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基本条件及政策性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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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
基本条件及政策性解释
黑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
对象基本条件及政策性解释
一、奖励扶助对象基本条件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人及配偶均为农村居民。
(二)本人或配偶曾经生育子女,且在2001年以前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法规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
(三)本人及配偶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四)本人或配偶年满60周岁。
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以个人为单位。
二、奖励扶助对象基本条件的解释
奖励扶助对象必须同时符合的四个条件,对每个条件的解释均以符合其它条件为前提。
(一)关于“本人及配偶均为农村居民”
1、农村居民是指户籍所在地在乡村的人员。
在小城镇建设中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农村居民夫妻,可以在二年内适用农村居民的规定。
但是户籍所在地在乡村或者户籍为农业人口的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职工,城镇的机关、
事业单位招聘雇佣或者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以及其它有相对固定职业一年以上的人员,垦区和森工林区内的居民,地方农、牧、渔业场职工不按农村居民对待。
2、丧偶或离异现无配偶的,以本人户口是否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进行确认。
(二)关于“2001年以前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生育”1、奖励扶助对象范围为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在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前没有违反我省计划生育政策和法规生育的农民夫妻。
2、奖励扶助对象在1980年4月1日前生育子女数量符合1973年8月13日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印发《黑龙江省提倡晚婚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几项规定(试行草案)》(龙革发[1973]219号)。
3、奖励扶助对象在1980年4月1日至1983年1月30日间生育子女行为符合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颁布的《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暂行规定》(黑革[1979]263号)。
4、奖励扶助对象在1983年1月31日至1990年1月31日间的生育行为符合黑龙江省委、省政府颁发的《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若干规定》(黑发[1983]10号)。
5、奖励扶助对象在1990年2月1日以后生育行为符合当进的《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
(三)关于“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1、曾生育子女符合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规定,现存一个子女
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夫妻。
2、合法收养子女(含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之前收养的子女,现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后,现存子女合计数为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夫妻。
3、再婚夫妻双方均未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再婚前后生育子女的现存数合并计算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夫妻。
4、生育子女送他人收养,该子女现存活的,应计入现存子女数。
5、奖励扶助对象不包括双方均未生育的夫妻。
(四)关于“年满60周岁”
奖励扶助对象年龄的认定应以其本人身份证和户口簿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准,对于未办理过身份证的,则以户口簿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准。
2005年的奖励扶助对象应为2005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60周岁的人员。
奖励扶助金按年计算,以个人为单位发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