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论述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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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论述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原则
1.含义及我国法律制度:
可预见原则,又称合理预见原则、应当预见原则,是指违反合同的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以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为限度。
可预见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也己得到确认。《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违约损害赔偿分为约定损害赔偿和法定损害赔偿。约定损害赔偿体现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示,法律不得随意干涉,不适用可预见原则。可预见原则只适用于法定的违约损害赔偿。
2.理论基础:
(1)可预见原则的理论依据是诚实信用原则。可预见原则不允许守约方通过获得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预见的损害赔偿来获利挣钱,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
(2)可预见原则是合同法公平原则的必然要求。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活动频繁,关系紧密,一项交易的落空很可能会严重影响其他交易活动的进行,要求违约方对难以预见的各种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使交易当事人承担过重的不应有的风险,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
(3)可预见原则是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直接体现。合同的成立要双方当事人合意,双方权利义务范围的确定也是建立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双发当事人合意时,是基于对该合同所应承担的风险作出判断后进行的,违约后果的确定有赖于当事人的意愿。
3.构成要件:
(1)预见的主体:违约人或赔偿义务人一方。损害赔偿是受害方要求违约方承担责任,被告才是处于主导地位的一方,只要已发生的损失是违约方能够预见的,就可表明该损失与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2)预见的时间:“订立合同时”。可预见原则是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延伸。只有在签订合同时预见的情况,才对决定当事人的意思合意有意义。预见应是签订合同时的预见,而不受此后事件的影响。
但若在特殊情况,涉及到违约方故意违约,还应考虑违约方在违约时的合理预见范围。
(3)预见的内容:
一种观点认为,违约方不仅应预见到损害的类型和原因,而且还应预见到损害的范围。这种观点未免过于严格,不利于保护违约方的合法权益。
另一种观点认为,违约方仅需预见违约所引起的损害种类,而不必预见损害的具体范围。这种观点较为合理。一般地说,认定某项损失是否属于合理预见的损失,不必证明在某种情况下违约方作为合理人可预见违约必然导致损失,只要证明他可预见在该情况下违约“很可能”导致损失,或者证明损失是“真正可能”的或者有“真正危险”会发生的,便已足够了。
违约人之违约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的大致范围。因此违约人在订约时只预见到其违约行为造成损害的类型及种类即可,而无需预见到损害的具体程度或数额等。
(4)判断可预见性的标准:通常是以客观标准进行的,即一个“理性人”在具体情况下以违约方视角所能预见到的损害
(5)举证责任:应由受损害方承担,但违约方可提出抗辩,并就其抗辩负举证责任;
4.意义
1、该规则将债务人的责任风险控制在可预见的范围之内,有利于保障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促进交易的发展,它维护的便是交换的公平性、当事人间利益的均衡。
2、可预见原则又可使合同法效率原则得以贯彻。该规则可以敦促守约方在违约发生后积极地从市场上寻求即时的补救,使其所受之损失能得到合理控制,而不是消极地等待违约方给予其完全赔偿,从而有利于社会效率的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