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院判决、咨询意见和命令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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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院的判决执行问题

国际法院的判决执行问题

国际法院的判决执行问题一﹑国际法院简介海牙国际法庭又称海牙国际法院,其正式名称为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位于荷兰海牙。

是联合国六大机构之一,1945年的《国际法院规约》是以1920年《国际常设法院规约》为基础起草的,是《联合国宪章》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国际法院于1946年04月03日宣布正式成立。

同年制定的《国际法院规则》经过了1972年和1978年两次修改。

国际法院是唯一具有一般管辖权的普遍性国际法院。

法院的管辖权有两个方面:首先,法院须就各国行使主权自愿向其提交的争端做出裁决。

其次,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可就任何法律问题咨询法院意见,经大会授权的联合国其他机关和专门机构也可就其活动范围内出现的法律问题咨询法院意见。

海牙国际法庭由15名法官组成。

法官候选人需要在联合国安理会和联合国大会分别获得绝对多数赞成票才能当选,每届任期9年,每三年改选1/3,以保持工作的连续性;全体法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推举院长,院长每届任期三年。

法官是国际法院的灵魂,他们人数虽少,但还得考虑到地区均衡,尤其是照顾到世界各大文化和主要法系。

据此原则,亚洲三名,非洲三名,拉美两名,西欧、北美、大洋洲五名,东欧两名。

二﹑关于国际法院判决执行问题的案例“执行”一词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被解释为“强制服从法律”。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规定,国际法院是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主要在三种情况下发挥作用:一是两国或者多国同意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二是某一国家根据强制管辖,将他国置于国际法院管辖之下,以解决其争端;三是就正式认可的联合国机关和专门机构提交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因此,国际法院审理的案件包括诉讼争议案件和咨询案件。

从国际实践来看,尽管在大多数案件中,当事国并未明确声明不执行国际法院判决,但也有相当数量的实践表明当事国并未“合理”、“善意”的完全遵守国际法院判决,而仅是部分履行。

由于国际法院并无关于遵守执行其判决的标准或定义,使得国家可以通过执行部分判决或者声称会遵守判决来规避最终判决的执行。

简述国际法院的职权

简述国际法院的职权

简述国际法院的职权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简称ICJ)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构,负责解决国际纠纷。

国际法院的职权主要包括判决争端案件、解释国际法、给予咨询意见等。

国际法院的主要职责是判决国际纠纷。

国际法院可以审理来自联合国会员国的争端案件,这些案件可能涉及领土争端、边界划定、国家责任等。

国际法院的裁决对于当事国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裁决一旦作出,就是最终的,没有上诉程序。

国际法院还有解释国际法的职权。

国际法是指规范国家行为的国际准则,包括国际公约、国际习惯法等。

当国际社会对于某一国际法规定的具体含义存在争议时,国际法院可以被当事国请求解释。

国际法院的解释具有权威性和约束力,对于国际社会具有重要影响。

国际法院还可以给予咨询意见。

联合国会员国可以向国际法院提出有关国际法问题的咨询请求。

国际法院会根据请求给予咨询意见,这些意见对于有关国家在国际法领域的行为具有指导作用。

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也为国际社会提供了对于国际法的解释和适用的参考。

国际法院还有其他一些职权。

例如,国际法院可以裁定对于国家的国际责任以及赔偿金额。

国际法院还可以决定是否接受当事国的管辖权异议,即判断国际法院是否有权审理某一具体案件。

然而,国际法院的职权也存在一些限制。

首先,国际法院只能审理来自联合国会员国的争端案件,而不能审理来自非会员国的案件。

其次,国际法院的裁决执行依赖于国家的自愿。

如果当事国不愿意履行国际法院的裁决,国际法院无法强制执行。

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构,具有重要的职权和责任。

国际法院通过判决国际纠纷、解释国际法和给予咨询意见等方式,维护国际法的权威性和约束力,促进国际社会的和平与稳定。

尽管国际法院的职权存在一定的限制,但它仍然在国际法领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192_c 德国 与意大利的豁免争端

192_c 德国 与意大利的豁免争端

192. 国家的管辖豁免案(德国诉意大利:希腊参加诉讼)2012年2月3日的判决2012年2月3日,国际法院对国家的管辖豁免案(德国诉意大利:希腊参加诉讼)作出了判决。

国际法院的组成人员如下:院长小和田;副院长通卡;法官科罗马、西马、亚伯拉罕、基思、塞普尔韦达·阿莫尔、本努纳、斯科特尼科夫、坎卡多·特林达德、优素福、格林伍德、薛、多诺霍;专案法官加亚;书记官长库弗勒。

** *判决书的执行部分(第139段)如下:“……国际法院:以12票对3票,(1)裁定:意大利共和国因允许以德意志帝国于1943年至1945年间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为由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提起民事求偿,故违反了其应当尊重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根据国际法享有的豁免权的义务;赞成:院长小和田;副院长通卡;法官科罗马、西马、亚伯拉罕、基思、塞普尔韦达·阿莫尔、本努纳、斯科特尼科夫、格林伍德、薛、多诺霍;反对:法官坎卡多·特林达德、优素福;专案法官加亚;以14票对1票,(2)裁定:意大利共和国因对Villa Vigoni采取限制措施而违反了其应当尊重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根据国际法享有的豁免权的义务;赞成:院长小和田;副院长通卡;法官科罗马、西马、亚伯拉罕、基思、塞普尔韦达·阿莫尔、本努纳、斯科特尼科夫、优素福、格林伍德、薛、多诺霍;专案法官加亚;反对:法官坎卡多·特林达德;(3)以14票对1票,裁定:意大利共和国宣布:希腊法院针对德意志帝国在希腊的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作出的裁决在意大利可以执行,所以违反了其应当尊重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根据国际法享有的豁免权的义务;赞成:院长小和田;副院长通卡;法官科罗马、西马、亚伯拉罕、基思、塞普尔韦达·阿莫尔、本努纳、斯科特尼科夫、优素福、格林伍德、薛、多诺霍;专案法官加亚;反对:法官坎卡多·特林达德;(4)以14票对1票裁定:意大利共和国必须制定相关立法或采取自选的其他措施,确保其法院和其他司法机关作出的侵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根据国际法享有的豁免权的裁决不再有效;赞成:院长小和田;副院长通卡;法官科罗马、西马、亚伯拉罕、基思、塞普尔韦达·阿莫尔、本努纳、斯科特尼科夫、优素福、格林伍德、薛、多诺霍;专案法官加亚;反对:法官坎卡多·特林达德;(5)一致,驳回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提出的所有其他意见。

电大国际公法简答题

电大国际公法简答题

1)简述国际习惯形成的两个要素2)简述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和构成要件:答:国际法主题亦称国际法律人格者,是指能独立从事国际交往和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且能进行国际求偿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实体。

作为国家法主体须具有以下三个条件:①能独立进行国际交往和参加国际法律关系②能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③有国际求偿能力3)简述新国家产生的情势:1、殖民地或附属国的独立2、国家合并3、国家分离4、国家解体4)简述解除国际不法行为和不法性的几种情形简述国家不法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存在一下情况之一者,可解除违背国际义务行为的不法性。

①同意②自卫③对一国际不法行为采取的反措施④不可抗力⑤危难⑥危急情况5)简述国家责任的履行5)简述外国人待遇原则根据国际实践确定外国人待遇的原则一般有三项①国民待遇,即外国人享有与本国人基本相同的待遇。

②最惠国待遇,即一国根据条约规定给予另一国国民不低于它现在或将来给予第三国国民的待遇。

③互惠待遇一般是根据条约规定国家间相互给予对方国民的优惠待遇。

8,简述外交保护的概念和条件外交保护是指国家通过外交机关对在外国的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进行的保护。

但国家行使外交保护权必须受一定条件的限制:①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遭到了所在国的非法侵害;⑦受害人白受害之日起到抗议或求偿结束应连续具有保护国国籍;③受害者应用尽所在国的救济办法。

9,简述引渡的程序10,简述人权的国际保护机制11,简述南极的法律地位1959年签订、并于1961年生效的《南极条约》对南极的法律地位做了规定,其主要内容有:1、和平利用南极,南极应永远专为和平的而使用,不应成为国际纷争的场所和对象,在南极地区禁止采取一切具有军事性质的措施;2、任何国家都有在南极进行科学考察的自由并为此目的开展国际合作;3、冻结各国对南极的领土要求;4、维持南极的公海制度。

12,简述无公害通过制度1)无害通过是各国在别国领海中享有的通过权(2)通过是在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和安全的前提下迅速不停地进行(3)在通过期间不得从事非无害活动,并至少说出两个非无害活动。

国际法院规则全文

国际法院规则全文

国际法院规则全文第一部分:引言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构,负责解决国际争端并就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国际法院规则为其内部运作提供了详细的指导。

本文将全面介绍国际法院规则,帮助读者了解其组织结构、程序和决策过程。

第二部分:组织结构国际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他们在国际法领域具有才能和经验。

法官由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选举产生,任期为9年。

法官之间的选举是根据地区平衡和国家代表性原则进行的。

国际法院的存在使得全球各国都有机会在国际法领域发表意见和主张。

法官们在法庭上享有平等的权利和地位。

国际法院设有注册和法庭团,并由秘书长予以秘书服务。

秘书处负责提供对案件的法律意见和研究支持,为法庭顺利运作提供协助。

法庭团由法官组成,负责就具体案件进行辩论和决策。

第三部分:程序规则国际法院依照《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行使司法权力。

在处理案件时,国际法院遵循一系列规则和程序。

以下是其中的一些重要规定:1.仲裁与调解:国际法院鼓励和促进争端通过和平手段解决,包括仲裁和调解。

双方当事国可以通过协商或其他方式自愿解决争端,国际法院愿意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法律意见。

2.诉讼顺序:当事国通过正式提交应诉状和辩词的方式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

国际法院会组织辩论过程,并在法庭上就案件进行听证。

国际法院会依据诉状、辩词和证据来做出裁决。

3.证据和证人:国际法院接受双方当事国提交的证据,并可邀请相应的证人作证。

国际法院还可以委托专家提供专门领域的证据和意见。

4.决定和裁决:国际法院的判决和裁决是最终和具有约束力的。

国际法院作出的裁决应由双方当事国遵守并履行。

第四部分:决策过程国际法院向法官提供发表个人意见的机会,并基于多数原则来做出裁决。

法官们通过投票表决来决定案件,多数意见将被采纳并成为最终裁决。

如果法官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法院的主席有权决定最终结果。

国际法院的裁决公开宣布,并在书面形式上公布。

罗马尼亚VS乌克兰 黑海划界案

罗马尼亚VS乌克兰 黑海划界案
3.3 适用法律 (第31-42段) 在裁定单一海洋分界线时,法院将适当考虑当事双方之间已经生效的协定。罗马尼亚 和苏联之间在1949年、1963年和1974年做出的议事录是否构成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海洋法公约》)第74条第4款和第83条第4款所指分界线有关的协定,取决于法院如何 裁决罗马尼亚的主张,也即这些议事录已经确立了有待法院确定的海洋边界的最初部分。 法院将在第4节审议这一事项。 关于《补充协议》第4(a)至(e)条中所列各项原则,法院认为,该款的起首部分 规定,“乌克兰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应遵循以下原则和程序,就在黑海划分大陆架和专属 经济区的协定进行谈判”(着重部分由作者标明)。这表明当事双方希望在关于海洋划界 的谈判中运用这些原则,但这些原则并不构成法院适用的法律。不过这并不一定意味着, 这些原则本身不适用于本案;只要这些原则构成国际法相关规则的一部分,就可以适用。 法院进一步注意到,《补充协议》是当事双方在1997年签署的。而《海洋法公约》于1999 年对当事双方生效,这意味着法院在本案中适用的海洋划界原则将依据《海洋法公约》第 74条第1款和第83条确定。
法院首先注意到,1949年的《议事录》是苏联-罗马尼亚共同边界委员会在执行罗马 尼亚人民共和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于1948年2月4日在莫斯科签署的《国家边界 详细说明议定书》(下称“《1948年议定书》)”的工作中编写的。《1948年议定书》由 这些谈判产生,其主要目的在于修改同盟和参与国与罗马尼亚之间依据《1947年巴黎和平 条约》商定的内容,从而确认了苏联-罗马尼亚边界是“依据1940年6月28日《苏联-罗马 尼亚协定》和1945年6月29日《苏联-捷克斯洛伐克协定》”确定的。
录以及1949年、1961年条约的效力;罗马尼亚与乌克兰之间的《2003年条约》的效力) (第43-76段)

2014年司考国际法第七章知识点:国际争端的法律解决方法

2014年司考国际法第七章知识点:国际争端的法律解决方法

国际争端的法律解决⽅法是指⽤仲裁和法院判决解决国家间的争端。

⼀、仲裁(⼀)仲裁的⼀般规则仲裁或称公断,是指根据争端当事国之间的协议,将争端交与它们选定的仲裁⼈作出对争端当事⽅具有拘束⼒的裁决,从⽽解决争端的⽅法。

仲裁是⼀种古⽼的解决争端的⽅法,1899年和1907年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928年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总议定书》,都将其作为解决争端的⽅法加以规定。

1958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定的《仲裁程序⽰范规则》,对国际仲裁,的仲裁协议、仲裁庭、仲裁适⽤法律、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效⼒等的内容作了系统阐述。

其中仲裁协议是当事⽅之间在争端交付仲裁及相关事项上达成的协议,是进⾏国际仲裁的基础和法律依据。

仲裁协议中包括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裁决的效⼒、仲裁地点和费⽤以及其他当事⽅认为需要约定的内容。

仲裁裁决对于当事国具有法律拘束⼒,并为终局性决定。

当事国应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执⾏裁决中的义务。

(⼆)国际常设仲裁法院⽬前有许多的国际仲裁机构,其中多为解决贸易投资⽅⾯争端设⽴。

这些仲裁机构通常不是专门以国家作为当事主体,其当事⼈可以包括国家、法⼈和⾃然⼈。

国际常设仲裁法院是专门受理国家间仲裁案件的常设仲裁机构。

它是根据1899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公约》于1900年在海⽛设⽴,由从事⾏政事务性⼯作的常设⾏政理事会和国际事务局以及⼀份“仲裁员名单”构成。

常设理事会由荷兰外交⼤⾂任主席,成员还包括缔约各国驻荷兰的外交代表。

理事会负责监督和指导事务局的⼯作,制定有关的规则和章程。

国际事务局是常设仲裁法院的书记处,负责⽇常的⼯作和法院仲裁⽂件的登记、转达、档案管理。

“仲裁员名单”,由缔约的每个国家各⾃遴选的4名精通国际法并享有崇⾼道德声誉的法学专家组成。

各国提名不限于本国国籍的⼈。

仲裁员可以连选连任,任期6年。

法院的仲裁程序。

当事国将争端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法院时,可以在仲裁员名单中各⾃选定1~2名仲裁员,再由这些选定的仲裁员选定⾸席仲裁员。

国际法院咨询意见的程序与效力

国际法院咨询意见的程序与效力

作者: 程宗璋
作者机构: 中国法制教育研究会!副秘书长、北京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保护中心副主任、法学博士
出版物刊名: 西部法学评论
页码: 1-7页
主题词: 国际组织 法律争端 国际法院 咨询意见
摘要: 任何国际组织与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产生了争端,可通过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制度加以解决。

可提出咨询意见请求案的机关有联合国大会、安全理事会及取得联合国大会授权的15个专门机关。

咨询提案程序应遵循《联合国宪章》、《联合国大会议事规程》及《联合国与专门机关关系协定》等规定。

虽然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对于提出请求者无严格的法律约束力,但其权威性的广泛影响,可以使其发挥极大效力。

为进一步提升国际法院之约束力,应在各国际组织基本法中增修接受并履行咨询意见之承诺条款。

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互惠原则

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互惠原则

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互惠原则王安妮【摘要】互惠原则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重要条件之一,其与对等原则有一定的区别,价值基础是坚持程序正义优先的原则。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关互惠原则的规定有所不同,理论上较为提倡的观点是实质互惠和取消互惠。

通过对互惠原则基本发展由来以及目前各国立法现状的阐述,并对其优劣性进行分析,可得出对我国发展改进该项原则的一些启示。

%The principle of reciprocity is the one of the important conditions for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which has certain difference with the principle of reciprocity.The value foundation is the priority principle of procedural justice. The principle of reciprocity is different in civil law system and common law system. The most popular view is material reciprocity and canceling reciprocity.According to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n the principle of reciprocity in China at present, it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o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principle of reciprocity in the future in china.【期刊名称】《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年(卷),期】2015(000)002【总页数】4页(P48-51)【关键词】互惠原则;实质互惠;价值导向【作者】王安妮【作者单位】苏州大学法学院,江苏苏州【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973目前,大多数国家将互惠原则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重要条件之一,随着国际交流与往来的日益频繁,该项原则已被多次提及。

《国际公法》经典案例(二)

《国际公法》经典案例(二)

《国际公法》经典案例(二)案例八执行联合国职务时遭受伤害赔偿案1948年,在巴勒斯坦发生的一系列暴力事件中,一些联合国官员、警察人员和观察员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9月17日,联合国瑞典籍调解专员伯纳多特伯爵和法籍首席观察员塞雷上校在耶路撒冷的以色列控制区内遭到暗杀事件发生以后,联合国秘书长承担了对那些在联合国领取薪金或津贴的受害人支付适当赔偿的责任,同时将国家对联合国应负责任的问题提交联合国大会讨论.大会鉴于会员国在这一问题上存在意见分歧,遂于同年12月3日通过决议,请求国际法院就下述问题发表咨询意见:“一、如果联合国代表执行职务时,在涉及国家责任的情况下受到伤害,联合国作为一个组织是否有能力对应负责任的法律上的或事实上的政府提出国际请求,以便就a.联合国和b.受害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员所受的损害取得应有的赔偿?二、如果对问题b的回答是肯定的,应如何协调联合国的行动与受害人国籍国所可能享有的此类权利之间的关系?”1949年4月11日,国际法院就本案发表了咨询意见.法院认为,要确定联合国是否具有提出国际请求的能力,首先必须确定《联合国宪章》是否赋予了联合国以其会员国必须予以尊重的权利, 换言之,首先必须确定联合国是否具有国际人格.由于宪章对这一问题没有任何明确的规定,因此必须考虑宪章想要赋予联合国以哪些特性.法院认为,联合国是国家集体活动逐渐增加的产物,为了实现其目的和宗旨,它必须要具备国际人格.从宪章的规定来看,它并不限于使联合国仅仅成为“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而是为它建立了机关,设定了具体任务,并规定了它和它的会员国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联合国和有关国家缔结条约和它在广泛领域内负有重要政治使命的事实也证明它和它的会员国具有明显不同的身份.鉴于联合国预期行使和享有且事实上正在行使和享有的职能和权利只能在它具有大部分国际人格和国际行为能力的基础上得到解释,法院得出结论,认为联合国是一个国际人格者.不过,按照法院的解释,这并不是说联合国是一个国家,或者说它国家具有相同的法律人格和权利义务,也不是说它是一个不论何种意义的“超国家”.这甚至并不意味着它的所有权利和义务都是国际性的,只是说它是一个国际法主体,能够享有国际权利和负担国际义务,并有能力通过提起国际请求来维护它的权利.在确定联合国具有国际人格之后,法院进一步讨论联合国的国际权利当中是否包括提出大会决议中所称的那种国际请求的权利的问题.法院认为,诸如联合国一类的实体的权利和义务取决于其组织文件所明示或默示规定的以及在实践中加以发展的其自身的宗旨和职能,而联合国的会员国已经赋予了它在履行职能所必要的情况下提出国际请求的能力.对于因违反其对联合国所负担的国际义务而对它造成损害的它的会员国,联合国无疑有提起国际请求的能力.这种损害包括对联合国本身的利益、它的行政机关、财产和受它保护的利益所造成的损害,即问题a中所称的损害.问题b是法院遇到的一个新的问题,这一问题不能从传统的外交保护的规则中得出答案,而只能根据国际法的原则并考虑宪章的规定来加以解决.法院认为,宪章并没有明确赋予联合国就该问题中所称“受害人或他所授权的人员”所受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的能力,然而根据国际法,必须认为联合国拥有为使它履行自身职责所必须默示赋予它的那些权利.为了实现自身的宗旨和履行自身的职能,联合国必然要委派代表去局势动荡的地区执行重要任务.为了确保这些任务能够得以有效而独立地执行,为了对其代表提供有效的支持,为了保证这些代表以及联合国本身的独立性,联合国必须对其代表给予充分的和可以依靠的保护.因此,一旦损害发生,联合国应能要求责任国对其过错予以补救,特别应能就联合国代表因该国过错所可能遭受的损害自该国获得赔偿.不过,在因其代表遭受损害而请求赔偿时,联合国并不是在代其代表求偿,而是在维护自己享有的、确保有关国家遵守其对联合国所负担的义务的权利.法院指出,作为国际社会绝大多数成员的代表,联合国会员国有权依国际法创立一个具有客观的国际人格和国际求偿能力的实体(即联合国),因此,法院对问题一的上述见解同样适用于责任国属于非联合国会员国的情况.关于在联合国对其代表的职能保护权与该代表的国籍国对他的外交保护权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的问题,法院认为,任何法律规则都没有规定哪种权利当属优先,也没有规定在两者发生冲突时联合国或有关国家不得提出国际请求.在法院看来,联合国和有关国家应当从善意和常识出发来求得这一问题的解决,它们可以通过缔结一项一般性的条约或在某一特定案件发生时订立协定的方式来减少或消除彼此之间的冲突.法院最后指出,联合国对其代表的保护行动的依据并不是受害人的国籍,而是他作为联合国代表的身份.因此,即使责任国是受害人的国籍国,也不影响联合国的国际求偿能力.结果,法院分别以15票对0票和11票对4票对问题a和问题b作了肯定答复,并以10票对5票就问题二发表咨询意见如下:“联合国作为一个组织就其代表所受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时,它只能以对它自身所负担的义务遭到违反为根据;遵守这一规则通常会防止联合国的行动和代表的国籍国可能享有的权利之间的冲突,并从而协调它们的请求;此外,必须考虑每一特定案件的情况,并由联合国和个别国家缔结一般性的或特殊性的协定来实现这一协调.”法院的上述咨询意见发表之后,大会通过决议授权秘书长采取必要步骤执行联合国的赔偿要求.秘书长要求以色列正式道歉,采取进一步措施逮捕凶手并赔偿54624美元.以色列政府于1950年6月接受了这一要求.由于伯纳多特伯爵的家属没有提出赔偿要求,上述赔偿款项只作为对联合国本身所受损害的赔偿.案例九卓长仁劫机案1983年,从沈阳机场运载105名乘客飞往上海的中国民航296号班机,自沈阳东塔机场起飞后,被机上乘客卓长仨、姜洪军、安卫建、王彦大、吴云飞和高东萍等6名持枪歹徒采用暴力和威胁的方式劫持.他们用枪射击驾驶舱门锁,破门闯入驾驶舱后,对舱内人员射击,将报务员王永昌和领航员王培富击成重伤.威逼机长王仪轩和副驾驶员和长林改变航程,并用枪顶着机长的头和威胁乘客要与全杌同归于尽, 还强行乱推驾驶杆,使飞机在颠簸倾斜、忽高忽低(最低离地面600米)的状态下飞行,严重危及着飞机和全机人员的安全.飞机被迫在我国渤海湾、沈阳、大连和丹东的上空盘旋后飞经朝鲜人民共和国,又飞人了韩国领空,被韩国4架鬼怪式战斗机拦截,迫降在该国的春川军用机场.飞机降落后,罪犯们又控制飞机和机上人员长达8小时之久.最后向韩国当局缴械并受到拘留.事发后,韩国有关当局对事实进行了调查,并迅速将情况通知了中国政府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中国外交部收到通知后,向韩国提出请求按照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立即将被劫持的航空器以及机组人员和乘客交给中国民航当局,并将劫机嫌疑犯引渡给中国处理.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主席阿萨德?科泰特,秘书长朗贝尔致电韩国当局,表示对中国民航296号班机被非法劫持一事的密切关注,并相信韩国将不遗余力地安全地交还乘客、机组人员和飞机,按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的决议和韩国参加的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规定对劫机嫌疑犯予以惩处.随后经韩国民航局局长金彻荣的同意,中国民航局局长沈图率民航工作组一行33人于1983年5月7日赴汉城协商处理这一事件.经与韩国代表谈判签署了一份关于交还乘客、机组人员和飞机问题的备忘录.按备忘录规定,被劫持的飞机上的乘客除3名日本乘客回日本外,其余中国乘客和机组人员都先后返回中国.被劫持的飞机经韩国有关部门作了技术检修后归还了中国.对于劫机嫌疑犯,韩国拒绝了中国的引渡请求,而坚持由其自行决定进行审讯和实施法律制裁.1983年6月1日,韩国汉城地方检察院以违反韩国《航空安全法》、《移民管制法》和《武器及爆炸物品管制法》对6名劫机嫌疑犯提起诉讼.7月18日,汉城地方刑事法院开始审判.经审理后法院作出判决,判处卓长仨、姜洪军有期徒刑6年,安卫建、王彦大有期徒刑4年,吴云飞和高东萍有期徒刑2年.案例十张振海劫机案张振海,别名张萤,男,中国公民,生于1954年1月10扫,系中国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四季青乡四季青村人.1987年10月至12月,在他担任邯郸市丛台区四季青乡四季青村棉机配件厂厂长期间,曾单独或伙同他人贪污公款9639元人民币,他本人分得5505元人民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认定张振海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鉴于他能坦白罪行,积极退赔赃款,故于1989年12月2日该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他免予起诉.但张振海却对人民检察院的审查不满,蓄意劫机外逃.1989年12月16日,他携其妻张××,子张××登上了从北京经由上海、旧金山飞往纽约的中国国际航空公司CA 981航班B2++8号飞机(机上共有乘客和机组人员223名.张振海及其妻和子买的是去上海的机票),飞机起飞约20分钟后,张振海将他在背面写有“飞行员请把飞机降落在南朝鲜,3分钟不答应我就把飞机炸了”的壹角人民币纸币递给机组乘务员交机长.后又对乘务员和机长威胁说:“我要去南朝鲜,我带了300克TNT炸药”, “我们全家都来了,不想活了”,“你别骗我,你要是骗我,落地后我也把飞机炸掉”.同时,他还用右手食指拉着一根尼龙引线作出随时引爆腰间爆炸装置的姿态来威胁机组人员.鉴于此种情形,机长为了保护飞机和乘客的安全,不得不同意将飞机飞往韩国.由于韩国的机场拒绝飞机降落,飞机在油料不足的情况下,被迫降落在日本国福冈市的福冈机场(降落时间是1989年12月16日14时52分).事发后,中国驻日本使、领馆非常重视,派人亲临现场处理有关事宜.日本当局也给予了合作,使得被劫持的飞机和机上人员包括张振海的妻和子顺利返回中国.对于劫机嫌疑犯张振海,中国要求日本将其引渡回国处理.按照日本的《逃犯引渡法》,在决定是否引渡时须经法院审理.故中方首先向日方提交了请求日方将张振海临时拘留的照会,和中国有关机关签发的逮捕令.日方收到照会和中方的逮捕令后,其法院于12月末将张振海临时拘留,并将其从福冈转移到东京关押.后又应日方要求,中国派出了一个由有关机关派员组成的小组于1990年1月赴日就引渡张振海一事进行商谈.2月,中方正式提交了请求引渡的照会和对解释中国法律的一份法律意见书,以及证明张振海犯有劫机罪行和有关证据.其后又提交了补充照会.中国在照会中指出:张振海非法劫持中国民航班机,严重威胁了飞机、机上人员和财产的安全,并直接损害了世界人民对民用航空安全的信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o条、第79条、第1o7条和中日双方均为缔约国的1970年订于海牙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第1条,已构成劫持飞机罪.中方还明确表示,为对张振海的犯罪行为依法进行制裁,请求日本政府将张振海引渡给中国,中国司法机关将就其劫机犯罪行为对他依法进行审判,而不对他以劫机罪以外的罪行进行处罚.日本法院经过审查决定同意引渡张振海.故日方于1990年4月28日将张振海引渡给中国.张振海被引渡回中国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张掖海的行为已经构成劫机罪为由,于1990年6月30日对他提起诉讼.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7月18日对本案依法进行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张振海以爆炸飞机威胁乘客生命安全的危险方法劫持飞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飞机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罪犯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第1o条、第79条、第52条(……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必要时候,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及第6o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比照第107条,对张振海的罪行类推定为劫持飞机罪,并宣布判处张振海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张振海对该判决不上诉.此案经移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依法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了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振海劫机案的判决.案例十一美国驻德黑兰的外交和领事人员案1979年11月4日,在美国驻德黑兰使馆外示威的一部分伊朗人袭击了美国使馆.尽管美国使馆一再请求伊朗当局给予帮助,但是,伊朗的保安部队并没有进行干预或试图解除这一局势.结果,美国使馆的整个馆舍被侵占,美国使馆人员和当时位于使馆内的来宾均遭逮捕.此后不久,美国驻伊朗大不里士和设拉子的领事馆也在伊朗当局未采取任何制止措施的情况下遭到占领.自那时起,占领者一直控制着上述美国使领馆,他们洗劫了使馆及其领事部的档案和文件,并将至少28名使馆外交人员、至少20名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和其他两名美国国民扣押在使馆馆舍内作为人质.此外,美国驻伊朗代办及另两位外交人员也被扣押在伊朗外交部的建筑物之内.扣押人质者在11月18日和2o日先后释放了13名人质,但从此后拒绝释放其他人质,以迫使美国满足他们提出的各种要求.据称,人质们经常被捆绑和蒙面,处于极端困难和与世隔绝的境地且受到审判甚至被处死的威胁.自美国使馆遭到占领之后,伊朗政府未采取任何措施来终止对美使馆馆舍及其人员的侵犯行为,也未对美使馆及有关人员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相反却对伊朗人占领使馆和扣押人质的行为表示赞同和认可,并拒绝与美国就此问题进行谈判.1979年11月29日,美国政府向国际法院书记处递交了一份申请书,对伊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并宣布:(1)伊朗政府因容许、鼓励以及未加防止和惩处伊朗人侵犯美国使领馆及其人员的行为,违反了它根据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L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1973年《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1955年《美伊友好、经济关系和领事权利条约》和《联合国宪章》的有关条款对美国所负的国际法律义务.(2)依上述国际法律义务,伊朗政府负有特别义务立即保证释放目前被扣押在美国驻德黑兰使馆馆舍内的所有美国国民,并保证允许所有这些人员以及在德黑兰的其他所有美国国民安全地离开伊朗.(3)为维护美国自身的权利和它对其国民进行外交保护的权利,伊朗政府应按照法院确定的数额,就其前述违反其对美国所负的国际法律义务的行为向美国支付赔偿.(4)伊朗政府应将对美国使馆馆舍、使馆人员和领馆馆舍犯有罪行的有关人员交送本国主管当局追诉.同年12月9日,伊朗外交部长代表伊朗政府致函国际法院.认为法院“不能,也不应审理此案”,理由是这一所谓“人质问题”涉及美国过去25年向在伊朗从事的“无耻剥削”、颠覆合法政府、干涉内政等各种违反国际法和人道准则的活动,它仅仅是这一全面问题的“一个非中心的和次要的方面”,而且是伊朗伊斯兰革命所引起的反响之一,而对这种反响的任何审查“在本质上直接属于伊朗国家主权范围之内的事项”.1979年12月1o日,国际法院在伊朗未出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本案.次年5月24日,法院就本案实质问题作出判决.法院认为,作为外交代表的接受国的伊朗有义务采取适当步骤保护美国使馆不受侵犯.在1979年11月4日的事件中,伊朗当局能够充分认识到它们根据有效条约所负担的义务,也能充分认识到迫切需要它们采取行动,而且也拥有受其支配的、可用来履行其义务的手段,但对于袭击使馆的行为没有采取任何预防和制止措施,也没有迫使袭击者撤出使馆馆舍和释放人质.在美国使馆遭到占领以后,伊朗政府有义务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结束对使馆馆舍及使馆人员的侵犯,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害,但它并没有履行这些义务,反而立即对这些侵犯行为表示认可,并决定长期维持这些行为所造成的局面,以此作为对美国施加压力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袭击者的行为转化为伊朗国家的行为,袭击者成为伊朗的国家机关,伊朗国家应对他们的行为负担国际责任.法院并不认为存在着可使伊朗政府的行为成为正当的“特殊情况”.在法院看来,即使伊朗政府对美国政府的指控属实,它也应用外交法所规定的正背手段来追究美国及其外交代表的责任,而不应对其使馆及其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法院据此作出以下判决:(1)法院以13票对2票判定,伊朗由于实施了法院在本判决中所确认的行为而在某些方面违反了(且仍在违反)它根据美、伊两国间有效的国际条约和长期公认的一般国际法规则对美国所负担的国际义务.(2)法院以13票对2票判定,伊朗因违反这些义务的行为而对美国负有国际法上的责任.(3)法院以15票对0票判定伊朗政府必须立即采取一切步骤以对1979年11月4日及此后事件所导致的局势进行补救,为此目的,必须①立即终止对正在伊朗被扣作人质的美国代办、其他外交和领事人员以及其他美国国民的非法扣押,而且必须立即释放所有这些人员,并将其委托给第三国保护;②保证所有上述人员取得离开伊朗所必需的一切手段,包括运输工具;③立即将美国驻德黑兰使馆及其驻伊领馆的馆舍、财产、档案和文件交由保管国保管.(4)法院以15票对0票判定,不得将任何美国外交或领事人员扣留在伊朗,以对其实施任何形式的司法程序或使其在这些司法程序中作证3 (5)法院以12票对3票判定,伊朗政府有义务赔偿1979年11月4日及此后事件给美国造成的损害.(6)法院以14票对1票判定如当事国不能这成协议|此种赔偿的形式和数额应留待法院在本案随后的程序中予以确定. 丨*法院上述实质判决作出之后,美、伊双方在阿尔及利亚的斡旋之下进行了紧张谈判,并于1981年1月19日达成协议.次日,美国人质全部获释.美国随后请求法院中止关于赔偿要求的诉讼,法院据此将本案从其案件总表上注销.案例十二庇护案1948年10月3日,秘鲁发生了一起未遂军事叛乱.次日,|秘鲁当局发布命令,指控美洲人民革命同盟组织指挥了这起叛乱,同时宣布通过国内法院对该同盟领导人维克托?劳尔?哈雅、德?拉?托雷及其他同盟成员进行追诉.自该日起至次年2月初,秘鲁一直处于戒严状态.1949年1月3日,托雷前往哥伦比亚驻秘鲁使馆寻求庇护.次日,哥伦比亚大使通知秘鲁政府它已对托雷给予庇护,同时请求秘鲁政府向托雷颁发他离开秘鲁所需要的通行许可证.同年1月14日,该大使宣布托雷已被确定为政治避难者.秘鲁对此提出异议,并拒绝向托雷颁发通行许可证.哥、秘两国随后就此事进行了外交接触,并于同年8月31日签订《利马协定》,同意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同年10月15日,哥伦比亚政府向国际法院书记处提出诉讼请求书,请求法院判决并宣布:(1)根据1911年7月18日《玻利维亚引渡协定》、1928年2月2o日《哈瓦那庇护公约》和美洲一般国际法,庇护国哥伦比亚有权为该项庇护的目的确定避难者被指控的罪行的性质;(2)领土所属国秘鲁有义务向该避难者颁发通行许可证.在随后进行的书面和口头程序中,秘鲁政府请求法院驳回哥伦比亚政府的上述诉讼请求,判决并宣布对托雷准予庇护和维持该项庇护的行为违反了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第1条第1款(不得庇护普通罪犯〉、第2条第2款(庇护只能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及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哥伦比亚政府在其最后意见中请求法院驳回秘鲁政府的反诉请求,理由是该项请求与本国的请求无直接联系,它的提出违反了《国际法院规则》第63条的规定,而且它不在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1950年11月20日,国际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法院首先对哥伦比亚政府用来支持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逐一进行了分析.法院指出,与领域庇护不同,在外交庇护的情况下,避难者置身于罪行发生地国境内.决定对避难者给予外交庇护有损领土国的主权,它使犯罪者逃脱领土国的管辖,并构成对纯属该国管辖事项的干涉,如果庇护国有权单方面确定避难者所犯罪行的性质,则将对领土国的主权造成更大的损害.因此,不能承认这种有损领土主权的外交庇护,除非在某一特定情况下,它的法律依据得到了确立.而且,在没有相反规则的情况下,必须承认庇护国和领土国享有同等的确定避难者所犯罪行的性质的权利.就本案而言,尽管1911年《玻利维亚引渡协定》第18条规定缔约国承认“符合国际法原则的庇护制度”,但这些原则并没有肯定庇护国有权对避难者所犯罪行的性质单方面作出决定性的确定.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也没有赋予庇护国以单方面确定避难者所犯罪行的性质的权利(以下简称“单方确定权”).虽然1933年《蒙得维的亚政治庇护公约》第2条确认庇护国享有这种权利,但这一条款对当时尚未批准该公约的秘鲁并不适用.此外,哥伦比亚政府未能证明存在一项承认庇护国的“单方确定权”的、专门适用于拉美国家之间的区域习惯,囡为它未能证明它所主张的这项“权利”已得到这些国家长期、一致的实践的确认.在法院看来,哥伦比亚政府为证明存在这一区域习惯所引证的条约或者与本案问题无关,或者对“单方确定权”未作出规定,或者虽然作出了肯定的规定但只获得少数国家的批准,而它所提及的实践中的庇护情况也是变化无常、彼此矛盾,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政治权益考虑的影响,因此均不能作为存在一项它所主张的区域习惯的证据.即使在少数拉美国家之间存在这么一项规则,对于通过拒绝批准1933年《蒙得维的亚政治庇护公约》来表示反对这一规则的秘鲁来说,这种规则也没有拘束力.关于哥伦比亚政府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只有在庇护国合法地给予和继续庇护且领土国首先要求避难者离开本国的情况下,庇护国才能要求领土国颁发避难者离开该国所需要的通行许可证.本案中,秘鲁并未对托雷提出离境要求,因而没有义务为他颁发通行许可证.法院随后审查了秘鲁的反诉请求,认为秘鲁政府未能证明托雷参与军事叛乱这种行为本身构成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第l条第1款所称的“普通罪行”,与此同时,哥伦比亚政府也未能证明其使馆对托雷给予庇护之时存在着该公约第2条第2款所要求的“紧迫危险”(紧急情况),这主要是因为托雷请求避难之时距叛乱发生之日已有3月之久.此外,该款所称的“紧急情况”也并不包括遭受正常的法律追诉的危险.法院指出, 除非在法治被专横行为所取代的情况下,原则上不能用庇护(即使是对政治犯的庇护)来对抗司法.庇护可以保证避难者的安全,但不能认为因此可以反对法律的正背适用和依法设立的法庭的管辖,否则将使外交代表违反其所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的义务,也将违反拉美国家奉行的礼让、睦邻、不干涉等古老传统。

试述国际法院职权

试述国际法院职权

试述国际法院职权【实用版】目录一、国际法院的职权概述二、诉讼管辖权1.自愿管辖2.协定管辖3.任意强制管辖三、咨询管辖权正文一、国际法院的职权概述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构,负责解决国家间的法律争端。

国际法院的职权主要分为诉讼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两部分。

二、诉讼管辖权诉讼管辖权是指国际法院审理争端当事国提交的诉讼案件的权利。

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国包括以下三类国家:1 联合国会员国。

联合国的会员国同时也是《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2 非联合国的会员国的《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3 其他国家,预先向国际法院交存声明,表明承认国际法院管辖权,保证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的国家。

国际法院受理的案件有:1.自愿管辖:指当事国在争端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提交的一切案件。

2.协定管辖:指争端当事国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对本国有约束力的条约的规定,将特定的争端或事件提交国际法院管辖。

3.任意强制管辖:即根据《规约》第 36 条第 2 款规定,规约当事国可随时声明关于具有下列性质之一切法律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其他国家,承认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而无须另行订立特别协议。

这类争端包括:条约的解释;国际法的任何问题;任何事实的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的制裁及其范围。

三、咨询管辖权咨询管辖权指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的司法机关,对于法律问题提供权威性的意见。

根据《宪章》的规定,联合国大会、安理会和经大会授权的联合国其他专门机构,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可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咨询意见是向联合国机构而不是向国家发表的,无需征得国家的同意。

国家也不能请求或阻止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法院的咨询意见原则上不具有拘束力而只具有咨询的性质,只是在国际行政法庭判决的效力和联合国某些经费的承担等类问题上具有拘束力。

综上所述,国际法院的职权主要包括诉讼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

192_c 德国 与意大利的豁免争端

192_c 德国 与意大利的豁免争端

192. 国家的管辖豁免案(德国诉意大利:希腊参加诉讼)2012年2月3日的判决2012年2月3日,国际法院对国家的管辖豁免案(德国诉意大利:希腊参加诉讼)作出了判决。

国际法院的组成人员如下:院长小和田;副院长通卡;法官科罗马、西马、亚伯拉罕、基思、塞普尔韦达·阿莫尔、本努纳、斯科特尼科夫、坎卡多·特林达德、优素福、格林伍德、薛、多诺霍;专案法官加亚;书记官长库弗勒。

** *判决书的执行部分(第139段)如下:“……国际法院:以12票对3票,(1)裁定:意大利共和国因允许以德意志帝国于1943年至1945年间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为由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提起民事求偿,故违反了其应当尊重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根据国际法享有的豁免权的义务;赞成:院长小和田;副院长通卡;法官科罗马、西马、亚伯拉罕、基思、塞普尔韦达·阿莫尔、本努纳、斯科特尼科夫、格林伍德、薛、多诺霍;反对:法官坎卡多·特林达德、优素福;专案法官加亚;以14票对1票,(2)裁定:意大利共和国因对Villa Vigoni采取限制措施而违反了其应当尊重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根据国际法享有的豁免权的义务;赞成:院长小和田;副院长通卡;法官科罗马、西马、亚伯拉罕、基思、塞普尔韦达·阿莫尔、本努纳、斯科特尼科夫、优素福、格林伍德、薛、多诺霍;专案法官加亚;反对:法官坎卡多·特林达德;(3)以14票对1票,裁定:意大利共和国宣布:希腊法院针对德意志帝国在希腊的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作出的裁决在意大利可以执行,所以违反了其应当尊重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根据国际法享有的豁免权的义务;赞成:院长小和田;副院长通卡;法官科罗马、西马、亚伯拉罕、基思、塞普尔韦达·阿莫尔、本努纳、斯科特尼科夫、优素福、格林伍德、薛、多诺霍;专案法官加亚;反对:法官坎卡多·特林达德;(4)以14票对1票裁定:意大利共和国必须制定相关立法或采取自选的其他措施,确保其法院和其他司法机关作出的侵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根据国际法享有的豁免权的裁决不再有效;赞成:院长小和田;副院长通卡;法官科罗马、西马、亚伯拉罕、基思、塞普尔韦达·阿莫尔、本努纳、斯科特尼科夫、优素福、格林伍德、薛、多诺霍;专案法官加亚;反对:法官坎卡多·特林达德;(5)一致,驳回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提出的所有其他意见。

2010年阿根廷诉乌拉圭案判决书

2010年阿根廷诉乌拉圭案判决书

177. 乌拉圭河沿岸的纸浆厂案(阿根廷诉乌拉圭)2010年4月20日的判决在乌拉圭河沿岸的纸浆厂案(阿根廷诉乌拉圭)中,国际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做出判决。

法院组成人员如下:副院长通卡,代理院长;法官科罗马、哈苏奈、西马、亚伯拉罕、基思、塞普尔韦达·阿莫尔、本努纳、斯科特尼科夫、坎萨多·特林达德、优素福、格林伍德;专案法官托雷斯·贝纳尔德斯、比努埃萨;书记官库弗勒。

** *判决书执行部分(第282段)内容如下:“……法院:(1) 以十三票对一票,裁定乌拉圭东岸共和国违反了1975年《乌拉圭河规约》第7 12 规定的程序性义务,法院对该违反的声明是适当的;赞成:副院长通卡,代理院长;法官科罗马、哈苏奈、西马、亚伯拉罕、基思、塞普尔韦达·阿莫尔、本努纳、斯科特尼科夫、坎萨多•特林达德、优素福、格林伍德;专案法官比努埃萨;反对:专案法官托雷斯·贝纳尔德斯;(2) 以十一票对三票,裁定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没有违反1975年《乌拉圭河规约》第35、36和41 规定的实质性义务;赞成:副院长通卡,代理院长;法官科罗马、亚伯拉罕、基思、塞普尔韦达·阿莫尔、本努纳、斯科特尼科夫、坎萨多•特林达德、优素福、格林伍德;专案法官托雷斯·贝纳尔德斯;反对:法官哈苏奈、西马;专案法官比努埃萨;(3) 一致通过,驳回缔约方提交的所有其他呈件。

”** *法官哈苏奈和西马在法院的判决书上附加了联合反对意见;法官基思在法院的判决书上附加了单独意见;法官斯科特尼科夫在法院的判决书上附加了声明;法官坎萨多·特林达德在法院的判决书上附加了单独意见;法官优素福在法院的判决书上附加了声明;法官格林伍德在法院的判决书上附加了单独意见;专案法官托雷斯·贝纳尔德斯在法院的判决书上附加了单独意见;专案法官比努埃萨在法院的判决书上附加了反对意见。

** *1. 诉讼历史和缔约方的呈件(第1至24段)2006年5月4日,阿根廷共和国(以下简称“阿根廷”)向法院书记官处提交了申请,就其所指称的乌拉圭东岸共和国(以下简称“乌拉圭”)违反《乌拉圭河规约》(联合国,《条约汇编》,第1295卷,I-21425号,第340页)所规定的义务的争端对乌拉圭提出诉讼。

试述国际法院职权

试述国际法院职权

试述国际法院职权摘要:一、国际法院概述二、国际法院的职权范围1.诉讼职权2. advisory opinion 职权三、国际法院的管辖权1.诉讼管辖权2.咨询管辖权四、国际法院的审判程序1.诉讼程序2.咨询程序五、国际法院的判决和执行1.判决的效力2.判决的执行六、国际法院在我国的应用和启示正文:一、国际法院概述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简称ICJ)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成立于1945年,位于荷兰海牙。

它是世界上唯一具有全球性司法管辖权的国际法庭,负责解决国家间的法律争端,同时也是联合国体系中最重要的司法机关。

二、国际法院的职权范围1.诉讼职权:国际法院的主要职责是审理国家间的诉讼案件,这些案件可能涉及领土争端、边界纠纷、条约解释、国际责任等问题。

诉讼案件的原告和被告必须是主权国家,且双方同意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审理。

2.advisory opinion 职权:国际法院还具有提供咨询意见的职权。

联合国机关和专门机构可以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此类意见对联合国会员国和其他国际组织具有约束力,但不对个别国家产生约束力。

三、国际法院的管辖权1.诉讼管辖权: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基于争端当事国之间的同意。

当两国签订特别协定,同意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审理时,法院即可行使诉讼管辖权。

2.咨询管辖权:联合国机关和专门机构可以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此类意见对请求机关和专门机构具有约束力。

四、国际法院的审判程序1.诉讼程序:国际法院的诉讼程序分为书面阶段和口头阶段。

在书面阶段,各方提交诉状、证据和答辩;在口头阶段,各方进行口头辩论,最后由法院作出判决。

2.咨询程序:咨询程序相对简单,法院在收到咨询请求后,组织听证会,听取各方陈述意见,最后发表咨询意见。

五、国际法院的判决和执行1.判决的效力:国际法院的判决具有终局性和拘束力,争端当事国必须履行判决。

国际法案例11111

国际法案例11111

1948年贝纳多特男爵赔偿案1949年4月11日,国际法院就本案发表了咨询意见。

法院认为,要确定联合国是否具有提出国际请求的能力,首先必须确定联合国是否具有国际人格。

由于《联合国宪章》对这一问题没有任何明确的规定,因此必须考虑宪章想要赋予联合国以哪些特性。

法院认为,联合国是国家集体活动逐渐增加的产物,为了实现其目的和宗旨,它必须要具备国际人格。

从宪章的规定来看,它并不限于使联合国仅仅成为“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而是为它建立了机关,设定了具体任务,并规定了它和它的会员国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联合国和有关国家缔结条约和它在广泛领域内负有重要政治使命的事实也证明它和它的会员国具有明显不同的身份。

鉴于联合国预期行使和享有且事实上正在行使和享有的职能和权利只能在它具有大部分国际人格和国际行为能力的基础上得到解释,法院得出结论,认为联合国是一个国际人格者。

法院认为,诸如联合国一类的实体的权利和义务取决于其组织文件所明示或默示规定的以及在实践中加以发展的其自身的宗旨和职能,而联合国的会员国已经赋予了它在履行职能所必要的情况下提出国际请求的能力。

对于因违反其对联合国所负担的国际义务而对它造成损害的它的会员国,联合国无疑有提起国际请求的能力。

这种损害包括对联合国本身的利益、它的行政机关、财产和受它保护的利益所造成的损害,即问题(A)中所称的损害。

问题(B)法院认为,宪章并没有明确赋予联合国就该问题中所称“受害人或他所授权的人员”所受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的能力,然而根据国际法,必须认为联合国拥有为使它履行自身职责所必须默示赋予它的那些权力。

为了实现自身的宗旨和履行自身的职能,联合国必然要委派代表去局势动荡的地区执行重要任务。

为了确保这些任务能够得以有效而独立地执行,为了对其代表提供有效的支持,为了保证这些代表以及联合国本身的独立性,联合国必须对其代表给予充分的和可以依靠的保护。

因此,一旦损害发生,联合国应能要求责任国对其过错予以补救,特别应能就联合国代表遭受的损害自该国获得赔偿。

国际法院

国际法院


这里AB两个判决看上去是相互矛盾的,在法官中争议很大,分别是9:6和10 :5,这里做些解释说明:

为什么认为修建作为临时解决办法的库努沃水坝是合法的,但是运行该水
坝确实不法行为?

法院的主流意见是,由于匈牙利先违反1977年条约,因此捷克斯洛伐克 有权寻求解决办法,以便履行1977年条约。修建临时解决办法的工程师在匈 牙利违反条约的情况下,捷克斯洛伐克为了进行遵守条约的一种尝试,是善
• •

二、匈牙利要求终止条约,遭到即可斯洛伐克的反对 1988年,匈牙利国会认为多瑙河的生态利益高于该水利项目的经济利益 ,因而命令政府重新评价该项目。于是匈牙利政府在1989年10月27日,匈牙 利宣布废除大毛罗斯工程,保持多瑙克里蒂工程的现状。匈牙利要求终止 1977年条约,提议双方就终止后的问题缔结一项协议。 捷克斯洛伐克不同意放弃水利系统的建设,也不同意终止条约。在此期 间,缔约双方一直在进行谈判,但都没有取得实质性的结果。
国际法院的管辖
• 国际法院的管辖分为诉讼管辖和咨询管辖
诉讼管辖
• 国际法院的管辖是建立在诉讼当事国同意的基础上的。根据规 约36条有三种表同意的方式:
• 1.自愿管辖,当事国商定同意将案件提交法院管辖。
• • 2.协议管辖,当事国事先在条约中指定国际法院管辖的条款。 3.任意强制管辖,当事国在个别性质的案件中声明国际法院有 管辖权。包括条约解释、国际法之任何问题、任何事实之存在 等。
家之间的诉讼案件(Contentious cases),20%是咨询案 件(advis匈牙利/斯洛伐克, 994-1997)
• 选案原因 • 1.本案既是条约法领域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例 • 2.也是国际环境法上的经典案例 • 3.同时对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制度也具有重要意义

国际法院

国际法院

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ICJ)Cour internationale de Justice (CIJ)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又称为国际法庭,是联合国的司法裁决机构,根据《国际法院规约》于1946年2月成立。

院址在荷兰海牙的和平宫,亦称“海牙国际法庭”。

国际法院的主要功能是对各国所提交的案件做出仲裁,或在联合国大会及联合国安理会的请求下提供咨询性司法建议。

它还可以审理涉嫌违反国际法的案件。

作用:国际法院主要功能是对各国提交的法律争端根据《联合国宪章》规定以及有关条约及公约做出判决,或对联合国其他机构提出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国际法院是民事法院,只受理主权国家之间的争端,它没有刑事管辖权,不能审判个人,例如战犯。

按照有关规定,只有当事国一致同意提交国际法院的法律争端,国际法院才能做出裁决。

解决各国向其提交的法律争端,并就联合国机关提交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国际法院依据《国际法院规约》和本身的《规则》运行,依照国际法解决各国向法院提交的法律争端,并就正式认可的联合国机关和专门机构提交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国际海洋法法庭,位于德国汉堡,是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设立的独立司法机关,旨在裁判因解释或实施《公约》所引起的争端。

法庭管辖权包括根据《公约》及其《执行协定》提交法庭的所有争端,以及在在赋予法庭管辖权的任何其它协定中已具体规定的所有事项成员:所有联合国成员国都是国际法院规约的当然参加国。

非联合国会员国经联合国安理会建议并取得大会同意后,也可作为规约参加国,如瑞士。

(现瑞士已是联合国的成员国)法官:国际法院由联合国大会和联合国安理会选出15名不同国籍的法官组成,包括正副法院院长各一名。

15名法官必须全部来自不同的国家(安理会的5个常任理事国,美国、英国、中国、法国和俄罗斯必须各占一个名额)。

法官应不论国籍,而且应尽量能够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及主要法系,其中不得有两名属于同一国籍。

航行权利和相关权利争端案(哥斯达黎加诉尼加拉瓜)

航行权利和相关权利争端案(哥斯达黎加诉尼加拉瓜)

176. 航行权利和相关权利争端案(哥斯达黎加诉尼加拉瓜)2009年7月13日的判决在航行权利和相关权利争端案(哥斯达黎加诉尼加拉瓜)中,国际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做出判决。

** *法院组成如下:院长小和田;法官史久镛、科罗马、哈苏奈、比尔根塔尔、亚伯拉罕、基思、塞普尔韦达–阿莫尔、本努纳、斯科特尼科夫、特林达德、优素福、格林伍德;专案法官纪尧姆;书记官长库弗勒。

** *判决执行段落(第156段)内容如下:“……法院,(1)关于哥斯达黎加依照《1858年条约》在圣胡安河航行区域的航行权,(a)一致通过,裁定哥斯达黎加拥有在圣胡安河上以商业为目的进行自由航行的权利;(b)一致通过,裁定哥斯达黎加以商业为目的的航行权包括乘客运载;(c)一致通过,裁定哥斯达黎加以商业为目的的航行权包括乘客运载;(d)以九票对五票,裁定在圣胡安河上乘坐哥斯达黎加行使自由航行权船只的人员,无需获得尼加拉瓜签证;赞成:院长小和田;法官史久镛、比尔根塔尔、亚伯拉罕、基思、本努纳、特林达德、优素福、格林伍德;反对:法官科罗马、哈苏奈、塞普尔韦达–阿莫尔、斯科特尼科夫;专案法官纪尧姆;(e)一致通过,裁定在圣胡安河上乘坐哥斯达黎加行使自由航行权船只的人员,无需购买尼加拉瓜旅游卡;(f)以十三票对一票,裁定圣胡安河哥斯达黎加一岸的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快捷交通方式,有权在该河航行,在沿岸社区之间开展往来;赞成:院长小和田;法官史久镛、科罗马、哈苏奈、比尔根塔尔、亚伯拉罕、基思、塞普尔韦达–阿莫尔、本努纳、斯科特尼科夫、特林达德、优素福、格林伍德;反对:专案法官纪尧姆;(g)以十二票对二票,裁定在特定情况下,如果快捷交通方式是满足居民需要的一项条件,哥斯达黎加有权仅使用官方船只在圣胡安河上航行,为向沿岸居民提供必需服务;赞成:院长小和田;法官史久镛、科罗马、哈苏奈、比尔根塔尔、亚伯拉罕、基思、塞普尔韦达–阿莫尔、本努纳、特林达德、优素福、格林伍德;反对:法官斯科特尼科夫;专案法官纪尧姆;(h)一致通过,裁定哥斯达黎加履行治安职能的船只无权在圣胡安河上航行;(i)一致通过,裁定哥斯达黎加无权以该河右岸边界治安岗位人员更换和再次补给为目的,携带官方设备,包括军用武器和弹药,在圣胡安河上航行;(2)关于尼加拉瓜在圣胡安河航行区域管理航行的权利,(a)一致通过,裁定尼加拉瓜有权要求圣胡安河上的哥斯达黎加船只及其乘客,在途经的第一个和最后一个尼加拉瓜边岗停靠;(b)一致通过,裁定尼加拉瓜有权要求在圣胡安河上旅行的人员携带护照或者身份证件;(c)一致通过,裁定尼加拉瓜有权向行使尼加拉瓜自由航行权的哥斯达黎加船只发放离岸检查证书,但无权在发放此类证书时收取费用;(d)一致通过,裁定尼加拉瓜有权为圣胡安河上行驶的船只制定航行时刻表;(e)一致通过,裁定尼加拉瓜有权要求装有桅杆或炮塔的哥斯达黎加船只悬挂尼加拉瓜国旗; (3)关于自给性捕鱼,以十三票对一票,裁定圣胡安河哥斯达黎加岸居民在该岸进行自给性捕鱼应作为习惯权受到尼加拉瓜的尊重;赞成:院长小和田;法官史久镛、科罗马、哈苏奈、比尔根塔尔、亚伯拉罕、基思、本努纳、斯科特尼科夫、特林达德、优素福、格林伍德;专案法官纪尧姆;反对:法官塞普尔韦达–阿莫尔;(4)关于尼加拉瓜履行《1858年条约》对其规定的国际义务的情况,(a)以九票对五票,裁定当尼加拉瓜要求在圣胡安河上乘坐行使哥斯达黎加自由航行权的哥斯达黎加船只的人员取得尼加拉瓜签证时,没有履行《1858年条约》所规定的义务;赞成:院长小和田;法官史久镛、比尔根塔尔、亚伯拉罕、基思、本努纳、特林达德、优素福、格林伍德;反对:法官科罗马、哈苏奈、塞普尔韦达–阿莫尔、斯科特尼科夫;专案法官纪尧姆;(b)一致通过,裁定当尼加拉瓜要求圣胡安河上乘坐行使哥斯达黎加自由航行权船只的人员购买尼加拉瓜旅游护照时,尼加拉瓜没有履行《1858年条约》所规定的义务;(c)一致通过,裁定当尼加拉瓜要求行使哥斯达黎加自由航行权船只的操作人员在获取离港检查证书时缴纳费用,尼加拉瓜没有履行《1858年条约》所规定的义务;(5)一致通过,驳回哥斯达黎加和尼加拉瓜提交的所有其他呈件。

试述国际法院的职权论述题

试述国际法院的职权论述题

国际法院的职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审理国际争端:国际法院是一个国际司法机关,其最主要的职责是审理涉及国家间的国际争端,包括领土争端、海洋法争端、国际商事仲裁等。

国际法院可以根据各国之间签订的条约或国际法规定,对争端进行裁决和调解。

2. 提供咨询意见:国际法院还可以根据各国之间的请求,提供咨询意见。

这种咨询意见可以涉及国际法的解释、适用等问题,为各国解决国际争端提供参考。

3. 发布命令:国际法院可以发布命令,保护国际和平与安全,防止国际争端的升级和扩大。

例如,国际法院可以发布临时措施命令,禁止某些行为的发生,以保护争端各方的合法权益。

4. 监督执行:国际法院的裁决和命令具有强制执行力,各国有义务遵守。

如果某个国家不遵守国际法院的裁决或命令,国际法院可以采取一系列措施,如发出警告、制裁等手段,确保裁决或命令得到有效执行。

总之,国际法院是一个重要的国际司法机关,其职权涉及国际争端的审理、咨询意见的提供、命令的发布和执行等方面,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合作和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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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1995年9月13日《临时协议》的适用(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诉希腊)2011年12月5日的判决2011年12月5日,国际法院就1995年9月13日《临时协议》的适用一案(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诉希腊)做出了判决。

法院组成如下:院长小和田恒;副院长通卡;法官科罗马、西马、亚伯拉罕、基思、塞普尔韦达-阿莫尔、本努纳、斯科特尼科夫、坎卡多•特林达德、尤素福、薛捍勤、格林伍德、多诺霍;专案法官鲁库纳斯、武卡斯;书记官长库弗勒。

** *判决的执行部分(第170段)内容如下:“……法院,(1)以14票对2票,裁决其对受理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2008年11月17日提交的申请书拥有管辖权,并且该申请书可受理;赞成:院长小和田恒;副院长通卡;法官科罗马、西马、亚伯拉罕、基思、塞普尔韦达-阿莫尔、本努纳、斯科特尼科夫、坎卡多•特林达德、尤素福、格林伍德、多诺霍;专案法官武卡斯;反对:法官薛捍勤;专案法官鲁库纳斯;(2)以15票对1票,裁决希腊共和国由于反对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加入北约,违反了其根据1995年9月13日《临时协议》第11条第1款承担的义务;赞成:院长小和田恒;副院长通卡;法官科罗马、西马、亚伯拉罕、基思、塞普尔韦达-阿莫尔、本努纳、斯科特尼科夫、坎卡多•特林达德、尤素福、薛捍勤、多诺霍;专案法官武卡斯;反对:专案法官鲁库纳斯。

(3)以15票对1票,驳回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提出的所有其他意见。

赞成:院长小和田恒;副院长通卡;法官科罗马、西马、亚伯拉罕、基思、塞普尔韦达-阿莫尔、本努纳、斯科特尼科夫、坎卡多•特林达德、尤素福、格林伍德、薛捍勤、多诺霍;专案法官鲁库纳斯;反对:专案法官武卡斯。

西马法官在法院判决后附上了个别意见;本努纳法官在法院判决后附上了声明;薛捍勤法官在法院判决后附上了反对意见;鲁库纳斯专案法官在法院判决后附上了反对意见;专案法官武卡斯在法院判决后附上了声明。

** *一. 案件的事实背景(第15-22段)法院回顾,2008年11月17日,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以下简称“申请国”)向法院书记官处提交了一份申请书,就1995年9月13日《临时协议》的解释和实施方面的争端对希腊共和国(以下简称“被告”)提起诉讼。

尤其是,申请国试图证明,由于反对申请国加入北约,被告违反了该协议第11条第1款的规定,该款规定:“本临时协议一旦生效,第一当事国同意不反对第二当事国申请加入第一当事国作为成员的国际、多边和区域组织及机构或成为其成员;不过,第一当事国保留反对第二当事国成为上述成员的权利,条件是在这种组织或机构里对第二当事国的称呼将与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第817(1993)号决议第2段的规定不符。

”在第817号决议第2段,安全理事会建议接纳申请国为联合国会员国,“在该国国名所引起的分歧得到解决之前,为联合国内部的一切目的,暂时称该国为‘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在《临时协议》通过后时期,申请国被被告已经是成员的若干国际组织授予了成员资格。

应北大西洋公约组织的邀请,申请国在1995年加入了该组织的和平伙伴关系(一项促进北约与伙伴国家合作的方案),在1999年加入了该组织的会籍行动计划(帮助未来的北约成员)。

2008年4月2日和3日在布加勒斯特召开的北约成员国会议(以下简称“布加勒斯特首脑会议”)上审议了申请国的北约候选资格,但申请国未获邀开始就加入该组织进行谈判。

首脑会议结束时发布的公报指出,“一旦就国名问题达成双方认可的解决办法”,就会向申请国发出邀请。

二. 法院的管辖权和《申请书》的受理问题(第23-61段)法院回顾,申请国援引《临时协议》第21条第2款为法院管辖依据,根据该条款,凡是与《临时协议》的“解释或事实”有关的“争议或争端”,都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临时协议》第5条第1款所述“分歧”除外,该条款内容如下:“当事国同意根据安全理事会第845(1993)号决议在联合国秘书长的主持下继续进行谈判,以期就该决议和安全理事会第817(1993)号决议中所述的分歧达成协议。

”被告声称,法院对受理本案没有管辖权,并且申请书不可受理,原因如下。

首先,被告认为,争端涉及《临时协议》第5条第1款提到的对于申请国国名的分歧,因此,根据第21条第2款规定的例外情况,这不在法院管辖范围内。

其次,被告声称,争端涉及可归因于北约及其成员国的行为,在本案中不受法院的管辖。

第三,被告声称,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无法得到有效执行,因为判决无法影响申请国加入北约或其他国际、多边和区域性组织或机构。

第四,被告认为,法院行使管辖权将干扰经安全理事会授权正在进行的关于国名分歧的外交谈判,因此将与法院的司法职能不符。

关于被告提出的第一条反对意见,法院认为,《临时协议》第5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的案文表明,其中提到的“分歧”是对于申请国确切国名的分歧,而不是关于被告义务的争端,被告的义务就是不反对申请国加入国际组织,除非申请国在相关组织中的称呼不同于第817(1993)号决议中的规定。

因此,法院裁决不支持该反对意见。

关于第二条反对意见,法院认为构成申请书标的的行为是据称被告反对申请国加入北约,法院只需根据案情确定该行为是否证明被告未遵守其根据《临时协议》承担的义务,不论北约就申请国要求加入的申请最终做何决定。

因此,法院裁决不支持该反对意见。

关于第三条反对意见,法院注意到,申请国没有请求法院推翻北约在布加勒斯特首脑会议上的决定,而是确定由于其行为被告是否违反了其根据《临时协议》承担的义务。

法院得出结论,其判决书是可以得到有效执行的,因为它将影响当事双方在《临时协议》下的现有权利和义务。

因此,法院裁决不支持该反对意见。

关于第四条反对意见,法院指出,当事双方在一项协议中包含了一个条款,赋予法院管辖权(第21条),同时要求双方就关于申请国国名的争端继续进行谈判(第5条第1款)。

法院认为,如果当事双方认为法院未来的裁定将干扰安全理事会授权进行的外交谈判,它们是不会同意将关于《临时协议》的解释或执行方面的争端提交法院审理的。

因此,法院裁决不支持该反对意见。

综上所述,法院的结论是,它对该争端拥有管辖权,并且申请书可以受理。

三. 被告是否未履行根据《临时协议》第11条第1款承担的义务(第62-113段)法院随后审议了在《临时协议》第11条第1款的意义上被告是否反对申请国加入北约。

它首先审议了该条款的含义,在这方面,它发现被告有义务不反对申请国“申请加入”北约或成为北约成员。

它注意到,当事双方同意,“不反对”义务不要求被告积极支持申请国加入国际组织,该义务是行为而不是结果。

法院还注意到,该条款案文中并没有什么对被告的义务加以限制,该义务就是不反对各组织使用表决程序来决定接纳新成员。

它认为没有迹象表明当事双方打算将遵循不要求表决程序的北约等组织排除在第11条第1款范围之外。

此外,法院指出,提交其裁决的问题,不是北约在布加勒斯特首脑会议上做出的与申请国候选资格有关的决定是否完全、主要或多少是由于被告反对导致的,而是被告由于自身的行为没有履行《临时协议》第11条第1款中所载的不反对义务。

法院还注意到,被告并不认为其在布加勒斯特首脑会议上的反对是基于与国名分歧无关的理由。

因此,法院认为没有必要裁决被告是否拥有基于其他此类理由反对申请国加入国际组织的权利。

法院随后审议了被告是否“反对”申请国加入北约。

为此,它转向当事双方向其提交的证据,以裁决记录是否支持申请国的主张,即被告反对申请国成为北约成员。

法院注意到,为了支持自己的立场,申请国提到了被告在布加勒斯特首脑会议之前和之后的外交信函以及被告高级官员在此期间的声明。

法院注意到被告没有对这些声明的真实性表示怀疑,鉴于被告根据《临时协议》第11条第1款承担的义务,法院审查了这些声明,作为被告在布加勒斯特首脑会议上的行为的证据。

法院认为,向其提交的证据证明,通过正式的外交信函以及通过其高级官员的声明,被告在布加勒斯特首脑会议之前、期间和之后都清楚地表明,解决国名分歧是被告接受申请国加入北约的“决定性标准”。

法院注意到,被告在布加勒斯特首脑会议上对申请国加入北约表示了反对,指出关于申请国国名的分歧仍未得到解决。

法院得出结论,在《临时协议》第11条第1款第1句的意义上,被告反对申请国加入北约。

法院随后审议的问题是,被告在布加勒斯特首脑会议上反对申请国加入北约是否属于《临时协议》第11条第1款第2句规定的例外情况。

法院认为,在该条款中,当事双方同意被告“保留反对申请国成为被告作为成员的任何国际、双边或区域组织或机构的成员的权利,条件是在这种组织或机构里对申请国的称呼与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第817(1993)号决议第2段的规定不符”。

法院回顾,第817号决议第2段建议接纳申请国为联合国会员国,“在该国国名所引起的分歧得到解决前,为联合国内部的一切目的,暂时称该国为“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法院注意到当事双方一致认为一旦被接纳,申请国打算在北约内部使用其宪法规定的国名来称呼自己,而不是第817号决议中规定的暂定国名。

因此,它审议了第11条第1款第2句是否允许被告在这种情况下提出反对。

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和32条解释该条款,法院得出结论,被告无权以申请国预计将在某一组织中以宪法规定的国名称呼自己为由反对申请国加入该组织。

事实上,它认为,申请国打算在一个国际组织中以宪法规定的国名称呼自己并不意味着它在该组织中将用不同于第817号决议第2段中的称呼提及。

最后,法院审议了被告的立场:即便法院将断定被告反对申请国加入北约违反了第11条第1款的规定,由于《临时协议》第22条的效力,这样的反对也不违反《临时协议》。

《临时协议》第22条规定:“本临时协议不针对任何其他国家或实体,不妨碍当事双方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缔结的已经生效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所导致的权利和义务。

”法院注意到被告最初对第22条的解释将使该义务无效,该解释就是其根据一项之前的协定享有的“权利”(以及“义务”)优先于其不反对申请国根据第11条第1款加入某一组织的义务,因为根据先前与第三国的协定,被告预计一般都拥有对接纳成员的决定表达意见的“权利”。

法院认为当事双方没有打算用第22条使第11条第1款第1句变得无意义,因此无法接受被告做出的这一解释。

法院随后指出,被告在口头诉讼中对第22条做出的更为狭隘的解释,即根据一项先前条约承担的“义务”将优先于《临时协议》中的义务,使得它不得不裁定被告是否证实了《北大西洋公约》将反对申请国加入北约的义务强加给了被告。

然而,据法院称,被告没有提供确凿的论据表明《北大西洋公约》中有任何条款要求它反对申请国成为北约成员。

法院得出结论,被告想依据第22条的企图是不成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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