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的理解完整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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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的理解-
1992年1月1日,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开始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出台不仅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有法可依;而且,也使司法审判实践中处理其他类型人身损害赔偿争议有法可供参照。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8条(二)项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类别,将受害人分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据此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赔偿。受此规定影响,在此以后受害人的户籍类别成为对受害人分类并适用不同标准进行赔偿的依据。
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实施,取代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从而成为审理各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司法解释》第25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在规定中将受害人分类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据此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赔偿。
《司法解释》的实施至今已一年余。从司法审判实践看,目前绝大多数人民法院仍将《司法解释》中的城镇居民理解为非农业人口、将农村居民理解为农业人口,并据此适用相应的标准进行赔偿,从而造成司法审判实践中的不公。
将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认定并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户口人员是对《司法解释》所作规定认识和理解的错误。城镇居民虽然包含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但是并不仅仅局限于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其内涵比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要广得多;而农村居民也仅仅是农业人口户口人员中很少的一部分人员。
一、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关于受害人的分类及分类所依据的标准做了重大改变。
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8条(二)项将受害人分类为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据此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是与当时的户籍制度实行非农业人口户口和农业人口户口二元制户口管理结构相适应的。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就受害人分类其所依据的标准是受害人的户口类别。
二元制户口管理结构的户籍制度形成于我国五十年代初期开始实行的统购统销及供应城镇居民定量粮的粮油政策和我国的第一部户籍管理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几十年来,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随着社会人口的流动,随着
城市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二元制的户口管理结构已远远不能适应现实社会发展和公安机关户籍管理工作的需要。现实表明,二元制的户口管理结构存在着诸多弊端,户籍制度改革势在必行。因此,《司法解释》在就受害人分类时未再依据户口类别采取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分类方法,而是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作分类依据,据此适用不同的标准赔偿。
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到《司法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新旧规定之间就受害人的分类类别及其依据的标准均已发生了变化。
其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受害人分类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其依据的是受害人的户口或户籍;而《司法解释》将受害人分类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其依据的是受害人的生活、工作、居住的环境和地域。两者之间不仅分类所依据的标准也不同,而且分类后的名称和概念也完全不同。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的理解-
其三、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小城镇户籍管理改革的实施范围是县级市市区、县级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凡是在上述范围内有合法固定的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均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城镇常住户口。已在小城镇办理的篮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自理口粮户口等,符合上述条件的,统一登记为城镇常住户口。因此,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的规定,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等户口均应登记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持以上户口的人员均应认定为城镇居民。
3、《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在理论上依据劳动能力丧失说而设定,是根据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具体情况,来计算受害人未来的收入损失;同时,并考虑职业因素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影响。《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在理论上采取继承丧失说而设定,并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因而,《司法解释》第25条、第29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财产损失的赔偿;而未来收入损失和财产损失的大小往往与受害人当时的居住、工作(职业)、生活的环境和地域休戚相关的。
户口仍在农村尚未迁至城镇,但其已人户分离由农村进入城镇,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其已融入城镇,职业环境、居住环境、生活环境以及收入和消费标准均发生了变化。如果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受害人,其遭受的收入损失和财产损失等实际损失完全不同于在其进城以前作为农村居民所遭受的损失。前者后者相比,前者的损失要大的多。
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对虽然是农业人口户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而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的人员,也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将其视作城镇居民。
因而,农村居民也仅指系农业人口户口且在农村居住、生活并以农业生产为自己生活来源的人员,即农村常住人口。
所以,将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户口人员的理解是片面的,自然也是不正确的。
对受害人的分类,从过去以户口或户籍为标志划分为非农
业人口、农业人口到现在以职业、居住、生活的地域和时间为标志划分为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这是人身损害赔偿立法的一个进步;但是,这一分类仍未打破和消除城乡之间的差别,以致司法审判实践中出现了生命价值不等的争论并引起社会较为强烈的反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速,随着户籍制度改革的进一步加深和《户籍法》的出台,城乡户籍差别一定会消除,城乡居民人身损害赔偿在法律上一定会实现平等和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