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侵权责任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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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侵权责任问题研究
摘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各式各样的高层建筑物在各大城市逐渐增多,随之而来的是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也随之增加。

此类案件,往往因为发生的突然性、不确定性和意外性而导致确定致害人比较困难。

我国法律在2009 年 12月之前对此问题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造成了此类案件在不同法院得出不同判决的现象。

因此,本文从高空抛物责任概述入手,分析了我国高空抛物责任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侵权责任法》第 87 条的建议。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侵权责任
引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也加快了步伐,居民的住房等建筑物不断增高,而一些住户道德素质不高,经常随手将废弃物品抛向楼下,对过往行人和其他住户的人身、财产、甚至是精神、生命带来了很大的威胁。

而在寻找责任人时经常会发生无法查明真正抛掷人的情形,此时,受害人的权益到
底该如何救济就成了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一、高空抛物责任概述
(一)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概念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是指物品被人从高空中抛下,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

因此高空抛物是行为人的积极作为,而不是物件自己坠落。

如果能够查明高空抛物者的确切身份,则按照一般侵权行为来规范。

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独立出来加以研究的基础,在于无法查明究竟何人实施了高空抛物的行为,因此无法确定真正的侵权人。

上述概念将被抛的物的来源地限定在“高空”,而《侵权责任法》第87条将抛掷物或坠落物的来源地限定在“建筑物”。

王利明教授也持和《侵权责任法》第87条相同的主张,他所编著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第1974条第一款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人损害,抛掷人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将所抛之物限定为必须是从建筑物中抛出是不妥的,范围过于狭窄。

虽然我们现实生活中绝大部分的高空抛物行为都是从建筑物中抛出来,但是仍有个别情况下属例外情况,例如从缆车中抛物致人损害,从高架桥上的列车中抛物致人损害,甚至从飞行器中抛物致人损害等等。

当这几类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发生时,显然还是高空抛物的范畴,但是适用第87条的建筑物抛物致人损害显然是不妥的,这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

因此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概念界定上不宜限定为建筑物,可表述为从高空抛掷
物品或者从建筑物抛掷物品及类似情形。

(二)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特征
首先,行为主体具有不能确定性,这也是其最重要的特点。

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案件发生之时,找出行为人是司法实践中最困难、也是最大问题。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有着大相径庭的判决结果。

其次,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中,造成受害人损失的原因时把东西抛下之人的积极行为。

这一点是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与建筑物侵权或者坠落物侵权的最大不同之处。

前者是行为致人损害,即高空抛物是在人为的作用下抛出去的,而不是自然坠落或脱落;后者乃建筑物致人损害,即建筑物由于缺乏应有的保管和及时的修缮,造成倒塌或墙面脱落而使他人受损,这一损害不是由于人的积极行为导致的,此时,这一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承担。

最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中的物品是从高层建筑中抛出的,此种高层建筑是由多名业主共同拥有和居住的,也就是说此时存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这时发生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事件,如果真正的行为人不去承认且相关部门也无法查明次行为人,那么在这个高层建筑所居住一定范围内的住户就都有可能是抛物人,这就为如何确定责任主体设立了很大的障碍。

二、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承担的若干方式评析
(一)全体使用者承担责任说
有的学者认为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全体使用者承担责任。

这种学说观点是高空抛物的侵权责任适用连带责任。

也就是让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连带承担民事责任。

简单的说:“发生连带责任的,任何一个人责任人都负担赔偿整个损害的义务,但受害人只能够一次性请求损害赔偿。

受害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责任人承担整个损害赔偿责任或者要求其承担其应尽的损害赔偿责任或者要求其承担其应尽的损害赔偿的份额。

”对主张连带责任我们首先肯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存在明显不足。

首先,连带责任说不存在法律行为的成立基础连带责任一般是基于多个当事人同时实施法律行为而引起责任,也就是说当事人必须都实施侵权行为,也正因为他们的侵权行为引起了法律责任。

在这里当事人对自己行为达成一种默契的连带责任的协议,从而要对自己共同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放弃独立主体的义务限制,要为大家共同行为承担义务。

然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在本质上是由一个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并不存在多方当事人的行为。

对于可能加害建筑物所有人或使用人连带其实是一种“株连”连带,实际真正元凶只有一个。

另外,整个建筑物使用人或所有人也没有默示协议与契约,更谈不上明示意思联络,这样大家并没放弃对自己权利的保留,也没义务为真正侵权人承担责任,所以他们不存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基础,让其承担连带责任明显缺乏合理法律依据。

可见,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主体单一性,没有多方侵权行为,从而在根本上动摇了适用连带责任基础。

其次,连带责任说不存在法律规定合理依据。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中,行为人主体单一性,原本都没有数行为,更谈不上数行为牵连了。

同时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虽基于整个建筑物而发生关系,大家一般都是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而存在,但并不是利益的共同体。

如果法律强制规定,让有可能加害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就违背了私法自治原则理念,是对个人自由的否定,是对公民个人权利粗暴践踏。

(二)建筑物责任说之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 126 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根据本文前面对大陆法系国家建筑物侵权责任的分析,可以看出建筑物侵权责任从罗马法时期即有了相关规定,是一种比较老的侵权责任形式。

在我国建筑物的致人损害责任是一种推定过错责任,除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均要对致人损害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但是抛掷物与建筑物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不同,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属于附属在建筑物上的物,其所有者或管理者对其有管理义务,而抛掷物属于建筑物之外的物,其实际的控制者不一定是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尤其在现在大部分的建筑物已经区分所有,真正实施抛掷行为的人才是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的人。

因此,建筑物责任说也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法律目的。

三、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比较法分析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及其启示
《法国民法典》第 1386 条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对建筑物因保管或建筑不善而损毁时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

”《法国民法典》注重的建筑物整体及配套设施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分别在第 836—838 条规定了建筑物的责任,但规定的是建筑物的土地占有人和占有他人土地上的建筑物的人以及建筑物的保养人的损害责任承担问题。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建筑物的责任或者建筑物中的抛掷物等致人损害的相关规定可见,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关注的是建筑物本身以及附属物造成的损害责任承担问题,就承担责任主体来看,因为无论是建筑物及附属物本身还是所谓抛掷物,均是建筑物或者建筑物中的物,在上述法典中没有规定建筑物中的物致害的责任承担,所以我们只能通过对已知法律规定进行推定来确定责任的承担,即无论是建筑物及附属物还是建筑物中的抛掷物的致人损害都由建筑物的占有人,其中包括所有人、租用人或者借用人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及其启示
由于英美国家的法律体系主要是由制定法和判例法两部分构成的,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遵循先例是其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

对于建筑物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处理在英美国家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个重要的基本原则——“事实自证”原则。

英美法系国家在其判例中所确立的“事实自证”原则实质上
是一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体现了对受害人的保护和对合理注意义务的强调,但是事实自证原则不能适用于所有高空抛物案件,它只对那些责任人明确的案件起作用。

在行为人难以确定时,英美国家仍然坚持不能侵害无辜人的利益。

(三)我国高空抛物责任制度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由来已久,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但是对于高空抛物行为人不明时如何处理并没有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相同案件得到不同判决的现象。

我国《民法通则》中有关于建筑物、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责任。

第 126 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该条使用了过错推定原则,即建筑物、搁置、悬挂在建筑物上的物在发生倒塌、脱落或者坠落的情况下,如果致人损伤,则推定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存在过错——而不问造成损伤的原因是由于故意还是疏于管理、还是第三人行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免责的条件只有一个,就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我国对高空抛物侵权问题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
给予补偿。

”此条的主旨是把赔偿责任改成补偿责任。

物使用人中,只有一人是加害人,其他人均不是加害人。

既然多数人没有实施抛物行为,也就没有必要让他们承担侵权责任。

承担补偿责任既可以对受害人进行一定程度上的救济,又可以体现法律对于无辜建筑物使用人的歉意心里,即法律是基于对受害人的同情和损失分担的考虑不得已而为之,法律并不赞同除真正行为人之外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过重的责任。

从我国关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立法进程看: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也是在多种尝试之后的无奈之举。

我国侵权法用一个条文单独规定了高空抛物责任,区别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

在无法确定具体侵害人的时候,原告无须证明是哪个人的过错所导致的,而让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共同承担责任,不管是补偿还是赔偿,这种规定必然侵犯部分无辜建筑物使用人的利益,具有特殊性。

所以我国的规定属于特殊模式。

四、完善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建议
(一)高空抛物侵权的的责任主体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最大的特点在于无法确定真正的加害人,这就导致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主体的特殊性。

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不一致——实施抛物行为的只是某个个人,却要由所有可能实施抛物行为的建筑物使用者承担责任。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主体的正当性已经成为学术界中对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争议最大的一个问题。

笔者并不认为由从抛掷物下经过的路人来采取预防措施会更有效率,路人由于其不可控性,很难要求其釆取防护措施。


者认为,仿照《侵权责任法》第53条建立救助基金是很有效率的办法,一方面可以最快速的给予受害人以救济,另一方面也充分利用上了可能加害人相对比较固定这一优势。

(二)明确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现行法律对“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的规定,似乎只有使用人具有举证的责任,而原告似乎不承担任何责任。

实际上,在现有的抛掷物侵权法律规定中,原告依然承担有举证的责任。

首先,原告必须证明砸伤自己(或自己的家人)的物是从被告居住的楼上被抛掷(或者坠落)下来的;其次,原告还必须证明这个“物”与自己(或自己的家人)的被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如此,原告担负有因果关系推定的基础举证责任,这一点必须明确。

(三)高空抛物责任承担方式
高空抛物责任承担我主张适用按份责任,是基于法律在公平正义妥协下的一种利益的权衡结果。

因为在现代社会,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而找不到真正的侵权人很多,可以说作为社会任何一个公民都有这种受害的可能性,而且这种伤害结果常常是很严重的,如果受害者的权益得不到救济,是极不公正的。

而让高空建筑物的使用者承担责任,是集体的力量按份分担了受害者的损失。

虽然可能对损害了一些无辜者利益,但毕竟是由集体按份分担,每个人不会分担的太多。

何况,这种按份把每家每户要承担的责任确定化,免去更多的纷争,是在法治公平正义理念妥协下,多种利益一种权衡之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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