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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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19〕45号
申请人:易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原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天河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翰景路天华街50号
法定代表人:黄美金职务:局长
申请人易某(以下简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原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天河区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不依法查处广州市天河区某路某号天台违法建设,属于行政不作为,于2019年4月18日向天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河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责令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30日前对广州市天河区某路某号天台违法建设强制拆除、恢复原状。
申请人称:
就投诉广州市天河区某路某甲号某甲房、某乙号某乙房两户业主在天台违法搭建窝棚一事,申请人于2019年春节前后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某路某号天台涉嫌违建问题的处理意见》两份内容基本一致的处理意见书。
2018年6月22日与11月28日,被申请人曾有两次拆除违法建设行动,但第一次仅仅拆除了一扇铁闸门,第二次则仅是将某甲号某甲房业主所搭窝棚立面的围蔽物部分拆除,内里分隔厅、房、卫生间的隔墙板仅有限拆除。
但窝棚顶盖及铁质支撑柱继续保留没有拆除,随后违法业主用现有的门板和其他物件又重新围蔽起来。
对另一业主的违法建设的窝棚却未有拆除。
拆除违法建设既然有所行动,为什么不一下子把两业主在阳台搭建的窝棚彻底拆除干净并恢复原状。
经过近三年的奔波投诉收到有关部门复函、处理意见可谓不少,但字里行间多是为当事人开脱责任,存在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没有直接证据支持的错误认定。
需特别指出的是,天河区信访局曾发出《处理意见告知书》,决定将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某路某号8层褛顶天台违建搭窝棚等问题的处理意见》予以撒销,但仍没引起被申请人重视,在此后发函中仍多次重复引述其对违法建设的错误认知。
申请人经梳理分类归纳为几点逐一驳斥:
(一)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历史遗留问题。
广州市天河区
某路某甲号某甲房业主声称“自1990年入住该处,因楼顶严重漏水和高温酷热,其自费购买材料在征得单位领导默许的情况下……至今已有26年”,这是违法当事人编造的谎言。
事实上该业主是在房屋改造之后本世纪初才陆续擅自搭建,甚至将天台楼顶凿穿一个大洞装上蹲厕并设有卫生间、卧室、储物间。
里面所有设备均一应俱全,成了其呼朋唤友的私人招待所。
所谓“单位领导”默许同意,根本没有其事,且单位领导亦没权限批准。
再试问又有哪个违法建设者不是自购材料,自购材料竟然也可成违建合法化、不拆除的理由!不管怎么颠倒黑白也解释改变不了其违法建设的事实。
广州市天河区某路某乙号某乙房的业主是在2016年国庆节期间,擅自竖钢网围栏,强行将全体业主共有共用的天台独自占有,属新增量的违法建设。
申请人知道后立即书面并附上照片向沙河街城管综合执法队投诉。
可是这厢你有你投诉那厢其逆势而建,修缮得越来越实用,越来越牢固。
被申请人的不作为致三年过去该违法建设还能保留至今。
(二)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两违法建设案情复杂,收集资料难度大问题。
两涉案违法当事人毫无法制观念,胆大妄为不听劝阻,居然在广州市天河区某路某甲号、某乙号天台搭建成片的窝棚。
如果政府认为群众提供的投诉书没有证明效力,政府可以派出执法人员到现场核对情况的真实性,以明确群众是
否存在夸大其词的情形,而这都是行政执法机构办案严谨执法份内事。
被申请人对两涉案违法当事多次发出的《整改通知书》、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交待政策的约谈、强制拆除过程录制音频、视频均是有法律效力证据材料。
申请人认为案情不存在什么复杂情况可言。
(三)关于两涉案违法当事人提出的楼顶渗漏问题。
事实是两涉案违法当事人为搭窝棚支撑顶盖,在天台面处钻孔埋设拉爆地脚螺栓,把天台面软性防水层及刚性保护层损坏殆尽。
屋面建筑结构层除了施工要保证工程质量外,使用中最重要的是保持其完整性不容许有任何破坏。
广州市天河区某路某乙号某乙房住户还长时间在天台养鸡,积存的污物产生酸性物将水泥层腐蚀成碴土,又不再做防水层,只是草草刮去碴土重新弄上水泥砂浆了事,雨水渗入楼梯间致使房屋内墙壁一片潮湿。
屋面层从上到下均受到破坏,这是违法当事人违法行为损人不利己的后果。
(四)关于涉案违法建设是否对周围造成影响的问题。
首先,火灾或自然灾害发生时天台便是快捷逃生通道,现被人为阻断。
其次,天台是全体业主共享共用,现被违法当事人强行围闭独自占用有违社会主义公平、正义、公正核心价值观。
还圈养犬只,违反了有关养犬管理条例,即使民警上门劝阻法制教育亦无济于事,违法当事人仍然我行我素。
被申请人仅是拆
除窝棚四周立面围闭栏部分,窝棚变身为雨棚,偷换概念,一字之差就可堂而皇之从违法洗白为合法。
因此“目前雨棚暂时保留”的处理意见,申请人绝不能接受,更不能让违建物不了了之继续存在下去,必须立即无条件强制拆除,还天台于全体业主。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后提出补充意见如下:
一、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起的是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但被申请人组织架构隶属于区政府,区政府对其有督查、监督权。
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是否受理权限在于区政府。
被申请人在相关处理意见中均提示如不服答复意见可向天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后,被申请人又称应不予受理,简直出尔反尔。
2018年初天河区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告知书》已明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诉求的处理适用途径错误,属于以信访处理代替行政处理,并将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某路83-85号8层楼顶天台违章搭建窝棚等问题的处理意见》撤销,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二、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2日和11月28日确有两次拆违行动,但只对两处违建中的一处进行拆除,且只是部分拆除,但被申请人提交的《派遣施工队申请表》却写着对违法建设“完全拆除”,属于欺上瞒下。
被申请人与违建当事人配合默契,违建当事人2018年11月26日提交申请书,被申请
人2018年11月28日进行拆违,果然就把雨棚保留下来。
申请人三年来多次投诉,并提供图文并茂的证据材料,却抵不过违建当事人一纸申请。
根据媒体报道,广州市城市管理部门正牵头组织各区城管部门对铁路沿线的彩钢瓦窝棚进行安全隐患整治,本案属地的沙河街城管执法队也参与了整治行动。
本案涉案违建中同样作为彩钢瓦雨棚,如在强对流天气中被吹落,同样会对输电线路、电话电视网络线路和行人安全造成威胁,绝不会比对铁路运行列车造成的危害轻,但被申请人却迟迟不拆,岂不是双重标准?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提起的是信访事项,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的是信访事项,依照《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被申请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申请人提起信访事项的回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依法不应受理。
二、被申请人有受理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并对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根据《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四条、《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有受理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并对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涉案投诉,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关于某路某号天台涉嫌违建问题的处理意见》送达申请人,告知其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
(一)信访情况
2019年1月23日,申请人到访被申请人处,投诉天河区某路某号天台违建窝棚。
2019年1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云信访转来编号为GZ19012400068号的、申请人投诉天河区某路某号天台违章搭建窝棚的“云信访”信访事项。
(二)调查情况
1.申请人曾分别于2018年3月5日、3月6日、6月25日、12月17日通过来访方式,2018年6月27日通过“云信访”转办形式,投诉天河区某路某号天台违章搭建窝棚。
2.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4日向天河区某路某甲号某甲房住户、某乙号某乙房住户分别开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历史违章搭建的窝棚,恢复原貌。
3.2018年3月23日,被申请人约谈某路某甲号某甲房的被投诉人,并分别向某路某甲号某甲房、某乙号某乙房被投诉
人开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人自行拆除历史违章搭建的窝棚,恢复原貌。
4.2018年4月8日、5月9日,沙河街道办事处组织被申请人所属的沙河街执法队、永福正街居委会就某路某号楼顶天台违建问题约谈被投诉的某甲号某甲房、某乙号某乙房被投诉人。
5.2018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再次分别对两被投诉人开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成被投诉人自行整改。
(三)拆除情况
1.2018年6月22日,因两被投诉人均逾期未改正,被申请人依法申请派遣施工队伍,对某路某甲号某甲房、某路某乙号某乙房被投诉人楼顶搭建进行拆除。
2.2018年11月28日,被投诉人之一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书》,同日,被申请人依法申请派遣施工队伍在某甲号某甲房被投诉人的配合下,将83号楼顶建筑物进行拆除。
为了化解矛盾、消除不良影响,根据某甲号某甲房被投诉人的申请和涉案建设的实际情况,暂留两被投诉人的雨棚部分,并清理棚下的物品,作为公共空间,畅通消防通道,待小区整治时一并拆除。
(四)回复情况
1.被申请人分别于2018年4月2日作出《关于某路83-85号8层楼顶天台违章搭建窝棚等问题的处理意见》,并于4月4日通过EMS方式送达申请人;2018年5月15日作出《关于天河区某路某号楼顶天台违章搭建问题的处理意见》,并于5月16日通过EMS方式送达申请人;2018年7月19日作出《关于某路某号楼顶天台违章搭建问题的处理意见》,并于2018年7月13日通过EMS方式送达申请人。
2.2019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某路某号天台涉嫌违建问题的处理意见》并送达申请人。
3.根据调查核查情况,2019年2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并通过EMS方式送达《关于某路某号天台涉嫌违建问题的处理意见》给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涉案投诉,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被投诉的涉案建设进行两次强制拆除,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不作为。
综上所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某路某号天台涉嫌违建问题的处理意见》,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其复议申请。
同时,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受理违法建设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在接到申请人提起的投诉、举报后,及时开展检查、调查、核实工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被投诉的涉案建设进行两次强制拆除,并作出《关于
某路某号天台涉嫌违建问题的处理意见》并送达申请人,告知其信访事项办理情况,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不作为的情形。
恳请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被申请人曾于2017年8月24日对天河区某路某甲号某甲房业主、某乙号某乙房业主分别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上述两业主在其房屋楼顶进行搭建的行为违反了《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两业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在2017年8月30日前自行拆除历史违章搭建的窝棚,恢复原貌。
以上事实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予以证实。
申请人为广州市天河区某路87号402房业主,其自2018年3月起多次向被申请人投诉反映天河区某路83号、87号天台存在违章搭建窝棚情形。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房产证复印件、《群众来访登记表》、《信访事项登记表》、《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予以证实。
2018年3月23日,被申请人再次对天河区某路某甲号某甲房业主、某乙号某乙房业主分别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两业主在天河区某路某甲号
某甲房、某乙号某乙房楼顶进行搭建的行为,违反了《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业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在2018年3月29日九点前自行拆除,恢复原貌。
以上事实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予以证实。
2018年4月8日、5月9日,沙河街道办事处组织被申请人所属的沙河街执法队、永福正街居委会就天河区某路某甲号某甲房、某乙号某乙房楼顶违建问题约谈某甲号某甲房业主及某乙号某乙房业主,协调解决楼顶漏水问题。
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予以证实。
2018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再次对天河区某路某甲号某甲房业主、某乙号某乙房业主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两业主在天河区某路某甲号某甲房、某乙号某乙房天台搭建构建物的行为,违反了《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业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在2018年6月7日十七点前自行拆除,恢复原貌。
因天河区某路某甲号某甲房业主、某乙号某乙房业主均逾期未自行拆除搭建的构建物,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2日申请派遣施工队伍对某路某甲号某甲房、某路某乙号某乙房楼顶搭建的构建物进行强制拆除。
工作人员现场对某路某甲号某甲房业主和某乙号某乙房业进行了宣传教育,并拆除了83号天台部分构建物及楼顶公共通道间的阻隔门,打通消防通道。
以上事实有《责
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派遣施工任务申请表》、现场照片予以证实。
2018年11月26日,某路某甲号某甲房业主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书》,其表示楼顶漏水,申请暂时保留楼顶雨棚。
2018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再次申请派遣施工队伍,在某路某甲号某甲房业主的配合下,将83号楼顶建筑物进行拆除,但同时保留其楼顶雨棚。
以上事实,有《申请书》、《派遣施工任务申请表》、现场照片、予以证实。
对于申请人的多次反映情况,被申请人先后作出《关于某路83-85号8层楼顶天台违章搭建窝棚等问题的处理意见》、《关于天河区某路某号楼顶天台违章搭建问题的处理意见》、《关于某路某号楼顶天台违章搭建问题的处理意见》、《关于某路某号天台涉嫌违建问题的处理意见》等答复,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关于某路83-85号8层楼顶天台违章搭建窝棚等问题的处理意见》及邮寄详情、《关于天河区某路某号楼顶天台违章搭建问题的处理意见》及邮寄详情、《关于某路某号楼顶天台违章搭建问题的处理意见》及邮寄详情、《关于某路某号天台涉嫌违建问题的处理意见》及邮寄详情予以证实。
2019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某路某号天台涉嫌违建问题的处理意见》,依法告知申请人:由于某
路83楼801房业主表示楼顶漏水,要求整改时暂时保留雨棚。
2018年11月28日沙河街执法队将楼顶构建物进行拆除,暂留雨棚部分。
并于同日通过EMS方式送达申请人。
2019年1月23日,申请人再次通过来访方式向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反映天河区某路某甲号某甲房、某乙号某乙房楼顶的构建物未拆除。
2019年2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某路某号天台涉嫌违建问题的处理意见》,告知申请人某路83楼顶搭建建筑物为历史搭建,考虑到某路83楼801房的实际情况,暂将该处搭建物整改为雨棚,待小区微改造整治时再作拆除。
并于同日通过EMS方式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关于某路某号天台涉嫌违建问题的处理意见》及邮寄详情予以证实。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依法查处广州市天河区某路某号天台违法建设,属于行政不作为,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五)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
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四条规定: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区、县级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法建设。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镇人民政府分别负责查处街道、镇辖区范围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违法建设。
城乡规划、国土房管、建设、工商、卫生、环保、城市管理、文化广电、公安、水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二十条规定:违法建设属于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无法实施拆除的情形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应当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九条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处理在建的违法建设,应当自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
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个工作日。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处理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应当自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个工作日。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其辖区范围内违反城乡建设规划管理的违法建设有负责查处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4日已发现天河区某路83号、87号天台存在违法搭建情形,且该违法搭建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随后被申请人多次向违法建设当事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拆除违法搭建,恢复原貌,并派遣施工队对违法搭建进行部分拆除。
但直至申请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之日,被申请人仍未对上述违法搭建作出处理决定,且仍以漏水为由对上述两地址的楼顶保留部分违法构建物的情形不予处理,其处理违法建设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与上述规定不符。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依照《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规定的程序对天河区某路83号和87号天台的违法构建物作出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