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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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沈政发[1992]49号
【发布部门】沈阳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2.12.05
【实施日期】1992.12.0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被新颁布的法规、规章替代)
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沈政发[1992]49号1992年12月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供暖管理,维护供暖设施完好和安全稳定运行,保护居民和供暖单位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范围内发生的违反供暖管理规定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均按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市、区供暖管理办公室是执行城市供暖管理行政处罚的机关。
第四条行政处罚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处罚
第五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通报批评、恢复原状、罚款、赔偿损失、加收滞纳金、停止供暖、取消供暖资格等。
第六条对公民、企事业单位违章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阻挠、影响供暖人员正常维修暖气等供暖设施的,罚款二十至五十元,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负责经济责任。
(二)在暖气设施上私自安装放水装置窃用热水的,令其拆除,并从供暖开始之日算起,按放水装置流量,每吨补交热水费五元。
(三)未经批准,增加散热片,扩大供暖面积的,令其拆除和恢复原状,并按其扩大的面积每平方米罚款四十元。
(四)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和改造暖气设施的,令其恢复原状并罚款二百至五百元。
(五)在地上外管线上架设各种设施或在地下外管网上挖掘、种植、堆放物品及搭设房屋的,令其拆除并罚款二百至一千元。
(六)由于建筑施工或通行运输损毁供暖设施的,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罚款二百至一千元。
(七)乱动、拆卸或损毁供暖设施的,罚款二百至一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