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相对人主体性质的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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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的认定
《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 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 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机关 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执法实践中,①认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 会团体以《法人登记证》(法人登记文件)为依 据;②企业法人应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 以当事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内容 为依据。
几类特殊情形的违法主体认定
特殊形式的公民认定 个体工商户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民诉意见》第46条规定,对未起字号的当 事人在处罚时以其营业执照上的业主为主 体;对起字号的当事人处罚时以业主为主 体,同时注明字号,而不能以字号为当事 人。
个人合伙的认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47条规 定,在行政执法实践中,不应以个人合伙 的字号名称作为行政相对人,应该以共同 合伙人作为共同行政相对人,有2个列2个 ,有3个列3个,合伙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如果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在法律 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如:系××县 ××美容店合伙人)。
个人独资企业的认定
个人独资企业的认定
个人独资企业是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一个自然人投资 ,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 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 体。因此,执法实践中,应以营业执照上的 企业名称为被处罚主体,同时注明负责人 ,而不应该以投资人或负责人的公民姓名 作为当事人。
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是指以个人财产或者家庭财产 作为经营资本,依法经核准登记,并在法 定的范围内从事非农业经营活动的个体经 营者。从此定义上可以看出个体工商户是 以其个人或家庭作为经营主体的,在进行 行政处罚时应当以公民或个人进行定性处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章是对于公民和自然人 的相关法律规定,其中第四节就是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 经营户。既然个体工商户在《民法通则》中被放在了公民 和自然人这一章中进行规范和调整,那么可以肯定在民事 法律中个体工商户是一个公民性质。对于行政法律来说并 没有哪一个法律法规规定过个体工商户是单位还是个人, 因此依据法理学基本原理,我们就应当依据其他法律来进 行解释,或者依据有权解释机关的解释进行认定。《民法 通则》作为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其和《行政处罚法》处于 同一位阶法律,因此《民法通则》的规定当然适用于行政 执法。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们应当认定个体工商 户的主体性质是公民或个人。
分支机构的认定
法人“依法设立”且“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符 合《民诉意见》第40条规定的“依法设立”且“领取营业 执照”这两个条件的分支机构,属于“其他组织”的范畴 ,在行政处罚中,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 为妥。
法人非依法设立或者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 的分支机构。根据《民诉意见》第41条规定,在这种情况 下,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其他组织的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40条的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 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注意:对分支机构已申请工商名称预先核准,并领取 其他相关许可证件,但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处罚时也 应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不能以其他许可证 件的字号作为当事人,也不能以工商部门的预先核准名称 作为当事人。
企业分立、合并后的认wk.baidu.com。 《民诉意见》第50条及第51条的规定,①实施违法行
合伙企业的认定
根据《民诉意见》第40条的规定,合 伙企业是经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营 利性组织,在诉讼中享有诉讼当事人地位 ,并不以全体合伙人为诉讼当事人。合伙 企业应作为其他组织看待,以合伙企业的 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在行政 执法实践中,要特别注意与个人合伙的区 分,关键在于是否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
为的企业合并的,以合并后的企业作为当事人;②实施违 法行为的企业分立的,以分立后的企业作为共同当事人。 企业撤销或者注销后的认定。 1、企业实施违法行为后因破产等原因撤销的,应当将 清算组织作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 的机构为当事人。 2、企业实施违法行为后注销的,应当将清算组织作为 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负有清算责任的主体为当事 人。 3、企业在实施违法行为后还未完成撤销或者注销以前 ,可以将企业作为被处罚主体进行立案。
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相对人主 体性质的认定问题
对于行政执法而言,不论是简易程序行政处罚还 是一般程序行政处罚,对于行政相对人主体性质 的认定都将直接影响到整个行政案件的处理是否 正确、是否合法。如果对行政相对人主体性质认 定错误,就极有可能会导致执法违法的情况发生 ,乃至行政败诉情况的出现。因此,行政相对人 主体性质的正确认定对于行政执法具有重要的现 实意义和法律意义,同时也是保证行政执法公平 性、公正性、合理性的前提条件。
;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的规定: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 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 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据此可以将行 政相对人主体性质分为三类:1、公民;2 、法人;3、其他组织。
公民(自然人)的认定
依据《民法通则》关于公民(自然人)行 为能力的规定,对公民(自然人)身份的 认定,一般应以身份证为准。但是,《行 政处罚法》第25条规定了公民(自然人) 免予处罚和从轻处罚的条件,即不满14周 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责令监 护人加以管教;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执法人员在执法实践中应注意确定当事人 承担行政责任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