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工头手下工人受伤谁来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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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工头手下工人受伤谁来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某建工集团总公司将自己承包的某高速公路FJ8标段部分项目工程分包给了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被诉人(某建设工程总公司),而被诉人又将其承包的部分项目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资质的包工头杨某施工队,本案申诉人许某系杨某施工队中一名工人,后申诉人在某高速公路FJ8标段项目工地干活时跌落致伤。
许某受伤时只知某建工集团总公司主体,不知道有某建设工程总公司主体存在,更不知道两者之间分包合同关系。因此,许某将某建工集团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来追究责任。由于,许某来工地工作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在工伤认定程序上缺乏有力的证据而暂停。后申请人向某区仲裁委提出要求确认与某建工集团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某区仲裁委经审理确认双方无劳动关系,后申请人又诉至某区法院被驳回。历经交涉,某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劳务项目用工单位浮出水面。于是,将某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被诉人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等待确认劳动关系后再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工伤待遇。
【申诉人诉称】申诉人于2008年6月24日到某建工集团总公司承包的某高速项目工地工作,同年9月21日上午,申请人在工地受伤,后申请人向某区仲裁委提出要求确认与某建工集团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某区仲裁委经审理确认双方无劳动关系,后申请人又
诉至某区法院,经查明某建工集团总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项目分包给了被申请人公司,申诉人认为其受雇于被申诉人公司为某建工集团总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干活,工资来源于被申诉人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现依法申请确认双方劳动关系。
【被诉人答辩】申诉人并非被申诉人公司员工,公司未见过申诉人任何个人资料,被申诉人与申诉人之间无任何文字性雇佣合同、协议,双方无任何劳动关系。
【仲裁结果】在仲裁庭主持下,双方互让互谅,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被诉人一次性支付申诉人60000.00(陆万元),用于解决申诉人发生伤害后的所有费用,被诉人于2010年元月18日一次性付清,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律师分析】本案是一个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直接目的在于为工伤认定准备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最终目的当然在于享受工伤待遇。在没有经过正规程序(包括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的情况下,能够达成调解并拿到现金赔偿也算是一个比较好的结果。
本案虽然没有确认劳动关系的结论,但从结果来讲,被诉人承担了劳动关系下的责任。我们所提的法律意见无疑是正确的,对本案的调解是起了很大作用的。
法律意见有两点:
一、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按违法分包处理。
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
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
根据《建设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建市[2005]131号)第二条规定:所有企业进行劳务分包,必须使用有相应资质的劳务企业。禁止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包工头”。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严格执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严厉打击挂靠和违法分包,禁止“包工头”承揽分包工程业务。第四条规定,对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直接雇用农民工,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只签订劳动合同不办理社会保险,或只与“包工头”签订劳务合同等行为,均视为违法分包进行处理。因此,杨某作为包工头承揽分包业务本身属于违法分包,杨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承担劳动关系下的责任,责任主体另依法律规定。
二、包工头手下工人受伤,法律关系最近的有资质的发包单位承担劳动关系下的所有责任。
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本案中申诉人的劳动关系归属于被诉人,由被诉人承担劳动关系责任及工伤赔偿责任。
三、从本案的证据来讲,仲裁裁决书以及生效民事判决书都是最有力的证据,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
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李某与某西郊杨某承包队签订
了施工合同,杨某承包队无营业执照,也没有资质单位委托,杨某承包队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某区人民法院【2009】民一初字第5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申诉人许某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系由某建工集团总公司驻工地人员樊某安排,但樊某的行为是受某建设工程总公司项目经理李某的委托,故申诉人受伤之法律后果仍应由某建设工程总公司承担。