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信用卡诈骗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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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方宏怡的委托,指派律师胡平、刘伟锋(实习)律师作为被告人方XX(以下简称被告人)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律师查阅了相关案卷并会见了被告人。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信用卡诈骗罪没有异议。现辩护人根据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以及客观事实与法律,针对被告人的量刑及处罚提出(罪轻的)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在侦查期间的诉讼程序严重违法,对于被告人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

1、本案至今欠缺被害人的合法证据

根据刑诉法规定,被害人广发银行作为法人报警,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证明被害人主体客观存在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由法人签章的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关于报案的案件书面陈述等等书证物证。但由于本案中侦查机关至今不能提交关于报警情况的原始书证、物证(如必须的接(报)警笔录、收取相关的报警材料清单或者电话报警的记录等等),为补证案件来源,侦查机关只是在二次补充侦查时间届满后才提交了一份所谓“由广发银行深圳分行信用卡部”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委托书、以及在2015年5月14日对所谓委托人李宁进行的询问笔录(基于委托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受委托人李宁当然无权向公安机关代为报警,同时李宁在笔录中对于报警经过陈述不清,如不能陈述具体报警的客观经过、报警受理人员、提交的报警材料)。辩护人有理由相信,侦查机关在整个侦查及审查起诉期间,根本没有依法调取收集被害人广发银行的合法证据材料,且现在到庭的委托书及对李宁的笔录,因前述原因而属于不具有合法效力的证据,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2、被告人于2014年12月21日0时10分在其居所接受公安人员口头传唤时,当即如实向传唤人员坦白自己透支广发银行信用卡的

犯罪事实。

根据在案的卷一(诉讼文书卷第5页)“提请批准逮捕书”第三段记载:…方XX信用卡诈骗一案,于2014年12月21日许报案至我局,我局经审查,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进行侦查…。

根据在案的卷二(诉讼证据卷第1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案件来源为“工作发现”,并无任何报案人(特别是广发银行的报案记录)信息。

根据在案的卷二(诉讼证据卷42页)“破案报告”:“一、案件来源2014年12月21日,我所接广发银行报警称:持卡人方XX…”的记载,广发银行报警时间最早应当为2014年12月21日。

由于所谓报警人“李宁”无合法授权报警且在询问笔录没能客观陈述其报警经过并得到其他书证物证(如报警记录、提交材料记录等)的印证,同时侦查机关多次在相关文书中清楚记载,均明确证明被害人的报警时间为2014年12月21日,因此证明了公安机关不可能在2014年12月21日0时前即掌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结合被告人在2014年12月21日0时10分接受传唤时当即向公安机关坦白信用卡透支的事实,应当对被告人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定为自首情节,并给予法定从轻减轻处罚。

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相关规定,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方XX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并积极愿意赔偿,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据被害人提交的欠款明细记录记载(卷二19-20页),被告人诈骗的金额(透支本金)为56704.04元。但辩护人根据该记录的“交易金额”合计为325865.62元;被告人的实际“还款金额198019.26元”+“银行账务调整99200元”=299219.26元。

如果依刑法关于信用卡诈骗犯罪金额的规定,不计算利息及手续

费,从被害人提交的欠款明细记录中“交易金额-还款金额-账务调整”得出的被告人实际透支金额应当为26646.36元。这与被害人主张的透支本金(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诈骗的金额)为56704.04元相差近三万元。究其原因,系被害人广发银行在三次对账单分期时,通过其分期规则,将数年间累积的手续费、利息、违约金(依照刑法原理,这些费用不应当计入诈骗犯罪金额)等滚动计入透支本金所致。因此被告的犯罪金额应当认定为26646.36元。

2、被告人在拘押后,通过辩护人告知并委托其近80岁的年迈老父亲向被害人联系协商还款事宜。但由于被害人广发银行强硬要求被告人家属以2015年2月的银行对账单金额(82766.70元)还款。被害人家属由于家贫、年迈、无收入等客观情况,集全家之力才筹集到58000元,由于不能确定实际应当还款的具体金额且被害人拒不出具收到投资本金的证明,被告人家属在今天庭审时将此58000元带至审判庭,请求法院转交被害人,用于归还被害人本金。并非虽然该数额已经达到了信用卡诈骗罪的起点,但毕竟是数额有限,社会危害性并不大。

3、被告人虽然使用信用卡实施了刷卡消费的行为,构成了犯罪,但是从其消费用途来看,都全部用于生活消费性支出,相对于其他用途的犯罪分子,被告人方XX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被告人归案后,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待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可以看出其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比起拒不认罪、负隅顽抗的被告人其社会危害性要小的多。另一方面被告人虽然家庭不是很富裕,但是仍然积极的向法表态积极想办法赔偿,这一点也充分体现了被告人认罪服法和真诚悔罪的态度。综合以上两点,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方XX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在办理信用卡时,前期还款非常及时,没有不良记录,其办卡动机非常单纯,就是为了生活方便,并没有要刻意的去破坏国家的金融秩序以及侵犯他人的公私财产,只不过后来出现一系列变故(比如自己失业、投资失败等)才导致还款不及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不及时还款的后果,才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其根本的目的并不是通过诈骗来发家致富,这与其他以诈骗为生的犯罪份子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被告人主观恶性并不深,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五、被告人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

被告人在归案前没有任何的不良嗜好和不良记录,更没有犯罪前科,这次犯罪只是因为没有充分的认识到事情的后果,是初次犯罪、偶然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六、发卡银行存在管理漏洞是本案发生的重要诱因,发卡银行本身存在重大过错。

虽然本案卷二第16页“广发信用卡迟缴催收记录”载明在“2014年4月18日前,发卡银行多次向被告人电话及发函催收欠款,但被告人在2014年4月根据广发行向其预留的邮箱送达的“广发卡2014年3月电子对账单”确定的最低还款额1774元按期还款。同时,广发行明知被告人原预留电话已失效的情况下,为了片面追求利益,在能够明确告知被告人严重刑事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却故意不告知其刑事后果,仍然如常向被告人预留信箱逐月发送银行对账单而不是送达明确的催收函,让被告人轻信只是账单欠款金额增加,未能及时预知逾期还款的严重后果。后广发银行迟至2015年3月才委托“景鹏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人邮箱第一次发送具有“刑法规定的催收函”性质的法诉通告,才第一次向被告人告知在刑事后果。结合本案中广发银行没能提交在2014年4月至12月21日前对被告人的电话催收原始记录及短信、信函、电子邮件催收证据,因此,辩护人认为作为发卡银行对本案从民事性质转化为严重刑事犯罪,本身在催收管理制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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