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章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工作规章制度
法律援助工作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保障他们获得法律援助,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和管理,提高法律援助质量,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法律援助是指国家依法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的普遍的司法服务,旨在确保每个人都能平等享有诉讼权利。
第三条法律援助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主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法律援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规范的原则,保障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法律援助工作应当加强宣传,提高社会对法律援助工作的认知度和支持度。
第七条法律援助工作应当依法开展,保障援助对象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安全。
第八条法律援助工作应当建立健全组织结构,明确职责分工,促进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专业化。
第二章法律援助的对象第九条经济困难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条经济困难的公民是指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符合法律援助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经济困难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指资产和收入不足以支付其法律事务所需费用,并符合法律援助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援助对象的经济状况和案情,审核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有权要求援助对象提供相关财产和收入证明文件,以确定其经济困难情况。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援助对象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及时告知申请结果。
第十五条援助对象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原因,并明确申诉渠道。
第十六条援助对象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并应当如实提供申请所需的材料和信息。
第十七条援助对象有义务配合法律援助机构进行调查、审查、诉讼等工作。
第十八条援助对象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否则法律援助机构有权终止援助。
第三章法律援助的范围第十九条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中被告、被申诉人、被执行人等诉讼方的辩护、代理和代言;(二)民事案件中的原告、被告、申诉人、被申诉人等诉讼方的代理和代言;(三)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诉讼方的代理和代言;(四)调解、仲裁等纠纷解决机构的代理和代言;(五)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指导等非诉讼服务。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7.28•【字号】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3号•【施行日期】2002.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3号)《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已经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平等地享受法律保护,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被告人减、免收费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保障制度。
第三条法律援助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并确定法律援助事项,指派承办人员,管理、筹集法律援助资金。
第四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五条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包括财政预算拨款和依法接受的捐赠款。
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投入。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用于法律援助,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援助制度的宣传工作。
国家机关、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社会团体和法律院校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设立法律援助服务组织。
《法律援助条例》
《法律援助条例》法律援助是指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和法律援助志愿者,在规定的范围内向经济困难的公民或者刑事指定辩护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法律援助,以保证其合法权益的实现。
以下是法律援助条例,欢迎阅读!法律援助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免费法律服务。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进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资金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与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中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协助开展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要求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第八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围第十条因经济困难需要代理的下列事项没有代理人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放抚恤金和救济金;(四)请求支付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6)倡导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
法律援助案件管理细则(修改版)1.doc
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案件管理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程序,保证受援人得到高效、便捷的法律服务,提高法律援助办案质量,四川高扬律师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所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法律援助案件管理是指法律援助案件从申请到办结、归档的全部环节,包括申请、审查、立案、编号、指派、办理、结案、监督、归档等。
第三条法律援助办案程序应当遵循合法、规范、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法律援助案件管理细则由本所公益法律事务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申请与审查第五条申请法律援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是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二)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或者是特殊案件的当事人;(三)有具体的申请事项、诉求;(四)诉求具有合法性;(五)属于本细则规定的法律援助受案范围;(六)所涉案件在成都市主城区范围内(青羊区、武侯区、锦江区、成华区、金牛区、高新区);(七)其他特殊情况经本所主任审核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向本所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残疾人、未成年人、年满60周岁以上老年人追索人身损害赔偿的;(七)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司法保护的;(八)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的;(九)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十)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十一)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十二)刑事自诉案件的被告人,自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辩护人的;(十三)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及市以上规范性文件规定确需法律援助的。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法律(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于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或者代理的法律服务。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国家的一项重要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领导和支持,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法律援助服务的质量,提高法律援助工作的效率。
第五条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忠于职守,依法执业。
第二章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对象第六条下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一)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辩护人的;(二)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三)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且没有聘请辩护人的;(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
第七条下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一)未成年人;(二)盲、聋、哑人;(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本人身份证明;(二)经济困难证明;(三)案件情况说明;(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章法律援助的实施程序第九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书面申请;(二)口头申请;(三)通过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转交申请。
第十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或者代理;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律师后,律师应当依法履行辩护或者代理职责,维护其合法权益。
重庆市法律援助程序规定
【法规名称】重庆市法律援助程序规定【发文单位】重庆市司法局【发文文号】【发文时间】2010-10-1【实施时间】2010-10-1【正文】重庆市法律援助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法律援助程序,保证法律援助质量,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其他社会组织和法律援助人员从事法律援助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重庆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和经济困难标准,依法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作出是否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公开办公地址、法律援助条件以及法律援助申请、受理、提出异议的程序,方便公民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
第五条法律援助人员从事法律援助活动,应当接受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接受法律援助机构和行业组织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执行有关回避的规定。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其他法律援助人员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七条公民就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没有规定的,参照执行。
公民可以就近向法律援助工作站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或者通过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转交法律援助申请。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转交法律援助申请。
第八条公民不能亲自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公民或组织代为提出申请。
第九条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应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工会法律援助办法
工会法律援助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全国总工会•【公布日期】2008.08.11•【文号】总工发[2008]52号•【施行日期】2008.08.11•【效力等级】团体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会正文工会法律援助办法(总工发[2008]52号2008年8月1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基本职责,规范工会法律援助工作,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法律援助条例》和《中国工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会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职工、工会工作者和工会组织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工会法律援助是政府法律援助的必要补充。
第三条工会建立法律援助异地协作制度,省际、城际间工会组织及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互相委托,协助办理相关法律援助事项。
第四条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指导、协调全国工会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法律工作部门指导、协调本地区工会法律援助工作。
工会法律援助工作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对在工会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工会法律援助组织和人员,县级以上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应在工会系统内部或会同司法行政等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机构和人员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具备条件的地方产业工会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地方工会可以与司法行政部门协作成立工会(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站,也可以与律师事务所等机构合作,签订职工法律援助服务协议。
工会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单独设立也可以与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合署办公,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由同级工会委派或者聘任。
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聘请:(一)工会公职律师、专兼职劳动争议调解员、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等工会法律工作者。
(二)法律专家、学者、律师等社会法律工作者。
第三章范围和条件第八条工会法律援助的范围:(一)劳动争议案件;(二)因劳动权益涉及的职工人身权、民主权、财产权受到侵犯的案件;(三)工会工作者因履行职责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案件;(四)工会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案件;(五)工会认为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律援助试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律援助试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9.06.08•【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第11号令•【施行日期】1999.06.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律援助试行办法(自治区司法厅第11号令1999年6月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在自治区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
法律援助机构及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的法律服务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及时有效地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章法律援助机构第四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律援助中心隶属自治区司法厅,负责全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主要职能包括:(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司法部有关法律援助制度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研究、制定全区法律援助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实施计划;(二)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区法律援助工作;(三)负责组织全区法律援助机构队伍的教育培训工作;(四)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对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或其他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法律援助;(五)筹集、管理和使用自治区法律援助资金;(六)负责组织协调全区法律援助的宣传及对外交流活动;(七)根据需要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八)收集法律援助工作信息资料;(九)负责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各地、州、市、县(市)司法局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局领导和自治区法律援助中心业务指导下,管理,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并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具体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律援助工作,指导和实施法律援助活动。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服务组织应当依法进行法律援助活动,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一本以及对被告人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说明或者经济困难的证明,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对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在开庭三日前将确定的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辩护决定的人民法院。对依法不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作出指定辩护决定的人民法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符合法律援助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申请人无需出具经济困难证明: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四)因残疾、严重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条件、程序、期限以及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增加对法律援助事业的财政投入。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和人员第三章形式和范围第四章程序和实施第五章保障和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
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七条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等方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对符合条件的,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法律援助宣传教育,普及法律援助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公益宣传,并加强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国家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条例(3篇)
第1篇第一条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免费法律帮助的制度。
第三条法律援助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援助原则;(二)公平公正原则;(三)及时高效原则;(四)自愿原则;(五)保密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领导,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的经费。
第五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是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单位,负责具体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第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
第二章法律援助对象和范围第八条下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一)未成年人;(二)盲、聋、哑人;(三)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四)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人;(五)有其他特殊需要的人。
第九条下列案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拐卖妇女儿童、毒品犯罪案件;(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案件;(四)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五)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六)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七)侵犯财产犯罪案件;(八)其他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案件。
第十条下列人员不得申请法律援助:(一)故意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三)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申请法律援助的人员。
第三章法律援助程序第十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
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法规类别】律师业务【发文字号】浙江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0.10.29【实施日期】2001.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7月29日实施日期:2005年7月29日)修正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8号)《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已于2000年10月29日经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2000年10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收、减收费用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包括财政预算拨款和依法接受的捐赠款。
法律援助经费专款用于法律援助事项,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自愿对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服务。
广西法律援助条例
广西法律援助条例广西法律援助条例发布时间:2020-04-05法律援助是国家对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或不能完全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给予减免收费的法律帮助,以维护其法律赋予的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司法救济制度。
下文是广西法律援助条例,欢迎阅读!广西法律援助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法律援助的责任,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自治区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
法律援助经费和专项资金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或者直接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并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律师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协会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监督律师依法办理法律援助。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据本条例规定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六条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鼓励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
鼓励社会为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围和人员第七条经济困难的公民除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外,还可以对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一)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造成损害,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二)因使用假劣种子、农药、化肥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三)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点规章制度
法律援助点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规范法律援助服务的提供和接受,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法律援助是国家为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稳定而提供的一种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法律援助点是依法设立的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四条法律援助点应当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援助服务的公正性、公平性。
第五条法律援助点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加强组织管理,确保法律援助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第六条法律援助点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服务的内部规章制度,明确法律援助服务的范围和流程,保证服务的连续性和效果。
第七条法律援助点应当建立健全申请人信息的管理制度,确保信息的安全性和保密性,防止泄露申请人的个人隐私信息。
第八条法律援助点应当建立健全对法律援助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提高法律援助人员的专业素养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法律援助服务的对象第九条申请法律援助服务的对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无力支付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或其他费用的;(二)未获得恰当法律援助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三)属于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的。
第十条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老弱妇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获得法律援助服务。
第三章法律援助服务的范围第十一条法律援助点可以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以下法律援助服务:(一)法律咨询服务;(二)法律文书的起草和审查;(三)代理诉讼服务;(四)其他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点应当根据申请人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用版)
劳动合同法(实用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根据《劳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法。
第二条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益和义务的协议。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四条劳动合同的订立方式: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
一、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的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劳动时间、休假、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事项。
二、口头形式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工作的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劳动时间、休假和劳动保护等事项。
第五条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情形: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竞业限制约定;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研究开发成果归属约定;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劳动合同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订立: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亲自意思表示;二、劳动者委托代理人意思表示;三、劳动者通过招聘网站、用人单位通过劳务中介机构等招聘渠道提供了个人简历,并与用人单位实质性沟通达成意思表示。
第七条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视为采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即使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也视为采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八条劳动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发生变动的,劳动合同依法发生效力。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九条劳动合同的履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
第十条劳动者的工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场所和工作条件,保障劳动者的劳动环境安全和劳动权益。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享受法定休假和带薪年休假。
第十三条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患病、生育、结婚等因素需要请假的,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请假权益。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全文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全文为了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制定了安徽省法律援助(修订草案),下面是详细内容。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活动。
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员、法律援助志愿者和法律援助机构中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符合本条例条件的公民,可以获得刑事辩护、诉讼代理、非诉讼代理、公证证明、司法鉴定等免费法律服务。
所有公民均可以在法律援助机构获得免费法律咨询服务。
第五条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为民办实事和民生工程等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根据办案量和补贴标准合理安排经费,全额保障。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社会公益宣传。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确定由乡(镇)、街道司法所承担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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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法律援助的发展趋势
一、世界各国法律援助制度中存在的 问题:包括发展不平衡,经费严重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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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发展趋势:进一步加强立法工作,
对受案管理逐步做出灵活规定,完善法律 援助计划,扩大法律援助和服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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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援助范围:不同国家和地区有不 同规定,主要包括刑事法律援助和民事法 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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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法律援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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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法律援助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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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法律援助的资金
一、来源:主要有直接投入和间接投入两 种模式。我国法律援助工作刚刚起步,政 府资金投入与发达国家相比差距比较大。
二、资金管理:根据法律援助制度的不同 而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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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法律援助对象的确定和援助范围
一、对象:一般是经济困难的自然人,一 个重要条件是已经立案而且受援案件有胜 诉的可能性,法律援助对象还有国籍、地 域管辖限制。
第二十章 法律援助制度
§20.1 法律援助制度概述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含义与本质:是国家以
法制化、法律化的形式,在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 环节、层次上,对因贫困及其他因素导致的难以 通过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 利的社会弱者,通过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 手段,实现其司法权益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二、了解世界法律援助制度的历史发展和我 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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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法律援助立法和组织机构
一、法律援助立法:世界各国相继在形式 和程序上建立和发展了一套法律援助制度; 而在我国尚无专门立法,只在有关的法律、 法规中有所体现。
二、法律援助机构、职能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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