条持照人要求在执照上增加或者变更工作地点签注的,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执照复印件;
(二)新工作地点的技能考核合格证明材料;
(三)所在管制单位出具的符合工作地点签注经历要求的证明。
第五十条监管局(含运行办)应当于每年12月30日前将本年度增加、变更工作地点签注情况报管理局备案。
第五节执照注册与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持照人应当在年度注册有效期满前进行定期注册。
第五十二条执照注册由管理局授权监管局(含运行办)办理。
持照人进行定期注册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前2个月直接或者通过所在单位向所在地监管局(含运行办)提交下列注册材料:
(一)有效的体检合格证;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近期经历证明;
(三)所在单位对其知识和技能的考试、考核情况。
第五十三条监管局(含运行办)收到持照人的执照注册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做出决定。
符合条件的,应当准予注册,并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为持照人办理注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不予注册,并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注册的原因。
第五十四条持照人提供管制服务的地点变更时,应当到变更后的管制单位所在地的监管局(含运行办)重新注册。
第五十五条执照注册检查由管理局授权监管局(含运行办)组织实施,检查一般采取抽查的方式,抽查比例不少于10%,检查包括以下内容:(一)对持照人的考试、考核;
(二)对持照人技术档案的审查;
(三)对持照人近期经历的核实;
(四)对持照人身体状况的掌握。
第五十六条监管局(含运行办)应当于每年12月30日前将本年度执照注册情况报管理局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前按规定颁发的执照继续有效,但应按本细则进行管理。
第五十八条本细则由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一: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
申请经历证明
编号:管制单位名称[XXXX年]第XXXX号
姓名:
身份证号:
年月日至年月日,该同志在(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按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岗位培训管理规则》要求,完成了管制岗位培训和见习。
(加盖管制单位印章)
年月日
附:管制岗位培训和管制见习情况
岗位培训种类时间
管制见习岗位时间(次数)
附件二:
民用航空管制员执照及签注申请情况
理论考试成绩技能考核成绩
序号单
位
姓
名
首
次
申
请
增
加
签
注
申请
执照
签注
种类
执
照
签
注
地
点
成
绩
理
论
总
评
是否持
有理论
考试合
格证
理论
考试
组织
者
成
绩
技
能
总
评
是否持
有技能
考核合
格证
检
查
员
学
历
是否核实
身份、工作
单位等基
本信息
体
检
等
级
体检
合格
证是
否有
效
基础培
训合格
证是否
有效
是否
满足
申请
经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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