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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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
[摘要]文章在借鉴国内外刑法理论上有关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研究成果,对紧急避险限度条件进行分析,提出笔者关于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若干构想。

笔者认为在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判断时要根据紧急避险的本质来探讨紧急避险的限度,紧急避险的本质为违法性被阻却,避险人要使自己的危险转移行为阻却违法,必须对社会至少没有带来更多的损害,那么等值的紧急避险是否应该包括在内,笔者认为这是需要得到肯定的。

[关键词]紧急避险;限度条件;法益权衡
紧急避险是基于“紧急时无法律”的理念产生的。

其基本含义是,紧急状态下可以实施法律通常情况下禁止的某种行为,以避免紧急状态下可能带来的危险。

在大陆法系中,紧急避险一般被视为“违法性阻却事由”,而在英美法系中则被称为“合法抗辩事由”。

可见,紧急避险的产生和正当防卫一样已具有漫长的历史。

但是和正当防卫相比,在我国刑法理论研究中,对紧急避险理论研究显得有点单薄,尤其关于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研究更是薄弱。

一、各国关于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立法现状
(一)日本关于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立法规定
所谓“所避免的侵害”,是指根据避险行为所避免的损害,即根据避险行为所保全的利益,又称为“保护利益”。

[1]
(二)德国关于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立法规定
德国刑法典规定“为使自己或者他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或者其他的法益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避险行为不违法,但所要保护的法益应明显大于所造成危害的法益”。

[2]从上面的法律规定可以得出德国刑法典明确要求保护的法益“应明显大于”损害的法益,这与日本刑法“不超过”所避免的损害程度是大相径庭的。

(三)我国紧急避险立法现状
在我国,根据《刑法》第21 条的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避免遭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3]根据我国刑法条文对紧急避险的规定,可分析出我国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第一,紧急避险的目的必须是正当的,即必须是在遇到危险的紧急情况下,为了避免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遭受正在发生的危险,才能实行紧急避险;第二,必须是面临正在发生
的危险,即现实存在的,立即要造成危害结果的危险,或者是已经发生而尚未消除的危险;第三,必须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允许紧急避险,这是因为紧急避险牺牲的是合法权益,所以法律规定只有在非常紧急的情况下,为了保护更大的利益,除牺牲较小的合法权益外,别无他法;第四,实行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

这是紧急避险成立的重要条件之一,也是我国关于衡量紧急避险限度的条件的规定。

(四)对各国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立法现状总结
根据各国的立法现状分析来看,一般理论认为,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就是要求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应小于所避免的损害,二者不能相同,更不能允许大于所要避免的损害。

二、国内外关于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学说
(一)国外紧急避险限度学说
1.必要说
此说认为避险行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体、财产、自由面临紧迫的危难之际,不损害他人法益,别无救护途径为必要。

也就是说,避险行为是避免权利受损害的唯一必要方法,或者是保全自己及他人的法益的最后手段,学理上称之为补充原则。

至于避险行为所侵害第三人法益的价值是小于、等于还是大于其所救护的法益的价值,则在所不问。

2.法益权衡说
此说认为,紧急避险的成立以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不超过所避免之损害的程度为必要。

这就是所谓的法益权衡原则。

按照这一原则,为救护价值大的法益牺牲价值小的法益,或者为救护价值相同的此种法益而牺牲彼种法益都是允许的,但为了救护价值小的法益而牺牲价值大的法益,则不允许。

3.优越利益说
该学说是德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判断避难是否过当,不应只考虑抽象的法益价值,而应顾及其他与法律评价有关的各种状况,并提出保护优越利益原则。

亦即应采取权益衡量理论的观点,经判断避难者所保护的利益是否较其所牺牲的他人利益具有显著优越性者,则避难即不过当。

换言之,从理性第三人的观点来看,避难者所保全的利益,让人无可怀疑地认为是优越所牺牲的利益时,则避难行为不过当。

(二)国内紧急避险学说
1.轻于说
该说认为,紧急避险是两个权益的冲突,这两种都是受法律保护的,只能牺牲较小的权益来保全较大的权益,对社会有益才符合紧急避险的目的,该说在我国理论界得到了普遍的赞同,是为通说。

根据对我国法律条文内容的分析,我国关于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也是采取的此学说。

2.相等说
该说认为,紧急避险的成立以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不超过所避免的损害为必要。

按照该说,为了保全价值大的法益牺牲小的法益,或者为救护价值相同的此种法益而牺牲彼种法益都是允许的,但为了救护价值小的法益而牺牲价值大的法益,则不成立紧急避险。

当今各国立法例多数采用此说。

我国也有学者支持“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在一般情况下应是所保全的法益大于所牺牲的法益,但在个别情况下,两种法益相等也应当认为是紧急避险”这种观点。

3.轻于加必要说
该说认为,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是指在所引起的损害小于所避免的损害的前提下,足以排除危险所必须的限度,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大于或等于所避免的损害的,一定是超过了必要限度,即使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小于所避免的损害,但如果所引起的损害中有一部分不是排除危险所必需的,则仍然是超过了必要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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