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小型水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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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小型水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小型水库管理,保障小型水库工程安全运行,发挥小型水库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近年来小型水库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是指总库容为10万立方米及以上、不足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分为小(1)型水库和小(2)型水库。总库容100万立方米及以上、不足1000万立方米的为小(1)型水库,总库容10万立方米及以上、不足100万立方米的为小(2)型水库。

本办法所称水库业主单位,是指水库的产权所有者或者受政府委托行使小型水库业主职权的部门,包括拥有水库产权的企、事业单位,以及受政府委托行使小型水库业主职权的规划国土、环保、水务、农业、林业、城管等相关部门和相关街道办事处等。

本办法所称水库管理单位,是指水库业主单位成立或者委托的专门管理所属水库的单位,包括水库管理处(所)、街道水务中心(所)、街道农林水管理中心、街道市政管理中心和其他有关负责管理水库的企、事业单位等。

本办法所称国有小型水库指以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受政府委托行使小型水库业主职权的部门为业主单位的小型水库。

第四条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对本辖区内小型水库的安全负总责,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小型水库管理工作,根据有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组织小型水库突发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并向社会公布小型水库业主单位。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小型水库的行业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水库监管职能。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含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本辖区内小型水库的行业管理工作,监督、指导辖区内水库业主单位、水库管理单位开展小型水库管理工作,督促辖区内水库业主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环保、建设、农业、林业、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小型水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小型水库涉及跨区的管理、审批、执法等事项可报市级有关部门协调办理。

第六条水库业主单位负责所属小型水库的安全管理,确定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制定水库相关安全管理制度,督促水库管理单位履行职责。

水库管理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程规范、管理制度要求,制定水库相关运行管理制度,开展小型水库日常安全管理和工程维护工作,报告小型水库有关情况。

第二章管理保护

第七条水库业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大坝注册登记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其为业主单位的小型水库大坝注册登记材料;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辖区内其他小型水库大坝注册登记材料,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全市小型水库的功能确定和发布。小型水库的原有功能发生变化,由水库业主单位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定和发布。

以供水为主要功能的水库应当加强保护,保障水质安全;以防洪、生态、景观等为主要功能的水库可依法进行适度开发、开放,提高水库生态资源的利用水平。

第九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依据下列标准并结合实际情况划定我市国有小型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报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一)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工程区: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50—100米,挡水、泄水、引输水等建筑物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30—50米。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收线以下的土地和水域。

(二)小型水库保护范围,按照水库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外延进行划定。工程区:主体建筑物不少于100米,其他附属建筑物不少于50米。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收线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之间的土地。

第十条区人民政府负责开展已划定管理范围的小型水库土地整备工作,管理范围界线和权属清晰的小型水库,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确定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十一条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可能影响水库工程安全、正常运行、日常管理、抢险抢修和开发利用规划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围库造地、覆盖水面、增加设置排污口、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及污染物和兴办禽畜养殖场等污染水源的行为。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者管道上掘口、阻水、挖洞等可能危害水库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五)在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等。

(六)损毁、破坏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七)在工程区打桩、盾构、挖洞、堆填等其他有碍水库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二条在小型水库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库工程安全及污染水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矿、堆放或者排放污染物等活动。

第十三条水库管理单位负责巡查、发现和制止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及时报告给所在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同时报水库业主单位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负责组织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拆除违法建筑。

第十四条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手续时,凡涉及小型水库管理范围线内土地或者水域的项目,须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小(1)型水库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为业主单位的小(2)型水库的,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涉及其他小(2)型水库的,征求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小型水库水源保护工作,对供水水库,应当在工程管理范围设立标志、界桩,实施封闭管理,严禁从事污染水体的经营性养殖、种植和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注重生态保护与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相协调,积极开展水源涵养林、水库消落区、库滨带生态湿地等建设工作,有效防治库区水土流失,切实做好水资源保护与水生态修复工作。

第十七条小型水库达到降等或者报废条件的,水库业主单位按照水库降等与报废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相关工作。小(1)型水库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为业主单位的小(2)型水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小(2)型水库报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运行维护

第十八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小型水库运行维护相关规范,指导开展小型水库运行维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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