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前置程序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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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学 视 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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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LLIGENCE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前置程序的几点思考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赵 南
摘 要:论文从扩大调解前置程序的适用范围、设置法院调解委员会等方面提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前置程序的几点思路。
关键词:民事诉讼 调解前置 程序完善
一、修改《民事诉讼法》扩大调解前置程序的适用范围
我国目前对于调解前置程序的规定的适用范围不明确,且是以司法解释形式确立调解前置程序制度,因而宜采用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方式将调解前置程序纳入其中,明确调解前置程序适用范围为除法律明确规定不能调解的情况以外,不论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都可以适用调解前置。另外,《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的“事实清楚,分清事非”原则应当舍弃。事实清楚,分清事非原则都是判决的前提,而不应成变调解的前提条件。调解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通过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解决纠纷,基本身即包括了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和责任问题进行模糊处理。若双方当事人不计较事实与是非责任,也是当事人处分权范围内的事,法院没有干涉的必要。若要求双方案件都必须查明事实,分清事非,调解的效率和优势就会丧失。
二、设置法院调解委员会,负责审前调解
目前我国法院日益面临着沉重的审判工作压力,所以必须合理分配法院资源、重构法院体系,实现法院功能分化,以应对纠纷解决的社会需求。而这种重构实际上无需投入更多的资源即可实现,只需在现有的结构上加以改造,以提高司法的整体效率和效益。通过在人民法院内设置法院调解委员会,负责审前调解,有效地将“调审分离”,合理配置了司法资源。任何公平和正义都是具体的,体现并验证于社会生活之中,因此,对事实的判断和法律适用都不可能完全垄断在职业法律家的手时,也需要以平民的视角和常识判断加以考量。调解委员会应打破以往调解由专业法官垄断的局面,广泛吸收民众参加调解,
可以由法官、人民陪审员组成。
三、明确审前调解形式,规范审前调解程序
1、对于调解的形式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调解和审判一样,都是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调解和审判比较而言,有一种反程序的外观。如果以公开的形式进行,当事人就可能因为碍于情面或保护隐私等原因,不能达成良好的对话机制。如离婚案件中涉及夫妻双方个人的较为隐私的内容,合同关系中涉及交易双方私下达成的某种商业利益等内容,这样就难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的程序利益就得不到体现。反之,如果以不公开的形式进行调解,当事人易于消除顾虑,充分自由地协商,达成协议。
2、案件如何进入审前调解应当由法律直接予以规定。《民事诉讼法》可规定适用调解前置程序的案件范围,原告在向法院起诉时,由立案庭审查案件是否应适用诉讼调解前置程序。若适用诉讼调解前置程序,则由立案庭直接将案件转交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若不适用诉讼前置调解程序,则由立案庭将根据案件性质转给相关业务庭审判庭。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要求当事人双方均提出调解方案,任一方当事者若反对继续调解,则整个案件由调解员直接移送业务审判庭,由审判庭另行确定开庭审理日期。但如果其没有得到比调解方案更为有利的判决,则由他负责案件移交审判庭后对方所支出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当然,考虑到当事人对自己权利具有不可剥夺的处分权的法理,在法庭审判时,仍然可以给予当事者一次调审自择的权利。
四、赋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具有诉讼调解前置程序调解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2002年1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人民调解协议规定》)第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通过司法解释,人民调解协议从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到具有合同性质的拘束力,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无疑有了突破。但当事人不服人民调解协议的,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亦应当受理。我们认为,可修改《民事诉讼法》,彻底突破《人民调解协议规定》,赋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以法律拘束力,除非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保留继续诉讼的权利,否则人民调解协议一旦达成即具有法律拘束力,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然,《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规则,加强基层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
注释:
[1] 林义全、钟三宇:《创设陪调制度的构想》,《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3年第8期。
[2] 季卫东:《程序比较论》,《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