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商标的跨类保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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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商标的跨类保护-

商标是不同的商品或者服务相互区别的重要标志之一。正是由于有了商标制度,才有了我们现在所称道的“百年老店”和各种名牌产品。作为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目前各国都对商标有明确的立法予以保护,我国也不例外。

我国商标法颁布于1982年,之后分别于1993年和2001年做了两次修改。目前我国实行的是2001年商标法。根据《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当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序也可以构成犯罪,受到国家的刑事制裁。

正是因为有了这样的法律规定,我们才不能任意去生产“可口可乐”牌的饮料、“红塔山”牌的香烟以及“贵州茅台”牌的白酒。也正因为受到了如此严格的保护,一些著名品牌的身价也昂贵地让人惊叹。仅据1994年世界十大商标价值排行榜提供的数据,“可口可乐”价值359.5亿元,“万宝路”价值330.45亿元,“雀巢”商标价值115.49亿元,“柯达”价值100.2亿元,”微软”价值98.42亿元,“Budueiser”价值97.24亿元,“凯洛格”价值93.72亿元,“摩托罗拉”价值92.93亿元,“吉列”价值82.18亿元,“Bac-ardi”商标价值71.63亿元。

这些品牌昂贵的身价背后无疑隐藏着巨大的商业利益。它

们往往在各自的商业领域里占据着巨大的商业份额,并引领着那个领域的消费时尚,甚至制定着那个领域的行业标准。有句古话,叫做“树大招风”,在商业领域当然也不例外,假冒名牌商品的非法活动往往屡禁不止。更有一些“聪明”的商家,他们大打擦边球——既然在同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名牌是侵权,那么,我在与他们不同的商品上使用商标,是不是就不侵权了呢?

于是,我们看到市场上出现了“可口可乐”牌的皮鞋、“长虹”牌的袜子……

那么,在不同商品上使用他人的名牌商标,真的不构成侵权吗?

这里有一个案例:在非酒精饮料领域,天津津美公司生产的“醒目”牌饮料算是非常有名的。2000年10月,当津美公司发现北京定富康光学眼镜有限责任公司在第9类“太阳镜、眼镜片”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497916号商标“醒目XINGMU”侵犯了自己的商标权利,于是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2002)商标异字第01404号裁定书做出裁定认为:异议人(指天津津美公司――笔者注)商标“醒目”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饮料制剂”。该商标字体独特,属非常规字体,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被异议人引证的“文鼎水柱体”与异议人商标字体在表现形式上存在差异,不能因此否定异议人商标的独创性。1999年12月,异议人使用在“无酒精饮料”商品上的“醒目”商标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被异议人也承认异议人商标具有知

名度,因此可以认定异议人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被异议人明知异议人商标“醒目”及其表现形式。被异议商标由汉字“醒目”及其拼音“XINGMU”组成,其中汉字位于该商标的显著位置,起主要识别作用。被异议商标汉字“醒目”的字体与异议人商标“醒目”基本相同,被异议人将该商标申请注册在第9类“太阳镜、眼镜片”等商品上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也容易误导社会公众。据此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1497916号“醒目XINGMU ”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看来,在不同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也会造成侵权,这就是商标的“跨类保护”。不过,并不是所有的商标都可以享受到“跨类保护”的优待,换句话说,“跨类保护”是有条件的。下面我们根据享受到“跨类保护”的商标的不同情况,分别进行介绍: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驰名商标亦称周知商标,即为广大公众所熟知的商标。驰名商标是经过市场检验,具有比其他商标信誉更高、价值更大的商标。例如:可口可乐、海尔、熊猫、海信、TCL……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已经成为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仿造或翻译,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乱时,本同盟各国应依职权——如本国法律允许——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该另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

由上述条文可知,《巴黎公约》中并未对驰名商标给予“跨

类保护”的优惠,而只是对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予以禁止。

进入九十年代以来,关税贸易总协定(世界贸易组织的前身)多边贸易谈判制订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中对驰名商标给予了更大范围的保护。目前,该协定已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最重要法律文件之一。该协议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使用商标于与其所注册之商品或服务不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上,而会引起该等商品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所有人间之联想,且该注册商标所有人之利益可因该使用而受到损害,准用巴黎公约第六条对一之规定。”这条规定弥补了巴黎公约的不足,使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及于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

加入WTO以后,我国既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又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签字国,上述规定当然适用于我国。为此,在新修改的商标法中,我国专门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问题。

新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由此可见,我国对于驰名商标也采用了跨类保护的原则。

如果有人在皮鞋上使用可口可乐商标,肯定会遭到商标局的禁止,甚至要被告到法庭上,落个赔礼道歉、赔偿商标注册人损失的下场。

由于我国对驰名商标采取了超出普通商标的保护水平,所以,国家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也规定了严格的标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除了规定严格的条件以外,目前世界各国还对驰名商标的认定规定了严格的程序。通常来说,各国规定了主动认定和被动认定两种程序。

“主动认定”是指,各国的商标主管机关依照自己的职权,对申请认定的商标进行审查,将符合条件的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在我国,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我国的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均有权认定驰名商标。这种认定方式曾经是我国认定驰名商标的唯一方式。到目前为止,我国经过主动认定的驰名商标共有近三百件,我们所熟知的“同仁堂”、“贵州茅台”、“海尔”、“北极星”、“永久”、“大白兔”、“熊猫”等都名列其中。

“被动认定”是指,在发生商标侵权诉讼的过程中,对于未经主动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如果法官认为该商标属于驰名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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