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涉案物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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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物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涉案物品的管理和处理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在行政执法中,执法人员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所涉及的财务或者依法做出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等。
第三条监管所应当严格执行本制度,加强对涉案物品的管理,完善涉案品物处理的手续和程序。
第四条工作人员不得挪用、调换、擅自损毁、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涉案财物;不得在单位内部变价处理涉案物品。
第五条执法人员对涉案财物依法采取、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决定先行登记或解除登记保存证据,应当按照依法制作法律文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六条监管所设立涉案物品保管专用场所,并指定专人对涉案物品实行统一保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所可以委托其他保管场所或仓库保管涉案物品:
(一)涉案物品数量较大,监管所的保管场所或仓库无法存放;
(二)有毒、有害、易燃等危险涉案物品或者对保存条件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
(三)物品所在地离监管所保管场所或仓库较远,并且运输成本较高。
委托保管涉案物品应当签订委托保管合同。
第七条对涉案物品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对涉案物品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应自采取措施之日起2日内,将涉案物品送交已确定的保管场所或仓库;
(二)涉案物品入库时,办案人员与保管人员应当逐项清点核对,并制作物品清单;
(三)行政强制措施或证据保存措施解除后,办案机构应当在解除措施后及时通知当事人,与当事人一同到保管场所或仓库,凭解除措施通知书办理出库手续,核对涉案物品,并做好出库登记;或者到涉案财物查封地解除查封;
(四)查封、扣押的期限必须符合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条采取强制措施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时,对文书送达等现场有拍照、摄像的,应当将录音录像资料存档。
第九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加强对涉案财物管理和处理情况的监督,对发现的违法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条违反本制度规定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