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仲裁机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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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国际商事仲裁机构

第一节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种类

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基于组织形式的不同,可区分为临时仲裁机构和常设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机构的性质、受案范围以及本身章程的不同,还可分为依法仲裁和友谊仲裁等。相应的仲裁机构也可分为若干种类。研究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机构具有重要意义。

一、临时仲裁机构

(一)含义

临时仲裁机构又称特别仲裁机构或专设仲裁机构,是指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在争议发生后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推选的仲裁员组成临时仲裁庭,审理当事人间的有关争议,并在审理终结做出裁决后,即行解散的仲裁机构。其设立目的在于专门解决当事人之间某一特定的争议。

(二)特征

与常设仲裁机构相比,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和任意性。其优点主要是:(1)具有比较大灵活性。当事人可协商制定仲裁程序规则;(2)费用较低廉。免除交纳管理服务费;(3)审案效率较高,程序简便,免除期间限制(如仲裁机构内部程序规则中的仲裁员选定。文书候选,判决作成的时限);(4)可促进当事人之间进一步合作共事。

在19世纪中期常设仲裁机构出现之前,临时仲裁机构一直是唯一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即使在当今常设仲裁机构早已遍布全球的情况下,临时仲裁机构仍然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如1961年在日内瓦签订的《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第4条就规定,允许当事人选择临时仲裁机构审理争议,双方当事人可自由指定仲裁员或确定仲裁员的方式,决定仲裁地点,规定仲裁员必须遵循的程序。

在现实生活中,为方便起见,当事人往往纷在仲裁条款中引用某些有威望的国际组织或国内组织制定的规则,面对其中某些条款作必要的修改和补充。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76年颁布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就是供各国当事人在临时仲裁时选用的,我国与外国企业和经济组织在有关石油勘探方面的合同中就订有这种临时仲裁的条款。

在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的实践中,同西方国家间发生的国际商事纠纷,除选择自己国家的常设仲裁机构外,更多地倾向于选择临时仲裁机构,一般说来,在国家作为当事人一方时,由于它们不愿受常设仲裁机构权力的约束,更是经常选择临时仲裁机构来处理

有关的纠纷。

二、常设仲裁机构

(一)概念

常设仲裁机构(Permament arbitration agency),是指依据国际条约或国内立法成立的,具有确定的名称、地点、组织机构、组织章程、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并具有完善的办事机构和健全的行政管理制度,用于处理国际商事争议的仲裁机构。又称为有行政管理的仲裁。

(二)特征

常设仲裁机构同临时仲裁机构相比,其优点在于:(1)有较为完善仲裁规则可以利用。不必当事人自己拟订;(2)有固定的仲裁员可供选任。均是熟悉国际商事及法律业务的专家;(3)有专门的管理服务人员提供服务。秘书长、秘书处工作人员从事大量的仲裁行政性工作;(4)便于获得司法部门的支持,易得到有关国家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常设仲裁机构19世纪中期在欧洲兴起,且很快在国际范围内获得了迅速发展,迄今已有130多个。目前,在地域范围上几乎遍及世界各国,其业务范围也已涉及到国际商事关系的各个领域,当前,在国际经济贸易和商事领域内发生的争议,一般都倾向于提交常设仲裁机构仲裁。

应该提出的是,常设仲裁机构具有管理机构的性质,它本身并不直接进行仲裁,而只是接受仲裁申请,并在其主持下帮助争议双方组成仲裁庭,提供仲裁场所及其他行政管理上的服务。

(三)常设仲裁机构的种类

常设仲裁机构,依据不同的标准,又可分为许多种

1、依受理案件的性质,可分为单一性、专业性、综合性仲裁机构

单一性常设仲裁机构,是指只受理涉外仲裁案件、不受理国内仲裁案件的仲裁机构,如:罗马尼亚商会商事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

专业性常设仲裁机构,又称行业性常设仲裁机构,一般设立于某种行业团体之下,专门受理与其行业有关的仲裁案件。如伦敦黄麻协会的仲裁机构,荷兰咖啡贸易仲裁委员会、英国伦敦橡胶交易所仲裁机构等,这些专业性常设仲裁机构一般是非开放性的,即只受理本行业团体成员的案件,不受理非会员之间的争议;也有开放性的,即凡涉及到本行业的争议,不论是对本行业团体成员还是非行业成员的案件均受理。

综合性常设仲裁机构,是指受理各种不同种类仲裁案件的仲裁机构,如美国仲裁协会,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等。全国性的仲裁机构一般都是综合性设仲裁机构。

2、依其本身的性质和影响的范围,可分为国际性常设仲裁机构和地区性常设仲裁机构

国际性常设仲裁机构,是指依据某国际组织的决议或国际公约成立的,目的在于处理国际商事争议的常设性仲裁机构。它不隶属于某一特定国家,其影响范围涉及到世界各国。如巴黎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世界银行下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ICSID)等。

地区性常设仲裁机构,是基于地区性国际组织的决议或地区性国际公约而成立的,主要受理各成员国之间的国际商事案件,它不隶属于其中任一成员国,如1939年创立的亚洲国家间商业仲裁协会。

全国性常设仲裁机构,一般称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或仲裁法院,是在一个国家内基于内国的决定而设立的全国性仲裁机构,虽然受理国际商事争议案件,但仍然从属于有关国家的某个机构,与有关国家存在密切的联系,大都附设于商会或其他类似的工商团体内,属于民间组织的性质。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在中国国际商会下设立的。

第二节主要的国际仲裁机构

一、国际商会仲裁院(ICC—Arbitratio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国际商会仲裁院是1923年成立的一个国际性常设仲裁机构,附属于国际商会,总部设在法国巴黎。其目的在于通过处理国际商事争议,促进国际间的合作与发展。该院

(一)机构及其规则

该仲裁院有65位成员,分别来自55个国家,各国指派的成员组成理事会,设主席1人,秘书长1人,技术顾问若干人,理事会成员和秘书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仲裁员或代理人,国际商会仲裁院在国际商会的主持下于1975年制定了《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和《国际商会仲裁院规则》。因此,对于提交争议一般先行调解,调解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时,才进入仲裁程序。该院现行的调解与仲裁规则是1998年起制订的新规则。

(二)受理争议的范围

受理争议当事人的范围来说,任何国家的当事人,不论是否为国际商会成员国的当事人,都可通过仲裁协议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且当事人既可是自然人,也可是法人,甚至是国家和政府的机构,企业或国家和政府本身;就案件性质来说,最初是有关货物买卖合同和许可证贸易中发生的争议,现已包括因契约关系而发生的任何争议。

(三)仲裁的特征

第一,在指定仲裁员方面,仲裁院院长和秘书处成员不得作为提交ICC仲裁院审理的案件的仲裁员或律师。

第二,对于仲裁院所受理的案件,秘书处的主要工作是立案和协助仲裁庭的组成。一旦仲裁庭成立,秘书处应当尽快将案卷移交仲裁庭。

第三,仲裁庭收到秘书处移交的案件后,应当首先起草被称为“审理事项”的文件。该文件由当事人和仲裁员共同签署后送交仲裁院,只有在该院收到“审理事项”,并查明当事人已交纳保证金费用后,方可进行仲裁,并在6个月内做出裁决。起草“审理事项”是仲裁庭的主要任务之一,这是ICC仲裁院区别于其他仲裁机构的最主要特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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