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院判决在当事国国内法院的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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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院判决在当事国国内法院的效力研究
摘要本文通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08年3月25号对麦德林诉德克萨斯州案(Jose Ernesto MEDELL N v TEXAS)的裁决的分析,围绕国际法院判决在当事国国内法院产生法律效力的国际法依据探究了国际法院判决对当事国国内法院产生直接法律效力所面临的理论和现实上的困境以及造成这种困境的原因,寻求使国际法院判决在当事国法院的效力得到切实有效保障的途径。
关键词麦德林诉德克萨斯州案国际法院判决当事国国内法院直接适用和可执行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
号:1009-0592(2009)05-148-02
一、关于“麦德林诉德克萨斯州案”案
2004年3月,位于海牙的国际法院在墨西哥起诉美国的一起案件中做出裁决,指出美国在涉及包括麦德林(Jose Ernesto MEDELL N)在内的51名墨西哥人的多起案件中没有告知这些人所享有的领事协助权,违反了《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要求美国对这些案件进行重新审理。
2007年10月10日,联邦最高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3月25日做出最终判决,法院在判决中认为:a.国际法院Avena案的判
决并非直接可执行的联邦法律,因此不能优于州法律对连续提起人身保护诉请的行为的限制规定而得以适用。
b.总统在便函中要求州法院赋予国际法院判决法律效力以履行国际义务,并非一项独立要求,即州法院不得以程序缺失重新审理该案。
法院最终维持了德州刑事上诉法院的死刑判决。
2008年8月5日美国德克萨斯州不顾海牙国际法院的反对、坚持对墨西哥囚犯麦德林实施了注射死刑。
本案虽然最终美国最高院否定了国际法院Avena案判决在美国国内法院的效力,但是本案在国际法院判决是否在当事国国内法院具有直接可执行的法律效力这一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探讨,笔者认为有两个主要问题值得研究,一是国际法院判决在当事国国内法院效力有无国际法依据?二是如何保障国际法院判决在国内法院的有效执行?本文将重点对第一个问题进行研究。
二、国际法院判决在当事国国内法院适用效力的国际法层面的依据分析
(一)对国际法院判决在当事国国内法院适用效力的国际法依据的分析
国际上普遍认为国际法院对当事国具有约束力的依据是《国际法院规约》59条和60条以及《联合国宪章》第94条,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59和60,即国际法院的判决对当事国具有约束力且不得上诉,而《联合国宪章》94条第一款
重申联合国每一会员国为任何案件之当事国者,承诺遵行国际法院之判决,第二款则赋予了当事国在一方当事国不履行国际法院判决规定的国际义务时可以向安理会申诉,安理会可以通过建议或决定的方式来执行判决。
首先,我们来看《国际规约》第59条:“法院之裁判除对于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
”法院仅仅是简单地规定其判决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当事国和本案,而这种效力又怎么理解呢?首先,从效力所及的范围看,它的效力能否及于当事国包括中央和地方在内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个人或相关利害关系方能否援引判决要求当事国国内法院执行判决?其次,从效力所及的程度上看,判决能否享有如同国内法院判决或国内法律一样的直接可执行的效力?对于这些问题,《国际法院规约》并没有进一步做出规定。
美国联邦最高院还依据该条规定认定麦德林无权要求美国国内法院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因为根据该条,该判决实际上只对当事方美国和墨西哥有效力,麦德林作为个人不是也不可能成为本案的当事方,因此无权做出这种要求。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国际法院规约在此问题上并没有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而60条规定判决不可上诉本身说明国际法院并没有对判决对当事国的效力提供保障,当然,有观点认为判决的执行可以根据《联合国宪章》94条得以保障,那么我们再来分析一下《联合国宪章》第94条。
对于宪章94条第一款,关键在于对“承诺遵行”
(“undertakes to comply”)这一表达的理解,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的判决中,多数法官认为这并不意味着规定美国国内法院应该(shall)或必须(must)直接适用国际法院的判决,也不意味着参议院批准联合国宪章就是赋予了国际法院判决在国内法院立即的法律效力,实际上它只是要求政府采取进一步的措施,通过政治的或外交的途径来解决。
但是,在该案的判决中,法官Breyer阐述了他对这一问题的不同观点,他认为不应该仅仅根据一个多边条约的条文就判断出该规定是否在当事国国内法律体系中有直接的效力,必须通过个案来分析,因为各个条约的参加国在这一问题上可能有不同的实践,有的直接赋予其在国内法院的效力,有的则可能需要通过国内立法来适用和执行这些规定。
对于第二款,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它仅仅是规定当一方不执行国际法院判决所创设的国际义务时,另一方仅能通过外交途径诉诸安全理事会,这实际上是一种非诉讼的解决方法,它本身就说明国际法院的判决不能通过国内法院产生直接执行的效力。
国际法院判决在当事国国内法院效力的另一个国际法依据是国际法院判决所根据的国际条约或协定(这些条约和协定是双方当事国都批准加入),判决一般是认定当事一方或双方违反其批准加入的国际条约或协定的某些规定而判定其承担相应的国际义务。
那么,这就涉及到一个条约的自动执行问题,即这些规定是不是可自动执行的条约规定?如果是的
话,那么它将被视为联邦法律而不用再通过国内立法来执行。
联邦最高院的多数法官认为这些规定在美国并不是可自动
执行的,因此国际法院的判决不能直接对得克萨斯州法院有直接法律效力。
那么什么是“可自动执行”( self-executive)的规定?怎样判断一项条约规定是不是“可自动执行?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得出美国联邦最高院多数法官认为“self-executive”意思是条约在被批准后就同联邦法律一样有自动的国内效力。
而判断一个条约有无国内法律效力则取决于国会是否通过相关
的执行立法或者条约本身有无声明条约是“可自动执行的”并且该条款为加入国所批准。
英国著名国际法学家伊恩?布朗利教授在其著作《国际公法原理》一书中认为,“自动执行”是指国内法特殊体系中的一个原则:为使其具有国内效力,某些国际法规则不需要并入一国国内法。
尽管如此,这一术语也用来描述规则本身的特性。
因此,国内法院可以认为:作为解释问题,没有特别的国内立法,不负有在国内适用条约的义务。
这一术语的两种用法都出现在美国法院的判决中。
在“富士诉加利福尼亚州案”(fujii v state of California)中出现了第二种用法。
加利福尼亚高级法院认为,《联合国宪章》第55条和第56条有关人权问题的规定均不是自动执行条款,不经必要的立法不能适用于个人。
整个问题与普遍化相抵触,国家的实践反映了单个国家宪法的
特点,其并不代表国际上的普遍的实践做法,例如,从某种意义上说,欧洲共同体所缔结的条约可能是自动执行的,因为不经正式地并入条约,其对国内法律体系就具有约束力。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94条其实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其并没有明确赋予国际法院判决在当事国国内法院的直接适用和执行的效力,宪章也没有规定具体的对国际法院判决的执行保障机制。
不管是宪章第94条还是《国际法院规约》第59和60条,其关于条约在当事国国内法院的效力的规定都不明确,而且国际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国际条约或协定定是否是“可自动执行的”,其判断标准在理论和实践中往往存在争议,因此有关当事方可以以宪章规定不明确或者国际法院的判决的执行需要国内法律制度的合作等理由来否定国际法院判决在国内法院的效力。
(二)关于“国际礼让”(comity)是否可以成为承认国际法院判决在国内法院效力的依据
在联邦最高院对该案做出判决前,美国总统布什在2005年2月给联邦司法部的一份备忘录中称根据国际法上普遍遵循的国际礼让规则,美国法院应承认并执行国际法院Avena 案的判决,重新审理该案,以履行美国在国际法法院判决中形成的国际义务。
麦德林据此认为美国总统的备忘录是对执行国际法院判决的一种监督(take care),并提出了要求德州法院履行国际法院判决的抗辩。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并没有对“国际礼让”(comity)是否可以成为承认国际法院判决在国内法院效力的依据这一问题做出正面回答,而是从两个角度来分析,一个是布什的便函不能构成对州法院执行国际法院判决的一项独
立要求,《联合国宪章》《国际法院规约》和《任择性条款》也没有赋予行政机关这种权力,而且根据美国宪法,将美国批准的不可自动执行的国际条约转化为国内法的权力在于国
会而不是行政机构。
另外一个角度,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这并不涉及到通常意义上的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问题,即便一项承诺遵守国际法院判决的条约构成一项国际义务,但是如果它是不可执行的条约,还需要国会通过立法来执行。
一般情况下,美国法院可以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但是麦德林要求执行的这个判决并不是这类判决,因为这一判决将禁止美国州法院法律的执行并要求法院重新审理,外国法院对私人的禁令救济尚不能得到执行,更何况是对主权国家。
美国学者CurtisA.Bradley在其文章《国际法院Avena案判决在美国法院的执行》一文中认为,“国际礼让”不能认为是美国法院对国际法Aven案判决的自动承认。
美国法院虽然经常给予外国法院判决礼让或尊重并因此给予承认和执行,但是外国法院判决和国际法院的判决是有很大的不同的。
首先,“国际礼让”主要基于在处理与他国关系时对他国国家主权同等的尊重,这并不当然适用于国家与国际法院之间的
关系。
其次,国际法院Avena案的当事方为美国和墨西哥,作为个人的麦德林无权要求美国法院基于“国际礼让”给予国际法院判决以法律效力。
笔者赞同CurtisA.Bradley教授将对外国法院的承认和判决将国际法院的判决区别开来,因为一国对外国法院的承认和判决往往会基于多种考虑,比如对外国法律体系和制度的认可、对方国家是否对己国判决给予互惠待遇、促进两国关系的合作和发展等。
而且,所谓的“国际礼让”只是在处理国与国关系中的一种礼让,它往往见诸于国际司法理论,尚未形成为各国所认同的国际法习惯,也没有相关的国际条约给予确认和保障,事实上它也只是一种司法理念,若将其作为国内法院承认和执行国际法院判决的依据显然缺乏有说服力的国际法依据。
三、解决国际法院判决在当事国国内法院效力问题的途径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国际法院判决在当事国具有直接可执行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且具有说服力的国际法依据。
如果要解决问题,最根本的方法就是对《联合国宪章》、《国际法规约》以及相关的多边国际公约进行修改,明确赋予国际法院判决在国内法院直接可以执行的效力并且构建明确具体的有可行性的执行监督和保障机制。
从《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的修改程序上看要要对其进行修
改难度很大,因为这种修改要经过大会会员国三分之二表决并由联合国会员国三分之二、包括安全理事会全体常任理事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后,对于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发生效力。
指望通过修改宪章和规约来解决问题显然是不切实际的。
因此,在当前联合国体制下缺乏一个有效的多边机制来保障国际法院判决执行的背景下,解决问题的最现实可行的途径就是通过当事国之间的双边协议明确保障国际法院在国内法院的效力,新加坡和马来西亚在白礁岛主权纠纷中通过订立承诺执行协议和建立联合委员会执行国际法院裁决的做法就是一个很好的借鉴。
注释:
本案英文案例报告索引号(Keysite):128 S.Ct.
1346,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Jose Ernesto MEDELL?N,Petitioner v Texas,No. 06-984.来自Westlaw数据库.
Avena and Other Mexican Nationals (Mex. v. U.S.). 2004 I.C.J. 12 (Mar. 31),.
Jose Ernesto MEDELL?N (Petitioner) v Texas case decision,128 S.Ct. 1346.1.
《国际法院规约》第59、60条.
《联合国宪章》第94条.
Jose Ernesto MEDELL?N (Petitioner) v Texas case decision,128 S.Ct. 1346,p 24,P7-8,21-22,p 18,p 17,p 9-12,p 9.
Evan,30 BY(1953),178-205;bishop,115-Hague
Recveil(1965)202-209.
索引号(Keysite): 38 cal.2d.718,242p.2d.617;
ILR20(1953);applied by the supreme court of lowa in Rice v. Sioux City Memorial Park Cemetery Inc,available at Westlaw.
[英]伊恩?布朗利著.曾令良,余敏友等译.国际公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页.
Curtis A Bradley :“article in fall 2006”,Havard Journal of Law & Public order,2008.11.28 visit at
http://www.fiindarticle .com.
《国际法院规约》第69条.
国际法院2007-2008年报告./.访问日期200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