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项目贷款利息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的扣除
利息在土地增值税中的规定
房地产开发成本—开发间接费用—利息费用”的利息支出在土地增值税中的规定《国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土地增值税见证业务规则》(国税发[2007]132号)第三十五条第八款规定:“在计算加计扣除项目基数时,审核是否剔除了已计入开发成本的借款费用。
在计算加计扣除项目基数时,要审核是否剔除了已计入开发成本的借款费用。
”基于以上两个税收政策文件规定,房地产企业计入开发成本的借款费用或利息支出,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需要剔除,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会计准则——利息费用》中关于借款费用资本化的原则不适用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对于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土地增值税中利息支出处理原则与会计核算、企业所得税处理有很大区别。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
账务方面,会计科目设置一般将项目开发资本化利息计入“开发成本-开发间接费用”核算。
而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计算房地产开发费用时,应先调减开发成本中的资本化利息,而后与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加总,再适用国税函[2010]220文件规定的计算方法进行税务处理。
根据以上税收政策文件的规定,房地产企业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的利息费用与其他开发费用的扣除结合起来分析,具体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第一种税务处理: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情况下,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5%计算扣除。
解读国税函[2010]220号: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
解读国税函[2010]220号: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自今年初以来,全国税务机关普遍加大了对土地增值税清算稽查力度,为了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日前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明确了八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确认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第一次对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的收入做了具体的界定: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
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充分体现了了销售合同在确认收入中的重要性。
但国税函[2010]220号没有明确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未签订的销售合同的如何界定收入。
笔者认为:对未全额开具发票,且未签订销售合同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即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对未开具发票,未签订销售合同的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未开具发票,未签订销售合同但实际已投入使用的,也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即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对未开具发票,未签订销售合同但实际未投入使用的,应不确认收入的实现(这样处理亦和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相附),待实际投入使用时再按上述办法确认收入。
另外,笔者认为:对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后发生补、退房款的,应重新计算土地增值税,多退(或抵)少补。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问题国税函[2010]220号文开先河地对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的扣除问题进行了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借款利息财税处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借款利息财税处理房地产企业的资金需求量比拟大,且伴随着金融机构对于现代房地产行业借款的有效限制,其主要是依靠一些非金融机构,特别是关联企业的资金拆借来实现融资。
此种借款相对复杂,其所涉及到的法律法规呈现多样化。
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借款利息支出方面有的费用化,有的资本化,且在财税处理方面需要考虑到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间的比例,还要考虑利率的上下情况以及开发产品是否处于销售状态等,致使财税处理成为重要难题。
对此,本文就房地产开发企业借款利息财税处理的相关问题展开分析与研究。
房地产属于资金密集型的产业,其开发周期比拟长,对资金的需求量很大,因此,融资成为各大房地产开发企业谋求开展的必经之路。
通常来讲,融资渠道主要包括房地产开发借款、权益性资金与房地产信托等形式,新时期,伴随着房地产市场经济体系的不断完善,金融机构信贷政策不断收紧,从相关联企业处拆借资金成为普遍模式。
当下,由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借款利息在列支方面存在不同要求,与企业借款问题复杂的普遍化,我们应对该问题进行探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借款利息的会计账务处理企业所开发的产品是企业存货,由开工至完工并且到可以使用通常会消耗一年以上的时间,因此,在建设期间,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了建造产品而滋生的借款利息需要依照《企业会计准那么第17号——借款利息》的规定实现资本化,将其计入到“开发本钱”这一科目之中[1]。
〔一〕购置土地而产生的利益利息支出假设房地产开发企业借款购置土地,但是却未开展实质性的开发,其借款利息是否进行资本化,在我国还未有明确规定,争议也比拟多。
个人认为企业从工程前期伊始,就可视为为了让资产到达预定可销售或可使用的状态不得不开展购置或生产活动,也就是说支付此局部土地的款项而产生的借款利息满足《企业会计准那么》的要求,可对利息作资本化处理,将其计入开发本钱,等到工程到达预定使用状态时那么要停止利息资本化,将其计入到財务费用。
谈土地增值税中利息支出的扣除
谈土地增值税中利息支出的扣除武汉新中环建材有限公司程春玲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如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利息支出则有扣除限额。
这样给了企业自主选择的机会,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测算哪一种方法下扣除的费用额更大,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更少。
在企业选择按实际发生的利息支出作为土地增值税计算扣除额时,应当注意以下四方面的问题。
一、对计入开发成本中的利息支出的扣除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其他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是指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和存货等资产。
其应用指南规定:符合借款费用资本化条件的存货,主要包括企业(房地产开发)开发的用于对外出售的房地产开发产品、企业制造的用于对外出售的大型机械设备等。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084号文件)第三十五条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也就是说,根据现行政策,房地产开发项目在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之前,利息是进成本的,而不进财务费用,要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以后,利息才进财务费用。
对于计入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是否可以扣除?这需要将土地增值税的出台与当时的会计制度规定结合起来分析:财政部1993年颁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利息支出不计入开发成本,应作为期间费用。
那么,计入开发成本的间接费用是否包含利息支出呢?同样不包括。
土地增值税清算全流程答疑目录-作者:蔡少优
土地增值税清算全流程答疑《土地增值税清算全流程答疑》对土地增值税实务操作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难点、疑点问题进行了全面认真的梳理和归纳,并采用了“问题—情景—解答”的编写方式。
情景案例主要来源于编者多年来一直从事房地产开发企业财税管理工作和税务干部培训工作所积累的素材,并进行了精心的设置和编写,做到知识点不重复,使《土地增值税清算全流程答疑》具有极强的针对性、适用性和可读性。
内容简介《土地增值税清算全流程答疑》解读土地增值税个有效文件;比较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个差异点;解答土地增值税全流程多个疑难问题。
《土地增值税清算全流程答疑》的作者是蔡少优。
作者简介蔡少优,福建省税务学校副校长。
毕业于中南财经大学税务专业。
国家税务总局师资名师成员,房地产税收专家,北京财税研究院研究员,中国注册会计师,中国注册税务师。
曾获福建省优秀中青年教师称号。
年开发的“房地产行业税务管理与检查”培训项目获全国税务系统第二批特色培训项目荣誉。
主要论著:《遵从税法的涉税制度设计》、《土地增值税清算实务操作指南》,《房地产疑难问题解析》,“十五”、“十一五”、“十二五”国家级规划教材《财政与税务基础》(主编),《会计电算化教程》(主编),《税务检查》,《税务信息技术及应用》等;在《税务研究》、《税务与经济》等刊物发表论文五十多篇。
目录第一部分、清算实务答疑一、清算对象的界定1、合作开发项目中谁是清算单位?2、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同一宗房地产中既有普通住房又有非普通住房,如何确定清算单位?3、分期开发的项目,如何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4、单位开发了四期房地产项目,是四期一起清算,还是分别清算?5、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是以预售证确定吗?6、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对商住一体项目(连体楼)如何计算土地增值税?7、如何确定土地增税的清算单位?8、投资、联营企业将接收投资的房地产再转让时,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是谁?9、联合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是单独清算,还是合并进行清算?10、非房地产企业转让房屋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11、不承担经营风险而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合作建房清算单位如何确定?二、转让收入12、房地产企业VIP卡抵房款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13、房地产企业整体产权转让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14、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地方政府收取的费用是否应并入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15、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16、实行“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房如何缴纳土地增值税?17、折扣销售应如何缴纳土地增值税?18、将开发的商品房转为自用,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19、“小产权房”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20、房地产企业将开发的商品房对外投资成立公司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21、合作建房按比例分配是否应缴纳土地增值税?22、房地产企业将开发的商品房无偿对外赠送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23、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是否应缴纳土地增值税?24、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用于出租的商业用房是否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25、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经济适用房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吗?26、职工集资建房是否应缴纳土地增值税?27、房地产开发企业非直接销售和自用开发产品时,土地增值税计税收入如何确定?28、房地产开发企业合作建房是怎样定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合作建房是否要缴纳土地增值税?29、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是否要征收土地增值税?30、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尚未开发票的清算也应计入收入吗?31、房地产企业出售经过转让的房产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32、企业合并如何征收土地增值税?33、原有房产土地自行转让,是否免征土地增值税?34、转让房地产如何缴纳土地增值税?35、房地产企业用开发产品抵债如何确认收入?36、个人销售住宅是否免征土地增值税?37、个人将土地归还政府取得的收入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38、旅游设施转让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39、土地增值税清算如何分情形确认收入?40、以房地产作价投资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吗?41、以土地投资联营进而转让股权的业务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42、房地产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对未开票也未签订销售合同的房产应如何确认收入?43、拆迁原址重建的房产,其收入如何确认?44、住房赠与是否收税?45、已经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其剩余部分的房屋销售后是否还需要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46、房产转让收入应如何缴税?47、商品房对外投资如何缴税?48、支付修路款是否可以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49、产权无偿转让应如何缴税?50、如何确定土地增值税的视同销售收入?51、如何确认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收入?52、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土地投资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53、股权转让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54、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其土地成本如何确认?55、投资、联营、股权转让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56、企业分立过程中的土地权属转移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57、单位之间进行房地产交换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58、自建房产用于公益性捐赠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59、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而转让土地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60、转让集体土地及建筑物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61、房产企业将车库转让,其收入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参照61、122、127、174项】62、地下车位的出租收入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63、房地产公司收取的违约金、更名费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64、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代收费用在土地增值税的计算时是否都允许扣除?三、扣除项目(开发成本)——支付土地价款65、国有划拨地对外有偿转让时是否先缴纳土地出让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是否可作为扣除项目?66、受让人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可否作为转让人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的抵扣项目?67、股东投入的土地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如何确定土地成本?68、企业借款购买土地,土地平整后又出售,借款利息能否计入土地成本?69、土地分批投入建设如何核算成本?70、无偿划拔土地成本如何确认?【参照192项】71、土地投资入股成本如何确认?72、参加拍卖土地成本如何确认?73、股权收购方式取得土地成本如何确认?74、以房换地的土地成本如何确认?75、分期开发的项目应如何分配土地成本?76、无发票土地成本如何入账?77、未开具发票,只有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对增值部分能记入开发成本吗?78、投资入股的土地是否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发票由谁开具?79、按“以地补路”的方式取得土地成本如何确认?80、土地使用权的入账价值和摊销时间如何确定?81、无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如何入账?82、特殊取得方式下土地使用权初始成本如何确定?83、截至土地增值税清算日尚未付款的费用可以作为土地增值税的开发成本进行扣除吗?84、土地使用权再转让如何缴纳土地增值税?四、扣除项目(开发成本)——土地征收及拆迁补偿费85、拆迁安置形式不同应如何处理拆迁补偿费?86、企业收取的拆迁补差价款是否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87、政府返拆迁补偿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88、拆迁还房如何进行账务处理?89、含有拆迁补偿回迁房的开发项目土地会计成本与税收成本如何计算?90、“拆一还一”涉税事项如何处理?91、“拆一还一”等面积部分土地增值税的计税收入如何确定?92、“拆一还一”如何进行账务及土地增值税税务处理?五、扣除项目(开发成本)——前期工程费93、如何归集和分配前期工程费有利于降低税负?94、劳务费取得的发票是否可以作为前期工程费计入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金额?95、施工工地的垃圾清理费,高压电线拆迁费应记入何科目?96、挖土石方的费用是记入“前期工程费”还是“建安工程费”?97、土地开发前发生的平整费用应如何处理?98、房地产前期工程费有哪些项目、费率是多少?99、塔吊基础安装应开什么票?六、扣除项目(开发成本)——开发间接费100、房企单独修建的售楼部、样板房等营销设施费,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如何扣除?101、开发期间的利息支出是否可以作为土地增值税加计扣除的基数?102、将开发间接费用在“管理费用”账户核算能否在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103、工程部、预算部的工资是否应该记入开发间接费用?104、物业管理启动费可以在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吗?105、开发间接费如何进行账务处理?106、房地产企业支付的工程部员工社会保险费能否计入开发间接费?107、房地产企业的监理费记入“建筑安装工程费”还是“开发间接费用”?108、房地产开发公司具体费用归属应如何判定?109、房地产开发企业修建的临时的售楼处、样板房及其装修费用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是否允许扣除?【陈注;是否同100项】110、工程预算部、开发部、技术部的工资计入“开发成本”还是“期间费用”?111、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间接费在完工开发产品和未完工开发产品之间如何进行分配?依据是什么?112、土地增值税清算中与房地产有关的费用计算是按比例与实际发生熟低原则扣除吗?七、扣除项目(开发成本)——建筑安装费113、预付账款可否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入开发成本?114、装饰成本可否加计扣除?115、精装房的装修费是否可以在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116、甲供材料如何在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117、建筑安装工程费如何进行会计核算?118、审核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费时应重点关注哪些方面?八、扣除项目(开发成本)——基础设施费119、房地产企业绿化成本关于土地增值税的涉税风险有哪些?120、绿化工程应该开具什么发票?121、基础设施附加费如何在土地增值税前作费用扣除?九、扣除项目(开发成本)——公共配套设施费122、配套车库的预征率如何确定?【参照61、122、127、174项】123、清算时用于出租的地下停车场面积是否属于可售面积?124、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如何进行税收处理?125、房地产公司转租人防工程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126、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公共配套设施能否采取预提的方式计提成本?127、转让地下车库如何进行账务处理?【参照61、122、127、174项】128、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2008年以前不同步开发配套设施可否预提计入房屋等开发成本?129、请举例说明幼托设施配套费如何进行预提核算?十、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130、“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否包括堤防费?131、房地产企业将外购楼盘转让清算时契税如何扣除?132、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印花税是否可以扣除?133、商品房建设期间缴纳的土地使用税应计入开发成本还是管理费用?134、土地闲置费及契税滞纳金是否可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135、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时补缴土地增值税是否加收滞纳金?136、地方教育附加可否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扣除?137、企业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如何缴纳土地增值税?138、受让土地使用权时缴纳的契税能否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139、房产企业预缴营业税及土地增值税在税前如何扣除?140、非房地产企业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印花税如何扣除?141、预售缴纳的营业税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可以扣除吗?142、预缴的土地增值税是否可以扣除?预缴土地增值税怎样进行会计处理?十二、费用扣除(期间费用)【书上是;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费用】143、未发生借款利息支出时计算房地产费用按照5%还是10%扣除?144、向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支付的违约金、利息等能否计入开发成本?145、对计入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是否允许扣除?146、因土地纠纷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能否计入开发间接费用?147、代理费用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应如何处理?148、开发部、工程预算部与技术部的工资能否记入“开发间接费用”科目?【陈注;103、110项有点相同】149、企业向民间借贷所发生的利息支出是否可以据实扣除?150、国土局收取的地价款滞纳金能否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作为取得地价支付的金额扣除?151、土地闲置费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是否允许扣除?152、获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税费如何处理?153、贷款银行收取的“财务顾问费”如何在企业账目上列支?154、房企上交的维修基金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可否计入开发成本扣除?155、房地产开发企业扣留的质保金可否税前扣除?156、参加土地竞拍时支付的佣金等费用可否作为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呢?157、转让土地的土地增值税如何计算?158、开发项目贷款利息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如何扣除?159、对贷款利息的土地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税收处理有何不同?160、企业所得税与土地增值税利息支出扣除规定有何不同?161、如何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尽可能多地在税前扣除利息支出?162、银行加息、罚息是否可以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扣除?163、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利息支出是否可以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164、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扣除时,其提供的金融机构证明是指什么?165、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贷款利息据实扣除的条件有哪些?166、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如何扣除?167、房地产开发费用与期间费用有何区别?168、取得土地后不开发的转让行为可以加计扣除20%吗?169、按揭保证金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应如何处理?170、购买在建工程再转让房产的,其扣除项目如何计算?171、无产权的架空层成本是否可以在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扣留质量保证金是怎样规定的?【参照169、275】十三、税收优惠相关问题172、清算时不同项目之间能否盈亏相抵?173、房地产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是否加计20%扣除?174、产权和住宅办在一起的地下车库能否享受普通住宅的优惠?【参照61、122、127、174项】175、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之后再对外销售计税时可否加计扣除?176、投资、联营行为哪些情况免征土地增值税?177、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不动产对外捐赠是否可免缴土地增值税?178、企业之间互换房产可以免缴土地增值税吗?179、无偿转让房产给关联公司可以免缴土地增值税吗?180、增值率不超过20%是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普通住宅吗?181、土地增值税的优惠政策有哪些?182、企业想享受增值额不超过20%免税的普通标准住宅,需要提供哪些证明资料?183、资产公司收购、承接和处置不良资产能否享受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184、对抗震救灾中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其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如何规定的?185、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是否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186、破产企业拍卖房地产还债可否免征土地增值税?187、工业企业迁出市区,安排在工业园区是否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十四、土地增值税额的计算188、企业转让旧房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额如何计算?房地产企业销售旧房能否加计扣除?189、代收费用应如何计算扣除和归类?190、参加拍卖的土地成本如何计算?191、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如何确认土地成本?192、无偿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如何确认成本?【参照70项】193、生地转让如何计算扣除?194、熟地转让如何计算扣除?195、房地产企业将开发的商品房对外投资成立公司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196、高级公寓的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是否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197、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是什么?198、怎样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增值额?199、住宅的负增值能否抵减商业用房的正增值?200、土地增值税计算增值额时应注意哪些问题?201、土地增值税的计算方法、计算程序是如何规定的?202、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不同性质的开发产品盈亏能否互补?203、清算后又销售店铺如何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增值额?【核对八、后续管理】十五、其他相关问题204、行政机关转让房地产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205、收取车位使用费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206、个人将土地归还政府取得收入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207、清算后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是否加收滞纳金?208、以房抵债,虽未办理权属转移但已实质性转移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209、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地下停车场车位的行为是否进行土地增值税预征、清算的问题是怎样规定的?210、个人转让二手公建,土地增值税如何计算?211、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那些住宅收入不预征土地增值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预征范围包括哪些?212、个人转让旧房产如何缴纳土地增值税?213、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售房期间没有预缴土地增值税,其性质能否认定为偷税?【基本同213、334、341】214、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于何时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215、转让旧房需缴纳土地增值税吗?216、合作建房按比例分配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陈注;是否同21项】217、计算分摊总面积是否包括道路、绿化等公共设施用地?【参照237】218、转让旧房在加计扣除时应如何计算年份?219、房地产企业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重视哪几个问题?220、何时对分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221、土地增值税清算后销售的开发产品如何计算土地增值税?【核对八、后续管理】222、土地增值税清算需要具备哪些条件?223、先开发再转让可以少缴土地增值税吗?224、哪些行为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225、2009年5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有那十大变化?226、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哪些差异?227、支付业主违约金是否可以在土地增值税中扣除?228、政府返还的“土地出让金”如何进行土地增值税处理?229、将代收款项纳入土地增值税清算对企业有利吗?230、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如何界定“旧房”?231、转让旧房不能取得评估价格的,土地增值税如何处理?232、以开发产品投资是否按照旧房转让计算土地增值税?233、特殊销售方式下土地增值税如何计算?234、实物还建的土地增值税如何处理?235、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转让手续】的土地是否征税?236、在集体、国有划拔土地、军队用地上建房出售、出租,是否属于征税范围?237、转让土地中的绿化道路地价如何扣除?【参照217】238、出租地下车位使用权,使用费一次性收取,是否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239、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开发间接费是否包括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240、以项目换地的土地成本如何计算?241、土地增值税清算中介费能否在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242、违约金是否可以作为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243、企业自行分期开发,土地增值税核算单位如何划分?244、土地使用权评估增值是否可以作为成本扣除?245、工程应付尾款能否作为扣除项目金额?246、甲供材料能否直接作为扣除项目?247、普通住宅不享受减免能否与商业用房合并计算?248、房地产开发项目未竣工中途转让的,其成本是否允许加计扣除?249、实际费用远不达5%,可否按据实扣除?250、纳税人支付的浮动利息及罚息能否扣除?251、母公司的借款利息发票及取得的金融机关证明能否作为子公司金融机构证明?252、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取顾客违约金和更名费是否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253、旧房的评估价是否包括地价?基准地价是什么意思?254、现行房地产评估方法是否是土地增值税的重置成本价?255、如何有效处理房地产企业清算土地增值税中出现的常见疑难问题?256、如何正确处理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产生的若干问题?第二部分、涉税会计答疑257、对房地产企业来说,从谨慎性出发,一般应满足哪些条件则可确认收入?258、未确认收入时购房者退回购房款应如何处理?259、房地产企业预售开发产品取得了预售款,可否在预收款当期按预计成本对应结转成本?260、定制协议应如何确认收入?261、分年滚动开发发生的土地开发费用,如何计入开发成本?262、暂停资本化的条件和停止资本化的时点是怎样规定?263、不能分清具体用途的借款费用应如何核算?264、已完工项目开发成本结转的依据是什么?265、每月取得预收账款预缴土地增值税时应如何进行账务处理?266、“甲供材”如何进行会计处理?267、房地产企业会计核算的收入范围与税法规定的收入范围有何区别?268、预售的房产税金如何配比结转?269、房地产企业采用委托代销方式销售的,何时确认收入?270、包销形式下房地产企业应如何确认收入?271、价外收入如何进行会计核算?272、其他收入如何进行会计核算?273、会计和税法对视同销售的销售收入确认的规定有何不同?274、公益性捐赠如何进行纳税调整?对土地增值税有何影响?275、保证金如何进行会计处理?276、长期股权投资核算的范围和核算方法会计是如何规定的?277、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收入如何进行税务处理?278、计入房屋开发成本的土地开发费用有哪两种结转方法?279、请举例说明土地开发成本的核算方法。
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涉及利息费用的四种处理技巧
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涉及利息费用的四种处理技巧土地增值税是我国重要的税收制度之一,对于房地产企业来说,土地增值税清算不仅仅包括土地增值税本身的计算,还要涉及到利息和费用方面的处理。
本文将针对房地产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面临的利息费用问题,提出四种处理技巧。
技巧一:利息和土地增值税分别入账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利息和土地增值税应该分别计入企业的账户。
房地产企业在购买土地时需要支付土地款项,该款项需要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或借贷,如果是借贷,公司需要支付对应的利息,此时公司应该将土地购买款项和利息分别计入公司账户。
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公司只需要计算土地增值税,而不考虑利息。
我国土地增值税计算方式为:应纳税额 = (当地土地最新评估价格 - 购买土地的价格) × 70% × 税率;因此利息不在税费计算范围之内。
这种处理方法既能保证企业的资金核算准确,又符合我国土地增值税的计算规定。
技巧二:利息作为土地购置成本另一种处理方法是将土地购买所需的利息计入土地购置成本中,然后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进行抵扣。
这种处理方式的好处是可以减少企业的应纳土地增值税额,从而降低税收负担。
具体做法是在计算应纳税额时,将土地购买价格和利息一起计入,并且在计算后的应纳土地增值税中扣减掉利息的部分。
如下公式所示:应纳税额 = (当地土地最新评估价格 - 购买土地的价格 - 支付的利息) × 70% ×税率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在进行土地购买后计算利息支出时,应该按照实际借款计算利息,而不是假设的利息支出。
技巧三:将利息作为销售成本房地产企业在销售房产的过程中,如果需要用到借贷资金,那么企业需要支付对应的利息。
对于这部分利息,企业可以将其作为销售成本进行核算。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这部分利息可以单独列出,以便将其扣除。
具体的操作方法是,在销售房产的收入中扣除对应的利息支出,这部分利息支出应该作为销售成本进行核算。
土地增值税据实扣除利息支出需要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土地增值税据实扣除利息支出需要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第一,如果纳税人存在非房地产经营项目,应当能够将利息在房地产项目和非房地产项目之间准确划分;
第二,利息支出能够在不同清算单位之间准确归集;
第三,利息支出能够按不同类型房地产计算分摊;
第四,能够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纳税人支付的委托贷款利息支出属于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利息支出)。
允许据实计算扣除的利息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四、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12.28•【文号】国税发[2006]187号•【施行日期】2007.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05.12•【文号】国税发[2009]91号•【施行日期】2009.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五月十二日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第二条《规程》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第三条《规程》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第四条纳税人应当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保证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纳税人清算申报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以及税款计算等情况进行审核,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二章前期管理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实施项目管理。
土地增值税开发费用是据实扣除还是按比例计算扣除
土地增值税开发费用是据实扣除还是按
比例计算扣除
一、政策规定
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上述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实施细则》
二、政策理解
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
其他开发费用,目前存在两种理解:根据实际发生和规定比例孰低原则扣除;直接按规定比例计算扣除。
从对细则原文的理解来看,原文明确了“计算扣除”字样,只不过规定了5%和10%的上限比例,各地可以在这个比例范围内自行规定,按规定比例计算扣除更符合原文本意。
而按照孰低原则扣除的理解,是对“以内”两个字的误读,认为以内是取孰低,忽略了这两个字的对象是比例上限,并且最后说明了各省可在这个上限内自行规定比例。
例如天津的口径是利息在具备法规条件时可以据实扣除,其他费用按比例计算扣除,但是一些地方则执行的是孰低原则。
注意和当地税务机关的沟通。
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的利息扣除问题
土地增值税利息问题易错点1:利息支出应在开发成本与开发费用之间理顺分清。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核算要求,会计处理时应将资本化利息支出记入开发成本科目。
但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开发费用中,按财务费用计算扣除。
易错点2:利息支出应准确选择据实扣除或比例扣除方法。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咼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开发成本之和的百分之五以内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开发成本之和的百分之十以内计算扣除。
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时,需要精准把握利息支出"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这一标准,应逐一■ 核实多个(期)项目的一般性贷款利息支出是否按项目分摊、是否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借款合同条款是否符合规定等。
此外, “金融机构贷款”的界定也有严格要求。
如,企业以个人名义(老板或员工)向银行贷款给企业使用,由企业偿还本息的情况;以及通过银行以理财产品、基金等形式投入企业的资金等形式,就不符合规定又如,通过银行以委托贷款形式借给企业的资金,可以作为金融机构贷款处理。
但委托贷款银行一般只收取手续费,不出具发票,应由委托方到税务局申请代开资金占用费发票,对银行自制票据则不符合规易错点3 :利息支出准予扣除的时间临界点要清晰。
实务中,当有的项目已完工但借款未到期,此时对于相关利息能否继续扣除,常会有不同理解。
依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在建房地产开发产品按存货处理,开发期间的利息作为期间费用核算,当通过竣工验收时便相当于工厂产品完成了生产过程。
而且《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二十一条等明确,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或应当分摊的。
国税发新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
国税发[2009]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发布时间: 2009-5-21 13:46:19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第四条纳税人应当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保证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纳税人清算申报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以及税款计算等情况进行审核,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二章前期管理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实施项目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帐,对纳税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情况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
第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项目开发期间的会计核算工作应当积极关注,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前款所列第(三)项情形,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第十一条对于符合本规程第九条规定,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对于符合本规程第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清算通知,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或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纳税人,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6.09•【字号】•【施行日期】2009.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OO九年六月九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各类附表2.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国家税务总局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第二条《规程》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第三条《规程》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哪些成本、费用项目不得扣除(老会计人的经验)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哪些成本、费用项目不得扣除(老会计人的经验)土地增值税,在房地产行业税收缴纳中,应该说是最复杂的一个税种,其计算方式较为复杂,而且时间跨度长,各项费用开支名目较多,会计核算要求较全面。
因此,稍不注意就有可能会出错,今天昌尧讲税就来和大家讲讲这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哪些成本、费用项目,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不得扣除,但愿能对你有所帮助。
一、暂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未取得发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不得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二、土地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不得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闲置一年以上按出让金的20%以下征收土地闲置费。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
根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由于逾期开发所缴纳的土地闲置费,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不得扣除。
三、利息上浮幅度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不得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开发中所支付的利息,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不得扣除。
四、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部分和加罚的利息,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不得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开发中所支付的财务费用,如果包含有逾期的贷款利息和加罚的利息,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不得扣除。
五、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未取得有效凭证,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不得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不得扣除。
土地增值税扣除办法
南京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扣除办法(试行)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和其他法规、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是指计算房地产转让增值额时房地产转让收入按规定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税金等。
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三条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以清算单位为单位计算。
同一开发项目中包含多种类型房地产的,应按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类房地产分类归集。
第一节扣除项目一般规定第四条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合法有效凭证是指以下情形应当取得的凭证和资料:(一)购买不动产、无形资产、货物和劳务的,应当取得发票;(二)支付行政性规范和政府性基金,应当取得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三)支付拆迁补偿费的,应当取得发票的,应按规定取得发票,无需取得发票的,应取得收款凭据。
(四)以接收投资方式取得房地产的,应当以提供投资作价协议、帐务处理记录和关于接收房地产投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纳税人支付成本、费用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以下资料:(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房地产购买协议;(二)拆迁委托协议、拆迁补偿协议;(三)工程设计合同、工程勘察合同;(四)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结算单、工程审计报告、工程监理协议和工程监理报告;(五)工程材料和设备采购协议,其他货物和劳务的采购协议;(六)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七)其他与扣除项目金额相关的政府文件、纳税人决议等证明资料。
第六条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实际发生的。
土地增值税例题
【例9·计算题】2017年3月,某市税务机关拟对辖区内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房产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该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该房产开发项目的资料如下:(1)2015年3月以8000万元拍得用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一宗土地,并缴纳契税;因闲置1年,支付土地闲置费400万元。
(2)2016年3月开始动工建设,发生开发成本5000万元;银行贷款凭证显示利息支出1000万元。
(3)2017年2月项目已销售可售建筑面积的80%,共计取得不含税收入20000万元;可售建筑面积的20%投资入股某酒店,约定共担风险、共享收益。
(4)假设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的各项税金为33万元(5)公司已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了土地增值税600万元,并聘请税务中介机构对该项目土地增值税进行审核鉴证。
税务中介机构提供了鉴证报告。
(其他相关资料:当地适用的契税税率为5%,省级政府规定其他开发费用的扣除比例为5%。
)要求:根据上述资料,按照要求(1)至要求(6)计算回答问题,如有计算,需计算出合计数。
(1)简要说明税务机关要求该公司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理由。
(2)计算该公司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
(3)计算该公司清算土地增值税时补缴的土地增值税。
(4)回答税务机关能否对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征收滞纳金,简要说明理由。
(5)回答税务机关对税务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在什么条件下可以采信。
【答案】(1)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对外投资的,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本题中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80%已对外销售,20%发生视同销售),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房地产公司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2)该公司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的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8000+8000×5%=8400(万元)。
15103(3)扣除项目金额=8400+5000+[1000+(8400+5000)×5%]+33+(8400+5000)×20%=17783(万元),增值额=20000÷80%-17783=7217(万元),增值率=7217÷17783×100%=40.58%,适用税率30%。
房地产财务费用所得税及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财务费用所得税及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的扣除问题阅读:24802013—06-03 21:12标签:利息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扣除在房地产行业中有一句俗话说得好,“房地产企业就是给政府及银行打工的角色",房地产项目开发的支出中,支付给政府的土地款及各项税费以及支付给银行的财务费用总和,大概在50%以上,地价高的项目可能比例更高。
支付给政府的各项税费,在所得税及土增税清算时一般都是可以扣除的,但项目发生财务费用却不一定能全额扣除。
下面分类进行讨论.一、财务费用在所得税前的扣除规则1、在《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中,第三十八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2、在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中,第一条即是对条例中第三十八条的明确: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
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众所周知,信托公司的贷款利率是比较高的,此公告意味着,只要企业向非金融企业支付的利息,只要不是高的离谱,基本上是可以做到据实扣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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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项目贷款利息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的扣除■陈兆聪问:为了加强宏观调控,目前国家强化了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很多税务师事务所告知我们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借款费用直接计入开发项目的“开发间接费”中,以加大扣除项目金额,降低增值额和增值率,达到不缴或少缴土地增值税的目的。
那么上述做法是否可行呢?另外,如果房地产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不能获得金融机构的利息发票,但可以取得资金提供者到地方税务局代开的发票,那可以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可据实扣除吗?深圳某房地产企业答:您提及的问题是目前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本文就此从会计制度规定沿革和土地增值税税收政策出台背景分析如下:一、行业会计制度对开发项目贷款利息的处理《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93〕财会字第02号)第401号科目“开发成本”第一条第四项明确规定:企业为进行资金的筹集等理财活动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以及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应作为期间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不在本科目核算。
第522号科目“财务费用”第一条规定:本科目核算企业在房地产开发经营过程中,为进行资金筹集等理财活动而发生的财务费用,包括利息支出、汇兑损失以及相关的手续费等。
为购建固定资产而筹集所发生的费用,在固定资产尚未完工交付使用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固定资产价值内,不包括在本科目的核算使用范围内。
第407号科目“开发间接费用”第一条规定:本科目核算企业内部独立核算单位为开发产品而发生的各项间接费用,包括工资、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我们理解上述规定时需要注意两点:(1)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虽然是不动产,但是对于该行业来讲是一种在日常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的商品或者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因此是存货而不是固定资产。
这一点在该行业会计制度的附件资产负债表编制说明中的第八条可得到印证:“存货”项目应根据“物资采购”、“采购保管费”、“库存材料”、“库存设备”、“低值易耗品”、“材料成本差异”、“委托加工材料”、“开发产品”、“分期收款开发产品”、“出租开发产品”、“周转房”、“开发成本”等科目的期末借贷方余额相抵后的差额填列。
因此,按照行业会计制度规定,开发项目贷款利息不属于“为购建固定资产而筹集所发生的费用”,不需要计入开发产品价值中去。
(2)开发间接费用也不核算利息支出,是因为“开发间接费用”会计科目强调的是企业内部独立核算单位为开发产品而发生的各项间接费用,而贷款是以企业名义而不是以企业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名义取得的。
综上所述,我们可得出如下结论:原行业会计制度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利息既不作为开发成本核算,也不作为开发间接费用核算,而是作为财务费用核算。
二、会计制度对开发项目贷款利息规定的变动为了适应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行为,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财政部关于执行具体会计准则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有关会计问题解答》(财会字〔1998〕66号)第七条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的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开发产品完工之前,计入开发成本;在开发产品完工之后,计入当期损益。
《财政部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9〕74号)第十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的资金所发生的利息等借款费用,在开发产品完工之前,计入开发成本。
开发产品完工之后而发生的利息等借款费用,计入财务费用。
《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财会〔2001〕7号)引言明确规定:该准则不涉及房地产商品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借款费用。
《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财会〔2006〕3号)规定: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其他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是指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和存货等资产。
综上所述,我们可得出如下结论:现行会计制度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贷款利息在完工前应当资本化计入开发成本,而不作为财务费用处理。
三、土地增值税出台时的规定1995年1月2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006号)第七条和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增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上述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
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
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六)根据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
结合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如下几点:一是土地增值税的计算是建立在当时的房地产行业会计制度基础上的。
二是土地增值税在对扣除项目列举时,前两项显然没有包括项目贷款利息,而是将项目贷款利息归入扣除项目第三项即房地产开发费用中的财务费用处理。
这一点可从文件“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或者“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的表述得出。
三是项目贷款利息支出允许据实扣除的条件有3个:(1)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2)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3)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
只要有一个条件不满足,就要按照扣除项目前二项(不包括资本化的项目贷款利息)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目前很多房地产企业经常发生企业之间的拆借资金,其支付的利息显然无法取得金融机构证明,只能按照扣除项目前二项(不包括资本化的项目贷款利息)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四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按扣除项目前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进行加计20%扣除时,也应把项目资本化利息剔除后再作为加计扣除计算基数。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一)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对项目贷款利息资本化处理不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五条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开发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前发生的,应配比计入成本对象;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发生的,可作为财务费用直接扣除。
但是,我们应当注意避免进入税种误区,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仅适用于企业所得税而不适用于土地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对项目贷款罚息处理不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部分和加罚的利息不允许扣除。
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不属于行政性罚款,允许在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五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可以扣除。
关于罚息利率问题,可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三)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对银行同类同期利率如何把握尚待进一步明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的上浮幅度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超过上浮幅度的部分不允许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03〕1114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因此,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
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建立,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宏观调控和加入WTO后融入国际金融社会的需要,将我国可浮动的管制利率管理体制向市场化利率管理体制迈进,决定从2004年10月29日起金融机构(不含城乡信用社)的贷款利率原则上不再设定上限,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贷款利率下限仍为基准利率的0.9倍。
对金融竞争环境尚不完善的城乡信用社贷款利率仍实行上限管理,最高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
企业贷款利率由商业银行根据资金供求状况、期限长短、成本高低、信用等级、风险大小等因素,按照安全性、收益性、流动性的要求自主做出决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