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合集下载

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19修正)

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19修正)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3月26日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章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第五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doc

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doc

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效劳机构管理方法导语:职业卫生技术效劳机构有助于标准城市卫生,建立舒适的环境。

下面是提供的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效劳机构管理方法,欢送阅读。

第一条为标准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效劳行为,加强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效劳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效劳机构管理方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的职业卫生技术效劳机构是指经卫生部资质审定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效劳资质证书》或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资质审定取得《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效劳资质证书》,为实施《职业病防治法》提供职业卫生技术效劳的专业技术机构。

第三条国家和本市对职业卫生技术效劳机构实行资质审定和分级分类管理。

职业卫生技术效劳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区域卫生规划,遵循合理配置职业卫生效劳资源的原那么。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效劳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本市区域卫生规划。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效劳机构的监视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职业卫生技术效劳机构的监视管理工作。

建立工程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乙级)分为职业卫生乙A级、职业卫生乙B级、放射防护乙A级、放射防护乙B级四类。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建立工程职业病危害评价(乙级)、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和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资质审定工作。

第五条本市设立上海市职业卫生效劳机构资质审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承当职业卫生技术效劳的技术评审工作。

第六条专家库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二)具有连续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标准;(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五)身体安康,能够胜任相关技术评审工作。

专家库专家任期四年,可连聘连任。

第七条专家库专家不得参与本人工作单位或者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职业卫生技术效劳机构资质审定或延续的技术评审工作。

(完整版)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完整版)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已于2019年2月2日经国家卫生健康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任马晓伟2019年2月28日修订内容(一)将该办法中的“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健康委”,将“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将第五项修改为:“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备案时,应当提交证明其符合以上条件的有关资料”。

(四)在第五条后增加一条:“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当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变更信息。

”(五)将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在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将第二项修改为:“履行疑似职业病的告知和报告义务”;在第二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报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版)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版)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3月26日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章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第五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 年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 年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 年(2015 年3 月26 日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5 号公布,根据2019 年 2 月28 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 4 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一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条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为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加条件。

强第二章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业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布。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第五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 平方一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 6 平方米;)(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持术人员;有1 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四)至少具有《(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医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疗用车辆等条件;机(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构(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解读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解读
2002.5.1
《职业健康检 查管理办法》 修订版实施
2015.5.1
《职业健康监 护管理办法》
配套实施 2002.5.1
《用人单位职 业健康监护监 督管理办法》 施行2012.6.1
《职业病防治 法》修正案实 施2011.12.31
2、为什么要开展职业健康检查? (2)
职业健康检查
上岗前
在岗期间
省卫生计生委
• 定期 • 不定期
10、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内容? 保存时间如何规定? (18)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建立职业健康检查 档案
➢ 职业健康检查档案保存时间应当自劳动者 最后一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束之日起不少于 15年
➢ 档案内容:
✓ 职业健康检查委托协议书; ✓ 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 ✓ 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总结报告和告知材料; ✓ 其他有关材料。
2019年2月28号 第一次修订。
内容
1
总则 3/(1-3)
2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5/(4-8)
3
职业健康检查规范10/(9-18)
4
监督管理3/(19-21)
5
法律责任 6/(22-27)
6
附则 1/(28)
一、基本概念
1.职业健康监护
➢ 以预防为目的,通过定期或不定期的医学健康检 查和健康相关资料的收集,连续性地监测劳动者 的健康状况,分析劳动者健康变化与所接触的职 业病危害因素的关系,并及时地将健康检查和资 料分析结果报告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以便 及时采取干预措施,保护劳动者健康。
11、违法行为有哪些? (22-27)
第二十二条 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擅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 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 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由县级以上 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 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进一步提升职业健康检查服务能力,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等规定,根据“放管服”改革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本市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依法实行备案制度。

第四条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备案管理工作,并对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监督抽查。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机构负责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质量控制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实验室间比对和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

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

第五条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机构对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并对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按照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健康检查分为以下六类:(一)接触粉尘类;(二)接触化学因素类;(三)接触物理因素类;(四)接触生物因素类;(五)接触放射因素类;(六)其他类(特殊作业等)。

以上每类中包含不同检查项目,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备案的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开展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章备案管理第七条医疗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符合《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设置基本标准》(见附件1)的规定,且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备案。

第八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七)分别完成与“上海市职业卫生管理平台”和“职业病和职业卫生信息监测系统”对接,并能实现信息上传。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3月26日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章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第五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版)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版)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3月26日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围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章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第五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做好当前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管理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做好当前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管理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做好当前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7.19•【字号】•【施行日期】2019.07.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做好当前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管理工作的通知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关单位:为做好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做好当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职健发〔2018〕55号)有关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在有关法律、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修改之前,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认可、延续及变更等工作,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50号令)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条件评审项目标准及认可工作程序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2〕8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原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发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证书继续有效,我委将适时组织资质证书换发工作。

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在2018年、2019年到期的,统一延续到2019年12月31日。

三、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认可等事项的受理窗口,由原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变更到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审批受理中心(地址:徐汇区五原路55号,咨询电话:33976317)。

我委正在开发建设职业健康相关政务服务事项办理业务信息平台,将适时启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认可、延续及变更等业务受理工作。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19年7月19日。

上海市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办法

上海市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办法

上海市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切实履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职责,规范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工作,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23号令)、《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27号令)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

第三条监督检查原则本市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实行“属地分级”原则。

市安全监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重点监察单位实施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安全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除市重点监察单位之外)实施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监督检查职责(一)市安全监管部门职责1.组织拟定全市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制定工作制度和规范;2.组织开展全市性职业健康定期检查、抽查和专项整治工作;3.对区(县)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工作及有关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考核;4.开展市重点监察单位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查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5.组织查处较大以上职业危害事故及市重点监察单位职业危害事故;6.组织全市性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的宣传教育和培训;7.组织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下达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工作。

(二)区(县)安全监管部门职责1.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工作计划;2.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除市重点监察单位之外)作业场所职业健康日常监督检查,查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3.组织查处本行政区域内一般职业危害事故;4.负责及时收集、核实、整理、上报本行政区域内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信息,及时、如实上报一般职业危害事故情况;5.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的宣传教育和培训;6.承担上级部门指定或交办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工作。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卫健委2号令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卫健委2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已于2019年2月2日经国家卫生健康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任马晓伟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为贯彻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母婴保健法》,落实《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的有关要求,结合卫生健康管理需要,做好相关规章清理工作,我委决定对以下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一)将该办法中的“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健康委”,将“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将第五项修改为:“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备案时,应当提交证明其符合以上条件的有关资料”。

(四)在第五条后增加一条:“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上海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卫生《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范围内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工作。

职业病范围按国家颁布的《职业病目录》执行。

第三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职业病诊断第四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职业病诊断机构)应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才能开展职业病诊断。

第五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指定的办事机构(以下称办事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批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其职责是:(一)受理申请;(二)资料审查和组织现场评审;(三)组织换证工作。

第六条办事机构依照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并将初步审查结果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与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的基本配置要求,由市卫生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自现场考核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批准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上海市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书》(以下称《批准书》)。

《批准书》有效期限为4年。

第八条劳动者或用人单位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应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职业病诊断的必要资料。

第九条劳动者向诊断机构提出职业病诊断要求,用人单位应如实提供其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和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用人单位未能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有关资料的,劳动者和诊断机构可以向用人单位所辖地区卫生监督机构举报。

第十条职业病诊断应当依据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做出。

第十一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3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机构做出诊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2.05.17•【字号】沪卫监督[2012]021号•【施行日期】2012.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的通知(沪卫监督〔2012〕021号)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为了规范本市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加强对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管理,提升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服务能力,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等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14日第8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修订)》以及之前我局印发的与《管理办法》不一致的职业健康检查有关文件同时废止。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加强对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管理,提升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服务能力,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是指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职业健康检查以及离岗后医学随访检查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本市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依法实行资质许可制度。

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合理配置职业卫生服务资源的原则。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本市区域卫生规划。

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19修正)

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19修正)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2015 年3月26 日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 号公布,根据2019 年 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 4 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章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第五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 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 6 平方米;(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四)至少具有 1 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1.06.08•【字号】沪卫监督[2011]017号•【施行日期】2011.06.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健康促进正文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监督〔2011〕017号)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各有关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为规范本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加强对本市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7日第11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项目及收费标准一览表2.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用表二○一一年六月八日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从业人员是指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直接从事饮用水供、管水人员,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人员。

第三条市卫生局负责本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以下简称“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的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制定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对辖区内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开展全覆盖的监督检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修订)》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修订)》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
(修订)》的通知(2004)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卫卫监[2004]56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卫生局
【发布日期】2004.06.30
【实施日期】2004.06.3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沪卫卫监〔2004〕56号2004年6月30日)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促进本市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有序开展,切实为用人单位提供快速、优质的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和本市目前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认证情况,我局对《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已经2004年6月29日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卫生部《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对从事有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医学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市卫生局对全市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卫生局对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市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由市卫生局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设置规划》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设置规划》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设置规
划》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卫监督[2009]36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卫生局
【发布日期】2009.10.27
【实施日期】2009.10.27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XP10
【失效依据】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设置规划(2012年修订》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设置规划》的通知
(沪卫监督〔2009〕36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网络,适应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检查需求,优化职业健康检查服务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以及《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82号)等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设置规划》,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设置规划
为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网络,适应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检查需求,优化职业健康检查服务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监护管。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进一步提升职业健康检查服务能力,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等规定,根据“放管服”改革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本市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依法实行备案制度。

第四条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备案管理工作,并对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监督抽查。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机构负责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质量控制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实验室间比对和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

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

第五条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机构对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并对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按照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健康检查分为以下六类:(一)接触粉尘类;(二)接触化学因素类;(三)接触物理因素类;(四)接触生物因素类;(五)接触放射因素类;(六)其他类(特殊作业等)。

以上每类中包含不同检查项目,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备案的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开展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章备案管理第七条医疗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符合《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设置基本标准》(见附件1)的规定,且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备案。

第八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七)分别完成与“上海市职业卫生管理平台”和“职业病和职业卫生信息监测系统”对接,并能实现信息上传。

第九条医疗机构申请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表》(见附件2);(二)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场所平面布局图(标记功能和面积);(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情况表》(见附件2);(四)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与外出职业健康检查相适应)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仪器、设备和专用车辆清单》(见附件2);(五)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目录见附件3);(六)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项目详细说明。

第十条当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变更信息,具体包括下列材料:《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变更表》(见附件4)。

对变更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检查项目的,应详细说明具备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所需的工作场所、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等条件。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在中国上海“一网通办”平台上完成备案或变更备案后自行打印备案回执,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回执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送达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每月更新并向社会公布已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名录,具体公布内容包括备案的医疗机构名称、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职责分工第十二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承担以下工作职责:(一)在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二)履行疑似职业病的告知和报告义务;(三)报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四)定期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包括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五)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六)配合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放射卫生监测等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在职业健康检查中,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职业健康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并承担检查费用:(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岗位(或工种)、接触时间等;(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等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职业健康检查的项目、周期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执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按照《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在职业健康检查之前,与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健康检查委托协议书,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协议书的样式由市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中心负责制定。

也可由劳动者持用人单位介绍信或用人单位盖章的《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表》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协议书、介绍信和《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表》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工作场所涉及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接触人员名单、工种、工龄等信息。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与用人单位签订的职业健康检查委托协议书、用人单位介绍信、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送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签收记录等。

第十六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职业健康检查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包括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和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书面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等情况书面告知劳动者。

第十七条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职业健康检查一览表、告知书和报告书等各类材料均要加盖职业健康检查专用章。

职业健康检查专用章样式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见附件5),由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自行刻制。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建立职业健康检查专用章管理制度,指定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具体科室保管和使用专用章。

第十八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并在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后30天内通过“职业病和职业卫生信息监测系统”填报疑似职业病报告卡,同时向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发现职业禁忌的,应当及时告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第十九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接受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中心的质量考核,第一次质量考核在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开展。

市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中心要及时将质量考核结果通报给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所在地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作为监督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安排相关人员参加职业病知识相关培训。

第二十一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向辖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请“上海市职业卫生管理平台”和“职业病和职业卫生信息监测系统”的账号及权限。

第二十二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职业健康检查信息录入“上海市职业卫生管理平台”,并向用人单位出具由该系统生成的标注统一编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不按照规定填报“上海市职业卫生管理平台”的,应当要求其整改。

第二十三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向用人单位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并通过“职业病和职业卫生信息监测系统”上报职业健康检查信息(含外出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卡(见附件6)。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

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一)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二)按照备案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情况;(三)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四)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五)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以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情况;(六)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撤销、注销、吊销、暂缓校验期间或者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过期无效的,不得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未按规定完成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的医疗机构,不得在本市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督促其限期整改。

如整改仍不到位的,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将其备案信息不实的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予以查处。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

原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沪卫监督〔2012〕21号)同时废止。

附件:1.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设置基本标准2.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表3.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质量管理制度目录(参考)4.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变更表5.职业健康检查专用章样式6.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卡附件1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设置基本标准一、人员设置基本标准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见表1)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包括职业健康检查主检医师、医师,检验、医技和护理等)和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

(一)职业健康检查主检医师1.持有《医师执业证书》,其第一执业点应当注册在该医疗机构。

2.具有中级以上医疗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取得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资质证书》。

3.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相关工作三年以上,熟练掌握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相关标准,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

主检医师负责确定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和周期,对职业健康检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审核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表1 职业健康检查类别与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诊断项目的对应表(二)职业健康检查医师1.持有《医师执业证书》;2.了解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专业知识。

(三)检验、医技和护理等专业技术人员1.具备满足本机构职业健康检查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2.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其中护士还须持有《护士执业证书》。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