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案例中的对立性裁判思维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公司解散案例中的对立性裁判思维

序言

启动公司解散之诉的法理根据在于“公司僵局”严重且无法化解。僵局产生的本质并非公司自身的问题,而是由于股东、董事等冲突所引发的公司决策机制失灵的一种纠纷状态。

本文通过对两个“同案异判”案例的解读,来解析公司解散之诉中应当正确适用的裁判规则。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4月9日公布的第二批指导性案例第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该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旨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裁判结论:本案终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高院认为,凯莱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从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出发,该院作出了(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撤销了苏州中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的(2006)苏中民二初字第0277号关于“驳回林方清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散凯莱公司。

案例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4月12日作出的(2012)一中民终字第3133号民事判决——“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熊猫恒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纪玺解散公司纠纷案”。

本案终审法院北京一中院判决认为:解决公司僵局最彻底的方案虽是解散公司,但是对经营状况良好的公司,因为其内部决策和管理机制的暂时失灵即终止公司存在,显然成本较高,也是对资源的浪费。就本案而言,北京熊猫公司虽持续一定时间未能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但对公司的运作不构成实质性的影响,实际经营并未发生严重困难。在这种情况下,上海熊猫公司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理由并不充分。从而维持了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13042号关于“驳回上海熊猫公司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

通过对上述两案之裁判思维、纠纷事实、证据认定及裁判结论的比较性研究,可以得出一个明确的结论:即该两案是典型的“同案异判”案例,北京西城法院和北京一中院的裁判思维和裁判结论与最高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完全相悖。

一、两案纠纷事实、诉辩主张高度相似,属典型的“同类型”案例

前述两案中之当事人双方的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近乎雷同。

最高法院第8号指导性案例中的原告林方清之诉求是:被告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凯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公司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其权益遭受重大损害,请求解散凯莱公司。

该案被告凯莱公司及公司实际控制股东戴小明的抗辩理由是:凯莱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戴小明与林方清的矛盾有其他解决途径,不应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

北京一中院案例中的原告上海熊猫公司之诉求是:被告北京熊猫公司在长达4年10个月的时间里没有形成任何一项有效股东会决议;北京熊猫公司“公司僵局”态势严重,且难以通过其他救济途径打破僵局,故上海熊猫公司涉诉要求判决解散北京熊猫公司;其在上诉审中认为,一审西城区法院在已经认定北京熊猫公司无法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的事实上,依然认为该情形并未导致公司经营管理陷入严重困难,属适用法律不正确,故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判令解散北京熊猫公司。

被告北京熊猫公司在本案中的主要抗辩理由包括:该公司目前正常经营,且有盈利,能够正常发放员工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依法缴纳各项税费,不具备解散的法定条件;上海熊猫公司起诉公司解散具有不正当的目的;如果上海熊猫公司有证据证明北京熊猫公司及另一股东损害了其股东权益,可以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现北京熊猫公司有了品牌和资产,上海熊猫公司请求解散公司损害公司利益和员工的利益;故要求驳回上海熊猫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该案第三人北京熊猫公司实际控制股东李纪玺的抗辩理由与北京熊猫公司一致。

通过对上述当事人双方诉求与抗辩理由的比较性研究即可得出结论:要求解散公司的一方其所援引的法理根据是“公司经营管理发

生严重困难”,指的是公司的治理决策机制失灵,导致公司陷入僵局;而反对公司解散的一方则认为“公司在正常经营,而且有盈利;公司既可正常纳税,又能给员工可以正常发工资”,所以不构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解散条件。

显然,这两种诉求与抗辩的焦点问题反映了公司解散之诉中的一个核心裁判规则是如何正确认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一法定要件的本质内涵。

二、涉案公司股权治理结构具有严重的“先天性”瑕疵,导致公司僵局难以打破。

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中被告方凯莱公司的股权治理结构是:凯莱公司仅有原告林方清与第三人戴小明两名股东,各占50%的股份;第三人戴小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方清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

北京一中院案例中的被告方北京熊猫公司的股权治理结构是:公司仅有股东(发起人)两名,即原告上海熊猫公司和第三人李纪玺,双方各出资人民币25万元,各占股权比例为50%;由股东李纪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作为母公司的上海熊猫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池学聪被任命为北京熊猫公司的监事。

不仅如此,上述两公司设定的决策机制几乎相同。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北京熊猫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或监事提议方可召开;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和罢免。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股东会决议解散”正是该公司解散的一种约定情形。

根据上述股权结构足以推定,上述股权表决机制中的“二分之一”不可能包括“本数”在内。因为如果一旦包括“二分之一”之本数,则任何一方均可单独作出有效的公司决议;当另一方不愿意执行该决议时,则可以再次单独作出与前一决议完全相反的有效决议。如此循环往复,则公司实质上永无有效决议可供执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