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院判决在当事国国内法院的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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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院判决在当事国国内法院的效力研究

摘要本文通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08年3月25号对麦德林诉德克萨斯州案(Jose Ernesto MEDELL N v TEXAS)的裁决的分析,围绕国际法院判决在当事国国内法院产生法律效力的国际法依据探究了国际法院判决对当事国国内法院产生直接法律效力所面临的理论和现实上的困境以及造成这种困境的原因,寻求使国际法院判决在当事国法院的效力得到切实有效保障的途径。

关键词麦德林诉德克萨斯州案国际法院判决当事国国内法院直接适用和可执行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

号:1009-0592(2009)05-148-02

一、关于“麦德林诉德克萨斯州案”案

2004年3月,位于海牙的国际法院在墨西哥起诉美国的一起案件中做出裁决,指出美国在涉及包括麦德林(Jose Ernesto MEDELL N)在内的51名墨西哥人的多起案件中没有告知这些人所享有的领事协助权,违反了《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要求美国对这些案件进行重新审理。2007年10月10日,联邦最高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3月25日做出最终判决,法院在判决中认为:a.国际法院Avena案的判

决并非直接可执行的联邦法律,因此不能优于州法律对连续提起人身保护诉请的行为的限制规定而得以适用。b.总统在便函中要求州法院赋予国际法院判决法律效力以履行国际义务,并非一项独立要求,即州法院不得以程序缺失重新审理该案。法院最终维持了德州刑事上诉法院的死刑判决。

2008年8月5日美国德克萨斯州不顾海牙国际法院的反对、坚持对墨西哥囚犯麦德林实施了注射死刑。

本案虽然最终美国最高院否定了国际法院Avena案判决在美国国内法院的效力,但是本案在国际法院判决是否在当事国国内法院具有直接可执行的法律效力这一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探讨,笔者认为有两个主要问题值得研究,一是国际法院判决在当事国国内法院效力有无国际法依据?二是如何保障国际法院判决在国内法院的有效执行?本文将重点对第一个问题进行研究。

二、国际法院判决在当事国国内法院适用效力的国际法层面的依据分析

(一)对国际法院判决在当事国国内法院适用效力的国际法依据的分析

国际上普遍认为国际法院对当事国具有约束力的依据是《国际法院规约》59条和60条以及《联合国宪章》第94条,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59和60,即国际法院的判决对当事国具有约束力且不得上诉,而《联合国宪章》94条第一款

重申联合国每一会员国为任何案件之当事国者,承诺遵行国际法院之判决,第二款则赋予了当事国在一方当事国不履行国际法院判决规定的国际义务时可以向安理会申诉,安理会可以通过建议或决定的方式来执行判决。

首先,我们来看《国际规约》第59条:“法院之裁判除对于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法院仅仅是简单地规定其判决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当事国和本案,而这种效力又怎么理解呢?首先,从效力所及的范围看,它的效力能否及于当事国包括中央和地方在内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个人或相关利害关系方能否援引判决要求当事国国内法院执行判决?其次,从效力所及的程度上看,判决能否享有如同国内法院判决或国内法律一样的直接可执行的效力?对于这些问题,《国际法院规约》并没有进一步做出规定。美国联邦最高院还依据该条规定认定麦德林无权要求美国国内法院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因为根据该条,该判决实际上只对当事方美国和墨西哥有效力,麦德林作为个人不是也不可能成为本案的当事方,因此无权做出这种要求。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国际法院规约在此问题上并没有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而60条规定判决不可上诉本身说明国际法院并没有对判决对当事国的效力提供保障,当然,有观点认为判决的执行可以根据《联合国宪章》94条得以保障,那么我们再来分析一下《联合国宪章》第94条。

对于宪章94条第一款,关键在于对“承诺遵行”

(“undertakes to comply”)这一表达的理解,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的判决中,多数法官认为这并不意味着规定美国国内法院应该(shall)或必须(must)直接适用国际法院的判决,也不意味着参议院批准联合国宪章就是赋予了国际法院判决在国内法院立即的法律效力,实际上它只是要求政府采取进一步的措施,通过政治的或外交的途径来解决。但是,在该案的判决中,法官Breyer阐述了他对这一问题的不同观点,他认为不应该仅仅根据一个多边条约的条文就判断出该规定是否在当事国国内法律体系中有直接的效力,必须通过个案来分析,因为各个条约的参加国在这一问题上可能有不同的实践,有的直接赋予其在国内法院的效力,有的则可能需要通过国内立法来适用和执行这些规定。对于第二款,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它仅仅是规定当一方不执行国际法院判决所创设的国际义务时,另一方仅能通过外交途径诉诸安全理事会,这实际上是一种非诉讼的解决方法,它本身就说明国际法院的判决不能通过国内法院产生直接执行的效力。

国际法院判决在当事国国内法院效力的另一个国际法依据是国际法院判决所根据的国际条约或协定(这些条约和协定是双方当事国都批准加入),判决一般是认定当事一方或双方违反其批准加入的国际条约或协定的某些规定而判定其承担相应的国际义务。那么,这就涉及到一个条约的自动执行问题,即这些规定是不是可自动执行的条约规定?如果是的

话,那么它将被视为联邦法律而不用再通过国内立法来执行。联邦最高院的多数法官认为这些规定在美国并不是可自动

执行的,因此国际法院的判决不能直接对得克萨斯州法院有直接法律效力。

那么什么是“可自动执行”( self-executive)的规定?怎样判断一项条约规定是不是“可自动执行?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得出美国联邦最高院多数法官认为“self-executive”意思是条约在被批准后就同联邦法律一样有自动的国内效力。而判断一个条约有无国内法律效力则取决于国会是否通过相关

的执行立法或者条约本身有无声明条约是“可自动执行的”并且该条款为加入国所批准。

英国著名国际法学家伊恩?布朗利教授在其著作《国际公法原理》一书中认为,“自动执行”是指国内法特殊体系中的一个原则:为使其具有国内效力,某些国际法规则不需要并入一国国内法。尽管如此,这一术语也用来描述规则本身的特性。因此,国内法院可以认为:作为解释问题,没有特别的国内立法,不负有在国内适用条约的义务。这一术语的两种用法都出现在美国法院的判决中。在“富士诉加利福尼亚州案”(fujii v state of California)中出现了第二种用法。加利福尼亚高级法院认为,《联合国宪章》第55条和第56条有关人权问题的规定均不是自动执行条款,不经必要的立法不能适用于个人。整个问题与普遍化相抵触,国家的实践反映了单个国家宪法的

特点,其并不代表国际上的普遍的实践做法,例如,从某种意义上说,欧洲共同体所缔结的条约可能是自动执行的,因为不经正式地并入条约,其对国内法律体系就具有约束力。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94条其实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其并没有明确赋予国际法院判决在当事国国内法院的直接适用和执行的效力,宪章也没有规定具体的对国际法院判决的执行保障机制。不管是宪章第94条还是《国际法院规约》第59和60条,其关于条约在当事国国内法院的效力的规定都不明确,而且国际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国际条约或协定定是否是“可自动执行的”,其判断标准在理论和实践中往往存在争议,因此有关当事方可以以宪章规定不明确或者国际法院的判决的执行需要国内法律制度的合作等理由来否定国际法院判决在国内法院的效力。

(二)关于“国际礼让”(comity)是否可以成为承认国际法院判决在国内法院效力的依据

在联邦最高院对该案做出判决前,美国总统布什在2005年2月给联邦司法部的一份备忘录中称根据国际法上普遍遵循的国际礼让规则,美国法院应承认并执行国际法院Avena 案的判决,重新审理该案,以履行美国在国际法法院判决中形成的国际义务。麦德林据此认为美国总统的备忘录是对执行国际法院判决的一种监督(take care),并提出了要求德州法院履行国际法院判决的抗辩。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并没有对“国际礼让”(comity)是否可以成为承认国际法院判决在国内法院效力的依据这一问题做出正面回答,而是从两个角度来分析,一个是布什的便函不能构成对州法院执行国际法院判决的一项独

立要求,《联合国宪章》《国际法院规约》和《任择性条款》也没有赋予行政机关这种权力,而且根据美国宪法,将美国批准的不可自动执行的国际条约转化为国内法的权力在于国

会而不是行政机构。另外一个角度,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这并不涉及到通常意义上的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问题,即便一项承诺遵守国际法院判决的条约构成一项国际义务,但是如果它是不可执行的条约,还需要国会通过立法来执行。一般情况下,美国法院可以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但是麦德林要求执行的这个判决并不是这类判决,因为这一判决将禁止美国州法院法律的执行并要求法院重新审理,外国法院对私人的禁令救济尚不能得到执行,更何况是对主权国家。

美国学者CurtisA.Bradley在其文章《国际法院Avena案判决在美国法院的执行》一文中认为,“国际礼让”不能认为是美国法院对国际法Aven案判决的自动承认。美国法院虽然经常给予外国法院判决礼让或尊重并因此给予承认和执行,但是外国法院判决和国际法院的判决是有很大的不同的。首先,“国际礼让”主要基于在处理与他国关系时对他国国家主权同等的尊重,这并不当然适用于国家与国际法院之间的

关系。其次,国际法院Avena案的当事方为美国和墨西哥,作为个人的麦德林无权要求美国法院基于“国际礼让”给予国际法院判决以法律效力。

笔者赞同CurtisA.Bradley教授将对外国法院的承认和判决将国际法院的判决区别开来,因为一国对外国法院的承认和判决往往会基于多种考虑,比如对外国法律体系和制度的认可、对方国家是否对己国判决给予互惠待遇、促进两国关系的合作和发展等。而且,所谓的“国际礼让”只是在处理国与国关系中的一种礼让,它往往见诸于国际司法理论,尚未形成为各国所认同的国际法习惯,也没有相关的国际条约给予确认和保障,事实上它也只是一种司法理念,若将其作为国内法院承认和执行国际法院判决的依据显然缺乏有说服力的国际法依据。

三、解决国际法院判决在当事国国内法院效力问题的途径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国际法院判决在当事国具有直接可执行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且具有说服力的国际法依据。如果要解决问题,最根本的方法就是对《联合国宪章》、《国际法规约》以及相关的多边国际公约进行修改,明确赋予国际法院判决在国内法院直接可以执行的效力并且构建明确具体的有可行性的执行监督和保障机制。从《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的修改程序上看要要对其进行修

改难度很大,因为这种修改要经过大会会员国三分之二表决并由联合国会员国三分之二、包括安全理事会全体常任理事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后,对于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发生效力。指望通过修改宪章和规约来解决问题显然是不切实际的。因此,在当前联合国体制下缺乏一个有效的多边机制来保障国际法院判决执行的背景下,解决问题的最现实可行的途径就是通过当事国之间的双边协议明确保障国际法院在国内法院的效力,新加坡和马来西亚在白礁岛主权纠纷中通过订立承诺执行协议和建立联合委员会执行国际法院裁决的做法就是一个很好的借鉴。

注释:

本案英文案例报告索引号(Keysite):128 S.Ct.

1346,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Jose Ernesto MEDELL?N,Petitioner v Texas,No. 06-984.来自Westlaw数据库.

Avena and Other Mexican Nationals (Mex. v. U.S.). 2004 I.C.J. 12 (Mar. 31),https://www.360docs.net/doc/ab11203505.html,.

Jose Ernesto MEDELL?N (Petitioner) v Texas case decision,128 S.Ct. 1346.1.

《国际法院规约》第59、60条.

《联合国宪章》第94条.

Jose Ernesto MEDELL?N (Petitioner) v Texas case decision,128 S.Ct. 1346,p 24,P7-8,21-22,p 18,p 17,p 9-12,p 9.

Evan,30 BY(1953),178-205;bishop,115-Hague

Recveil(1965)202-209.

索引号(Keysite): 38 cal.2d.718,242p.2d.617;

ILR20(1953);applied by the supreme court of lowa in Rice v. Sioux City Memorial Park Cemetery Inc,available at Westlaw.

[英]伊恩?布朗利著.曾令良,余敏友等译.国际公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页.

Curtis A Bradley :“article in fall 2006”,Havard Journal of Law & Public order,2008.11.28 visit at

http://www.fiindarticle .com.

《国际法院规约》第69条.

国际法院2007-2008年报告.https://www.360docs.net/doc/ab11203505.html,/.访问日期2008年11月28日.

合同约定解除应否考虑违约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 姚宝华

合同约定解除应否考虑违约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姚宝华 当事人双方均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时违约金的调整 ——江西高院判决华春环保公司诉许金富等企业承包合同 纠纷案 合同约定解除应否考虑违约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姚宝华【案情回放】 2007年2月,测井公司与挚信公司签订《住宅项目联建合同》,约定:挚信公司根据测井公司的需求组织某住宅项目建设。联建面积38310平方米,均价为246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联建款的10%;2.开工后两周内支付联建款的15%;3.工程施工到±0后两周内支付联建款的15%;4.主体工程封顶后两周内支付联建款的30%;5.主体工程完工后两周内支付联建款的25%;6.支付联建款剩余的5%。如果测井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挚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将联建面积减少为30820平方米。

2008年5月26日挚信公司以建材、人工费涨价为由要求每平方米增加400元,但未达成一致意见。7月24日,挚信公司以对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主体结构封顶后联建款为由,解除《住宅项目联建合同》。测井公司提出异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09年5月19日,测井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挚信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合同继续履行。 一审法院依据变更前的38310平方米计算联建款,认定到主体结构封顶后测井公司尚欠2327万元联建款,构成违约,挚信公司按约解除合同行为有效,驳回了测井公司的诉讼请求。测井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应依据变更后的30820平方米计算联建款,经查,到主体结构封顶后尚欠311万元,已构成违约,但由于违约程度轻微,且双方仅约定“测井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挚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没有对未支付工作进度款的具体数额进行约定,此种情况下应由法院依职权确定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对于此违约程度轻微且约定不明之情形,挚信公司无权解除合同,遂改判合同继续履行。 【各方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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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均规定本诉讼的确定判决对辅助参加人也产生一定效力,学界通说将这种效力的性质界定为“参加效力”。德、日以及台湾地区的判例也与学界通说采同一立场。根据参加效力,除非具有使得辅助参加人未能在诉讼中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法定事项外,主当事人( 被参加人) 败诉的情况下,辅助参加人在与被参加人之间的后续诉讼中,不能主张本诉讼的裁判不当。 其作用主要是防止在将来辅助参加人和被参加人发生诉讼时,法院进行重复审理和作出矛盾判决。由于参加效力仅发生在辅助参加人与其辅助的一方当事人之间,从本诉讼确定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来看,在本诉当事人间发生既判力,在辅助参加人和被参加人间发生参加效力,在辅助参加人和对方当事人之间则无任何效力。与既判力不同,判决的参加效力基于辅助参加的从属性,于被参加人败诉时始发生,而且不具有排除后诉的作用。具体而言,参加效力与既判力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其一,参加效力的主观范围是参加诉讼的第三人( 包括受诉讼告知人) 和被参加人,而且并不禁止他们就其纠纷另行起诉,只是他们中的任何一方不能否认已被本诉判决确认的事实; 而既判力是判决对双方当事人( 原告和被告) 的效力,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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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依职权解除当事人之间的有效合同 郅四清[案情]: 1989年河北省易县林业局在易县西陵镇太平峪村裤衩沟荒山建立红果基地,村委会公开向外发包,村民苏某与村委会达成口头协议:承包裤衩沟105亩荒山,承包期30年,收益三七分成,村委会得三成,原告得七成。协议达成后,苏某在所承包荒山上栽种了红果树和黑枣树。但由于植树造林用水问题始终未得到解决,放牧牛羊啃咬伤害种植的树木,找专人看护效果也不好,加之红果价格大跌,自1992年起,原、被告双方均疏于管理、看护,致使红果基地未见效益。 1997年5月23日,经“易县中德合作造林项目办公室”请示保定市林业局、河北省林业厅,并同意将西陵镇20个行政村的1300公顷荒山(含原告方承包的范围),于1997年5月26日规划到“中德”(德援)项目西陵镇板粟、杏树基地(新增项目)。村委会为加入该项目创造条件,发动义务工对荒山开发治理,栽种了部分板粟。 1998年11月11日,村委会未通知苏某解除1989年关于裤衩沟105亩荒山承包协议,便重新向外发包,并与本案第三人赵某签订了《荒山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赵某承包荒山总面

积200亩(含原告承包的105亩);承包期限为50年。随后,赵某在村委会发动义务工栽种板粟的基础上又栽种了部分黑枣、洋槐等树种。由于赵某管理不善,至今所栽树木零星无几。 2000年5月24日苏某以“1997年村委会在其承包的荒山上栽种板粟侵害了承包户的合法权益;于2000年8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荒山承包合同有效,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该合同;2、要求被告赔偿因其非法解除承包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9816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就原告苏某的损失问题,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委托易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予以价格鉴证,因苏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该中心未能做出价格鉴证。 [裁判要点]: 法院一审认为,1997年5月23日“易县中德合作造林项目办公室关于新增和扩充项目区域的请示”,将原告方所承包的荒山规划到“中德”项目西陵镇新增项目区,并获得保定市林业局、河北省林业厅的批准,属于县级以上统一规划调整生产结构的政府行为,依法应允许被告变更或解除与原告的荒山承包合同;但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因原告不能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2001年12月22日,法院参照《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24条第4项的规定作出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荒山承包合同;2、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3、维持被告与第三人赵某的荒山承包合同。 判决生效后,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2002年6月17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认为,1993年11月9日《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24条第4项规定了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条件之一,即按县级以上的统一规划调整生产结构的。此条做为承包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应是县级以上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的行政行为。而本案中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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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合同解除后合同关系消灭,不能再据此请 求支付违约金附相反判例 本文由作者赐稿并授权民商事裁判规则公众号重新编辑整理,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合同解除后,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 ??作者:唐青林李舒杨巍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阅读提示:今天推送的案例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05期,认为解除合同后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 但是本书作者在写作中也注意到更多的判例与该案例裁判规则不相同。对于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审判实践中尚存在分歧。本案作出裁判的时间为2009年,恰逢当年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为了探明最高法院就此问题的裁判规则,本所作者以2009年为界限,检索到4份在此之前和在此之后的10份裁判文书,发现裁判规则基本统一:合同解除后非违约方可以根据违约金条款主张违约金。 裁判要旨 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违约方的责任

承担方式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 案情简介 一、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桂冠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泳臣公司”)签订《基地定向开发建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桂冠公司委托泳臣公司在广西南宁市琅东凤岭段为其建设办公综合楼和商品住宅小区,如果泳臣公司未按时完成工作、交付工程、擅自抵押土地,应向桂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二、泳臣公司至合同约定交付日无法实际交付工程,且该工程因质量事故未能复工。三、桂冠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协议;泳臣公司返还投资款、利息、定金、违约金、赔偿损失。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认为,合同解除后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判决:解除协议;泳臣公司返还桂冠公司购房款11050万元、赔偿损失13123.3万元。四、泳臣公司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判决:解除协议;泳臣公司返还桂冠公司11050万元,并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泳臣公司赔偿桂冠公司损失1000万元。裁判要点本案的败诉原因是合同解除后不能请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最高法院认为,解除合同后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

民事调解书范文

【范文】二审民事调解书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男,1957年生,汉族,农民,住江浦县刘新镇孔湾村三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征,男,1988年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云(李征之父)。 上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南京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袁尚,男,教师,住江浦县新城中学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浦县刘新镇集体商业总店(下称商业总店),住所地江浦县刘新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朱平,商业总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康,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庆,男,江浦县供销合作社科长,住江浦

县供销合作社宿舍。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 上诉人李云、李征不服江浦县人民法院(1996)江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商业总店赔偿经济损失。 1995年10月12日李云从商业总店购买煤油1公斤,次日晚17时许将其用于照明发生爆炸,致李云、李征父子被烧伤。经医院诊断:李云为左上肢、右下肢10%面积Ⅱ°烧伤;李征头、颈、胸、双上肢13%面积Ⅱ°~Ш°烧伤伴感染。本院法医景德鉴定李征面部损伤属五级伤残。李云父子住院治疗期间,商业总店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尔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李云、李征于1996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商业总店赔偿14万元。原审法院判决李云、李征的诉讼请求后,李云、李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商业总店赔偿李云、李征经济损失4 2万元。扣除已付1万元,余款3 2万元,本调解书送达之日给付5000元,今年12月31日前给付5000元,1998年6月30日前给付5000元,12月31日前给付5000元,1999年6月30日前给付5000元,12月31日前给付7000元。 二、一审诉讼费2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合计300

国际法院判决、咨询意见和命令摘要

190. 1995年9月13日《临时协议》的适用(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诉希腊) 2011年12月5日的判决 2011年12月5日,国际法院就1995年9月13日《临时协议》的适用一案(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诉希腊)做出了判决。 法院组成如下:院长小和田恒;副院长通卡;法官科罗马、西马、亚伯拉罕、基思、塞普尔韦达-阿莫尔、本努纳、斯科特尼科夫、坎卡多?特林达德、尤素福、薛捍勤、格林伍德、多诺霍;专案法官鲁库纳斯、武卡斯;书记官长库弗勒。 * * * 判决的执行部分(第170段)内容如下: “…… 法院, (1)以14票对2票, 裁决其对受理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2008年11月17日提交的申请书拥有管辖权,并且该申请书可受理; 赞成:院长小和田恒;副院长通卡;法官科罗马、西马、亚伯拉罕、基思、塞普尔韦达-阿莫尔、本努纳、斯科特尼科夫、坎卡多?特林达德、尤素福、格林伍德、多诺霍;专案法官武卡斯; 反对:法官薛捍勤;专案法官鲁库纳斯; (2)以15票对1票, 裁决希腊共和国由于反对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加入北约,违反了其根据1995年9月13日《临时协议》第11条第1款承担的义务; 赞成:院长小和田恒;副院长通卡;法官科罗马、西马、亚伯拉罕、基思、塞普尔韦达-阿莫尔、本努纳、斯科特尼科夫、坎卡多?特林达德、尤素福、薛捍勤、多诺霍;专案法官武卡斯;

反对:专案法官鲁库纳斯。 (3)以15票对1票, 驳回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提出的所有其他意见。 赞成:院长小和田恒;副院长通卡;法官科罗马、西马、亚伯拉罕、基思、塞普尔韦达-阿莫尔、本努纳、斯科特尼科夫、坎卡多?特林达德、尤素福、格林伍德、薛捍勤、多诺霍;专案法官鲁库纳斯; 反对:专案法官武卡斯。 西马法官在法院判决后附上了个别意见;本努纳法官在法院判决后附上了声明;薛捍勤法官在法院判决后附上了反对意见;鲁库纳斯专案法官在法院判决后附上了反对意见;专案法官武卡斯在法院判决后附上了声明。 * * * 一. 案件的事实背景(第15-22段) 法院回顾,2008年11月17日,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以下简称“申请国”)向法院书记官处提交了一份申请书,就1995年9月13日《临时协议》的解 释和实施方面的争端对希腊共和国(以下简称“被告”)提起诉讼。 尤其是,申请国试图证明,由于反对申请国加入北约,被告违反了该协议第 11条第1款的规定,该款规定: “本临时协议一旦生效,第一当事国同意不反对第二当事国申请加入第一当事国作为成员的国际、多边和区域组织及机构或成为其成员; 不过,第一当事国保留反对第二当事国成为上述成员的权利,条件是在 这种组织或机构里对第二当事国的称呼将与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第817 (1993)号决议第2段的规定不符。” 在第817号决议第2段,安全理事会建议接纳申请国为联合国会员国,“在该 国国名所引起的分歧得到解决之前,为联合国内部的一切目的,暂时称该国为‘前 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法院能否直接判决解除合同

法院能否直接判决解除合同 关于合同解除,一般认为依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必须经过通知的程序,法院并不能直接判决解除合同,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以解除合同作为诉讼请求,并被法院判决予以支持的案例并不少见。对于法院能否判决解除合同的问题,法律上并无明文之规定,学界也无统一的观点,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各种认定标准不一的裁判,有的以原告没有通知被告而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有的直接判决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对此问题,有待立法予以明确。 一、关于合同解除方式 合同解除包括三种方式,即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协议解除由合同当事人达成一致即可;约定解除,即在合同中对在何种条件下当事人享有解除权进行约定;对于法定解除,一般认为主要是基于《合同法》第九十六的规定,即包括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等情形。对于因情势变更原则当事人一方可以主张解除合同的,则较少受到关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基于情势变更原则,当事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有明确的规定。 在协议解除的情形下,因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愿的原则,且不需要当事人单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较少发生纠纷。但对于法定解除以及约定解除的情形,因为需要当事人一方在符合法律规定或约定的条件下,作出明确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实践当中,当事人往往容易对解除合同是否有法律或事实依据,以及解除程序是否合

法等产生争议。 二、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理解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有人据此认为,在解除合同案件中,当事人只能以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为诉讼请求,而法院只能依确认之诉进行审理。 第九十六条指的是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条件具备时,或符合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不可抗力、一方根本违约的情形时,当事一方享有解除权,对于该条规定中的“应当”,一般认为属强制性规定的用语,即解除权人欲解除合同,应当而且只能通过向对方发送通知的方式行使解除权,而不能要求仲裁机构或法院予以解除。也有人认为,合同是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义务进行处分的协议,是私法规范的范畴,合同的订立或终止只能由当事人依其意思表示进行,法院不能以公权过多地干预。 笔者认为,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条件成就时,或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的规定的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等情形时,当事人享有解除权,若其主张解除合同,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应通知对方。但是我国法律中对“通知”的方式并未有明确规定,当面或电话告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或邮递发送通知、当面递交书面通知当然可以理解为此处的“通知”,但通过法院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诉请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副本,是否也应属于“通知”呢,答案是肯定的。

申请书(申请证明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法律效力用)

申请书(申请证明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法律效力 用) 申请书 申请人:×××,男/女, ××××年××月 ××日出生,×族,……(写明工作单位和职务或者职业),住……。联系方式:……。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 ……。 委托诉讼代理人:×××, ……。 (以上写明申请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请求事项: 出具你院 (××××)……号 ……(写明当事人和案由)一案民事判决/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书。

事实和理由: 你院作出的 (××××)……号 ……(写明当事人和案由)一案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写明需要出具证明书的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年××月 ××日 【说明】 1.本样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条制定,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判决书/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用。 2.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写明名称住所。另起一行写明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3.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法院判决解除购房合同

法院判决解除购房合同 篇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继续履行案例 Tips: 1.案例一、五有判决书原文,二、三、四没有查询到判决书。 2.仅案例二法院支持“协助过户+违约金”,案例一、 三、四、五仅判协助过户,未涉及违约金事宜。 3.后附有法条。 一. XX与X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津市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XX)津民一初字第147号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张业先,湖南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 原告XX与被告X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XX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鲁礼福、人民陪审员邹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XX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张业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XX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XXX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津市市建设路(国安小区)4楼102号房屋卖给XX;XX一次性付清购房款288000元,XXX同时交给XX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成交之日起,此房产权、土地使用权归XX所有,XX需过户换证,XXX有义务配合办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同年9月29日,XX给付被告XXX购房款288000元,XXX出具收条并该房屋及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XX。后XX要求XXX 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未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XXX协助原告XX办理将该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到XX名下并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买卖协议、收条各1份,拟证明XX与XXX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XX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和XXX已收到房款的事实; 2、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拟证明座落在津市市建设路(国安小区)4楼102房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XXX所有的事实; 3、金鱼岭派出所的证明1份,拟证明XXX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XXX未到庭应诉答辩和举证。

生效民事调解书不能单独作为另案民事裁判的事实根据

生效民事调解书不能单独 作为另案民事裁判的事实根据 ——叶明宁诉曾德昌承揽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生效民事调解书另案裁判根据 裁判规则 已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事实,如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未经当事人质证和法院查证、认定,不能作为另案民事裁判的事实根据。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 基本案情 原告叶明宁诉称:原告与四川简阳华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承包的库房修建工程转包给被告曾德昌。但因被告修建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库房漏水严重、房顶被风刮翻,给华新公司造成损失。为此,华新公司另案诉至法院,要求叶明宁赔偿其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叶明宁与华新公司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由叶明宁赔偿华新公司45万元损失的调解协议,并由生效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故本案被告应承担原告给付华新公司的赔偿款45万元。 被告曾德昌辩称:华新公司起诉叶明宁要求赔偿损失一

案中,未通知其参加,对于是否应赔偿及赔偿金额,作为第三人有权抗辩;同时,原告并未提供被告承揽工程有质量问题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华新公司(甲方)与叶明宁(乙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就工程名称、地点、内容、工期、价款、质量及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条载明:“1、本工程以施工图纸和甲方要求施工验收。2、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3、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后在质量保修期(保修期为2年)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免费保修)……”合同订立后,叶明宁将该项目除地基以外的上层建筑部分转包给曾德昌修建。工程完工后未组织验收。2012年5月,华新公司开始使用该仓库。2013年2月8日,叶明宁聘请施工人员聂大辉对曾德昌在叶明宁处承揽的全部工程量进行了统计核定,确认相关工程量价款为34.59万元。2014年6月11日,华新公司向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叶明宁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损失50万元。2014年7月8日,在该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2014)简阳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调解书对本案所涉仓库修建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及由叶明宁赔偿华新公司45万元等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2014年7月24日,叶明宁向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曾德昌承担该赔偿费用45万元。 裁判结果

国际法院规约 中文版

《国际法院规约》 来源:联合国网站 第一条 联合国宪章所设之国际法院为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其组织及职务之行使应依本规约之下列规定。 第一章法院之组织 第二条 法院以独立法官若干人组织之。此项法官应不论国籍,就品格高尚井在备本国具有最高司法职位之任命资格或公认为国际法之法学家中选举之。 第三条 一.法院以法官十五人组织之,其中不得有二人为同一国家之国民。 二.就充任法院法官而言,一人而可视力一个国家以上之国民者,应认为属于其通常行使公民及政治极利之国家或会员国之国民。 第四条 一.法院法官应由大会及安全理事会依下列规定就常设公断法院各国团体所提出之名单内选举之。 二.在常设公断法院并无代表之联合国会员国,其候选人名单应由各该国政府专为此事而委派之团体提出;此项各国团体之委派,准用一九O七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纷争条约第四十四条规定委派常设公断法院公断员之条件。 三.凡非联合国会员国而已接受法院规约之国家,其参加选举法院法官时,参加条件,如无特别协定应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提议规定之。 第五条 一.联合国秘书长至迟应于选举日期三个月前,用书面邀请属于本规约当事国之常设公断法院公断员.及依第四条第二项所委派之各国团体.于一定期间内分别由各国团体提出能接受法官职务之人员。 二.每一团体所提人数不得超过四人,其中属其本国国籍者不得超过二人。在任何情形下,每一团体所提候选人之人数不得超过应占席数之一倍。 第六条 各国团体在提出上项人员以前,宜咨询本国最高法院.大学法学院.法律学校.专研法律之国家研究院.及国际研究院在各国所设之各分院。 第七条 一.秘书位应依字母次序,编就上项所提人员之名单。除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外,仪此项人员有被选权。 二.秘书长应将前项名单提交大会及安全理事会。 第八条 大会及安全理事会各应独立举行法院法官之选举。 第九条 每次选举时,选举人不独应注意被选人必须各具必要资格,并应注意务使法官全体确能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及各主要法系。 第十条 一.候选人在大会及在安全理事会得绝对多数票者应认为当选。

国际法院判决在当事国国内法院的效力研究

国际法院判决在当事国国内法院的效力研究 摘要本文通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08年3月25号对麦德林诉德克萨斯州案(Jose Ernesto MEDELL N v TEXAS)的裁决的分析,围绕国际法院判决在当事国国内法院产生法律效力的国际法依据探究了国际法院判决对当事国国内法院产生直接法律效力所面临的理论和现实上的困境以及造成这种困境的原因,寻求使国际法院判决在当事国法院的效力得到切实有效保障的途径。 关键词麦德林诉德克萨斯州案国际法院判决当事国国内法院直接适用和可执行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 号:1009-0592(2009)05-148-02 一、关于“麦德林诉德克萨斯州案”案 2004年3月,位于海牙的国际法院在墨西哥起诉美国的一起案件中做出裁决,指出美国在涉及包括麦德林(Jose Ernesto MEDELL N)在内的51名墨西哥人的多起案件中没有告知这些人所享有的领事协助权,违反了《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要求美国对这些案件进行重新审理。2007年10月10日,联邦最高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3月25日做出最终判决,法院在判决中认为:a.国际法院Avena案的判

决并非直接可执行的联邦法律,因此不能优于州法律对连续提起人身保护诉请的行为的限制规定而得以适用。b.总统在便函中要求州法院赋予国际法院判决法律效力以履行国际义务,并非一项独立要求,即州法院不得以程序缺失重新审理该案。法院最终维持了德州刑事上诉法院的死刑判决。 2008年8月5日美国德克萨斯州不顾海牙国际法院的反对、坚持对墨西哥囚犯麦德林实施了注射死刑。 本案虽然最终美国最高院否定了国际法院Avena案判决在美国国内法院的效力,但是本案在国际法院判决是否在当事国国内法院具有直接可执行的法律效力这一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探讨,笔者认为有两个主要问题值得研究,一是国际法院判决在当事国国内法院效力有无国际法依据?二是如何保障国际法院判决在国内法院的有效执行?本文将重点对第一个问题进行研究。 二、国际法院判决在当事国国内法院适用效力的国际法层面的依据分析 (一)对国际法院判决在当事国国内法院适用效力的国际法依据的分析 国际上普遍认为国际法院对当事国具有约束力的依据是《国际法院规约》59条和60条以及《联合国宪章》第94条,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59和60,即国际法院的判决对当事国具有约束力且不得上诉,而《联合国宪章》94条第一款

最高院公报:违约方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获支持

最高院公报:违约方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 合同获支持 律博士学堂由著名律师项先权博士发起设立,依托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的专业优势,整合中国著名法学家、法律风险管理专家、司法实务部门的权威人士组成。以O2O方式向企业家、商务人士、社会公众开展法律培训、提供法律帮助,旨在传播法律文化,弘扬法治精神。 案情简介:原告:江苏省南京XY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冯某,女,40岁,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原告江苏省南京XY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Y公司)因与被告冯某发生商铺买卖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时代广场第二层一间商铺。被告付清了购房款,原告也已将该商铺交付被告使用。1999年6月18日,在时代广场租房的江苏嘉和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因经营不善,遭到哄抢后倒闭,各小业主经营的商铺也随之关门停业。当年12月,购物中心又在时代广场开业。由于经营成本过高,各小业主不服从物业管理,不交纳物业管理费,购物中心也于2002年1月停业。时代广场的两度停业,引起大部分业

主不满,纷纷要求退掉购买的商铺,还与原嘉和公司的债权人一起到处集体上访。为维护社会稳定,政府出面协调,要求原告回收已售出的商铺。其间,原告的股权经历二次调整。新的股东认为,前两次停业,是经营者选择的经营方向与方式不对造成的,因此决定将原经营衣帽箱包等项目,改变为经营高档消闲娱乐等综合性项目;将原来的市场铺位式经营,改变为统一经营。为此,原告开始回收已售出的商铺,对时代广场重新布局。目前时代广场中150余家商铺,回收得只剩下被告和另一户邵姓业主,时代广场开始按重新布局施工,原小业主经营的精品商铺区不复存在,今后也不可能恢复。由于这两家业主不退商铺,时代广场不能全面竣工。上述情形构成情势变更。请求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被告将所购商铺返还给原告,以便原告能够完成对时代广场的重新调整。原告除向被告退还购房款外,愿意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商铺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商铺买卖关系;2.物业交接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商铺交付给被告;3.新街口公安派出所告示,用以证明时代广场前两次开业后秩序混乱,无法正常经营;4.XY公司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原告始终在努力处理各位业主反映的问题;5.情况说明及统计,用以证明大部分业主因不满时代广场的混乱经营状况,提出退商铺的要求;6.玄武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用以证明时

调解书及其法律效力

调解书及其法律效力 【案例介绍】 上海金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伦公司”)与上海伟达农工商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于1996年11月8日签定了一份办公家具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金伦公司在1996年底前提供30套KG-600型办公家具给伟达公司,并负责运输和安装。每套家具的单价及运输、安装费合计共13,000元,30套总价为39万元。伟达公司应于金伦公司将全部办公家具交付并安装完毕后十日内支付所有货款。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伦公司于12月5日至12月7日分三批将全部30套家具运至伟达公司处,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安装完好。但到了付款的截止期限,伟达公司却以“资金暂时无法周转”、“财务负责人生病没来上班”等为由拒绝付款。所欠款项至96年年底仍拖欠未还。在此之后,在对方的催讨下伟达公司曾多次向金伦公司承诺付款,双方屡次达成和解并变更还款计划,但直到诉讼前伟达公司仅支付了5万元,其余部分始终未付。1997年11月5日,金伦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伟达公司归还所欠货款本息以及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主持调解。金伦公司与伟达公司经调解达成协议:伟达公司尚欠金伦公司货款本金、罚息共计28万元,由伟达公司分期偿还,并制定了详细的还款计划;伟达公司以其所有的本田轿车一辆作为抵押,如逾期仍未能归还上述款项,则金伦公司有权变卖抵押的财产予以清偿。法院制作了调解书,交由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在履行期间,伟达公司依旧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并将作为抵押的轿车藏匿于兴晔印刷厂。1998年4月7日,金伦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变卖伟达公司作为抵押的财产受偿。 【几种观点】 在法院是否应对伟达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问题上,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1、调解书上所载明的内容只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重新安排,与双方诉讼前所达成的几个还款协议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法院应放弃调解,重新审理本案,以判决书的形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无权以调解书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 2、法院调解应当本着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虽然伟达公司在调解过程中对调解书的内容表示认可,但其事后不愿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有关义务的行为表明:它的意思表示已有所变更,不再愿意受调解书中义务的约束。法院如果强制执行伟达公司的财产,显然违背了其真实意愿,不符合调解所应遵循的自愿原则。故不应接受金伦公司的执行申请,应当另行判决。 3、调解书系人民法院依法制作,并自双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始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效力,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 【评析意见】 本案涉及的核心在于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法律效力问题。调解书是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是否可以作为当事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强制执行的依据?这是我们接下去所要探讨的。 笔者赞同上述第三种观点,我们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

国际法院

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又称为国际法庭,是联合国的司法裁决机构,根据《国际法院规约》于1946年2月成立。院址在荷兰海牙的和平宫,亦称“海牙国际法庭”。国际法院的主要功能是对各国所提交的案件做出仲裁,或在联合国大会及联合国安理会的请求下提供咨询性司法建议。它还可以审理涉嫌违反国际法的案件。 国际法庭的标志。 国际法院目前座落于海牙和平宫

国际法院也称“世界法院”、“海牙法院”,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 法院设在海牙,但法院的审判得根据案件的需要在其他地方进行。所有联合国成员国都是《国际法院规约》的参加国。非联合国会员国经联合国安理会建议并取得大会同意后,也可作为规约参加国。国际法院的正式语言是法文和英文。 联合国大会和安全理事会于1946年2月6日选出了国际法院法官,法院于4月3日举行第一次集会,并在海牙正式成立。根据《联合国宪章》、《国际法院规约》及《国际法院规则》(1978年7月1日起生效)进行工作。《国际法院规约》是《联合国宪章》的组成部分,一切联合国会员国都是规约的当然参加国。非联合国会员国经安全理事会建议并取得大会同意后,也可作为规约的参加国。 国际法院大门上的图案

国际法院由联合国大会和联合国安理会选出15名不同国籍的法官组成,包括正副法院院长各一名。15名法官必须全部来自不同的国家(安理会的5个常任理事国,美国、英国、中国、法国和俄罗斯必须各占一个名额)。法官应尽量能够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及主要法系,其中不得有两名属于同一国籍。法官不代表任何国家。他们的任期为9年,每3年更换三分之一。当选的法官应具有在本国担任最高司法职务的资格或者是公认的国际法权威。 院长任期3年。法官与院长均可连选连任,任职期间享有外交特权、外交豁免权和相关便利。法官人选由常设仲裁院的仲裁员组成的国内团体或各国政府专为国际法院选举而委派的团体提名,联合国大会和联合国安理会选举产生。法官任期9年,并且可以连任,每三年改选三分之一的法官。所有决议都必须在出席法官多数同意后才能做出。 国际法院在2012年2月6日选举斯洛伐克法官彼得·通卡(Peter Tomka)和墨西哥法官贝尔纳多·塞普尔韦达·阿莫尔(Bernardo Sepúlveda-Amor)为国际法院院长和副院长,任期三年。 国际法院的主要机构还有简易程序分庭、预算和行政委员会、关系委员会、图书馆委员会、修订国际法院规约委员会和国际海洋法庭等。 国际法院主要功能是对各国提交的法律争端根据《联合国宪章》规定以及有关条约及公约做出判决,或对联合国其他机构提出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国际法院是民事法院,只受理主权国家之间的争端,它没有刑事管辖权,不能审判个人,例如战犯。按照有关规定,只有当事国一致同意提交国际法院的法律争端,国际法院才能做出裁决。解决各国向其提交的法律争端,并就联合国机关提交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国际海洋法法庭,位于德国汉堡,是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设立的独立司法机关,旨在裁判因解释或实施《公约》所引起的争端。法庭管辖权包括根据《公约》及其《执行协定》提交法庭的所有争端,以及在在赋予法庭管辖权的任何其它协定中已具体规定的所有事项。

法院内部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合同解除异议期最经典辩论

江阴法院青年法官论坛案例研讨(二) 作者:研究室发布时间:2010-10-16 13:51:07 讨论案例二:江阴石油分公司诉江阴市城镇开发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3年4月8日,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江阴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分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江阴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以下简称江阴市城镇开发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1份,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其位于江阴市黄山路东侧、长江路南,大桥一村北(以路为界),面积约6亩的土地划租给乙方使用。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澄土国用(2002)字第0009574号,合同签订后由甲方到国土局为乙方办理土地租赁登记手续。涉及的土地契税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二、本合同项下的租赁土地,按照批准的规划是建设加油站及辅房项目。土地租赁使用年限为20年,租赁期自2003年6月1日起至2023年6月1日止。乙方如需缩短租赁期限,须提前一年向甲方提出报告。三、乙方向甲方承付土地租金,第一个五年租赁费按40万元/年交付,租赁费每5年调整一次,每次递增10%,即2008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为44万元/年,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为48.4万元/年,2018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1日为53.24万元/年。租赁费每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用,土地租金在每年的6月1日前付清。租赁期间,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乙方承诺甲方参股,并保证不少于40%的股份给甲方。四、在签订本协议后10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第一年土地租金的50%即20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办理好土地租赁登记手续再付50%,即20万元。签订本协议至2003年5月31日乙方建设期,甲方不再另行收取租赁费。五、乙方按本合同规定承付租金(包括预付租金)时,甲方必须事先向乙方开具收款收据凭证。六、在本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和使用权范围内,在符合江阴市城市规划要求的前提下,乙方有权对该土地即进行加油站及辅助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相关方面的开发利用和经营活动,甲方应积极配合,不得干涉。七、乙方租用该块土地时,甲方保证该土地使用权的可租性,保证乙方在租用期内,不影响乙方的经营业务活动。八、租赁期满后,乙方如需继续租赁该块土地,须在期满前三个月向甲方递交续期申请书,并在确定新的土地租赁使用年限和租金及其它条件后,与甲方签订续租合同。乙方如不续租,甲方有权无偿收回该租赁土地的使用权,而该块土地上的土建等地上构筑物应自行拆除,如不及时拆除,则作自行放弃,归甲方所有。如甲方出售该地块,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应享有优先购买权。九、如果甲方向乙方开具租金收据后,乙方仍未按本合同第三条款规定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城镇开发公司按约将该土地租赁给石油分公司使用,石油分公司在该租赁土地上投资建造了加油站,城镇开发公司于2004年3月15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他项权证(澄国用【2004】第003113号)。2008年4月27日前,因城镇开发公司分割土地使用权需要,经石油分公司同意,注销了合同项下土地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他项权证,双方于2008年4月27日共同向江阴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了重新办理土地他项权证的申请。2008年5月4日,城镇开发公司重新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关于租赁土地的他项权证,到目前为止尚未办妥。 关于租金,2008年6月1日前的租金原、被告双方已结清。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石油分公司应于2008年6月1日前支付给城镇开发公司。关于租金发票,城镇开发公司提出在2008年5月19日已交付给石油分公司(发票上注明的开具日期为2009年5月9日),石油分公司提出在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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